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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奖励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1 00:01: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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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奖励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奖励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根据一九五七年《国务院亲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奖励目的。为激励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刻苦钻研业务,奋发向上,积极地、主动地、创造性地做好工作,提高各级行政机关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更好地为四化建设服务。
二、奖励原则。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三、奖励条件。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应予奖励:
1、忠于职守,认真负责,办事效率高,完成任务好,工作上做出优异成绩的;
2、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提出合理化建议,积极推广先进经验和先进技术,工作有明显成果的;
3、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关心群众疾苦,对指导全局工作和在搞四化方面有显著成效的;
4、爱护公共财产,在节约国家、集体资财或防止、挽救各种事故方面有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
5、同严重违法、失职行为做坚决斗争,在捍卫国家利益,维护国家尊严方面有显著功绩的。
四、奖励种类。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评为模范工作者、升级、提职、通令嘉奖六种。
上述奖励,每年定期评定一次。有特殊贡献者,可随时进行奖励。
对受奖人员的名单和事迹,应在适当的会议或报刊上公布,并记入本人档案。
五、奖励权限。奖励权限按奖励种类和干部任免权限分别确定:
1、记功、记大功、评为模范工作者,由受奖人员所在机关或上级任命机关决定;
2、升级,由受奖人员所在机关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由省政府或省人事局决定;
3、提职,按干部任免权限,由任命其新职务机关决定;
4、通令嘉奖,由受奖人员所在机关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由省政府决定。
为了搞好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要建立健全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在奖励时,要坚持考核评比,征得机关多数工作人员的同意,领导认真审定,做到赏不虚施。
六、奖励经费。按行政编制每人每年从行政费中支出二元(包括原评选先进工作者的一元),做为奖励经费。此项经费由各级财政、人事部门统一掌握使用。升级奖励的指标,由省人事局统一掌握使用。
七、承办部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人事部门承办具体工作。
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事局另行拟定。
本规定从一九八一年一月份起施行。本规定如与上级颁发新的规定发生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1年1月10日
              论二审法官对民事案由的更改权

                 作者:余秀才[1]

摘要:

案件,在诉讼法理论上又称为“诉”,区分诉与诉的关键在于诉的标的,即法律关系,说到底即案由。同样的事实,换一个案由,就会变成另一个案件,对同一案件中的多个事实,实务中也往往以“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对部分事实不予审查,故二审法官若更改案由,则可能使上诉案件变成另一案件,变二审为一审,剥夺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权,违反两审终审制。

关键词:

案由、处分原则、不告不理、上诉权、两审终审制

引言:

笔者近日遇到一个案件:上诉人(一审原告)起诉的事实包括四个块: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有书面合同),价款7万元;2、合同之外的勘察内容,价款11万余元;3、从案外人处转让来的债权,该部分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有书面合同),价款10万元;4、安全专篇2万元,属垫付款的性质;四块中的内容均在同一张结算单上予以结算。一审以“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为案由立案,并以“债权转让部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对债权转让部分不予审查。二审中,关于本案的案由引发了合议庭的争议:观点一,应定债权纠纷,因为已经进行了结算;观点二,定债权纠纷不当,因为结算只是合同履行的一个步骤,故应定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或二级案由“合同纠纷”;观点三,不能更改案由,因为债权转让部分一审“不予审查”,意味着一审未进行实体审理,二审若更改案由纳入审理范围,则将使之由二审变成一审,判决成终审判决,剥夺双方对这一块的上诉权。这引发了笔者的思考,也就引出了本文。

一、案由的重要性和选择案由的必要性

案由是案件的灵魂,是法律关系的浓缩,是适用法律的坐标,是龙之眼,在案件处理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案由选择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如果说立案是每一个案件必经的第一步程序,那么案由选择就是立案的核心程序,是法院划分案件类型的基础和依据。案由的重要性决定选择案由的必要性,其理由主要有:

(一)纠纷的复杂性。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复杂化、多样化,同一人在同一件事中可能扮演不同的角色,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从而产生责任的竟合。最简单、最常见的,就是乘坐客运车辆因交通事故而受伤或致死,根据受害者主张的权利内容不同和主张对象的不同,可能引发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之诉、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自行投保)之诉、与对方肇事车辆或乘坐车辆之间的侵权之诉,如果所乘坐的车辆是(租)借用的、挂靠于某公司的、盗抢的,对方车辆如果投保了交强险,再加上受害者经治疗无效已经死亡且有多个继承人,法律关系就更复杂了。在这种错综复杂、纵横交错、纠缠不清的法律关系中,案由,就成为我们抽丝剥茧的最有利武器。

