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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拆迁安置补偿办法

时间:2024-07-24 11:28: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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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拆迁安置补偿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拆迁安置补偿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个体工商户拆迁安置的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个体工商户作为固定营业点的自用私有房屋或者租用的公有房屋(以下称营业用房)的,适用本办法。
拆迁个体工商户作为固定营业点的租用的私有房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营业用房的安置)
拆除个体工商户沿街底层的营业用房,拆迁人应当根据个体工商户经营项目的性质,按照被拆除的营业用房的建筑面积,用其他适宜于营业的沿街底层房屋或者非沿街底层房屋安置。
拆除个体工商户非沿街底层的营业用房,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的营业用房的建筑面积,用其他适宜于营业的非沿街底层房屋安置。
拆迁人无法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安置房屋的,可以按照下列两种方式之一安置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
(一)申请被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场所,并按照被拆除的营业用房的建筑面积,用其他居住房屋安置;
(二)给予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一次性经济补助,并按照被拆除的营业用房的建筑面积,用其他居住房屋安置。
第四条 (拆迁居住、营业兼用房屋的安置)
拆除个体工商户居住、营业兼用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的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安置,并可以根据安置房屋的规格,将居住用房与营业用房分开或者合并安置。
第五条 (易地安置标准)
拆迁人易地安置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根据下表所列百分率,增加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
    被拆除      安置房屋地段
   房屋地段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
     一    -  -  -  20% 40% 80%
     二    -  -  -  20% 40% 80%
     三    -  -  -  20% 40% 80%
     四    -  -  -  -  20% 40%
     五    -  -  -  -  -  20%

前款所列房屋地段,由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另行划定。
拆除个体工商户在六类地段的营业用房,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从较好的区位迁入较差的区位的,增加安置房屋面积的具体标准,由被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
易地安置的个体工商户保留房屋产权的,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增加的安置房屋面积部分,按照新房成本价结算。
第六条 (营业场所的安排)
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安置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除的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签订协议,并按照每户3-5万元的标准向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缴纳营业场所安排费。营业场所安排费的具体缴纳数额,由被拆除的房屋所
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所安排的营业场所面积、结构及地段确定。
拆迁人缴纳的营业场所安排费,专项用于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场所的建设。
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及时、妥善地安排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场所,并对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给予免缴1年营业场所租金的优惠。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安排的营业场所的使用面积每户不少于4平方米,
第七条 (一次性经济补助)
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安置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的,给予个体工商户一次性经济补助的标准为:
(一)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3年以上的,按照前3年实际缴纳的生产经营税款总和乘以2计算;
(二)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不满3年的,按照实际缴纳的生产经营税款总和乘以2计算。
前款所称实际缴纳的生产经营税款总和,不包括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的公告发布后补缴的税款。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的,实际缴纳的生产经营税款总和按其应缴纳的生产经营税款总和计算。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计算后,一次性经济补助不足5000元的,按5000元给予补助。
第八条 (停业损失补偿)
除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拆迁人在安置被拆迁的个体工商户时,造成个体工商户暂停营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个体工商户一定的经济补偿。补偿标准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乘以实际停业天数计算。
第九条 (房屋装饰损失补偿)
拆除个体工商户的营业用房,房屋装饰后使用不满1年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装饰费的70%给予经济补偿;使用1年以上、不满2年的,按照装饰费的50%给予经济补偿;2年以上、不满3年的,按照装饰费的30%给予经济补偿;使用3年以上的,不予补偿。
装饰费根据个体工商户提供的费用支付凭证确定;当事人对装饰费有异议的,根据本市房屋装饰工程预算定额标准确定。
第十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施行日期及有关事项的处理)
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执行。市人民政府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1997年4月22日

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唐山市人民政府令

[2009]1号



《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9年6月26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国鹰



二○○九年七月七日



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供用水管理秩序,保障供用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城市供水安全,根据《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户”)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积极采用新技术,推广使用节能新设备,逐步推广应用新型计量器具或新的监测方法,提高计量精度。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从事前款规定行为的,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条 城市用水总量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本着先生活后生产的原则,可以对一般用水单位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五条 因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责任事故造成的停水、水压降低、水质事故,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规范,做好水质检测工作,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保证城市公共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用户对饮用水水质有疑义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在7日内予以答复。



