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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调整部分电信业务资费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6-02 22:48: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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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调整部分电信业务资费标准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调整部分电信业务资费标准的通知
1992年7月11日,邮电部

为了有利于邮电通信的发展,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充分发挥价格杠杆的调节作用,进一步方便用户使用邮电业务,决定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对部分电信业务资费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移动通信资费
(一)取消无线移动电话开户费。
(二)整顿无线移动电话入网费,统一收取入网初装费,其标准在三千元至五千元的幅度内,由各管理局自定。
(三)无线移动电话机的售价,由各管理局根据话机进价和有关费用开支如实核订,不得多收。
(四)其他收费仍按现行标准和邮电部(1991)57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用户传真资费
(一)月使用费,不分用户类别、机器制式、国际国内,一律每部每月一百九十五元。
(二)调测费、传送费仍按现行规定计收。
三、用户交换机(专用局)占用市话网编号费,按现行每月每门计费标准和用户交换机容量计收。
大型工矿企业通信网占用市话网编号费标准,仍按邮电部(1991)6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等八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等八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经对本省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
一、对《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在第三章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华侨捐赠公益事业的财产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向捐赠人说明理由,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和原审批机关备案。”
二、对《福建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或者集中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12天或者72学时”。
三、对《福建省招收台湾学生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七条修改为:“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台湾学生可在当地的中学、小学就学,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并可适当照顾。”
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报考福建省高等学校的台湾学生,可以按国家规定参加全国联合招生考试,也可以参加经国家批准的本省单独招生考试或者院校自主招生考试。考试合格的,予以录取。”
四、对《福建省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海域功能区划”修改为“海洋功能区划”,同时删除第六条第二款。
删除第十条第二款。
删除第十四条中关于“岛礁”的内容。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滩涂、浅海水产养殖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
删除第十七条第(二)项。
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养殖使用证”统一修改为“养殖证”。
五、对《福建省法律援助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和其他从事法律援助服务的志愿者。”
将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农村五保户、患有严重疾病的人请求侵权赔偿”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受害人请求赔偿”。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法律援助人员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法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服务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关的法律援助人员追偿。”
六、对《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审批堆放固体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堆放者承担。”
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达标排放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以罚款。”
七、对《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删除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届满、逾期一年未申请办理渔业船舶国籍登记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公告三十日届满,仍未申请办理国籍登记的,注销其国籍。”
将第三十一条中的“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修改为“专业训练合格证书”。
将第四十二条中的“非职务船员”修改为“人员”。
八、对《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编制、修改海域使用规划,海域使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述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四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情况的报告》。会议充分肯定了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方面所做的工作和取得的成绩,分析了“执行难”问题的现状和原因。为了加强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维护法律尊严,切实保障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规定,特作如下决定:
一、依法维护执行工作的法律权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具有国家法律的权威。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和单位要从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尊严、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重要意义,
积极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坚决反对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模范地遵守法律。任何地方、任何组织、任何个人都不得抗拒、阻碍、干预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
二、加强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和协调。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和协调全省法院的执行和委托执行工作,并负责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协调处理执行争议案件。各中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和协调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必要时可统一指挥、调度基层人
民法院的执行力量、装备,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级人民法院要通力合作,切实搞好委托执行。凡在我省辖区内的执行案件,除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跨辖区执行外,一律实行委托执行,受委托的人民法院要积极认真办理,不得借故拒绝,久拖不执。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异地
执行的,当地人民法院要积极协助执行,不得推托、消极应付或设置障碍。
三、人民法院要切实加强和改善执行工作。裁判公正是保证顺利执行的前提和基础。各级人民法院要依法公正裁判案件,务使交付执行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处理得当;对确有错误的生效法律文书,要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处理和纠正。在执行工作中,既要充分运用法律
赋予的强制手段,发挥国家法律的权威作用,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又要依法执行、规范执行、文明执行,讲究执行艺术,不断提高执行的质量与效率。要加强执行队伍建设,组建高素质的执行队伍,实行科学管理,严肃执行纪律,抓紧业务培训,提高执法水平。要加大执行力度
,积极探索执行工作的新路子,力争审结生效一件,及时执行一件,尽可能避免新的执行积案。要继续抓好集中清理未结执行案件工作,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减少执行积案。
四、依法维护生效裁判的执行。被执行人应当自觉主动地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必须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对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手段阻止证人作证,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被保全的财产,以及其他方法抗拒执行的被执行人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人民法院可
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加强协助执行和工作配合。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要协助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不得以内部规定或者工作程序为借口推诿、拖延、阻碍执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收取手续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或妨碍执行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外,可以依法予以罚
款;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公安、检察等机关应当支持、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对人民法院已依法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的财产,不得重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擅自解除执行人民法院的强制措施。对暴力抗拒执行、冲击执行现场、围攻和殴打执行人员、毁坏执行装备等冲突事件,当地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要紧密
配合,迅速依法处置。有关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酿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六、行政机关要支持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从财力物力上支持和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积极协调处理法院在执行工作中遇到的复杂疑难问题,切实帮助人民法院解决执行车辆、警械、通讯工具等执行装备,改善执行工作物质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有关
单位,应当在本决定公布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对本机关、单位制定的规章或文件进行清理,凡与法律相悖、有碍法院执行的,要予以修改或废止。
七、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教育作用。全省各新闻单位和法制宣传教育部门要加强对执行工作的宣传,不断扩大执行工作的社会影响,增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制观念,努力在全社会形成生效法律文书必须执行的法律意识;要加强舆论监督,对抗拒、阻碍人民法院执行或拒不
履行执行义务的行为要予以曝光,营造以抗拒、阻碍、干预人民法院执行为耻,以服从、协助、支持人民法院执行为荣的舆论氛围。
八、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监督。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要自觉主动地接受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重大疑难案件的执行或者需要协调处理的事宜,要及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加强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听取人民法院的工作汇报,
对执行工作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帮助解决在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排除干扰和阻力;对重大案件的执行,要实行跟踪监督,促进执行的顺利进行。



199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