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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5-30 10:31: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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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国营企业行政(以下简称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以事实为依据,注重教育和调解,依法仲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互相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生产经营秩序、社会秩序以及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四条 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以下统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宣传劳动法规和政策,参与劳动争议预防工作。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企业,一般不设调解委员会,上述工作由其上一级主管单位的调解委员会
负责。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配备兼职调解工作人员;大中型企业的调解委员会,可酌情配备专职调解工作人员。上述工作人员的数额由企业工会委员会与厂长协商确定。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及调解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有较强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有一定的法律知识。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在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工作,接受当地总工会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地、市、州、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对本地区企业的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指导。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由三人或九人兼职组成。仲裁委员会由三人组成的,设主任一人,不设副主任;由九人组成的,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同时是本级仲裁委员会的办公室,负责办理劳动争议处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的仲裁,一般由企业所在市、县仲裁委员会负责;驻地区行署、州人民政府所在县的中央、部队、省属企业和地、州属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地、州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
省辖市的区设立了仲裁委员会的,市、区仲裁委员会的管辖分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省暂不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全省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指导,日常工作由所属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办理。
省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与省总工会、省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的联系,听取他们对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意见。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处理劳动争议时,按规定应当回避的,必须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劳动争议当事人要求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回避的,也必须申请,并说明理由。上述申请应在仲裁程序开始时提出;回避事由得知或者发生在仲裁程序开始以后的,
可在仲裁程序终结以前提出。
仲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委员和办公室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无正当理由的回避申请,可予驳回。

第三章 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书面或口头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属口头申请的,调解委员会应当作好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名。
集体劳动争议申请调解,职工当事人代表应向调解委员会提交所有申请调解的职工当事人署名的全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对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查明事实,推动双方协商解决,或者召开有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记录在案,形成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执行调解协议。
第十六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劳动争议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和争议事实,有对仲裁的具体要求及理由;
(三)没有超过申请时效;
(四)属于受理申请的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两份。其中集体劳动争议申请仲裁,职工当事人代表还应提交所有申请仲裁的职工当事人署名的全权委托书。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
(一)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住址;
(二)争议的事实,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三)证据(包括处分决定书、辞退证明书、劳动合同等)和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
(四)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写明调解不成的原因。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决定,确定处理争议的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并将受理通知书和上述人员名单通知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仲裁申请,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和裁仲人员名单送达争议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当事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条 仲裁人员必须认真审阅仲裁申请书、答辩书,收集证据,查明事实。
仲裁人员持仲裁委员会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查阅与争议有关的材料。有关单位有责任提供材料,协助调查,并出具证明。
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协助调查取证和鉴定有关证据。受托单位应当协助办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姓名、工作单位、职务、住址,主要争议事实,调解达成的一致意见等。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和参加调解的仲裁人员签字,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后,直接送达当事人。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经仲裁委员会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但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翻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前四日,将仲裁会议地点、时间以书面方式通知到当事人。
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未经仲裁委员会允许中途退场,属申请人的,按撤销仲裁申请处理;属对方当事人的,可缺席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时,应当在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后,再次进行调解;调解仍不能达成协议的,即行仲裁。
第二十五条 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确定三名成员(仲裁委员会组成三方代表各一人)计论作出仲裁决定;重大或疑难的劳动争议以及集体劳动争议,应当由仲裁委员会讨论作出仲裁决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住址;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当事人的要求;
(三)仲裁认定的事实,仲裁决定及其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仲裁费用的承担;
(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限。
第二十七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双方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拒绝接收仲裁决定书,送达人应当请有关单位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仲裁决定书留在当事人单位或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从决定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在特殊情况下,经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结案期限。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收取仲裁费。仲裁费由申请人预交。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属仲裁结案,由当事人一方承担责任的,仲裁费由该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双方承担责任的,根据各方责任大小,由双方按比例承担。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行政与职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处理,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上述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调解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县以上主管部门管理的城镇集体企业,已经执行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或《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其劳动争议的处理,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职工,含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国营企业的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规则,由省劳动人事厅会商省总工会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1日

葫芦岛市城镇特困生助学救助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城镇特困生助学救助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57号

现将《葫芦岛市城镇特困生助学救助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葫芦岛市城镇特困生助学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向城镇就读普通高等、中等专业的特困学生提供社会救助,帮助其顺利完成学业,依据《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特困生是长期居住在本市,且属城镇常住户口,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学生:
(一)学生家庭及本人正在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自2003年7月1日起,国家计划内招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的本科、专科、中专及技校(不含民办学校)的学生。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成立城镇特困生助学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特困生助学救助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助学救助日常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助学救助资金的筹集、核定及管理工作。
各级教育部门负责特困生招生性质的认定。
各级政府法制及监察部门负责对年度助学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中心(农村非农业人口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及社区救助站,履行城镇特困生助学救助的申报、调查、初审工作职责,并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社会帮扶活动。

  第六条 城镇特困生享受助学救助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特困生在新学年开学前,持下列材料及复印件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救助站提交书面申请,并申领《葫芦岛市就读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城镇特困生申请救助审批表》。
(一)家庭户口本及本人身份证;
(二)《葫芦岛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三)录取通知书或所在学校出具的招生性质及本人基本情况、在校生活情况的证明;
(四)其它相关单位、部门及社会帮扶助学资助的证明材料。
  社区救助站在接到申请后,将申报材料及时转报街道社会救助中心,街道社会救助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应派专人或指派社区救助站进行调查。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情况转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民政局审批。

