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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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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同意《陕西省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实行税务部门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费”),是改革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需要,有利于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和提高基金征缴率,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提高社会保险社会化服务水平。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
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税务征收社会保险费工作的领导,扎扎实实地做好这项工作。第一、要高度重视,周密部署。各地、各部门要结合各自实际,制订得力措施,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提高征缴率,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及时足额征缴入库。第二、要密切配合,协同推进。在税务
征缴工作中,财政、劳动、税务等有关部门要紧密配合,加强协作,统一步调,协调一致,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及时沟通情况,研究和解决征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税务征缴工作顺利进行。

陕西省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缴纳管理工作,确保社会保险金发放,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第25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含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费),统一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三条 已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费登记手续的企业(单位),应在2000年4月30日以前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登记手续。新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单位)应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后15日内携带有关资料,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纳社会
保险费登记手续。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由企业(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单位)以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计算依据,职工个人以本人工资收入为计算依据,按规定的缴费率缴纳。个人缴纳部分由所在企业(单位)按月代为扣缴。企业(单位)和职工个人每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关基础数据,由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使用《陕西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在企业(单位)和个人申报、征缴纳税的同时,将社会保险费征收入库。
第六条 各银行根据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陕西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在2日内将社会保险费从企业(单位)的基本账户中划入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基金收入账户。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月10日前将相关基金收入账户资金全部划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八条 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支出计划,按月分解,并于每月5日前将款项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划入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基金支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财政部门监督使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账户可暂存1至2个月的基
金支付费用。
第九条 各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或拖欠。凡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或故意少缴、漏缴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追缴欠缴数额,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
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各地、各部门一律不得减免社会保险费。企业(单位)缴纳确有困难的,可根据《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经核批后方可缓缴,但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地方税务机关应将企业(单位)的缴费情况
及时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中所使用的有关专用票据,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管理、发放。
第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业务费和征收人员的酬金,实行目标考核奖励并与征缴实绩挂钩的办法核拨。即完成省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基金应征缴金额90%的,按实际征缴金额的0.6%核拨;超过应征缴金额90%的,每超过1个百分点,增拨实际征缴金
额的0.05%;未达到应征缴金额90%的,每减少1个百分点,扣减实际征缴金额的0.05%;清缴以前年度欠费的,按实际清缴金额的5%核拨。征缴养老保险费所需业务费和征收人员酬金,由省地财政核拨;征缴失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所需业务费和征收人员酬金,由当地财政
核拨。
第十三条 实行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后,经编制、人事、财政部门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中选调从事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相关人员到地方税务机关从事征缴工作。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实施。



2000年3月21日

关于颁发《医院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卫生部


关于颁发《医院财务制度》的通知

1998年11月17日,财政部 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卫生厅(局):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卫生事业改革与发展的需要,加强医院财务管理,根据财政部发布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结合医院财务管理的特点,我们制定了《医院财务制度》,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为了保证《医院财务制度》的正确执行,各地要切实做好各级医院财会人员的培训工作。随着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及医院配套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调整,我们将进一步研究医院有关财务政策。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医院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规范医院财务行为,加强医院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家有关法规,结合医院特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级各类独立核算的公立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专科医院、门诊部(所)、疗养院、卫生院等。
第三条 医院是承担一定福利职能的社会公益事业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
第四条 医院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厉行节约、勤俭办事业、制止奢侈浪费的方针,在以社会效益为主的原则下讲求经济效益。
第五条 医院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医院预算,如实反映财务状况;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医院经济活动进行财务控制和监督。
第六条 医院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符合条件的医院应建立总会计师制度。医院的财务活动在主管院长或总会计师领导下,由医院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七条 医院医疗收支和药品收支分开管理,分别核算。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八条 医院预算是指医院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医院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九条 国家对医院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定额或定项补助的具体内容和标准,可根据各级各类医院不同的特点和业务收支状况以及财力可能进行确定。大中型医院一般以定项补助为主,小型医院一般以定额补助为主。
第十条 医院预算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收入的增减因素和措施,测算编制收入预算;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业务活动需要和财力可能,编制支出预算。编制收支预算必须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不得编制赤字预算。医院要逐步采用零基预算方法编制预算。
医院所有收支应全部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医院财会部门根据年度事业计划提出预算建议数,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核定。医院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报主管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十二条 在医院预算执行过程中,当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或由于国家有关政策的变化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医院须报经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调整预算;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小时,由医院自行调整,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三条 医院收入是指医院为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四条 医院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医院从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取得的财政性事业经费(包括定额和定项补助)。
(二)上级补助收入,即医院从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取得的非财政性补助收入。
(三)医疗收入,即医院在开展医疗业务活动中所取得的收入,包括挂号收入、床位收入、诊察收入、检查收入、治疗收入、手术收入、化验收入、护理收入和其他收入。
(四)药品收入,即医院在开展医疗业务活动中取得的中、西药品收入。
(五)其他收入,即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培训收入、救护车收入、废品变价收入、不受用途限制的捐赠和对外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等。
第十五条 医院要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建立健全各项收费管理制度。
医院门诊、住院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收费凭证格式附后),并切实加强收费票据的管理。
医药费用原则上当日发生当日入账,并及时结算。门诊、住院的现金收入不得坐支。
第十六条 医院药品收入实行“核定收入、超收上缴”的管理办法,财政和主管部门核定医院药品收入总额(包括药品成本、加成收入、折扣等各项收入),超出核定部分的收入按规定上交卫生主管部门。

