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3]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
根据《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气功知识与技能考试(以下简称“医疗气功考试”)管理,根据《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气功考试是评价申请者是否具备从事医疗气功活动所必需的基本专业知识与技能的考试。
第三条 医疗气功考试包括理论知识综合笔试和实践技能考试两个方面。具体的考试方式、内容、方案、合格线等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制定。
第四条 医疗气功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原则上每两年举行一次。考试时间由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确定,提前6个月向社会公告。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负责全国医疗气功考试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根据考生情况设置考点,设置考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气功考试办公室,具体负责医疗气功考试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省级医疗气功考试办公室受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委托,负责考点的具体设置、职能行使及其组织管理。考点的设置和管理标准参照卫生部制定的《医师资格考试考点设置标准和工作制度》执行。
第七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在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领导下,具体负责医疗气功考试的技术性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组织拟定、印发考试大纲和命题组卷工作;
(二)组织制订考务管理规定;
(三)承担考生报名信息处理、制卷、发送试卷、回收答题卡等考务工作,必要时复核考生报名资格;
(四)组织评定考试成绩,向考生所在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提供考生成绩单及《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
(五)提交考试结果统计分析报告;
(六)向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报告考试工作;
(七)指导省级医疗气功考试办公室的业务工作;
(八)组织命题专家和考官的培训工作;
(九)承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省级医疗气功考试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制定本考点医疗气功考试考务管理具体措施;
(二)负责本考点的医疗气功考试考务管理;
(三)接收报名信息、试卷、答题卡、成绩单等考试资料;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寄送报名信息、答题卡等考试资料;
(四)按统一要求处理考生信息;
(五)处理、上报发生在本考点的与医疗气功考试工作有关的重大问题。
第三章 报考
第九条 取得中医执业医师资格或中医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具有医疗气功专业知识与技能者,均可申请参加医疗气功考试。
第十条 申请参加医疗气功考试的人员,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报名,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两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二)本人身份证明;
(三)中医执业医师或中医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
(四)医师执业证书;
(五)报考所需的其他材料。
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核实考生提供的报名材料,审核考生报名资格。
第十一条 经审查符合报考条件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发给《准考证》,并收取报名费。
报名后不参加考试的,取消本次考试资格,收取的报名费不予退还。
第四章 考试
第十二条 综合笔试试卷(包括备用卷)和标准答案,启动前应当严格保密;发给考生的试卷使用后应予销毁。
第十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师资格认证中心向考点提供综合笔试试卷和答题卡、实践技能考试试题,并监督考点组织实施考试。
第十四条 实践技能考试考官由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聘任。根据考生情况,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在各考点设立若干考试小组。每个考试小组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1名为主考官,由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指定。考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中医执业医师资格并从事医疗气功临床工作满三年;
(二)从事与医疗气功有关的教学和培训工作满五年。
主考官须具备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从事医疗气功临床工作满五年。
第十五条 实践技能考试中,考官应当严格按照医疗气功考试委员会颁布的实践技能考试大纲、操作方案、评审细则等进行考试。考试小组进行评议时如意见分歧,应当少数服从多数,并由主考官签署考试结果,但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评议笔录。评议笔录由考试小组的全体考官签名。
第十六条 实践技能考试实行回避制度。考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应试者也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考官回避,是否回避,需经省级医疗气功考试办公室批准。
(一)是应试者的近亲属;
(二)与应试者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三)与应试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考试公正的。
组织实践技能考试的工作人员有上述情形之一者,也应自行回避。
第十七条 医疗气功考试理论知识综合笔试和实践技能考试在同一考点一次完成。
理论知识综合笔试和实践技能考试均合格者方可取得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医疗气功技能合格证书》。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参照卫生部制定的《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
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法规名称修改为:“《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公民。”
四、第五条修改为:“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五、第六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可以申报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追捕、制服或抓获通缉的罪犯、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为。”
六、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其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表彰和奖励:
(一)县级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不低于1万元的奖金。其中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不低于10万元奖金;
(二)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不低于3万元的奖金。其中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不低于15万元奖金;
(三)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不低于5万元的奖金。其中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不低于20万元奖金。
奖励资金从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政府财政补贴。
具体奖励条件、办法和奖励金额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为革命烈士。
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牺牲的和伤残的见义勇为人员,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按照因公(工)伤亡规定办理。
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牺牲的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参照因公(工)伤亡规定办理,从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给予抚恤。
在维护社会治安斗争中致残的无工作单位见义勇为人员,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伤残抚恤有关规定办理。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参照国家伤残抚恤有关规定办理,从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给予抚恤。
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其见义勇为奖金和抚恤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见义勇为人员和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住房、入学、入伍、土地承包等优先权。”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单位、本人和其他公民都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申报时应当提供有关情况及证明材料。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见证人应当如实为见义勇为人员的行为提供证明。
县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20日内完成调查、核实、确认工作,作出确认决定。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60日。不属于见义勇为行为,不予确认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
县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报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批准奖励,认为符合上级奖励标准的,逐级向上级评定部门进行申报;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在30日内作出确认决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奖励,不予确认的书面通知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通过以下途径筹集: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捐助;
(三)其他合法途径。”
十一、对个别文字进行修改,删除条例中其他条款中“见义勇为人员”前面的“维护社会治安”六个字;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各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