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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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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细则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细则



(潮府[1999]13号 1999年3月24日)



  第一条 为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增强公民防空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人民武装部领导各自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计划、规划、国土、教育、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三条 市城区及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应根据人口分布情况和战时防护要求, 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一安排,同步建设。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本辖区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会同同级军事机关确定本辖区的重点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电站等重要经济目标,制订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确定为重要经济目标的单位应成立人民防空机构或指派专人负责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承担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并应参加公共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维修。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内的照明、通风、除湿、通信、排水等维护设备用电和其他用电按居民照明用电计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专用频率免缴频率使用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建筑税以及土地使用税。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项目按下列规定修建人防工程:

(一)10层以上(含10层)或基础埋置深度3米以上(含3米)的民用建筑应修建与首层建筑面积相等的防空地下室。因地质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建设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依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按每平方米1000元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统筹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二)10层以下的民用建筑,依地面建筑总面积,按每平方米15元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统筹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第八条 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人防工程建设,由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民用建筑项目,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管理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市城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应由人防专业设计部门或综合甲级设计单位承担。其他设计单位承担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必须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结合民用建筑的防空地下室与地面建筑同时招标投标。

(三)人民防空工程(含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施必须采用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定点厂生产的产品。

(四)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方案需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设计。

(五)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进行整改。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按照“谁建设、谁维护;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进行维护管理,保证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内部设施保持良好状态。

战时,所有人民防空工程(含防空地下室)无条件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统一调配使用。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伪装房等地面用地。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留出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安全距离。除人防工程管理房外,人防坑道口部20米范围内不得建设任何建筑物或构筑物。

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以及其它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水、排放有害气体和倾倒废弃物;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未经许可,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专用通道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并报同级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组织建设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专网。

市对县(区)的指挥通信、警报通信以当地电信系统现有通信设施为主保障。

第十四条 邮政、电信、广播、电视等单位应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防空通信、警报传递方案,保证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

第十五条 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确定为设置通信、警报点的建筑物,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其顶层无偿预留10平方米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工作间,并预留线路管孔、电源。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应充分考虑临街景观。

敷设人民防空通信线缆或安装通信警报设施需占用有关单位或个人场地或空间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提供方便,不得无理阻挠或拒绝。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对警报设施进行定期检查。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施,需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定期组织防空袭警报试鸣,并应在五天前发布公告。具体工作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训练大纲和           省的人民防空队伍训练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安排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的训练。训练所需的装备、器材、经费由参训单位负责,特殊性的装备、专业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计划。

 新闻单位应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工作。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每年度人民防空教育计划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订后,分别报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经费必须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及时予以监督、检查。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收支按有关规定执行,专项用于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不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施或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五)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六)占用人民防空工程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七)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八)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我市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关于印发《2004年至2006年深化烟花爆竹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安委办字〔2004〕18号

 
关于印发《2004年至2006年深化烟花爆竹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现将《2004年至2006年深化烟花爆竹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安排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为贯彻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规定的各项措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60号)的要求,《2004年至2006年深化烟花爆竹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安排意见》明确了2004年至2006年深化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目标、主要任务和进度安排,是今后三年深化烟花爆竹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指导性文件。各地区要将此项整治的工作进展情况和有关问题及时反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嘉峪关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嘉政办发(2004)46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和甘肃省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 >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辖区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
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工商、安全监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在0.5%─2%左右确定参保单位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见附表),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社会捐赠;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三)工伤认定调查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它费用。
第七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5%的比例提取,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其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总额的30%时,不再提取。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财政垫付。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
  (四)职工本人身份证明;
  (五)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除工亡职工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职工工伤证》。《职工工伤证》由用人单位领取后,发给工伤职工本人保管,用人单位不得扣留。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
  (二) 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 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 工伤复发的确认;
(五) 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工伤证》;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其它材料。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治愈,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经办机构。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经办机构。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康复性治疗费;
  (三)辅助器具配置费及维修费用;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十五条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
  (三)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
  (四)停工留薪期的生活护理;
  (五)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七条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从职工工亡的次月起计发。
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从职工工亡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由医疗机构提出诊断建议,报经办机构核实。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或者工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医疗机构提出诊断建议,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
本市居住的工伤职工因工伤疾病引发的有关紧急救治费用,报销时要有救治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要载明引发疾病的确切原因。
居住外地的工伤人员因工伤疾病引发的有关突发疾病,报销时要有县及县以上公立医院的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单和病历复印件。
居住偏远地区的工伤人员因工伤疾病引发的有关突发疾病,报销时要有乡及乡以上公立医院的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单和病历复印件。
  第十九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十二条 已经参加保险的单位,撤销、破产时,由原单位按照全市上年度工伤人员人均工伤费用一次性缴纳10年的工伤保险费用后,由经办机构负责支付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以及已退休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待遇;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应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三条 职工工伤涉及其它民事伤害赔偿的, 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其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获得赔偿后,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已经垫付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或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应提交《工伤认定通知书》和《工伤证》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违反工伤就医管理规定的;
  (二)违反工伤辅助器具管理规定的;
  (三)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四)拒不提供生存证明等有关材料的;
  (五)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含保外就医)的;
(六)拒绝治疗的;
  (七)其他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二十七条 酒钢(集团)公司历年来的工伤职工,自酒钢(集团)公司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后,发生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支付范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根据国家、省、市的规定,制定有关具体的管理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00四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