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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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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0)196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十一月十八日


常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发展,根据《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计程或计时形式计费,以轿车(5座以下)为工具的营运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乘客和其他相关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市交通局委托其所属的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公安、工商、地税、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停业管理


第五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源由市政府统一管理,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下达发展计划,实行总量控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竞拍支付有偿使用费或对有突出贡献的经营者奖励指标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凡需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经营权后,应按下列顺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向运政管理机构申领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二)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持营业执照到地税、保险部门分别办理税务登记、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四)到物价部门核定经营车辆的收费标准,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装税控计程计价器,到公安部门安装治安防范设施;

(五)持上述办妥的证件文本到运政管理机构领取《道路运输证》和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牌;

(六)其他需要办理的相关手续。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必须经运政管理机构审批同意,严禁私自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加价牟利。

第八条 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或变更名称、法人代表、经营范围、注册资金的,须经运政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并到工商、地税等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九条 经营者停(歇)业应提前30天向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运输业停(歇)业审批表,经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并缴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及营运标志牌和票据;并到工商、地税等相关部门办理停(歇)业等有关手续。

停业超过3个月视为终止经营。

第十条 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等级评定制度。


第三章 经营权属管理


第十一条 为确认和维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对取得经营权的客运出租汽车,通过实施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属证(以下简称经营权属证)进行管理,以此明确产权关系。

第十二条 经营权属证是用以证明权利人出资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并配置符合规定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有效合法证明。

第十三条 经营权属证证明经营权及车辆产权同为经营权属证持有人所有,不作分割处理。

第十四条 经营权属证实行一证一车,每证不得同时投入2辆及2辆以上车辆营运。

第十五条 经营权属证由市政府制定式样并监制,由运政管理机构负责印制、发放、管理。

第十六条 经营权属证载明的内容:

(一)经营权属证所有人(如共同所有,注明共同所有人及各所占份额);

(二)经营权取得方式和时间;

(三)车辆牌号;

(四)缴纳有偿使用费的依据、时间和数额;

(五)经营权属证有效期限。

第十七条 经营权属证有效期限届满后自动失效。但原经营权属证持有人可按市政府经营权有偿使用及报废更新等规定申请继续取得经营权,是否被核准,由运政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原经营权属证持有人申请继续取得经营权并要求变更所属经营单位的,应在根据我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等级评定等有关规定确定的范围内自主选择经营单位。

第十九条 经营权属证的持有人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及被许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及被许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其他单位申请办理经营权属证的,应提供以下合法有效的资料:

(一)车辆购置发票;

(二)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讫凭证;

(三)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

(四)申请办证公告证明。

第二十一条 个人申请办理经营权属证的,除需提供第二十条所列资料以外,还应提供权属材料证明,共同所有的应提供共有协议。

第二十二条 运政管理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申请者提供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对经营权属证公告有异议的,应在公告刊登后30日内向办证机关提出异议。对有异议的办证申请,在申请人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确权文书后,运政管理机构予以办理。

第二十四条 至2001年12月31日,市区及武进市客运出租汽车权属关系仍未理清的,不再办理经营权属证,但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确权文书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并经公告无异议的,办证机关应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予以发放经营权属证;不能发放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经营权属证持有人在有效期限内提前报废更新车辆的,必须按规定重新办理经营权属证。

第二十七条 经营权属证遗失、损坏时,持证人应及时申请补办。申请补办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遗失、损坏的具体情况;

(二)经办证机关审核同意后办理遗失声明并予以公告;

(三)公告后30日内无异议的,应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八条 经营权属证不得私下转让,如经审批同意转让的,在按以下程序办理转让手续后,由运政管理机构予以变更经营权属证:

(一)转让人取得所在企业同意转让的证明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并经公证机构公证;

(三)受让人与所在企业签订经营协议;

(四)转让人、受让人共同向运政管理机构提出转让申请;

