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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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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接苏州市国家税务局报送的《关于给予苏州工业园区税收优惠政策的请示》(苏国税发〔1995〕30号文件,要求进一步明确苏州工业园区的税收优惠政策。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发建设苏州工业园区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4〕9号)(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在苏州工业园区从事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及配套设施等交通、能源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苏州工业园区以外,苏州市内从事上述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报经我局批准后,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按照国家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规定,在苏州市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企业,可依照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五年免征、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在苏州工业园区从事铁路、公路、电站及配套设施等交通、能源和基础
设施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定期减免所得税的优惠,但个别规模巨大,情况特殊的项目,需要给予更多税收优惠待遇的,可根据批复第三条的规定精神,另行报批。
三、负责苏州工业园区开发建设的中新合资开发公司主要从事园区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设,可按设立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有关税收待遇。


(截至1995年8月)


一、经济特区:5个(23个市、县)
深圳市、珠海市、汕头市、厦门市、海南省(海口市、三亚市、通什、琼海市、琼山、文昌、安定、万宁、屯昌、澄迈、儋县、临高、保亭、乐东、东方、昌江、白沙、琼中、陵水县)
二、上海浦东新区:1个
三、经济技术开发区:32个
大连、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连云港、南通、上海闵行、虹桥、漕河泾、宁波、温州、萧山、福州、广州、南沙、大亚湾、湛江、昆山、营口、威海、融侨、山东、沈阳、哈尔滨、长春、杭州、武汉、重庆、芜湖、北京、乌鲁木齐
四、沿海开放地区:277个
(一)沿海开放城市:(14个)
大连、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南通、连云港、上海、宁波、温州、福州、广州、湛江、北海(含防城港区)
(二)沿海经济开放区:(260个市、县)
辽宁省:(23个市、县)
沈阳市
大连市的瓦房店市、庄河市、普兰店市
丹东市 东沟、凤城满族自治县
营口市 盖州市、大石桥市
盘锦市 大洼、盘山县
锦州市 兴城市、锦县
鞍山市 海城市
辽阳市 辽阳、灯塔县
锦西市 绥中县
河北省:(14个市、县)
秦皇岛市的昌黎、抚宁、卢龙县
唐山市 丰南、滦南、乐亭、唐海、滦县
沧州市 沧县、青县、黄骅市、海兴县(沧州地区)
天津市:(5个县)
武清、宁河、宝坻、静海、蓟县
山东省:(31个市、县)
济南市
青岛市的胶州、胶南、莱西、即墨、平度市
烟台市的莱阳、龙口、招远、蓬莱、莱州市、牟平、海阳、栖霞县
威海市 文登、荣成市、乳山县
潍坊市 诸城、青州市、昌邑、安丘、昌乐、寿光、高密、五蓬县
淄博市 桓台县
日照市
东营市
江苏省:(47个市、县)
南京市 江宁、六合、江浦县
连云港市的东海、灌云、赣榆县
南通市的通州市、启东市、如皋市、海门、如东、海安县
苏州市 常熟市、张家港市、吴江市、昆山市、太仓、吴县
无锡市 江阴市、宜兴市、锡山市
常州市 溧阳市、武进、金坛市
镇江市 丹阳市、丹徒、扬中、句容县
扬州市 泰州市、仪征市、泰兴市、江都、靖江市、邗江、泰县
盐城市 东台市、大丰、响水、射阳、滨海县
浙江省:(34个市、县)
宁波市的余姚市、慈溪市、奉化市、宁海、象山、鄞县
温州市的瑞安市、东清、平阳、苟南、永嘉县
杭州市 萧山市、余杭、富阳、监安、桐庐县
湖州市 德清、长兴县
绍兴市 上虞市、绍兴、嵊县
嘉兴市 海宁、平湖市、海盐、嘉善、桐乡县
舟山市
椒江、临海、黄岩市(台州地区)
福建省:(37个市、县)
福州市的福清市、闽候、长乐、连江、平潭、闽清、罗源、永泰县
漳州市 诏安、云霄、南靖、长泰、平和、华安、龙海、漳浦、东山县
泉州市 晋江、石狮市、惠安、南安、永春、安溪、德化县
莆田市 莆田、仙游县
厦门市的同安县
宁德、福安市、福鼎、霞浦县(宁德地区)
三明市
龙岩市
南平市
广东省:(57个市、县)
珠海市的斗门县
汕头市的澄海、潮阳、南澳县
广州市的番禺市、从化、增城、花县
潮州市 饶平、潮安县
佛山市 南海、顺德市、高明、三水县
江门市 新会、台山市、鹤山、恩平、开平县
湛江市的廉江、遂溪、海康、徐闻、吴川县
肇庆市 高要、四会、广宁县
惠州市 惠阳、博罗、惠东县
茂名市 电白、化州县
汕尾市 陆丰、海丰、陆河县
阳江市 阳西、阳春、阳东县
揭阳市 揭东、揭西、普宁、惠来
中山市
东莞市
清远市
韶关市
河源市
梅州市
广西壮族自治区:(6个市、县)
北海市的合浦县
梧州市 苍梧县
玉林市(玉林地区)
钦州市、防城县(钦州地区)
上海市:(6个县)
南汇、奉贤、松江、金山、青浦、崇明
(三)南镇扬地区:(3个市)
南京、镇江、扬州
五、省会(首府)城市及沿江开放城市:25个
(一)省会(首府)开放城市:(18市)
石家庄、南宁、哈尔滨、长春、呼和浩特、乌鲁木齐、昆明、郑州、太原、西安、兰州、西安、银川、贵阳、合肥、南昌、长沙、成都
(二)沿江开放城市:(6市)
芜湖、九江、岳阳、重庆、武汉、黄石
(三)北京市:(1市)
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52个
北京、武汉、南京、沈阳、天津、西安、成都、威海、中山、长春、哈尔滨、长沙、福州、广州、合肥、重庆、杭州、桂林、郑州、兰州、石家庄、济南、上海漕河泾、大连、深圳、厦门、海南、苏州、无锡、常州、佛山、惠州、珠海、青岛、潍坊、淄博、昆明、贵阳、南昌、太原、
南宁、乌鲁木齐、包头、襄樊、株洲、洛阳、大庆、宝鸡、吉林、绵阳、保定、鞍山
七、沿边开放城、镇:13个市、县、镇
黑河、绥芬河、珲春、满洲里、二连浩特、伊宁、塔城、博乐、凭祥、畹町市、河口市、瑞丽县、东兴镇
八、国家旅游度假区:11个
大连金石滩、青岛石老人、太湖、杭州之江、上海横沙岛、福建武夷山、湄州岛、广州南湖、北海银滩、昆明滇池、三亚牙龙湾
九、保税区:13个
深圳福田、沙头角、汕头、厦门、海口、大连、天津、青岛、张家港、外高桥、宁波、福州、广州
十、台商投资区:4个
厦门:(3个)
杏林、海沧、集美
福州:(1个)
马尾
十一、苏州工业园区:1个



1995年3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7年3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精神,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我局制定了《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适应对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户)税收实行查帐征收的需要,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实行查帐征收的个体户,均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个体户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据此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成本、费用及损失
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第四条 个体户的收入总额是指个体户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第五条 个体户的各项收入应当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