(二)审理案件的时效性、便捷性和经济性要求必须对案由进行选择和确定。法官不是万能的,案件是有审限的,“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要求我们注重办案效率,打官司是需要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的,这一切决定了我们审理案件必须认准方向,目标明确,围绕中心、抓住重点,不能头发胡子一把抓,为将纷繁复杂的纠纷化繁为简,进行单元细分,案由应运而生,故案由无疑是这一切的基础,案由选择错误,将导致我们犯方向性错误,南辕北辙、事倍功半。

二、司法实务中案由的确定方式(一审)

司法实务中案由的确定,一般有以下三种方式:

(一)由法院立案庭的法官选择确定。这也是实务中最常见、最普遍的做法。这样做的事由和依据是,案由是一个非常庞杂的体系,哪怕是作为基层法院法官的我们,都不可能全部记得,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去翻书、查找、确定,对当事人就更不用说了。再加上我国人口众多、幅员辽阔,人民群众文化水平普遍不高,法律知识欠缺,只知道有纠纷,不知道有案由,由立案庭法官帮助确定案由也就顺理成章了。

(二)当事人自行选择确定。随着国家教育水平的提高,大量的律师和司法工作者的涌现,当事人具有了一定的自主选择案由的能力。笔者在东莞市第三法院工作时,就曾遇到过交通事故致死的家属坚持提起运输合同之诉的案件。

(三)由审判法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案由。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中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

上述几种案由确定方式,在司法实务中常常会发生冲突:

(一)第一种方式和第二种方式间的冲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三、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3、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之规定,法院立案时基本已按照当事人自主决定的案由立案。故这种冲突已基本解决。

(二)第一种确定方式和第三种确定方式之间的冲突。由前所述,这种冲突仍然适用“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之规定处理。

(三)第二种确定方式和第三种确定方式之间的冲突。这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从笔者前面引用的最高院2011年通知看,一方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即肯定当事人有自主选择案由的权利。另一方面,又允许“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究竟如何做,颇有争议。

笔者认为,我国的审判理念,长期受封建社会纠问式诉讼模式的影响,强调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在十几年前,甚至调查证据的任务都是由法官完成,直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这种状况才有所改观,才更改为由当事人自行收集、提交证据。但在为人民服务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下,我国的法官仍不可能做到真正的被动居中裁判,这使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未得到根本改变,所以才有了允许法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更改案由的规定。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这种做法应当一分为二地看待:

1、在当事人无能力自行选择案由的情况下,是可行的,因为其案由本身也是由法官(立案庭)确定的,这种更改从性质上说属于法院内部意见的更改,不涉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问题;同时,也是应当的,因为这体现了有错必纠的司法理念,即立案庭法官判断错了,审判法官应予以纠正;而且,这种做法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

2、当原告有律师代理诉讼时,当原告坚持按其自行选择的案由进行诉讼时,这种更改就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了。因为我民诉法第十三条明文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法律中最直接、最明确的规定。故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下,特别是经法官当庭询问和释明,原告仍拒绝变更案由,法官就无权再更改案由,这是对当事人最基本的尊重。因为这种更改和前面一种更改在性质上已经发生了根本改变,纠正的不再是法院工作人员的错误,而是所谓的当事人的“错误”,而这种“错误”只有当事人自身也认识到并同意,法院方得更改。并且,原告都主张只起诉所诉的案由部分的纠纷了,我们更改案由,岂不是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这也是不告不理原则的要求。

