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21:00: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25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筑企业资质管理
第三章 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管理
第五章 建筑施工管理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或参与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的发包、承包及中介服务、质量检测、以及从事建筑构配件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建筑、管线敷设、设备安装、建筑装饰等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筑构配件是指除专用设备以外,附属于建筑物的水泥制品和金属、木、塑等成品或半成品。
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管理另有规定的,省人民政府规章对安全技术防范、保密工程管理另有特殊规定的,还应执行其规定。
第三条 建筑活动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阻挠合法的建筑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建筑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建筑市场实施监督。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企业资质管理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企业是指下列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单位:
(一)工程总承包企业;
(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三)施工企业;
(四)建筑构配件生产企业;
(五)中介服务机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单位。
第六条 设立建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组织生产及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企业章程;
(二)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
(三)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生产机具、设备及流动资金;
(四)有固定的或相对固定的办公地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建筑企业应当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颁发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建筑企业的资质标准,按国家或省规定的标准执行。国家、省未作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九条 对建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度检查结论作为建筑企业晋升或降低资质等级的条件之一。
第十条 建筑企业分立、合并、歇业,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资质核定、注销手续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建筑企业变更名称或法定代表人,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后,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筑企业经核定资质等级后,不得超越所核定的工程承包范围承揽建设工程。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建筑企业,不得承揽建设工程。
第十二条 外地建筑企业在本地设立分支机构,应持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分别到市或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件、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本地承揽建设工程。
外地建筑企业来本地一次性承揽建设工程,须持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到市或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经审查具备资质条件的,方可在本地参加建设工程投标。中标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一次性经营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建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许可证件,不得涂改、转借、转让、伪造。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借、转让、出卖设计图签。

第三章 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立项文件被批准后,应向市或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报建备案手续。
未报建备案的建设工程不得发包。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发包的建设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实行招标的,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第(二)、(三)项条件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分为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招标发包可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议标的方式。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发包:
(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
(三)国有企业、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工程;
(四)国有企业、集体经济组织控股的企业投资的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外商独资、外商控股企业、国内私人投资的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式,由投资者自行选择。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发包给一个建筑企业总承包,也可以将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或群体工程中的单位工程分开发包给总包单位。
第十九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以将承包的工程分别发给总包单位或分包单位。
总包单位可以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别发包给分包单位。
总包单位具备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的,可以将群体工程中的单项或单位工程发包给其他施工企业总包。
第二十条 发包单位不得将单位工程分解发包。
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转包。建设工程转包不得从中渔利。受让方的经营活动应符合本条例规定,且资质等级不得低于转让方。受让方不得再次转包。
对承包方无能力施工的专业性较强的分部、分项工程,承包方可以分包给其他专业企业施工,专业企业不得再次分包。
第二十一条 外地施工企业在本地承揽工程中标后,应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工程造价总额百分之三的保证金。工程竣工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评定合格后,工程保证金全额退还。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方不得与投标方串通,妨碍其他投标方的公平竞争。招标方或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泄露标底。
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压低标价。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定标无效。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重新招标。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工程发包中从事非法介绍建设工程的活动。
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建设工程发包中收受贿赂、回扣或接受其他便利。
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贿、提供回扣或其他便利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中介服务包括工程监理、工程咨询、工程招投标代理等。
工程监理单位、工程咨询单位、工程招投标代理机构等,不得超越资质等级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对委托单位负责,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与承包单位或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授权的机构负责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勘察、设计合同和建筑安装合同等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合同。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使用统一示范文本。
第二十八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或总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建筑企业时,应当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与总承包合同或总包合同发生抵触时,以总承包合同或总包合同为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工程定额、计价方法为依据,通过招标投标或双方协商确定价款,并在合同中载明。合同双方不得任意扩大计价项目和取费标准,不得任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发包方及承包方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编制工程预算。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
建设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拨付所需工程款项。建设工程完工经质量认证合格的,建设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工程款项。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也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建筑施工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市或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第三十三条 申请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已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三)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有满足施工需要的建设资金;
(五)已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拆迁符合工程进度需要;
(六)施工企业已经确定。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地下管线,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申报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需要掘动道路、移动管线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砍伐、移植树木的;
(四)需要临时停水、停电或中断道路交通的;
(五)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六)施工中发现文物、化石、爆炸物、无主财物等需要处理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三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建筑施工企业应采取防止损坏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措施防治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和噪声、振动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市区内住宅小区、高层建筑、大中型工业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及城市道路主干道两侧的建设工程等,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三十八条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围档,不得在围档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或进行施工作业,保持施工现场整洁。
工程竣工后,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及时拆除围档和临时设施,清除建筑垃圾。
第三十九条 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质量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地方标准。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行政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控的管理制度。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实行社会监理的建设工程,可以不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质量监督。但应在工程完工后,申请工程质量等级认证。
第四十二条 未实行社会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
建设工程竣工前,施工企业应按规定拨出质量保修保证金,存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户。建设工程保修期满,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质量保修保证金与利息全额退还施工企业。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对重要部位、隐蔽工程等不宜事后检查的项目,应当在施工时进行现场监督。
第四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项目;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建设项目;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初验。初验后由建设单位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工程质量等级认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认证。
未经等级认证或经认证为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经认证为优良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给施工企业奖励。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施工中或工程完工后,提出需要返工或返修的工程质量缺陷,施工企业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返工或返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七条 建筑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实行质量目标管理,落实质量责任制,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符合有关建设工程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四十八条 实行总承包或总包的建设工程,工程质量由总承包企业或总包单位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未经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修改施工图纸的,由此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修改者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对其生产或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对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造成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保修责任,因建筑材料、构配件或设备造成的质量问题,由采购方承担保修责任。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承包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或工程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报建备案手续的;
(二)无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擅自承接工程的;
(四)外地建筑企业未登记备案,在本地参加投标或承接工程的;
(五)建设工程未经质量等级认证或经认证为不合格工程,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发包单位将单位工程分解发包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卖、转让、转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或许可证件的;
(二)勘察设计单位转借、转让、出卖设计图签的;
(三)未按规定将承包工程转包他人的;
(四)擅自转让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开工建设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未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已浇注量每立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建设监理单位因监理失职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还监理费用,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或取消监理资格;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监理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罚。但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对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按管理权限由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国家规定的行业的特殊专业建设工程,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8日