第六条 成本、费用是指个体户从事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损失是指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
第七条 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是指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等直接材料和发生的商品进价成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折旧费、修理费、水电费、差旅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低值易耗品等以及支付给生产经营从业人员的工资。
第八条 销售费用是指个体户在销售产品、自制半成品和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委托代销手续费、广告费、展览费、销售服务费用以及其他销售费用。
第九条 管理费用是指个体户为管理和组织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劳动保险费、咨询费、诉讼费、审计费、土地使用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无法收回的帐款(坏帐损失)、业务招待费、缴纳的税金以及其他管理费用。
第十条 财务费用是指个体户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中的其他财务费用等。
第十一条 个体户的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等。
第十二条 上述各项直接支出、间接费用和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以及营业外支出准予扣除的项目和标准,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个体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个体户业主的工资不得扣除。
第十四条 个体户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费用,除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应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外出,可作为开办费,并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于不短于五年的期限分期均额扣除。
第十五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借款利息支出,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扣除。
第十六条 个体户购入低值易耗品的支出,原则上一次摊销,但一次性购入价值较大的,应分期摊销。分期摊销的价值标准和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七条 个体户购置税控收款机的支出,应在二至五年内分期扣除。具体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八条 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保险、运输保险以及从业人员的养老、医疗及其他保险费用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计算扣除。
第十九条 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修理费用,可据实扣除。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或数额较大的,应分期扣除。分期扣除标准和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二十条 个体户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以及教育费附加准予扣除。
第二十一条 个体户按规定缴纳的工商管理费、个体劳动者协会会费、摊位费,按实际发生数扣除。缴纳的其他规费,其扣除项目和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租入固定资产而支付的费用,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以融资租赁方式(即出租人和承租人事先约定,在承租人付清最后一笔租金后,该固定资产即归承租人所有)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不得直接扣除。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即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租入固定资产,租凭期满后,该固定资产应归还出租人)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第二十三条 个体户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准予扣除;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以及购置费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其他设备,按固定资产管理,不得在当期扣除。
第二十四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及毁损净损失,由个体户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在当期扣除。
第二十五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以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动而发生折合人民币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第二十六条 个体户用于与取得固定资产有关的利息支出,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之前发生的,应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不得作为费用扣除。
第二十七条 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无法收回的帐款(包括因债务人破产或者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还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应由其提供有效证明,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实际发生数扣除。
上述已予扣除的帐款在以后年度收回时,应直接作收入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个体户的年度经营亏损,经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用下一年度的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九条 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其提供合法凭证或单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其收入总额5‰以内据实扣除。
第三十条 个体户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纳税人直接给受益人的捐赠不得扣除。
第三十一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与家庭生活混用的费用,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分摊比例,据此计算确定的属于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准予扣除。