第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安装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并进行周期检验、更换。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检验或者更换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按用户前三个月平均月用水量二倍计收水费,用户拒不交费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其停止供水。



第八条 用户对贸易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验表,并交纳验表费。计量误差符合国家标准的,验表费用、拆装表费用由用户承担。误差超出国家标准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根据验表结果退还或追缴超出误差标准部分水费,并承担验表费和拆装表费用。



第九条 工业企业、园林、绿化、景观、洗车、建筑、养护单位等符合再生水利用条件的用户应当使用再生水,不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的,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条 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按规定采取加压措施,不得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用户采用叠压(无负压)给水设备加压,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用户用水行为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不得从事可能造成其它用户停水、水压降低、水质事故等后果的行为。



第十二条 用户需要变更户名、过户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提前30日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结清所欠水费及其它费用。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停止用水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水费。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中止用水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复装手续。中止用水超过一年未申请复装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更换、倒装、启封、调表、改变计量装置结构等不正当方式妨碍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设置的计量装置的效能;



(二)以不计或少计用水量为目的,移动、改装、损坏、拆除贸易结算水表、在表前取水或启用无计量器具副路、消防栓;



(三)隐瞒用水真相赚取水费差价或擅自转供、转售其它用户用水;



(四)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私接管道取水;



(五)采取其它非法手段取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根据非法取水时间、水量和用水性质,确定非法取水价值。



(一)非法取水时间按查证的实际非法取水天数认定。



(二)非法取水量按盗水管道口径24小时流量乘以非法取水天数计算,管径流量计算参见下表。



管径流量计算表









管径(毫米)



15



20



25



32



40



50





米3/时



0.648



1.26



1.98



3.42



4.68



7.92





管径(毫米)



75



100



150



200



250



300





米3/时



15.48



27.72



63



111.6



176.4



255.6




(三)非法取水价值按非法取水量乘以法定水价计算。



非法取水期间法定水价发生变化的,应当分别计算。



第十六条 用户应当自接到缴纳水费书面通知15日内或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缴纳水费,逾期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缴纳水费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对其停止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用户交齐水费、违约金及恢复用水所发生的费用之日起24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十七条 使用公共水栓的用户,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每月按户口人数直接收费,临时户口(含无户口常住人口)超过半个月按全月收费,用水量按每人每月3吨计收。



第十八条 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水表丢失、损坏,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用户应当支付更换水表的费用。自水表丢失或损坏之日起至修复之日止,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按用户前三个月平均月用水量二倍计收水费。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经验收合格后,无偿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尚未铺设配水管网或现有配水管网已满负荷供水的区域,用户申请用水,应承担新建改建工程的费用。



用户自建住宅户外管道及附属设施移交给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应当经验收合格。



第二十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新建自备水源。已建的自备水源应当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办理相关手续。



自备水源管道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用水建设方案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水建设方案包括供水工程设计、施工方案、材料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能够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应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用户新建、改建住宅小区或与供水有关的工程,申请施工临时用水,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组织现场勘察、设计;供水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住宅小区的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施“一户一管一表”户外安装,其中12层以下(含12层)楼房,水表安装在楼外地下水表井内,12层以上楼房,水表安装在管道井内。水表经过计量行政部门监管校效,水表、水管符合防冻技术要求,便于检修、更换、查表收费;



(二)供水设施建设采用的管材、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得使用镀锌管等国家明令禁用或不合格管材;



(三)室内抽水马桶小于6升,采用快开型节水龙头,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应建设污水再生利用设施;



(四)高层楼房采用的叠压(无负压)二次供水设施应使用奥氏体不锈钢0Cr18Ni9(SUS304)以上材质的国家优质产品;



(五)室内外供水管网的安装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



对已经通水用户的室内水表按照“一户一管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改造。



第二十五条 实施趸售收费的用户,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移交供水设施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结清水费,并移交收费台帐等基础资料;



(二)供水设施技术图纸完整齐全;



(三)符合“一户一管一表”的要求,达到水表在户外安装的技术要求;



(四)供水设施完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既有建筑新装、增装、改装供水设施,用户凭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申请用水。