  第七条 特困生救助标准:本科生每学年2000元、大专生每学年1000元、中专、技校生每学年600元。

  第八条 特困生入学时已获得市总工会重点院校困难补助的,第一学年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特困救助。

  第九条 特困生救助资金来源由政府财政专项出资和社会筹集相结合的办法解决。
  市及县(市)区政府按1:1的比例共同承担。每年救助资金暂定为100万元,其中:市本级50万元,连山区10万元,龙港区2万元,南票区10万元,兴城市9万元,绥中县10万元,建昌县9万元。特困生救助资金每年6月底前拨入民政专用帐号。

  第十条 城镇特困生助学救助资金实行财政社保专户管理。上级补助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特困生助学救助资金由国库直接划拨财政社保专户;社会捐赠资金由各级民政部门接收并直接缴入同级财政社保专户。各级民政部门开设专款支出帐户,负责对特困生助学救助资金的拨付。当年结余缴回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建立特困学生档案,实行微机动态管理。对已毕业或中途退学的学生要随时停止助学救助金的发放。

  第十二条 民政、财政、法制及监察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对特困生救助资金的配套落实及使用情况予以检查监督,对不按规定落实配套或发放资金的地区,市将取消对该县(市)区的市级救助配比资金。

  第十三条 骗取助学救助资金的行为,由民政部门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作人员在助学救助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资金的行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赣财企[2011]102号

  
省直各部门:
  《江西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财政厅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江西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规范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加强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赣府发〔2011〕3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试行范围为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一级企业。具体包括省国资委和省直其他有国有企业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以下统称省级预算单位)分别所监管(或权属)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具体包括:
  (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当上交国家的利润;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三)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即转让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收入;
  (四)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直接上交省财政,纳入省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
国家和省政府对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省级预算单位负责组织所监管(或权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监督上交工作,国有资本收益由企业按规定直接上交省财政。


第二章 国有资本收益的申报与核定

  第六条 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申报,并如实填写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详见附表1-4)。具体申报时间及要求如下:
  (一)应交利润,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由企业一次申报,并附送年度财务报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没有设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为董事会,下同)表决日后30个工作日内,由企业据实申报,并附送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文件;
  (三)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在签订产(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后30个工作日内,由企业据实申报,并附送产(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资产评估报告及核准或备案文件;
  (四)企业清算收入,在清算组或者管理人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后30个工作日内,由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据实申报,并附送企业清算报告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在收益确定后30个工作日内,由有关单位申报,并附送有关经济事项发生和金额确认的资料。
  第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拥有全资、控股子企业的,应当由国有独资企业以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未编制合并报表的,为净利润,下同)为基础申报。
  企业计算应交利润的年度净利润,可以抵扣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并按《企业财务通则》规定提取10%法定公积金。
  第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上交年度净利润的比例,区别不同行业,分以下三类执行:
  (一)第一类为垄断性企业,执行15%的上交比例;
  (二)第二类为资源类企业,执行10%的上交比例;
  (三)第三类为其他企业,执行5%的上交比例。
  第九条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当依法分配年度净利润。国有股持股单位在收到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编制的利润分配草案后,应就国有股份享有的股权收益是否分配提出审议意见并上报省级预算单位审议。省国资委所监管的企业,由省国资委商省财政厅批准;非省国资委监管的企业,由省级预算单位商省财政厅批准;涉及重大事项或有分歧意见的,呈报省政府协调确定。国有股持股单位必须按批准意见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付国有投资者的股利、股息,按照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执行。
  第十条 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区别以下情况核定:
  (一)应交利润,根据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和规定的上交比例计算核定;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根据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核定;
  (三)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根据企业产(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或备案文件等资料核定;
  (四)企业清算收入,根据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提交的企业清算报告核定;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根据有关经济行为的财务会计资料核定。
  第十一条 企业由于政策等原因发生重大调整,或者由于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应交利润的,应当向省级预算单位、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由省财政厅商省级预算单位后报省政府审批,将减免的应交利润直接转增国家资本或者国有资本公积。


第三章 国有资本收益的上交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使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款级科目中相应的项级科目。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省级预算单位在收到所监管(或权属)企业上报的《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省财政厅;
  (二)省财政厅在收到省级预算单位的审核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
  (三)省级预算单位根据省财政厅同意的审核结果,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并开具《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四)企业凭省级预算单位下达的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和《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国有资本收益缴款手续,将应交款项及时交入省级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企业当年应交利润应当在收到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后30日内交清。
企业股利、股息收入,产权转让收入,清算收入和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应在收到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后30日内交清。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时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对省属企业欠交国有资本收益的情况,省级预算单位应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措施予以催交,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级预算单位对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在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中,有关单位和个人隐瞒或者不按规定上交应缴国有资本收益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起执行。2011年按本办法收取实施范围内企业2010年实现的国有资本收益。
  附表:1.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交利润)申报表
     2.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国有股股利<股息>)申报表
     3.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申报表
     4.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企业清算收入)申报表
     附表下载.xls
http://www.jxf.gov.cn/ckeditor/resauce/201112/20111216160155560.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