第四章 支出及成本费用管理
第十七条 支出是指医院在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中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十八条 医院支出包括:
(一)医疗支出,即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发生的支出,包括在开展医疗业务活动中的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公务费、业务费、卫生材料费、修缮费、设备购置费和其他费用。
(二)药品支出,即医院在药品采购、管理过程中发生的支出。具体内容与医疗支出相同。
(三)其他支出,即医疗、药品支出以外的支出。包括被没收的财物支出、各项罚款、赞助、捐赠支出、财产物资盘亏损失、与医院医疗业务无关的基础性科研支出、医疗赔偿支出等。
(四)财政专项支出,即财政专项补助支出。
第十九条 医院实行成本核算,包括医疗成本核算和药品成本核算。成本费用分为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一)直接费用,即医院在开展业务活动中可以直接计入医疗支出或药品支出的费用。包括医疗科室和药品部门开支的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公务费、业务费、卫生材料费、药品费、修缮费、购置费和其他费用。
辅助科室中能明确为医疗或药品服务的科室或班组的费用支出,如一般医院的营养食堂、洗衣房等的支出,基本上是为医疗业务服务的,可直接计入医疗支出。
提取修购基金应按固定资产使用部门分别计入医疗支出、药品支出。
(二)间接费用,即不能直接计入医疗支出或药品支出的管理费用。包括医院行政管理部门和后勤部门发生的各项支出,以及职工教育费、咨询诉讼费、坏账准备、科研费、报刊杂志费、租赁费、无形资产摊销、利息支出、银行手续费、汇兑损益等。
间接费用按医疗科室和药品部门的人员比例进行分摊,并按支出明细项目逐项进行分配。
第二十条 医院从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用途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医院的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医院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医院的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五章 结余及其分配
第二十二条 收支结余是指医院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业务收支结余和财政专项补助结余应分别计算。
收支结余的计算公式如下:
业务收支结余=财政补助收入中经常性补助+上级补助收入+医疗收入+药品收入+其他收入--医疗支出--药品支出--其他支出
药品收支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财政专项补助结余=财政专项补助上年结余+财政补助收入中专项补助--财政专项支出
第二十三条 年末业务收支结余首先支付超收上缴款。支付超收上缴款后的收支结余为负数的应由事业基金弥补,不得进行其他分配;事业基金不足以弥补的,保留待分配结余;为正数的,按规定提取职工集体福利基金,记入专用基金,剩余部分转入事业基金。
财政专项补助结余按规定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六章 流动资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医院的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款项、库存物资、药品等。
第二十五条 医院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医院应收款项包括应收医疗款、应收在院病人医药费和其他应收款等。
医院对应收款项应及时清理,应收住院病人医药费要及时结算。
对期限超过三年,确认无法收回的应收医疗款应作为坏账处理,坏账损失经过清查,报经主管部门、主办单位批准后,在坏账准备中冲销。
年度终了,医院应按年末应收医疗款和应收在院病人医药费科目余额的3%--5%计提坏账准备。
第二十七条 库存物资是指医院为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而储存的材料、燃料、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等。
购入的库存物资按实际购入价计价,自制的库存物资按制造过程中的实际支出计价,盘盈的按同类品种价格计价。
库存物资要按照“计划采购、定额定量供应”的办法进行管理。库存物资要合理确定储备定额,定期进行盘点,年终必须进行全面盘点清查,保证账实相符。对于盘盈、盘亏、毁损等情况,应查明原因,分别情况及时处理。盘盈的以其价值冲减管理费用。盘亏、毁损的,属于正常损失部分,扣除残料价值后,计入管理费用;盘亏、毁损中属于非正常损失部分,经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批准后,扣除过失人或保险公司赔偿和残料价值后,计入其他支出。
低值易耗品实物管理采取“定量配置、以旧换新”等管理办法。物资管理部门要建立辅助账,反映在用低值易耗品分布、使用以及消耗情况。低值易耗品领用实行一次性摊销,个别价值较高或领用报废相对集中的可分期摊销。低值易耗品报废收回的残余价值,作为其他收入。
第二十八条 药品是指医院为了开展医疗活动而储存的各类药品。
药品管理要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药品价格政策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并遵循“计划采购、定额管理、加速周转、保证供应”的原则。
医院药品按零售价进行核算,其实际购进价与零售价的差额为进销差价。月末按当月药品销售额和药品综合加成率(或综合差价率)计算药品销售成本。
药品必须建立健全出入库制度。药房要正确计算处方销售额并与药品收款额核对相符。使用计算机进行药品管理的,应做到“金额管理、数量统计,实耗实销”;没有实行计算机管理的,必须做到“金额管理、重点统计、实耗实销”。
医院自制药品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进行成本核算。自制药品按规定的零售价入库,成本与零售价的差额计入药品进销差价。有条件的医院应设置分类账分类分批核算制剂成本。

