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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17:59: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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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2004年7月1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2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须持相关材料向市、县级市交通部门提出申请。交通部门应当在接受申请后30日内作出决定,同意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二、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购车、牌照和保险等手续,并由交通部门发给道路运输证后方可营业。”

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交通部门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及营运车辆每年审验一次。经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出租汽车企业应当逐步建立现代企业企业制度。企业内出租汽车车辆购置费及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已实行有偿使用的区域)等相关经营税费应当由企业承担,不得直接向从业人员收取。企业要优化经营方案,建立内部经济责任考核制,规范管理和服务。”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转让、过户必须经交通部门批准。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分别向交通、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技术性能二级以上;

(二)车辆整洁,使用符合要求的白座套等设施,并适时开启空调;

(三)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名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四)统一车身颜色、统一固定式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指定位置安装合格的附打印装置的计价器;

(六)车身广告须经公安、交通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的位置设置;

(七)符合交通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计费的5座客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遵循统一管理、合法经营、规范服务、公平竞争的原则。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第五条 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部门的委托,负责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出租汽车市场供需情况和适度发展、规模经营的要求,制定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发展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交通部门应当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加强对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

第七条 对拾金不昧、见义勇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50辆以上出租汽车或者相当的资金(县级市的出租汽车数量或者资金要求由当地人民政府自行规定);

(二)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经营场所;

(三)有企业章程和与经营配套的营运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或者暂住证;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本市机动车驾驶证;

(四)有2年以上驾驶经历并经出租汽车从业、治安培训合格。

被取消客运从业资格的驾驶员,5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业务。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须持相关材料向市、县级市交通部门提出申请。交通部门应当在接受申请后30日内作出决定,同意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购车、牌照和保险等手续,并由交通部门发给道路运输证后方可营业。

经批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因自身原因超过6个月未办理有关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由客运管理机构注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交通部门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及营运车辆每年审验一次。经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质量的行业标准,并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和考评。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逐步建立现代企业企业制度。企业内出租汽车车辆购置费及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已实行有偿使用的区域)等相关经营税费应当由企业承担,不得直接向从业人员收取。企业要优化经营方案,建立内部经济责任考核制,规范管理和服务。

第十四条 对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必须进行集中管理。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转让、过户必须经交通部门批准。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分别向交通、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治安防范制度和服务承诺制度。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舒适、方便及时的服务,对乘客中的病人、产妇、残疾人等优先供车。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物价、交通部门核准的出租汽车运价。从业人员向乘客计价收费,必须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统一车费发票。税务部门凭客运管理机构出具的联系单发放、核销车费发票。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如实填报出租汽车行业统计报表,并按时上报。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部门的要求,在出租汽车上安装卫星定位系统等符合先进技术要求的监控、管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及从业人员的管理,不得将出租汽车交与无从业、上岗资格的人员经营。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技术性能二级以上;

(二)车辆整洁,使用符合要求的白座套等设施,并适时开启空调;

(三)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名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四)统一车身颜色、统一固定式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指定位置安装合格的附打印装置的计价器;

(六)车身广告须经公安、交通部门批准,按照规定的位置设置;

(七)符合交通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必须做到:

(一)衣着整洁,仪容端正,礼貌待客,拾到失物及时归还失主,无法归还时应当及时上交所属企业或者有关管理部门;

(二)按规定携带有关证件,放置上岗证,使用顶灯等营运设施;

(三)执行物价、交通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并且出具清晰完整的车费发票;

(四)上下客时按规定停车,有出租汽车停靠点的,进点停靠;

(五)载客出市境或者夜间去冷僻地区时,须到治安卡口办理乘客验证登记手续;

(六)遵守交通法规及有关行车规定,按照最合理的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七)不以不文明手段招徕顾客;

(八)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管理、费用、经营方式等方面遇到问题时,应当通过合法、正常途径解决。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绝运送乘客: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营业场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三)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地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车站、码头等客流集散地和城市主干道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车场地、停靠点。

