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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非运用车收费规则

时间:2024-07-22 17:33: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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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非运用车收费规则

铁道部


铁路非运用车收费规则

1980年1月29日,铁道部

第1条 铁路各单位(不包括各工程局和铁路局所属的基建工程单位)为下列目的使用的非运用车,不收非运用车使用费,挂运时也不核收运费和杂费(其中客车核收使用费的条件另行规定)。
一、技术检定和技术试验用的车辆。如:动力试验车、桥梁检定车、线路检查车、线路震动试验车、线路强度试验车、电气试验车、油脂试验车、检衡车等。
二、线路、通讯设备遭受灾害及列车发生事故时复救用的车辆。如:护路装甲车、救援用车、坍方救援车、除雪车、消防车、电线路修复车、电气通讯车、发电车等。
注:防洪备料车不能比照救援用车或坍方救援车办理,应按章收费。(1962年6月21日铁道部铁货条线62字第1804号)。
三、经常流动修理机械的车辆。如:衡器修理车、给水设备修理车,机车检修车、机械检修车等。
四、轨道机械装备用及其附属的车辆。如:轨道起重机及其附属车、轨道架桥机及其附属车、施工铺轨机及其附属车、轨道上煤机及其附属车等。
五、站段日常作业必须的车辆。如:母子钩车、轮渡用平车、国境站宽轨隔离车、机车附属宿营车、机车附属水罐车、炉灰垃圾搬运车、煤炭搬运车等。
六、为管内沿线职工物质及文化生活服务用的车辆。如:职工生活供应车、供职工用水的水罐车、电影车、技术宣传车、医疗车等。此种车辆如果到管外使用时,应按一般商运办理。
第二、第五两类非运用车挂运时不填发票据,其余的使用单位应向发站提出书面要求,由发站填发“特殊货车及运送用具回送清单”。
各工程局和铁路局所属的基建工程单位使用的职工生活供应车、生活用水罐车不收非运用车使用费,在“路用车使用证明书”批准的使用这段内挂运时,也不核收运费和杂费。
第2条 铁道兵所属各单位使用的非运用车以及超出前条规定范围的非运用车一律按下列规定核收非运用车使用费,但是使用旧型车时,则免收使用费。
各工程局和铁路局所属的基建工程单位使用的职工生活供应车、生活用水罐车不收非运用车使用费,挂运时也不核收运费和杂费。
一、一般货车(包括守车),每辆每日二轴车为二元;四轴车为六元。
二、特种货车,每辆每日二轴车为三元;四轴车为九元。
非运用车使用费,从实际拨车之日起计算。如果在使用期间需要入厂段检修时,对检修期间不核收使用费。检修期间,应从回送之日起算至返还使用单位之日止。
第3条 非运用车使用费,由拨车站根据“路用车使用证明书”每月结算一次。使用单位最迟须于次月十日前将款送交拨车站。车站核收此项费用时,应将“路用车使用说明书”号码及其他必要事项,填写在货物运费杂费收据附记栏内,于核收最后一次使用费时,将使用单位交还的“路用车使用说明书”附上,一并报送铁路局财务会计处。
各拨车站应设立非运用车使用费清算台帐,格式由铁路局规定。
第4条 规定核收使用费的非运用车,并应核收有关杂费,挂运时按货主自备车辆运送货物收费办法办理。但车轮专用车,不论空重一律按第7号运价率计算。
规定核收使用费的非运用车挂运时,使用单位应向发站提出货物运单并在货物运单发货人记载事项栏内记明“路用车使用证明书”上的批准命令号码。
第5条 铁路机车、客、货车及轨道机械,因回送转属、定检挂运或新车出厂至配属段以及事故大破损车,由事故现场向就近站段回送时,均不收运费和杂费。但是事故大破损车及死车装运回送入厂检修时,均按一般规定核收运费和杂费。
第6条 铁路各厂、段机车、客、货车及轨道机械试运转时,除有火机车试运转或用厂段自备机车牵引试运转以外,均按规定核收运费杂费。
往返试运转时,应将试运转区间往返里程加总计算运费,在发站一次收清。遇此情形时,托运单位应在运单发货人特别声明栏内注明“要求往返试运转”字样。
不收运费的试运转车辆,可不填发票据。
第7条 铁路各厂、段使用车站轨道衡检查车辆自重时,无论使用谁的机车取送,均应核收轨道衡使用费。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召开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召开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决定

