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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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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4年8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
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
关。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
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
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
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
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
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
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
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第九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派出审计特派员。
审计特派员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
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
力。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
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
员。
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
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
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
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
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八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接受财政补贴较
多或者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以及国务院和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
企业,应当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审计监督,由国务
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
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
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
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
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
结果。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
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条规
定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
辖范围内重的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
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
和企业事业组织的内部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对依法独立进行社会审计的机构的指导、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
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
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
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
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
得拒绝。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
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
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
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
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
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
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采取该项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
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
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
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
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八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
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
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
通知书副本。
第三十九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
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
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
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
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
有权予以制止。
被审计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
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
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予以制止,或者申请法院
采取保全措施。
被审计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
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
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
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
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缴
纳应当上缴的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以及采取其
他纠正措施,并可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
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
作出决定。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
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工作的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30日国
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发展两国关系的谅解纪要

中国政府 巴西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发展两国关系的谅解纪要


(签订日期1985年11月1日 生效日期1985年1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非常满意地看到,无论在政治还是经贸、科技领域,两国关系都达到了很好的水平。
  为发展这种密切关系,在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本着促进南南合作的精神,两国政府确定了一致和共同利益的广阔领域,并建立了由贸易、交通、科技和核合作、领事关系和设立武官处等国际条约组成的法律结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表达了其进一步努力扩大贸易、科技交流,并全面执行使双边关系制度化的法律工具的强烈政治愿望。
  中国政府和巴西政府高度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总理赵紫阳先生的访问。这是密切两国友好关系进程中的一个重大的里程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对其关系扩展到领事、文化和军事三个新的领域表示满意。
  根据去年签订的领事协定,在赵紫阳先生访问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圣保罗总领事馆的开设将密切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圣保罗、巴拉那两州企业界和华人社会的联系。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将尽一切努力,在不久的将来,根据领事协定的规定开设驻上海总领事馆。
  两国政府对赵紫阳先生访问期间签订的文化教育合作协定深表满意。协定将有利于执行两国广泛的文化传播计划,从而进一步促进两国人民之间的了解。
  两国政府对互设武官处的协议的执行及中国驻巴西首任武官加入到驻巴西利亚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馆官员的行列表示满意。巴西政府将尽快指派驻北京巴西使馆的首任武官。
  两国政府决定扩大其政治联系,定期在北京和巴西利亚轮流举行关于国际形势和双边全面关系的政治磋商。
  在两国贸易和经济合作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注意到,近些年来两国贸易往来显著增加,贸易额已经由一九七四年的一千九百四十万美元增加到一九八四年的八亿三千万美元。在此,两国政府表示,愿意为扩大双边贸易和使其多样化进行共同的努力,并且从长远考虑尽可能做到平衡。
  本着这一精神和为充分利用扩大贸易的可能性,使其与两国的经济潜力和互为补充的能力相适应,巴西政府:
  1.同意将一九八六年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原油的数量增至三百万吨。如果可能,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将维持这一水平。
  巴西石油公司和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这两个有关公司将就一九八六年供应的石油品种达成谅解,以保证巴西石油公司进口轻质油的最低数量和一九八五年的实际进口数量相同。