停车场地、停靠点由公安部门会同交通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营业场站现场管理人员必须做到:

(一)佩戴服务卡,衣着整洁,做好乘客失物的登记工作;

(二)有车必供,按序调派,制止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不服从调派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 租乘出租汽车的乘客应当做到:

(一)按照规定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要求或者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江(桥)费、过路费、停车费等费用;

(二)出市境或者夜间去冷僻地区时应当配合司机到治安卡口查验登记;

(三)不污损出租汽车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

(四)不携带违禁物品及各类宠物;

(五)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陪同监护;

(六)不在车辆遇红灯时或者在禁止停车路段强行拦车。

第二十九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出租汽车在基价费里程内因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三)司机不出具统一车费发票的。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经营,禁止异地经营。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一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客运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道路上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二条 客运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投诉者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证据或者情况。

第三十三条 客运管理机构接到乘客的投诉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乘客向出租汽车企业投诉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认真接待,及时查处,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出租汽车企业的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向客运管理机构投诉。

第三十四条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须交付校验押金,当即封存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交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七)项以及第二十三条第(二)、(七)项规定的,由交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组织教育或者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业资格:

(一)按照《江苏省道路客运经营行为记分考核管理试行办法》,年度累计分值20分以上的;

(二)一次多收费超过标准一倍或者50元以上的;

(三)恶意捉弄、侮辱或者殴打乘客的;

(四)侵吞乘客失物的;

(五)出租车驾驶员一年内2次(含2次)以上拒载或者绕道的;

(六)逃避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检查的。

第三十九条 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被处劳动教养、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交通部门取消其从业资格。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和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一条 妨碍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客运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白政发〔2010〕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白城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白城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更好地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和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资料征集、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重视地方志的编纂和开发利用,保证地方志工作机构、人员编制的落实。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政府地方志办公室(以下称地方志工作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工作的主管部门,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地方志法规和相关政策;

  (二)制定地方志工作规划、规范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

  (四)组织编纂、出版以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五)搜集、保存、管理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

  (六)组织开展地方志业务培训和考核;

  (七)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发改、财政、编制、统计、档案、新闻出版、保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地方志工作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承担编修地方志任务的单位配备专(兼)职编纂人员,明确分管责任人,并保持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八条 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地方志编纂规划和要求,配合地方志工作机构完成入志资料的收集、整理、初稿编纂等相关工作,并接受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以市和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规划组织实施,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两级地方志书应当20年续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应当每年编辑、出版。遇有特殊重大事件发生,可适时组织编纂专题志书。

  第十一条 按照《吉林省志书、年鉴编纂审验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初审、省地方志编委会复审、省地方志编委会组织成立志书终审委员会终审;以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初审、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复审、省地方志编委会终审。

  第十二条 以市和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经依法审查验收合格,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

  第十三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在出版后三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征集和保存各种地方志资料,建立稳定长效的征集渠道和制度。向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征集地方志资料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定人员集中统一管理;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本级档案馆或方志馆保存、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七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可以通过建立方志馆、资料库等收藏、保存、管理各类地方历史文献资料,积极开展地情宣传、咨询服务活动,出版专题资料、地情研究成果等,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实现地方志工作的数字化、网络化。

