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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4年度中央企业财务预算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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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4年度中央企业财务预算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评价[2003]102号



关于做好2004年度中央企业财务预算工作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促进提高中央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务管理水平,有效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 规范企业财务预算管理工作,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现将《2004年度中央企业财务预算报表》及编制说明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财务预算管理制度是加强国有资本监管的重要内容,对于做好企业财务管理,促进完善企业内部控制机制,提高企业财务管理水平以及做好业绩考核、绩效评价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等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各企业应当高度重视财务预算管理工作,切实加强领导,细化工作责任和工作分工,认真组织做好2004年度财务预算的编制和上报工作。

  二、企业财务预算应在认真总结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基础上,按照效益优先、全面预算和积极稳健的原则进行编制和实施。

  (一)企业应在保障生产经营正常运转和稳步发展的基础上,以促进企业提高经营效益为目标,组织编制和实施财务预算。

  (二)企业财务预算应与业务预算、资本预算、筹资预算等统筹考虑、合理安排。集团预算应与各子企业预算相互协调,形成有机整体,以便于财务预算的执行与考核。

  (三)企业财务预算各项费用开支应严格遵循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降低成本费用开支水平,控制财务风险。

  三、企业财务预算编报范围包括企业总部及其境内外子企业(含所属事业单位、实行法人责任制的基建项目),所属二级以下子企业并入第二级进行填报。

  四、企业财务预算报表的统一报告格式由预计资产负债简表、预计利润表、现金流量预算表、成本费用预算表、分产品(业务)收入成本预算表、分产品(业务)成本费用预算表、投资收益预算表、重大资本支出预算表组成(见附件1)。

  五、企业财务预算应当按照“上下结合、分级编制、逐级汇总”的程序,依据财务关系或产权关系,认真组织所属子企业财务预算编制工作,并按照统一格式和编制要求做好企业集团财务预算报表的汇总和上报。

  六、企业财务预算编制应在认真分析、预测影响年度经营目标实现等关键因素的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预算方案,并将年度财务预算细化为月度、季度预算,建立必要的财务预算执行和完成情况监控及考核机制。

  七、企业应当对本企业预算报表编制与预算管理有关情况进行分析说明,并将分析说明材料随预算报表一同上报。需分析说明的内容包括:

  (一)财务预算工作组织情况;

  (二)主要预算指标同比分析;

  (三)贯彻执行预算的主要措施;

  (四)其他需说明的因素。

  八、各企业应切实做好财务预算报表的审核、汇总工作,并于2004年3月20日前将企业集团财务预算汇总报表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一式三份上报国资委(统计评价局、业绩考核局及相关监事会);二级子企业分户财务预算报表仅报送电子文档。纸质文件须以“万元”为金额单位(计算机可自动生成)。

  九、企业在2004年度企业财务预算执行过程中,应按照财务预算严格控制各项费用支出,对确需调整的,应按企业内部规定授权审批程序修正和调整预算。

  十、企业在财务预算编制和上报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国资委(统计评价局)联系。

  附件:1.2004年度中央企业财务预算报表

     2.2004年度中央企业财务预算报表编制说明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2年3月27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3月27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2年3月2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村民依法实行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农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委托村民委员会办理有关行政管理事务,并对委托的事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后,报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人口数量、历史沿革将本村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合并,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批,报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村民会议是村民自治的最高组织形式。
在村民会议闭会期间,或不便召开村民会议时,村民代表会议对村民会议依法授权的事项行使民主议事、决策、监督权,并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执行机构,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村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监督。
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依法管理本组的经济、资产、财务、村民自治、组务公开等组内各项工作,向全组村民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村民监督,接受村民委员会的领导。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按照《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产生。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经济管理、计划生育、护林防火等委员会,也可不设或少设下属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
(三)建立健全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各项村民自治制度;
(四)制定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五)管理本村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河滩、水面、山林、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管理本村财务;
(六)管理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和支持村民发展生产、开展各项经济活动,支持并尊重其自主经营权,促进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
(七)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和设施,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八)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维护村容村貌,搞好公共卫生,改善居住环境;
(九)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提高村民的文化素质,教育村民尊老爱幼,尊重妇女,拥军优属,扶贫帮困,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十)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引导村民依法履行纳税、服兵役等应尽的义务,执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
(十一)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际、村民、民族团结和家庭和睦;
(十二)协助人民政府搞好社会治安,维护本村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十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所作决定应经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村务公开栏,及时公布下列事项:
(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财务收支详细情况;
(三)国家投入的扶贫、农业开发、以工代赈等资金使用情况;
(四)村土地、集体企业和财产的承包、租赁;
(五)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情况;
(六)水、电等费用收、缴情况;
(七)国家征用土地和上级对宅基地审批情况;
(八)计划生育指标安排情况;
(九)优抚、救灾救济、移民补偿、征地补偿、退耕还林补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十)境内外团体、个人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
(十一)村干部年度工作计划完成和年终考评情况;
(十二)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或村民普遍关心的其它事项。
村务公开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的内容真实、清楚,并接受村民查询。
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村民小组搞好组务公开。组务公开的重点是集体经济项目的经营承包和承包费的收交、财务收支、水电费收缴以及村民要求公开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村务公开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应推选三至五人,组成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代表村民对村务公开实施监督,并定期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实施监督的情况。
村民认为公开的事项不清楚、不真实的,可以要求村民委员会将所涉及的事项交由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审查。村民委员会应将查实结果在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上公布,接受村民的质询。
对不公开,不按时公开,或不按程序公开,以及不接受村民监督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街道办事处反映和举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认真处理。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会计和村民小组长等,实行误工补贴制。补贴的形式包括定额补贴、实误实补以及村民会议认为适当的其他形式。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补贴标准应不低于本村村民的人均纯收入水平。
第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计划。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分别由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培训,每年至少培训一次。培训经费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一般以村为单位召开,也可以组为单位召开。
村民会议一年至少举行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村民外出,村民委员会不能与本人取得联系或联系后不能回村参加会议的,不计算在村民总数内。
第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村民会议决定:
(一)选举、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审议决定本村建设规划、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四)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章程制度;
(五)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七)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前款除第(一)、(四)、(七)项规定外的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或讨论决定;对村民会议未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可以进行讨论并提出意见,但不作决定。
第十七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它事项。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特殊情况或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且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4月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员的管理,规范保安服务行为,发挥保安服务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保安服务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服务组织为保安服务公司和内部保安组织。
保安服务公司是指专门从事有偿安全防范服务,维护保安服务目标安全的企业。
内部保安组织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设立的从事内部守护、巡逻等工作的安全防范组织。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对保安服务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工商、税务、劳动、价格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实施对保安服务的管理。