  在巴西石油公司和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预先达成谅解的情况下,巴方才有权将一九八六年增购的石油转口到第三国市场。
  2.表示有兴趣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炼焦煤,具体数量另行商讨,技术规格有待确定。据此,巴西有关公司表示愿意立即接待中国技术小组来访,获得有关样品和批量样品,以便对此深入探讨。
  3.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兴趣出口大米、玉米和棉花。在巴西需要进口这些产品以部分补充国内市场供应时,将保证中国的报价得到认真的研究,以便为贸易多样化作出贡献。在此,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满意地看到第一笔中国大米交易三万二千吨已经实现。
  4.为支持促进双边贸易的努力,建议就海运问题进行深入的讨论,以利于尽可能降低两国交换产品的价格。
  5.表示有兴趣在交通运输领域开展技术和经济合作,初期的重点放在港口和公路方面。为此,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采取必要的措施,互派技术小组,以便对此问题继续进行讨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表示愿意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合作,以实现上述目标,并:
  1.同意一九八六年从巴西购买钢铁产品的数量(其中包括生铁)超过一九八五年的水平。如果可能,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将保持这一新水平。
  2.同意一九八六年从巴西购买铁矿砂的数量增加到二百五十万吨。如果可能,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将保持或扩大这一数量。
  3.注意到巴西在一九八六年有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五万吨纸浆的兴趣,并保证以极大的兴趣研究巴西的报价。
  4.争取一九八六年从巴西进口五万吨铝锭。
  5.表示有兴趣继续购买巴西原木,数量另定。巴西政府注意到中国对此商品的兴趣,并保证,只要巴西临时性地批准原木出口的情况继续存在,将给巴西企业提供方便,以便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销售此种产品。
  6.注意到巴西有兴趣出口各种车辆和消费品。
  7.表示有兴趣在一九八六年继续购买巴西石油化工产品。如有可能,将按照近两年的平均数量购买。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满意地注意到,通过科技团组的广泛交流,双方在农业、牧业、渔业、林业、卫生、水电、微电子和信息、航天、计量和标准化等方面存在着进行科技合作的领域。两国政府表示,在上述共同工作和科技合作混委会第一次会议纪要的基础上,全力促进具体合作项目的实施。
  两国政府认识到充分利用自然资源在两国发展中所起的重要作用,因而对水电、冶金矿物资源、地质科学、石油勘探等方面的科技合作表示了特殊关注。两国政府表达了在水电能源方面,特别是在小水电站建设方面,扩大现有合作水平的意愿。两国政府还表示了在交通和钢铁技术领域发展合作关系的愿望。为使合作得以正常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在赵紫阳先生正式访问巴西之际,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钢铁工业合作议定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地质科学合作议定书》。
  两国政府将鼓励双方主管部门,在共同商定的日期内,签署前述其它领域的合作议定书。
  本纪要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在巴西利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 慕 华           塞图巴尔
      (签字)            (签字)

大同市城市供水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城市供水条例
颁布单位:大同市人大  文号:
颁布期:20061204  分类:水
实施日期:20070201 时效:有效

  (2006年10月27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大同市城市供水条例》已经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城市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山西省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单位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前款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前款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前款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再行贮存、加压,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各县和有城市供水管理职能的区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供水管理的有关工作。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城市公共供水的生产和供应、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五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经营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六条 鼓励城市供水、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鼓励城市供水逐步推行分质供水,科学利用水资源。
            第二章 城市供水工程
  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坚持政府、企业投资相结合的方针,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九条 城市供水用水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禁止在城市供水工程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物业项目,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规定配套建设给水系统。水表出户所需要费用纳入主体工程建设项目总概算。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推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管理制度。
  水表未出户的现有住宅物业,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抄表到户”规定分步改造。
  水表出户改造费用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从水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专项用于城市供水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住宅物业水表出户改造工程。
  第十二条 按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供水,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的,应当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水箱外围2米内、水池10米内,不得有化粪池,渗水厕所、污水渗水坑、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
  第十三条 用户申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接水工程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实施。
  用户新装、改装各自内部供水管道和计量水表的,应当书面告知城市供水企业。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备案;其中新建住宅物业供水工程、现有住宅物业水表出户改造工程竣工后,应当有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参加验收。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备案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该工程不合格:
  (一)使用不合格供水管件、材料、设备和器具的;
  (二)供水管道不能保证规定水压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或审定的技术设计方案的;
  (四)节水设施不符合有关节约用水规定的;
  (五)其他不符合供水水质、水压安全要求的事项。
          第三章 城市供水和用水
  第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城市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设备检修工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直接从事制水的工作人员,应当定期体检,建立健康档案。
  第十七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供用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改变用水性质、扩大用水范围、变更户名、停止或者恢复用水的,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重新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和检测频率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供水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或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每半年进行一次常规水质检测和清洗消毒。没有能力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水质检测不合格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应当定期对供水管网进行测压、检漏、调整,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及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连续36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有特殊需求不能中断用水的用户,应当自备贮水设施,并确保用水卫生安全。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逐步实行阶梯水价。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用水性质分类定价,实行听证制度和公告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定或者变更水价标准。
  第二十三条 使用城市供水应当根据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装水表计量,分别计收水费。分装水表计量确有困难的,城市供水企业根据其不同用水性质类别的用水量,确定用水比例,按比例计收水费;不分装水表计量,又不按城市供水企业确定的用水比例交费的,按其中最高类别水价计收水费。
  计量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方可安装使用。计量水表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周期检定。