(五)取得以上有效材料后,由运政管理机构作出是否准予转让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经营权属证因赠与、继承等原因需变更的,应参照上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经营权属证持有人在转让经营权属证时,其所在企业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身须为经批准具有明显特征的标志色;

(二)车顶必须安装经运政管理机构统一监制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

(三)车身两侧规定部位标明经营单位或个人名称、注明监督举报电话;

(四)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计程计价器和经公安部门认可的安全隔离防护设施;

(五)保持车内外整洁卫生,车辆性能完好,消防设施齐全有效;

(六)按规定位置放置、使用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上岗服务资格证;

(七)车内贴有常州市物价管理部门监制的标价签,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为乘客提供安全、及时、方便、舒适的运输服务。在紧急情况下,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调度,保证供车,按时完成外事、抢险、救灾和政府指令的紧急运输任务。

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必须执行物价、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经地方地税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依法纳税、缴费。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加强对车辆的管理,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予无《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营运。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仪容端正,对乘客热情礼貌,语言文明,服务周到;

(二)必须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服务资格证等证件及各种规费缴纳凭证;

(三)应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

(四)未经租乘者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五)不得敲诈勒索刁难乘客,严禁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严格执行收费标准,收费应出具有效发票,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有零找零,无零让利,严禁直接或变相多收费;

(七)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不得向乘客换汇和索要外币;

(八)车辆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时,不得拒绝载客;

(九)严禁在禁停路段上下客;

(十)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十一)晚上出市区,应与乘客一同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验证登记;

(十二)其他营运服务规定。

第三十五条 乘客租乘客运出租汽车必须做到:

(一)按规定支付租车费及过桥、过路和预约租车费;

(二)不指使驾驶员违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三)不污损车辆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

(四)不携带危禁物品;

(五)不在禁止停车路段或逆向招租车辆。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随车陪同监护。

第三十六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拒绝付费:

(一)祖乘的客运出租汽车无计程计价器、有计程计价器不使用或计程计价器超过强制检定有效期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客运出租汽车统一发票的;

(三)租乘的客运出租汽车在起步价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与驾驶员签定合法有效的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应经常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知识的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人员,应调离、依法辞退或除名。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要规范管理,鼓励以资产重组等形式实行规模经营,提高经济效益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条 经营者必须接受运政管理机构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必须按时缴纳各种规费税费,向当地运政管理机构及时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五章 投诉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或驾驶员违反本办法,乘客可向市、所辖市运政管理机构投诉。投诉时一般应提供下列证据:

(一)车辆牌照号和经营者名称;

(二)起讫地点、租车时间;

(三)提供租车费发票,没有付车费的说明情况;

(四)其他有关证人、证据。

第四十三条 运政管理机构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答复,对问题复杂,取证困难的调查处理时间可延长至30日,但必须向投诉人说明原因。

乘客直接向经营单位举报的,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查处,并在10日内作出答复;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向车籍所在地市、所辖市运政管理机构投诉。

第四十四条 乘客与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提供服务、收费有争议时,可当即要求驾车到当地运政管理机构或物价部门处理,租车时起至受理时止的全部车费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乘客投诉计程计价器失准,须向受理投诉单位交付检定押金,受理投诉单位应当即封存计价器及附设装置,及时将计程计价器送检。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其费用及由此造成的停运经济损失由投诉者支付;不合格的,由经营者自负。


第六章 奖惩


第四十六条 对在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等方面作出突出成绩,取得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给予表彰、奖励及经营上的扶持发展。表彰、奖励服务优良、素质过硬的先进驾驶员和管理人员,弘扬正气,树立、培养和保护优质服务的先进典型。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客运出租经营许可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客运出租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经营活动的,汽车每辆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他机动车辆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

(三)客货运输车辆超越道路运输证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客运出租经营活动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有效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上岗服务资格证而驾驶出租汽车的,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客运出租汽车在运行中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县级以上运政管理机构核准擅自购置车辆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每车处以购车价的3%以上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