四川省关于建立合格稳定的中小学教师队伍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关于建立合格稳定的中小学教师队伍的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了建设一支合格、稳定的中、小学教师队伍,适应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和提高基础教育质量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中、小学教师是工人阶级的组成部分,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和文化科学知识的传播者,是办好社会主义学校的主要依靠力量。他们担负着为祖国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新一代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者的重要任务。他们从事的工作是一项光荣而艰巨的富有创造性
的崇高事业,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全社会都要树立尊师重教的新风尚。
第二条 要加强中、小学教师队伍的思想建设,提高教师队伍的政治素质,使教育者首先受教育。教师都要注意向实践学习,同工农结合,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全面贯彻教育方针,热爱教育事业,具有崇高的理想、良好的师德,爱护学生,教书育人,自尊自重,以身作则,为人师表,
一切活动要以社会效益为唯一准则。要不断吸取新知识,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出色完成教学任务。
对严重不负责任,擅离职守,以及违法乱纪不堪为人师表的教师要严肃处理。
第三条 小学、初中、高中教师,应分别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和高等师范本科毕业以上水平,及相应的教学业务能力和健康的体魄。从本规定颁布之日起,新补充的中、小学教师,必须具有符合规定的学历或合格证书。
要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各级教育部门要按管理权限并根据本规定第二条和本条的要求,对中小学教师组织定期考核,凡合格者颁发资格证书,继续安排担任教师工作;不合格者经过培训仍达不到要求的,应调整其工作岗位,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系安排其他工作,劳
动人事部门应予大力协助。今后。对经过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安排任中、小学教师。
第四条 要加强教育学院、电视大学、教育广播学校、教师培训中心和县教师进修学校的建设,逐年增加投资,培训经费实行专款专用。要改善教学设施,充实教学人员,端正办学方向,提高培训质量,对现有教师,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培训,以在职进修和业余自学为主,形成多
种形式、多种层次的培训体系,尽快提高教师的专业知识、教学能力和政治素质。
培训教师要按照用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进行,做到专业对口。凡改变专业的,必须按照教师管理权限,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必须把加强我省高等师范院校和中等师范学校的建设摆在教育工作的首位,作为发展教育的战略重点,逐年增加投资。各师范院校要继续端正办学方向,牢固树立为基础教育服务的指导思想,要挖掘潜力,扩大规模,运用多种办学形式,提高办学效益,切实加强对学生的思想
政治教育和文化科学知识的教学工作。努力培养更多的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热爱专业、胜任教学的合格师资。
高等师范院校和中等师范学校的毕业生,都要分配到教育战线工作。其他高等院校也要分配一数量的毕业生担任中学教师,以适应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教育和提高中、小学教育质量的需要。
高等师范院校及其他院校分配作中学、师范学校教师的毕业生,县以上教育部门必须按计划将他们派到学校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毕业生分配工作,不得随意改变分配计划和派遣方案,不得擅自接收已按计划分配给其他单位的毕业生。对于未经毕业生分配派遣部门同意并办理
手续而擅自接收分配做其它工作的师范毕业生,公安部门不得上户口,粮食部门不得上粮油关系,银行不得上工资基金。违者由当地政府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和主管人员的责任,严肃处理,并必须将截留的毕业生退给原计划分配单位。
第六条 要切实保障中、小学教师的合法权益,努力提高他们的社会地位,改善他们的物质生活待遇。
在安排荣誉职务、评选劳动模范等方面,中小学教师应当占一定名额。
必须进一步落实知识分子政策,加强检查督促,抓紧解决遗留问题。对夫妻长期分居两地和家庭有特殊困难的教师,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尽可能地予以照顾。
要切实改善中、小学教师的住房条件,除在基建投资中安排必要的款额外,应根据实际情况尽力从当地机动财力中拨出专款修建教师住房,并免征城镇建设配套费。中、小学教师的配偶在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工作的,这些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优先考虑改善其住房条件。
对中、小学教师的公费医疗、子女就业等问题,应与当地机关干部一视同仁,按照有关规定切实解决。他们的家属“农转非”,也应按照省的规定及时办理。
第七条 对优秀的中小学者工作者要定期进行表彰和奖励。县 (市、区)可每年评选一次;省、市、地、州两年或三年评选一次。对有突出贡献的,可以个别申报表彰奖励。
要广泛持久地开展尊师重教活动。每年教师节,由省人民政府对从事中、小学教师工作届满三十年 (三州为二十五年)者发给荣誉证书,鼓励他们终身从事教育事业。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在治病、乘车等方面尽可能给予优待。
第八条 切实保障中、小学教师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对侮辱、殴打、伤害、诬陷教师的肇事者,及其袒护包庇的有关人员,应视情节轻重,及时严肃处理,已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改革高、中等师范院校执行制度,逐步扩大定向招生范围,增加本地区、本民族中、小学师资的比重。鼓励师范院校和其他高等院校的毕业生以及中、小学教师到“老、少、山、边、穷”地区去从事中、小学教育工作,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待遇从优。
第十条 中、小学教师必须按照《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基础教育实行分级管理的试行意见》 (即川委发[85]37号文)和《中共四川省委批转省教育厅党委<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加强中小学教师队伍管理工作的意见>的实施办法》 (即川委发[78]83号
文)的规定实行分级管理,严格调动审批手续。凡未经县级 (含县)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借用中、小学教师、干部到与中、小学教育无关的岗位工作。
第十一条 中、小学教师和干部不属于自由招聘对象。除按政策规定正常调动的以外,任何单位不得私招乱聘。对乱抽乱调、私招乱聘中、小学教师和干部的错误行为,必须采取有力措施严加制止。凡乱抽乱调、私招乱聘中、小学教师和干部的单位,必须按照《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
人民政府关于稳定中小学教师队伍的规定》 (即川委发[85]11号文)认真进行清退,妥善处理;坚持不改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直到给以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教师是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一支重要力量,在政治地位、社会地位的培训提高方面,应与公办教师一视同仁,适用本规定的有关条文。
民办教师由县教育局统一考核,合格者发给准聘证书,由乡决定聘用。有条件的可以转为公办教师。
认真落实民办教师的报酬。农村民办教师的工资待遇和经费筹集、管理的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上级的有关规定和本地的实际情况作出决定并负责落实。国家发给的民办教师补助费,应全部用于民办教师。
第十三条 省级各有关部门,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要定期检查本规定的执行情况,不断总结完善。



1986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