第三十二条 个体户的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资本性支出,包括: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及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
(二)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罚款;
(三)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以及各种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四)各种赞助支出;
(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六)分配给投资者的股利;
(七)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支出;
(八)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其他支出;
(九)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准扣除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三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期限超过一年且单位价值在1000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器具等为固定资产。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按以下方式计价:
(一)购入的,按实际支付的买价、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等计价;
(二)自行建造的,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三)实物投资的,按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四)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帐面原价减去改扩建工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改扩建增加的支出计价;
(五)盘盈的,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估完全价值计价;
(六)融资租入的,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租赁费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第三十五条 下列固定资产允许计提折旧:房屋和建筑物;在用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各种工器具;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设备,以及以经营方式租出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六条 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按固定资产原价的5%确定。
第三十七条 个体户按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允许扣除。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在短于以下规定年限内,可根据不同情况,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执行:
(一)房屋、建筑物,为二十年;
(二)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十年;
(三)电子设备和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五年。
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如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简易或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和房屋和建筑物,以及技术更新变化快等原因,可由个体户提出申请,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执。
第三十八条 固定资产折旧按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计算提取。
按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计算公式如下:
1-5%(残值率)
固定资产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价×月折旧率
按工作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计算公式如下:
原价—残值
单位里程(每工作小时)折旧额=--------------
总行驶里程(总工作小时)
第三十九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销售或者耗用而储备的物资为存货,包括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包装物、在产品、外购商品、自制半成品、产成品等。存货应按实际成本计价。领用或发生存货的核算,原则上采用加权平均法。
第四十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为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著作权、场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计价,应当按照取得的实际成本为准。具体是:
(一)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以协议、合同规定的合理价格为原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为原价;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确定原价;
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后确认。
第四十一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内分期均额扣除。
作为投资或受让的无形资产,在法律、合同和协议中规定了使用年限的,可按该使用年限分期扣除;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扣除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民航系统的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受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民航系统的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受理的通知
1980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现将民航系统的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受理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民航系统发生的刑事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79年12月15日《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及1979年12月17日《关于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对于在空中发生的刑事案件,由飞机在我国首先着陆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受理。
(二)民航系统发生的民事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79年2月2日印发的《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受理。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