(七)未在运政管理机构指定的期限内到运政管理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道路运输证未加盖有效年度审验合格印章的,从年度审验的最后期限算起,按每逾期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处以100元的罚款累计处罚,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九)伪造、倒卖客运出租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的,收缴非法证件,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用不正当手段向运政管理机构骗取道路运输证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客运出租汽车易主未办过户手续并继续从事营运的,对原经营者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新经营者按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处罚;

(十二)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营运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示以空车待租标志而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的;

(二)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或非不得已中断运输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间乘的;

(四)故意绕道的。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其他客运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安装或不使用计价器从事营运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抬价、压价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悬挂装置、张贴客运出租标志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里程或时间间隔进行二级维护或不按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处以300元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其限期补报,并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按时报送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如实填报统计资料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武进市按照本办法执行,金坛市、溧阳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常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常政发[1995]66号文)同时废止。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0年11月18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励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励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11〕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各直属事业单位、社团组织:

《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励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励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各类企事业单位创造性地开展安全生产工作,加快建立和完善科学、合理、有效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设立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奖励在安全生产领域取得创新工作成果或者对安全生产发展进步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实行自愿申报、专家评议、综合评定、择优奖励的原则。

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励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地方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各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和推动安全生产工作的创新发展,积极探索工业化、城镇化等快速发展阶段安全生产的规律特点,发现新情况,研究新问题,探索新途径,采取新举措;积极申报或推荐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建立健全工作创新激励机制,调动和促进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人员的创新积极性。

第二章奖项设置

第四条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分为安全生产理论创新和安全生产实践应用创新两类。

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每年评选一次。

第五条安全生产理论创新,是指在安全生产理念原则等重大理论问题上有所建树,或者填补了安全生产领域某些空白,推动了安全生产理论发展,得到学术界的重视和好评。获奖的理论创新成果必须观点鲜明,论据充分,资料翔实,数据准确,逻辑严密,方法科学,具有创新性、前沿性、效益性和实用性。

第六条安全生产实践应用创新,是指在解决安全生产工作重大现实问题上有所突破,包括在体制建设、制度设计、管理方法、操作程序等方面有突破性的创新。获奖的应用创新成果应当产生显著的安全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七条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设一、二、三等奖和特别奖。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年度评选等次及数量,由评审组织依据实际情况提出具体意见,经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章评审办法和程序

第八条安全监管总局成立安全生产工作创新成果奖励委员会,由国家安全生产专家和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机关有关司局的人员组成,主要职责是为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励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提供政策性意见建议,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评审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

安全生产工作创新成果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创新成果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司,负责创新成果评选奖励的组织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的申报人可以是地方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各类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等团体,也可以是个人。

多个单位共同完成的安全生产工作创新成果,由其第一负责单位组织申报。

第十条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中央企业总部、安全监管总局直属单位申报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的,直接向安全监管总局申报;中央企业下属机构申报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的,应当经中央企业总部初选并向安全监管总局推荐;其他组织和个人申报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的,应当经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初选并向安全监管总局推荐。

第十一条申报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生产理论创新的论文或者安全生产实践应用创新的说明。安全生产实践应用创新说明应当包括创新已获安全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证明或者验算材料;

(二)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申报创新成果的评价或者鉴定,或者不少于5名省级以上安全生产专家组成员的评价意见;

(三)作出评价或者鉴定意见的有关部门、机构或者安全生产专家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申报人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对申报的相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申报的安全生产工作创新成果作出评价或者鉴定,并提出创新奖类别、授奖等级等具体推荐意见。

中央企业总部应当组织不少于5名省级以上安全生产专家组成员(不得与第十一条的专家重复)对下属机构申报的创新成果作出评价意见,并提出创新奖类别、授奖等级等具体推荐意见。

第十三条创新成果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对申报的材料进行汇总分类,提出初审建议。通过初审的创新成果,在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一个月。