第二章 保安服务组织
第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依法经营,遵循公平自愿,有偿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和服务范围;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服务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设施;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有一定数量的保安员和专业技术人才;
(六)法定代表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一定的法律专业水平,有从事三年以上保安管理工作经验;
(七)国家规定设立公司法人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内部保安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一定数量的保安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福利制度。
第八条 设立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公安机关提出申请。保安服务公司由接受申请的公安机关提出意见,经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审核,报省公安机关批准;内部保安组织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公安机关接受申请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公安机关批准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准营业。
第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的服务范围:
(一)提供守护、巡逻等内部安全防范服务;
(二)提供贵重财物和危险物品的押运服务;
(三)提供公众活动的保安服务;
(四)提供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服务;
(五)安全防范咨询;
(六)经国家公安部批准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其他保安服务项目。
第十条 保安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保安服务质量应当与服务收费相适应。
保安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指导价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制定。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当地的收费标准。
保安服务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向客户公布。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为客户提供保安服务,双方必须依法签订合同,合同应载明服务项目、服务期限、费用、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终止合同条件等内容。
第十二条 保安服务组织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个人人身保安服务;
(二)经营各类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器械;
(三)经营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
(四)处理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或者劳动争议;
(五)监视工人生产劳动和生活;
(六)与保安服务无关的以及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
第十三条 内部保安组织承担本单位内部的安全防范工作,不得对外提供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保安服务。
第十四条 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加强对保安员的教育和管理,建立保安员学习、培训、工作、监督检查和奖惩制度,定期对保安员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保安员奖惩的依据。

第三章 保安员
第十五条 保安员是由保安服务组织聘用,依照本条例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的人员。
第十六条 应聘保安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的中国公民;
(二)身体健康;
(三)遵纪守法,品行良好,无犯罪记录;
(四)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专业技术人员须具有相应的学历或者资格;
(五)经公安机关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取得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发给的《广东省保安员资格证》。
第十七条 应聘保安员应当出具下列证明: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二)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的证明;
(三)《广东省保安员资格证》;
(四)有效的学历或者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
第十八条 保安员实行劳动合同制。保安员的社会保险由保安服务组织统一办理。
第十九条 保安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护服务单位的财产安全、维护服务场所的正常秩序;
(二)保护服务区域内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或者灾害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
(三)把现行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扭送公安机关或者保卫组织;
(四)做好服务区域内的防火、防盗、防爆炸、防治安灾害事故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条 保安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二)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三)罚款或没收财物;
(四)扣押他人证件或者财物;
(五)辱骂、殴打他人或者教唆殴打他人;
(六)私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
(七)处理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或者劳动争议;
(八)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保安员上岗必须按规定穿着制式服装、佩戴标志和上岗证,并按规定配带和使用保安器械,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到本人或保护目标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使用保安器械予以制止。
在非上岗时间,保安员不得穿着制式服装和配带保安器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广东省保安员资格证》由省公安机关监制,并由发证机关进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三条 保安员的制式服装、标志、上岗证和保安器械由省公安机关监制,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仿制和销售。
三星级以上的宾馆、酒店经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本单位保安员的服装、标志。
保安员的制式服装、标志必须与人民警察、人民解放军制式服装、标志有明显区别。
第二十四条 保安服务组织的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培训。
公安机关收取培训费的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设立保安培训学校(专业)或者开展保安职业培训,应当由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审核,报省公安机关批准。
公安机关对开展保安培训业务的机构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并经常检查培训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保安服务组织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保安服务组织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招聘保安员;
(二)违反规定为保安员配备制式服装、标志和器械;
(三)所属保安员在执行职务中违纪、违法造成严重后果。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四)、(五)、(六)项、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安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轻微的,由保安服务公司或者内部保安组织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并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注销其《广东省保安员资格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从事保安服务和设立保安培训学校(专业)或者开展保安职业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非法生产、仿制、销售保安员制式服装、标志、证件及保安器械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财物,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员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保安服务组织或者保安员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由保安服务公司、内部保安组织所在单位或者保安员本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