第四章 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七条 供水设施的产权和维护责任范围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安装贸易结算水表用户(含趸售用户、不含水表在室内的楼房)以水表为界。从配水管道至水表为户外管道(即表外,含水表),从水表至用户内部管道及用水设备为户内管道(即表内,不含水表)。水表以内产权归用户,水表以外产权归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水表井室(含井盖)产权归用户。



(二)水表在室内的楼房:以楼前第一个闸门为界。闸门以内(含闸门、闸门井室、井盖、不含水表)产权归用户;闸门以外(含水表)产权归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三)自建平房、单位自管和房管平房:三米(含三米)以上宽街道(管道安装在街道中间)以表井外开口引支管的第一个闸门为界,如街道不足3米,以表井外进街道口开口引支管的第一个闸门为界。闸门(含闸门、闸门井室、井盖)至用户(不含水表)产权归用户或产权单位,闸门以外(含水表)产权归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如管道未安装在街道而安装在院内,用户建筑红线外1.5米以内归用户或产权单位,以外归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四)供水设施按产权进行维修管理。非因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原因造成的跑、冒、滴、漏,由用户或产权单位负责并交纳水的损失费。用户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维修,应承担维修费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供水设施遭受损坏,责任者承担相关经济损失。



(五)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安装的贸易结算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用户负责保护。



第二十八条 公用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检查,检查结果通报财政部门、城市供水行政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每月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通报一次消防用水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设施维修,维修费用由本级财政核拨。非因火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九条 用户需要拆、改、迁水表时,应当提前30日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办理相关手续后,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用户负责,用户不得擅自实施。



第三十条 用户需要对水表升、降级的,应当由公共供水企业办理。



水表降级涉及消防特殊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不得随意降级;因特殊情况需要降级的,应当对用户消防管道进行改造,专路供水。因消防要求需要对水表升级的,应当设消防专用管道。



第三十一条 在公共供水管道、输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修建与供水无关的建筑物、堆放物料、种植树木等影响管线和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安全保护范围按照《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遵守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相关规定,不得在地下水源保护带内(单井周围30米,群井半径250米)挖坑取土,修建渗水坑、井,堆放掩埋污物。


第三十三条 用户应保持表井室内外整洁,保证设施的完整,做好冬季防冻保温工作,不得在井室上或井室周围增加障碍物影响抄表维修。不得在水表井、阀门井室内接装水管或穿插其它管道。


第三十四条 用户的无表消火栓及无表副路等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加封铅印。非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断封启用,如遇火警启封,可在三日内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加封并核收水费。其它特殊情况需启封时,应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量调整贸易结算水表口径。用户半年内月度平均小时用水量3次超过其结算水表常用流量(或3次低于最小流量)时,供水企业可改大(或改小)结算水表口径,用户承担工料费。


第三十六条 用户在表内供水管道上安装用水设施的,应采取措施防止用水设施与供水管道发生串流。装有两具以上贸易结算水表的用户,内部管道相互串联的,应安装单向阀门。



第五章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



第三十七条 水箱水池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对二次供水水质负责。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委托其它专业单位管理的,产权单位应与受委托的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水箱水池二次供水设施的消毒和管理人员,应持有卫生防疫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三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蓄水池、高位水箱及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应采取保证水质和安全的防护措施,采用的建筑材料应符合国家标准。
地下式二次供水设施周围30米范围内,不得有堆放、储存有毒有害、放射性物品或堆放垃圾等影响二次供水水质的行为。


第四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对各类储水设施定期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并将水质检测报告报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清洗消毒能力的,应委托专业清洗消毒服务单位进行。


第四十一条 装有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将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入户收费的,原产权单位需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支付管网改造、设备维修、折旧、电费等一次性补偿,补偿标准依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或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二条 二次供水高层楼房叠压(无负压)供水设施或水箱水池加压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高层楼房叠压(无负压)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定。用户建设高层楼房叠压(无负压)供水设施,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工程竣工后,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用户建造水箱水池二次供水设施,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工程竣工后,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鼓励将水箱水池二次供水设施改造成高层楼房叠压(无负压)供水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违章用水造成其他用户水质或管道压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外,并处10000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细则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00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自建设施供水包括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参照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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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实习,零报酬?

