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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消防供水设施管理办法(修正)

时间:2024-06-16 21:04: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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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消防供水设施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消防供水设施管理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7年5月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1999年7月14日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消防供水设施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消防供水设施的监督和管理,确保扑救火灾用水,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供水设施,是指为扑救火灾提供水源的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码头(井)等设施。包括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和单位内部消防供水设施。
第四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消防供水设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单位应当加强内部消防供水设施的管理,确保消防供水设施完好。
第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消防供水设施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步建设消防供水设施。
第七条 消防供水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消防供水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变更。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监督设计、建设、施工单位执行工程设计消防的有关规定,参加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八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每年年初对公共消防供水设施进行一次联合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分片包干的巡检制度,对不符合规定的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检查消防供水设施时,对不符合规定的消防供水设施,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或产权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消防供水设施,不得有埋压、圈占、损害消防供水设施或其他妨碍消防供水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有关单位应当征求供水单位的意见并报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十一条 除抢险救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及其供水阀门。
消防演习、训练需要开启公共消火栓的,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将消防演习、训练的时间、地点、用水量按月告知供水单位。
因城市供水管网维修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造成大范围降压、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十二条 单位水表池内设置的消火栓,由供水单位管理铅封,除火警外,平时不得任意开启。遇有火警开启使用完毕,应当立即关闭,并通知供水单位进行铅封。
第十三条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成片开发和单位投资建设给水管网,同时建设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资金由开发和投资单位支出,其维护费用由管理单位支出。
迁移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所需费用由申请迁移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维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公安局和青岛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青岛市公安局和青岛市公用事业局于一九八一年一月十三日颁发的《青岛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7月14日)


为进一步加强对消防供水设施的监督和管理,市政府决定,对《青岛市消防供水设施管理办法》(青政发〔1997〕71号)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十一条第三款之后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因城市供水管网维修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造成大范围降压、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二、在第十二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成片开发和单位投资建设给水管网,同时建设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资金由开发和投资单位支出,其维护费用由管理单位支出。
“迁移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所需费用由申请迁移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维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以后条次顺延。
三、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供水部门”修改为“供水单位”。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1983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铁路公安局:
关于重婚案件的管辖分工,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出的《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曾将重婚案件列为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但近几年来,各地不断发现有些重婚案件的被害人(指犯重婚罪者的配偶,下同)由于各种原因而不提出控告。对于这种没有原告的重婚案件,人民法院无法受理,也无法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制度进行审判,致使这些犯重婚罪者逍遥法外,逃避了法律的制裁。这不仅有损法制的威严,影响新婚姻法的贯彻实施;而且败坏社会的道德风尚,不利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现为了及时依法处理这类重婚案件,特对重婚案件的管辖分工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于由被害人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仍按1979年12月15日发出的《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告》的规定执行,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二)对于被害人不控告,而由人民群众、社会团体或有关单位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应否对该案件提起公诉或者免予起诉。对免予起诉的重婚案件,可以建议被告人所在单位给予被告人行政处分,并责令其立即解除非法的婚姻关系。
(三)公安机关发现有配偶的人与他人非法姘居的,应责令其立即结束非法姘居,并具结悔过;屡教不改的,可交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酌情予以治安处罚;情节恶劣的,交由劳动教养机关实行劳动教养。
(四)对于被害人或者人民群众、社会团体和有关单位就重婚案件提出的控告或检举,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应当接受。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特此通知,希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风险责任人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风险责任人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13〕28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根据《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3〕10号),保险机构开展直接股票投资、股权投资、不动产投资、无担保债券投资、基础设施投资计划创新、不动产投资计划创新和运用衍生品等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并配备至少2名符合条件的风险责任人。为进一步明确保险机构投资风险责任人的资质条件、权利义务和风险责任,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风险责任人包括行政责任人和专业责任人。风险责任人应当具有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工作经历。行政责任人由公司董事长或者授权总经理担任,专业责任人由符合专业条件、能够承担相关业务决策风险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授权相关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

  二、专业责任人除满足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至少一项专业资质,包括注册金融分析师、金融风险管理师、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房地产估价师、精算师、律师等资格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专业资质。具备相关投资领域10年以上从业经历的,可暂不受专业技术资格规定限制。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最近3年受到金融监管机构以及工商和税务等部门行政处罚或撤销资格的,不得担任保险机构风险责任人。单一人员原则上不得担任两项以上投资业务专业责任人。

  四、保险机构首席风险官、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比照行政和专业风险责任人,纳入风险责任人体系进行监管,其具体责权及任职要求,由各公司依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规定和公司内部控制相关制度确定。

  五、风险责任人在任职期间,应当接受中国保监会及有关方面组织的持续教育培训,培训时间不得低于每年18课时,培训内容主要包括与风险责任人所履行的职能有关的法律法规及监管标准、宏观经济分析及金融市场动态、业务操守及职业道德准则、风险管理及监控策略、金融产品及风险分析等。中国保监会将对风险责任人和风险管理专业人员参加培训情况及培训考核情况记入培训档案。

  对相关金融监管部门、保险协会、保险机构、其他专业投资机构以及相关社会团体组织的专业培训,经中国保监会认定,培训内容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以计入年度培训总课时。

  六、风险责任人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遵守法规,具备相应的风险承担能力,接受监管质询,不得因职务、岗位或者工作变动而免除责任。

  七、行政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建立健全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明确授权体系,对投资能力和具体投资业务的合法合规性承担主要责任,不得直接干预专业责任人对具体投资业务的风险和价值判断,不得影响公司风险管理体系的正常运行。

  专业责任人是投资业务风险的初始把关者,也是初始责任人,对投资能力的有效性、具体投资业务风险揭示的及时性和充分性承担主要责任,不得故意提供存在重大遗漏、虚假信息和误导性陈述的投资意见,不得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作不恰当的表述。

  八、保险机构应当进一步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分解投资业务风险责任,明晰风险责任链条,并为风险责任人履行职权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风险责任人的知情权。风险责任人未能履行职责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到困难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供书面说明。

  九、风险责任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或者依法撤销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进入保险业。

  十、保险机构变更风险责任人,或对风险责任人的纪律处分、撤职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应当于作出决定10个工作日内更换风险责任人,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说明理由。

  十一、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

                          2013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