(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2年3月5日在北京召开。建议会议的议程是: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批准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和批准201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与201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批准2012年中央预算;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的议案;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的议案;听取和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上海市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境内进行牛、马、骡、驴、骆驼五种牲畜交易的机关、部队、团体、农村社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除另有规定的外,都依照本细则规定缴纳牲畜交易税。
第三条 牲畜交易税,以购买牲畜者为纳税义务人。
互换牲畜,不论找价与否,均以互换牲畜的双方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牲畜交易税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第五条 牲畜交易税按牲畜头(匹)的成交额计算缴纳。计算办法如下:
(一)购买牲畜的,按买方应付的全部价款计算纳税额。
(二)互换牲畜的,按当地同类牲畜的市场价格,经税务机关核定后计算纳税额。
第六条 下列牲畜交易,给予免税:
(一)经市人民政府确认,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社、队和社员个人,在恢复生产期间,持有乡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购买自用的牲畜。
(二)配种站、种畜场(站)购买经县以上畜牧主管部门证明的当地优良种公畜和从国外或国内其他产区引进的优良种公、母畜。
(三)科学研究、医疗和教学单位购置专供解剖、试验或生物免疫制品用的牲畜。
(四)属于农村生产队所有、在生产大队范围内互换的牲畜。
(五)食品公司收购纳税后,在本市本系统内调拨的牲畜。
(六)牛奶公司所属各畜牧场之间相互调剂的牲畜。
(七)经市税务局审查批准,其他有特殊情况的牲畜交易。
第七条 牲畜交易税由牲畜成交地的区、县税务机关征收。
各区、县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一些单位为代征代缴义务人。凡经税务机关正式委托代征的单位,可以付给代征手续费,作为代征工作的报酬。代征手续费按代征税款的百分之二计算支付,由代征单位或主管部门自行分配使用。
第八条 代征代缴义务人应设立代征税款专册,每日所征税款应逐笔登记入册,详细记明征税日期、纳税人姓名和地址、品名、数量、金额、应纳税款以及完税证号码等项目备查。
代征代缴义务人在征收税款时,应即填写完税凭证,交给纳税人。代征税款,原则上应在当天解交银行;所收税款较少的,可根据具体情况,由区、县税务机关核定解交日期。
代征代缴义务人解交税款时,应单独开具《上海市(通用)交款书》,注明完税证起讫号码,向银行解交。同时应将完税证的报查联和存根联送交税务机关。
第九条 牲畜交易税由纳税义务人在购买牲畜成交付款的当日,向成交地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指定的代征代缴义务人交纳。
第十条 牲畜交易成交纳税后,又撤销交易的,可在成交后五天内持纳税凭证向原征税机关提出退税申请,经查明属实,可以退税。逾期不再办理退税。
第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不按规定期限纳税、代征代缴义务人不按规定期限解交税款的,由税务机关限期追缴税款,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义务人的购买和纳税情况,对代征代缴义务人的代征代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十三条 纳税义务人偷税、抗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不履行代征义务,致使国家税收遭受损失,或者弄虚作假、挪用、侵吞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追缴或追补税款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对检举人可在罚款收入百分之三十的范围内给予奖励;没有罚款收入的,可在补交税款百分之十的范围内给予奖励。并为检举人的正当检举揭发行为保守秘密。
第十五条 本细则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税务局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83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