  第十九条 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要认真保存、推广、利用地方志资料。

  第二十条 市和县(市、区)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完成地方志编纂任务的或者拒绝提供资料的,按照《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本级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市或县(市、区)行政区域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按照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市或县(市、区)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擅自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上级政府或本级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其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地方志内容的涉密审查工作,由提供资料和编写初稿的单位负责初审,各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会同同级保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级地方志内容的涉密工作进行审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民用航空快递业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快递业管理规定
1998年1月13日,民用航空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航空快递业务活动的管理,促进航空快递业务健康、有序地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航空快递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航空快递企业)和其他与航空快递业务有关的当事人。
本规定所称“航空快递”,是指航空快递企业利用航空运输,收取发件人托运的快件并按照向发件人承诺的时间将其送交指定地点或者收件人,掌握运送过程的全部情况并能将即时信息提供给有关人员查询的门对门速递服务。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航空快递业务实施行业管理,核发经营许可证。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民航总局的授权,对所辖地区的航空快递业务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航空快递企业应当为客户提供安全、快捷、准确、优质的服务,并根据本规定制定本企业的航空快递业务规程,向民航总局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航空快递经营许可
第五条 经营航空快递业务,应当向民航总局申请领取航空快递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未取得有效的航空快递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航空快递业务。
航空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民航总局批准。
第六条 经营航空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航总局制定的航空快递发展规划、有关规定和市场需要;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2500万元;
(四)具有固定的独立营业场所;
(五)具有必备的地面交通运输设备、通讯工具和其他业务设施;
(六)具有较健全的航空快递网络和电脑查询系统;
(七)具有与其所经营的航空快递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八)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航空快递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注册资本的资金来源证明、法定的资信证明文件;
(四)营业场所证明;
(五)地面交通运输设备、通讯工具和其他业务设施证明,航空快递网络和电脑查询系统证明;
(六)业务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从事航空快递业务人员的资历证明或者业务培训证明;
(七)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八条 民航总局在收到本规定第七条所列的文件后,依照第六条进行审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航空快递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航空快递企业申请购置民用航空器从事航空快件运输的,按照设立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的有关规定另行报批。

第三章 航空快件专门接收站点
第十条 经民航总局批准,航空快递企业可以在机场设立航空快件专门接收站点,集中办理托运或者提取航空快件的手续。进港、出港的航空快件,应当通过该专门接收站点统一向航空承运人托运或者提取。第十一条 航空快件专门接收站点所需作业通道以及作业、海关监管和安检场所的安排和建设,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四章 航空快递单
第十二条 发运航空快件,应当填写航空快递单。
第十三条 航空快递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二)发件人的单位、姓名、地址、电话和邮政编码;
(三)收件人的单位、姓名、地址、电话和邮政编码;
(四)航空快件品名、性质、包装方式、件数;
(五)航空快件的重量、体积或尺寸;
(六)航空快件的声明价值;
(七)计费项目及付款方式;
(八)运输说明事项;
(九)填单日期及发件人签字或盖章;
(十)航空快递企业工作人员签字。
第十四条 航空快递单应当由发件人填写,连同航空快件交给航空快递企业。
经发件人和航空快递企业签字或盖章的航空快递单,是航空快递合同订立的初步证据。
第十五条 航空快件发件人向航空快递企业交运航空快件时,航空快递企业要求发件人出具单位介绍信或其他有效证件的,发件人应予提供。
发运国际航空快件,发件人还应当同时提供商业发票、品质说明、装箱单等报关所需的有关文件。

第五章 航空快件的交运、承运和交付
第十六条 航空快件的发件人、收件人与航空快递企业应当按照约定办理有关手续,并遵守本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十七条 航空快递企业收运航空快件,应当及时组织运输,及时交付。
第十八条 航空快递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航空货物运输的规定,办理航空快件的托运或者提取手续。
航空快递企业负责提供全部地面专递运输和运输过程状况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 航空快件包装内,不得夹带禁止运输或者限制运输的物品、保密文件和资料等。
收运航空快件必须经过安全检查。

第六章 航空快件运价和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航空快件运价的管理原则和办法,由民航总局按照航空快件的递送时限和递送距离等条件另行制定。
前款所称航空快件运价,是指自发件人交付航空快件至该航空快件送达直投区内收件人全程运输的航空快件运输价格。
第二十一条 航空快件在递送过程中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时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航空快递企业和发件人约定,但是不得免除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况下的责任。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未取得航空快递经营许可证而从事航空快递业务活动的,或者未经民航总局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经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会同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其所收运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航空快递企业违法经营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暂停经营、收缴航空快递经营许可证等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发件人在航空快件包装内夹带禁止运输或者限制运输的物品、保密文件和资料等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资或者合作设立航空快递企业,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批外,应当按本规定经民航总局审核同意。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经营航空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规定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依照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