  第二十四条 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计量的,当月水费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由用户原因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供水企业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当月水费按水表连续额定流量计收。
  第二十五条 计量水表应当准确,误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用户对计量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校表申请。城市供水企业自接到申请15日内,应当委托法定的水表鉴定部门校验。校验合格的,用户应承担校验费并按原计量数交纳水费;校验不合格的,校验费和超出国家规定误差标准的水费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费。但水表未出户的住宅物业,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按合同约定有偿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其他机构代收水费。
  受委托者不得自行确定或者改变用户的用水性质、调高水价或者向用户收取额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本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水价标准收费,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计量指数和水价标准按月缴纳水费。逾期15日未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采取限制用水措施;逾期60日仍未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服务。
  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城市供水企业应提前10日通知用户,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中重要的用水单位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被停止供水的用户补交足额水费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第二十九条 禁止盗用、转供、非法转卖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用水性质。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因抄表、检查、检测、维修、更换用水设施等目的,需要进入用户住所时,应当征得用户同意,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用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因拒绝造成损失的,由该用户承担。
  第三十一条 需要临时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临时供用水合同,并按照约定使用。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用水档案,向社会公开承诺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标准和依据,为用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定期征求用户意见,接受用户监督。
  用户对供水服务有意见的,可向城市供水企业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投诉;城市供水企业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用户反映、投诉之日起5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突发事件发生,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因传染性疾病爆发、水源污染等重大突发性事件发生而无法保障正常供水时,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对非居民用水采取限制用水措施,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实施。
          第四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当按权属划定。但供用双方同意也可依合同约定。
  以用户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和结算水表至取水口之间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维护;结算水表至用户出水口之间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该设施的产权人维护。但下列情形依据具体规定划分维护责任:
  (一)用户投资建设的结算水表至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点之间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该供水设施的产权人维护。需要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的,应当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统一管理、维护;
  (二)新建住宅物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建设供水设施的、原有住宅物业完成水表出户改造的,其分户结算水表至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点之间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二次供水设施,未按合同约定有偿委托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前,由该供水设施的产权人负责维护。委托管理后,由被委托的城市供水企业管理、维护;
  第三十五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其管理的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及附属设施、净配水厂、加压设备、结算水表等公共供水设施,确保安全运行。
  庭院管网、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其管理的庭院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贮水箱(池)、水塔、加压设备等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禁止盗窃、损毁或者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实施改迁工程,建设单位承担工程费用和损失补偿。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启闭公共供水阀门;
  (二)私自拆动、改移用户结算水表位置;
  (三)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水泵加压;
  (四)圈占、埋压城市供水设施及其标志;
  (五)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的义务,发现城市供水设施出现故障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三十八条 自备供水设施不得擅自与城市供水管网连通,确需连通的,应当报请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使用、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内部用水管网,应当采用间接方式取用自来水,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通。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输水管道及其输电线路等附属设施两侧各15米、城市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5米、水源供电架空线路垂直地面两侧各5米的安全间距内,禁止爆破、打桩、挖掘、修建建(构)筑物、堆放垃圾等物料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不得种植树林、栽杆布线。
  新建水源架空线路垂直地面两侧各3米的安全间距内不得栽种树木。原有架空线路下方已栽种的树木,其树梢距导线边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不足5米的,由树木产权人负责及时修剪。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行施工,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保障抢修及时进行。
  抢修供水设施确需拆除妨碍抢修的地上建(构)筑物的,拆除时应当通知产权人。抢修结束后,应当依法予以修复或者补偿。
  第四十一条 城市室外公共消火栓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安装、管理、维护,安装维修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城市室外公共消火栓属消防专用,非火警不得擅自使用。消防单位应在火警后3日内将灭火取水地点、时间及用水量通报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公共消火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责令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给用水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供水水压达不到最低服务水压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和监理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四)在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擅自将自建设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三)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盗用、转供、变相转卖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三)在城市供水输、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水源供电架空线路的安全间距内,实施爆破、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堆放垃圾等物料及其他危害设施安全的。
  在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直接供水的区域,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又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损毁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擅自安装二次供水设施的;
  (三)擅自启闭公共供水阀门的;
  (四)擅自拆动、改移用户结算水表的;
  (五)圈占、埋压城市供水设施及其标志的;
  (六)非火警使用城市公共消火栓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公共消火栓的;
  在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直接供水的区域,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有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