第七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业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应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医院固定资产分为五类:房屋及建筑物、专业设备、一般设备、图书、其他固定资产。
第三十条 购入固定资产,按购入价格、包装费用、运输装卸费用、安装调试费用和进口设备的进口税金等计价。
新建的房屋建筑物,按固定资产交付使用前发生的实际支出计价。
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物,按其原值加上改建、扩建发生的实际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拆除的固定资产原值和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计价。
自制的固定资产,按制造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计价。
借款购建的固定资产,安装完毕交付使用前发生的借款利息也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市场同类固定资产的价格计价。接受固定资产时发生的各项费用,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无偿调拨或由于医院撤并转入的固定资产,按原单位账面原值记价。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按账面价值的一定比率提取修购基金(详见附件3:医院专用设备修购基金提取年限表),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具体的比率由医院根据固定资产原值和使用年限核定,报卫生主管部门备案或批准后执行。比率一经确定,除有特殊情况外不得随意变动。
第三十二条 医院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
固定资产盘盈,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同类固定资产价值或重置完全价值增加固定资产和固定基金。固定资产盘亏及毁损,在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冲减固定基金。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清理报废和转让,一般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核销。大型精密贵重的设备、仪器报废和转让应经有关部门鉴定,报经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后,其变价净收入(包括保险公司和过失人的赔偿)转入修购基金。
第三十四条 医院应设置专门管理机构或专人,使用部门应指定人员对固定资产实施管理,并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建立健全三账一卡制度,即:财会部门负责总账和一级明细分类账,财产管理部门负责二级明细分类账,使用部门负责建卡(台账)。
大型贵重设备实行责任制,指定专人管理,制定操作规程,建立设备技术档案和使用情况报告制度。
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要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清点、核实,按期报废,并与财会部门核对,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三十五条 大型医疗设备的购置,要科学论证,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八章 无形资产及开办费管理
第三十六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著作权、版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及其他财产权利等。
购入的无形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自行开发并依法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聘请律师费等支出计价,在开发过程中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计入管理费用;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捐赠方提供的资料或同类无形资产估价计价;商誉除合作外,不得作价入账。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规定的有效使用期内平均摊入管理费用。没有规定的按照不少于10年的期限摊销。
转让无形资产应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计入其他收入。医院转让无形资产的成本(摊余价值),应计入其他支出。
第三十七条 开办费是指医院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其他支出。
开办费从医院开业的下一个月起,按照不短于五年的期限分期摊入管理费用。

第九章 对外投资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外投资是指医院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向其他单位或院办独立核算企、事业单位的投资和购买国家债券。
对外投资按照投资回收期的长短分为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投资回收期一年以上的为长期投资,不足一年的为短期投资。
第三十九条 对外投资必须经过充分的可行性论证,报经财政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批准。
第四十条 医院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确认的价值与账面净值的差额,计入事业基金。
医院认购的国家债券,按实际支付的金额作价。
第四十一条 投资取得的收益,计入其他收入。收回的对外投资与投资账户账面价值的差额,冲减其他收入。

第十章 负债管理
第四十二条 医院负债是指医院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包括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流动负债是指偿还期在一年以内的短期借款、应付账款、医疗预收款、预提费用和应付社会保障费、应交超收款等。
长期负债是指偿还期在一年以上的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等。
第四十三条 医院实行住院病人预交金制度。预交金额度应根据病人病情和治疗的需要合理确定。
第四十四条 医院应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别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因债权人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还的负债,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计入其他收入。