大学生实习报酬一直是一个很尴尬的问题,在这里之所以用“报酬“而不用“工资“,因为实习生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劳动者,不能取得用人单位正式的工资。社会上如此之多的大学生在校外实习,多数拿着微薄的补助,有些甚至没有补助,不得不说是制度的缺憾。实习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大学生该怎么面对实习,既能学到知识又不至于支出太多?大学生在出去实习之前,需要了解很多这方面的知识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什么是实习呢?最初的实习一般是学校和用人单位通过某种合作为学生创造校外学习的机会。实习更注重的是在实践中学习,丰富自己的课本知识。像医学院、法学院这类对实践能力要求很高的专业,学校一般都会为学生安排实习。在这种情况下,似乎是学校“求”着用人单位给学生机会,学校往往会给用人单位钱,用人单位才肯干,当然不用想用人单位会给实习报酬了。这样的实习属于教学过程的一部分,实习的内容主要是学习而非劳动,并且是由学校指定的,接受实习生的单位必须专业对口,带实习生的老师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如在法院实习,带本科实习生的实习老师应该是审判员,但带司法学校中专生的实习老师可以是书记员)。

实习不同于勤工助学。
实际上,勤工助学的待遇更丰厚一些。
实习不同于勤工助学,实习重在在用人单位学习,而勤工助学是大学生自立的一种方法,是用自己的知识和能力为企业创造利润,与企业之间形成一种劳务关系。所以,他们能拿到“工资”。也能受到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和保护。
在这方面,北京政府和国家劳动部都出台了相关规定规范学生的勤工助学行为,上海地区更是规定学生校外兼职工资不得低于上海最低工资。
勤工助学工资或高或低,有的已经达到了缴纳所得税的标准。对此,国税局还出台了关于学生勤工助学工资的所得税的规定。

实习生是社会的弱势群体。
在实习的关系中,学生始终处于弱势。虽然社会各界一直在探讨这个问题,但是至今国家没有出台正式的法律文件来规范“实习“这个常见却很尴尬的事物。
一些企业打着为学生创造实践机会的名义大量招录实习生,把他们当作正式工来用,却不给却给很少的实习补助,这其实是违法的。出于利益的考虑,企业很少派专人负责学生的实习工作,往往对学生提出和正式员工一样的工作要求,实质更像是免费用工。企业不给报酬的理由是学生缺乏动手能力。实际上通过学校的学习,学生很容易掌握一些工作技巧,和应届毕业生没有区别,用起来更 “顺手”,用人单位反而欢迎实习生的到来。没有社保、没有工资、没有工伤待遇,随着社会就业压力的增大,学生面对企业不给实习报酬的情况只能是敢怒而不敢言。因为他们只想好好表现,为了将来能留在企业。尤其像医学院、法学院的学生,实习对于他们来说至关重要,他们不仅要负担高昂的学费,还要负担自己的实习支出。整个实习下来,贴钱不少,贫困学生根本负担不起。




在实习单位的选择上,应该注意:在专业对口的基础上,尽量选择正规大型的企业,这样在学习之余也能减轻经济压力。大型企业集团在实习生待遇方面要比中小企业做得好的多,因为他们把实习生作为将来正式员工的一个储备。像微软、通用、雅芳、蒙牛这样的知名企业,在实习过程中根据不同的岗位会给学生支付劳务费,除此之外,每天会给学生提供免费的工作餐,对于外地的学生则会尽可能的提供住宿条件。这样的大型企业成了实习生的最爱。

在实习过程中牢记维权。
由于实习生在法律上还没有被认定为劳动者,因此即使出现了纠纷也不能申请劳动仲裁,只能通过民事纠纷的方式解决。因此,我建议同学在实习之前一定要和企业签订实习协议,规定实习内容和报酬,别怕被用人单位拒绝而知自己的正当权益而不顾。可以想象,一个连合法协议都不敢签的企业怎么会成为你理想的就业之所?微软这样的大企业会抢在你之前要求签订协议的。所以,不用担心被拒,他们在制度方面比你考虑得更多。
我们不得不承认“实习生等于免费生“是一种社会的病态,但至今我们还没法改变。在等待国家正式规定的公布之前,作为学生,作为实习者,就应该自己注意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