创新成果奖励委员会组织评审组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对公示后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已解决的创新成果提出获奖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安全监管总局召开局长办公会对创新成果奖励委员会提交的建议进行审议、作出奖励决定,并以安全监管总局的名义向获奖单位和个人颁发奖牌、证书及相应的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获奖名单及其工作创新成果在《中国安全生产报》和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公布。

第十五条获得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的单位,应当对为该创新成果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个人获得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人事管理部门应当将获奖情况及其主要贡献记入本人档案。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评审工作实行以下回避制度:

(一)申报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的人员,不得参加该创新成果的评审工作;

(二)与申报的创新成果所属单位属于同一法人单位的专家,不得参加该创新成果的评审工作;

(三)其他可能影响评审工作公正性的人员,不得参加相关创新成果的评审工作。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剽窃、侵夺他人安全生产工作创新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创新成果奖的,一经查实即撤销奖励,追回奖牌、证书及相应的物质奖励。

第十八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骗取创新成果奖的,取消其评选资格并通报批评。

安全生产专家出具虚假评价意见的,视其严重程度,由该专家管理单位暂停或者取消其安全生产专家资格。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的,视其严重程度,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

第十九条参与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终止其参与评审活动,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安全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在全国开展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公告》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等


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在全国开展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公告》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清产核资办公室、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国家有关企业集团:
为保证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全面彻底,现将《关于在全国开展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公告》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将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附:关于在全国开展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公告

关于在全国开展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公告
为全面摸清和准确掌握我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的资产存量、分布、结构及效益状况,理顺其产权关系,促进其加强资产、财务管理,进一步加快集体经济的改革和发展,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总体工作方案,1998年将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开展城镇集体企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工作
。为保证此次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全面彻底,现就有关工作事项公告如下:
一、1998年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组织;各地区在本级人民政府或清产核资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各级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会同经贸、税务等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地区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其中:
中央部门(单位)举办集体企业,除特别规定外均实行属地组织原则。
二、1998年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工作范围为所有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1996、1997年已参加清产核资试点的企业除外),具体包括:各级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举办登记注册为
集体性质的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各类合作制、股份合作制企业,包括由城镇集体企业、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各类“挂靠”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管理而登记注册为集体性质的企业;各类以各种形式占用、代管集体资产的部门或企业;各类集体性质的联合经济组织。

三、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加强对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的检查督促,进一步严肃工作纪律。对拒不开展清产核资、或在工作中采取“走过场”、未如实暴露企业存在的问题、未按规定全面完成清产核资工作任务的集体企业,不得享受国家有关清产核资的优惠政策,不得列入企业改制范围,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登记注册、年检中要从严办理,税务、劳动、民政部门在税务登记、劳服企业登记和福利企业登记中暂缓办理;必要时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可组织中介机构对其进行全面的清产核资工作。
四、城镇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原则上按属地组织进行。除特殊规定外,凡在所辖地域内举办的所有城镇集体企业,包括中央企业(单位)在当地举办集体企业均须纳入1998年当地清产核资工作范围。各类“挂靠”各级政府部门或单位登记注册为集体性质的企业,在完成清理甄
别工作后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工作。
五、1998年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资产清查时间点为3月31日24时。所有符合条件参加清产核资的城镇集体企业均须按照国家的统一要求,在11月底以前完成资产清查、产权界定、价值重估、资金核实、产权登记等各项具体工作,并及时提交有关部门进行审核批复,
全部工作须在12月底以前完成。
六、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各项工作政策、方法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及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国家颁布的有关清产核资政策和规定,不得各行其是、政出多门。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应主动与当地清产核资办公室建立联系,并按照当地清产核资工作的
部署和要求做好各项工作。
七、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凡尚未纳入当地清产核资工作范围的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均须在15日之内与当地清产核资机构取得联系,并成立专门工作班子,做好有关准备,按时展开工作。对拒不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清产核资的城镇集体企业,企业职工、干部及其他有关人员均有权予以
举报,国家对举报人依法实施保护。全国举报电话:(010)68483083、68483123(联系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厂洼街5号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邮政编码为100081)。



1998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