第十一章 净资产管理
第四十五条 医院净资产是指医院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包括:
(一)事业基金,即未限定用途的基金。包括滚存结余资金、主办单位以国有资产形式投入医院未限定专门用途的资金、资产评估增值等转入形成的基金。
(二)固定基金,即单位固定资产占用的基金。其主要来源于国家基建拨款、专项经费拨款,单位事业基金和专项基金。
(三)专用基金,即医院按照规定提取或者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
修购基金,即医院按固定资产一定比率提取的用于固定资产更新、大型修缮的资金。
职工福利基金,即医院按规定提取的和结余分配形成的用于职工福利的资金。
其他基金,即医院按照有关规定提取或设置的住房基金、留本基金等其他专用资金。
专用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专项基金使用形成的固定资产价值转入固定基金。
(四)财政专项补助结余,即需结转下年继续使用的未完工项目的财政专项补助。
(五)待分配结余,即事业基金不足以弥补的亏损。

第十二章 财务清算
第四十六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宣布医院撤消时,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由各级政府授权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负责按有关规定组成清算机构。清算机构负责制订清算方案,对医院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的清理,对现有资产进行重新估价,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债权清单、债务清单,通知所有的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清算机构申报债权,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同意,任何组织机构和个人不得处理医院财产。
医院财产包括宣布清算时的全部财产和清算期间取得的财产。
清算期间发生的财产盘盈、盘亏或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等计入清算损益。
第四十七条 在宣布医院终止前六个月至宣布终止之日,下列行为无效:
1.无偿转让财产;
2.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5.放弃应属于医院的债权。
第四十八条 医院清偿的顺序为:
1.清算期间发生的费用;
2.应付未付的医院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障费等;
3.债权人的各项债务;
4.剩余资产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后并入接收单位或上交主管部门。
医院被清算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应按按照比例进行清偿。
第四十九条 医院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编制清算期间的收支报表,验证后,报送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或主办单位审查备案。
第五十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宣布医院划转时,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下列办法办理:
1.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医院,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财政补助经费指标;
2.转为企业管理的医院,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
3.合并的医院,全部资产移交接受单位或者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资产由主管部门核准处理。

第十三章 财务报告与分析
第五十一条 财务报告是指反映医院一定时期的财务状况和业务开展成果的总括性书面文件,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总表、医疗收支明细表、药品收支明细表、基金变动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医院的业务开展情况、结余实现与分配、资金增减与周转、财务收支、财产变动、财务分析评价等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医院财务分析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医院业务开展情况分析、财务状况分析、医院结余情况分析、劳动生产率分析、医院效益分析和财产物资利用分析等。
医院财务分析指标一般包括:人员经费占总费用的比例、管理费用占总费用百分比、人均门诊人次、人均住院床日、人均业务收入、平均每门诊次收费水平、平均每住院床日收费水平、病床使用率和周转次数、出院病人平均住院日、流动资金周转次数、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百元固定资产业务收入等。
第五十二条 医院应当按月份、季度、年度向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提供财务报告。
第五十三条 医院在办理年度决算前,应对财产物资、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并编制盘存表,对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等应按本制定规定及时处理。
第五十四条 医院要以国家有关政策和财政法规制度、财经纪律为依据,实事求是地对单位的财务收支、财产物资管理以及收费制度执行情况,加强检查监督。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医院举办的非独立核算分院的收支是医院财务收支的一部分,必须纳入预算管理,应与医院合并编制财务报告。
第五十六条 医院必须在取得行医资格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向卫生主管部门进行财务登记,并由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 国家对医院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可依照本制度,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向财政部、卫生部备案。
第五十九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卫生部负责解释,变更时由财政部、卫生部负责修订。
第六十条 本制度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与本制度相抵触的有关制度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
×××医院
门诊收费收据 №00001
姓名 年 月 日
----------------------------------------
| 项 目 | 金 额 |
|----------|------------------------|
| 西 药 | |
|----------|------------------------|
| 中成药 | |
|----------|------------------------|
| 中草药 | |
|----------|------------------------|
| 诊察费 | |
|----------|------------------------|第
| 检查费 | |一
|----------|------------------------|联
| 治疗费 | |:
|----------|------------------------|收
| 手术费 | |据
|----------|------------------------|
| 化验费 | |
|----------|------------------------|
| 其 他 | |
|----------|------------------------|
| 合 计 | |
|----------|------------------------|
|其中:记帐| |
|------------------------------------|
|实收: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
----------------------------------------
收费员:

附件2:
×××医院
住院收费收据 №00001
床号 年 月 日
------------------------------------------------------------
|姓 名| |住院时间|自 月 日至 月 日|共住 天|
|------|------|--------|--------------------|--------|
|项 目|金 额|项 目 |金 额| 项 目 |金 额|
|------|------|--------|--------|----------|--------|
|床位费| |护理费 | | 西 药 | |
|------|------|--------|--------|----------|--------|
|诊察费| |手术费 | | 中成药 | |第
|------|------|--------|--------|----------|--------|一
|检查费| |化验费 | | 中草药 | |联
|------|------|--------|--------|----------|--------|:
|治疗费| |其 他 | | | |收
|------|------|--------|--------|----------|--------|据
| | | | | | |
|------|------------------------------------------------|
|合 计|(大写)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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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交款|(大写)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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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 收|¥ |应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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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核: 收费员:

附件3:
医院专用设备修购基金提取年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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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设备分类名称 |年限|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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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用电子仪器 | 5|心、脑、肌电图、监护仪器、起博器等 |
|光学仪器及窥镜 | 6|验光仪、列隙灯、手术纤维镜、内窥镜等 |
|医用超声仪器 | 6|A超、B超、M超、UCT、超声净化设备等 |
|激光仪器设备 | 5|激光诊断仪、激光治疗仪、激光检测仪等 |
|医用高频仪器设备 | 5|高频手术、高频电凝、高频电灼设备等 |
|物理治疗及体疗设备| 5|电疗、光疗、体疗、水疗、腊疗、热疗等 |
|高压氧舱 |10| |
|中医仪器设备 | 6|脉相仪、舌色相仪、经络仪、穴位治疗机、电针 |
| | |治疗仪器 |
|医用磁共振设备 | 6|永磁型、常导型、超导型等 |
|医用X线设备 | 6|普通X光线机、CT、造影机、数字减影机、X光刀|
|高能射线设备 | 8|直线、感应、回旋、正电子加速器等 |
|医用核素设备 | 6|核素扫描仪、SPECT、钴60机等 |
|生化分析仪 | 5|电泳仪、色谱仪、自动生化分析仪等 |
|化验设备 | 5|血氧分析仪、蛋白测定仪、肌肝测定仪、酶标仪 |
|体外循环设备 | 5|人工心肺机、透析机等 |
|手术急救设备 | 5|手术台、麻醉机、呼吸机、吸引器等 |
|口腔设备 | 6|牙钻、牙科椅等 |
|病房护理设备 |10|病床、推车、婴儿暖箱、通讯设备、供氧设备等 |
|消毒设备 | 6|各类消毒器、洗刷机、冲洗机等 |
|其 他 | 5|以上未包括的医药专用设备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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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3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 53 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制止经济活动中的垄断协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达成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是指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或者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协议或者决定包括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

  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虽未明确订立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

  第三条 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

  (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

  (三)经营者能否对一致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

  认定其他协同行为,还应当考虑相关市场的结构情况、竞争状况、市场变化情况、行业情况等。

  第四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限制商品特定品种、型号的生产数量;

  (二)以拒绝供货、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或者限制商品特定品种、型号的销售数量。

  第五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划分商品销售地域、销售对象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

  (二)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采购区域、种类、数量;

  (三)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供应商。

  第六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限制购买、使用新技术、新工艺;

  (二)限制购买、租赁、使用新设备;

  (三)限制投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四)拒绝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五)拒绝采用新的技术标准。

  第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联合抵制交易达成以下垄断协议:

  (一)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货或者销售商品;

  (二)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

  (三)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第八条 本规定未明确规定的其他垄断协议,除价格垄断协议外,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

  第九条 禁止行业协会以下列方式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规定禁止的垄断协议行为:

  (一)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行业协会章程、规则、决定、通知、标准等;

  (二)召集、组织或者推动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

  第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提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经营者之间串通或者行业协会组织经营者串通,尚未达成垄断协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经营者主动停止垄断协议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经营者主动报告的时间顺序、提供证据的重要程度、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以及配合调查的情况确定。

  重要证据是指能够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启动调查或者对认定垄断协议行为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包括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涉及的产品范围、达成协议的内容和方式、协议的具体实施情况等。

  第十二条 对第一个主动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提供重要证据并全面主动配合调查的经营者,免除处罚。对主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所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其他经营者,酌情减轻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称的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主要是指对《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罚款的减轻或者免除。

  第十四条 经营者能够提供材料,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五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严格依法办案。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垄断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包括服务。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