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2004年)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

(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全省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的方针。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省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勘查除外。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禁止无证勘查、无证开采矿产资源。

第六条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有偿取得和转让,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其他有关部门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

矿产管理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国家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占、破坏矿产资源及其他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登记管理,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按国家规定出资勘查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的,由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由合同约定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三条 探矿权申请人经登记批准,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十四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作业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资格证书。

探矿权申请人具有勘查资格证书的,可以自行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申请人不具有勘查资格证书的,应当委托具有勘查资格证书的单位勘查。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并应将每年的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报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抄送当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

探矿权人不得擅自扩大勘查作业区范围,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第十六条 在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范围内不得设置新的探矿权和采矿权。在探矿权设置的区块范围内,已设置的采矿权仍然有效。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应当编写地质勘查报告。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储量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储量报告,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收到勘查储量报告后,应在3个月内作出批复。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和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其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地质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申请登记,经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登记事宜,应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是采矿登记的管理机关。

第二十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可供开采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范围跨市地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一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市(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开采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以外的,其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第二十二条 开采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市、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小型和零星分散的矿产储量规模的划分标准,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个体经批准可以采挖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允许个体采挖的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标准和矿种,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公布。

个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砂、石、粘土不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地)、县(市、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发放采矿许可证的情况,由市(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定期汇总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严禁国家机关和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各种方式办矿或参与办矿牟取利益。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开采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矿产资源,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持合法取得的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申请的矿区范围无争议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在三十日内根据矿山建设规模与矿床储量相适应的原则,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矿区范围划定后,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在该区域内不再受理新的申请,并对采矿权申请人保留一定的期限。矿区范围保留期:大型矿山不得超过三年,中型矿山不得超过二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一年。申请人逾期不申办采矿登记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九条 申请个体采矿的,采矿权申请人应持申请书和符合要求的矿区范围图、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方案、资质条件证明、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方案,直接到当地县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条 上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接到采矿登记申请后,应当了解申请的矿区范围内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情况,并征求下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申请人采取欺骗手段领取的采矿许可证无效,由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予以撤销。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滥用职权、超越规定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无效,由上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按国家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三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登记后,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或其委托机关出具的书面通知和矿区范围图,具体标定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

第三十四条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以出售、作价出资等方式转让。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出售、作价出资等方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有、集体矿山企业出售、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或者以租赁经营方式、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采用招标方式进行。在采矿许可证确定的矿区范围内不得租赁、承包给二个或二个以上主体经营。大型矿山企业对自己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采用租赁、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采用租赁经营方式、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租赁经营合同、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报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批准。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租赁经营合同、承包经营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采矿权人采用租赁经营方式、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视为擅自转让采矿权。

第三十七条 承包人、承租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开采矿产资源,违反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包人、承租人不得转包、转租。

第三十八条 采用租赁经营方式、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承租人、承包人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采矿规模相应的资金、技术条件;

(四)采矿权人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 采矿权抵押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持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设施应当随之抵押。

第四十条 抵押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书面报告原抵押登记机关。

第五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接受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调查了解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或对本辖区内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虚报或瞒报,不得设置障碍。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法规的有关规定,填报统计资料,按时将矿产资源勘查或开发利用情况年度统计报表报送当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将新增的矿产储量报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核准。

采矿权人对矿产储量非正常消耗,应当提出注销报告,按规定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

未经批准,矿山企业不得核减矿产储量。

第四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设计要求施工;

(二)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

(三)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或符合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核准的标准,不得采富弃贫,擅自丢弃矿体;

(四)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四十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防止污染环境和事故发生。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对污染和破坏的矿山环境进行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矿石、废碴、尾矿应当按批准的设计要求堆放,保证边坡稳定。

禁止在行洪的沟壑、滩地、岸坡堆放或贮存矿石、废碴和尾矿。禁止开采或毁坏预留的安全矿柱或岩柱。

禁止采用污染严重、耗能高、 浪费资源、安全隐患多的方法生产、加工矿产品。

第四十五条 耕地、草地、林地、水土保持设施因采矿受到破坏的,采矿单位或个人应因地制宜地采取回填复垦、植树种草等措施;给他人的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整治、给予相应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 矿山企业在矿井、中段、采区或整个矿区采矿终止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闭坑。

矿山企业必须在闭坑前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或其委托机关提交闭坑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闭坑。

第四十七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重要公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

建设项目压覆矿床的,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在报批时,应当附有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关于建设项目压矿情况的审查意见。

第四十八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向重点矿山企业或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矿产督察员,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属于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私自销售。

第五十条 上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管理行为,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十一条 培育和发展矿产资源中介服务组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行为,《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第一、二款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采矿权人自行核减矿产储量的,由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不按规定闭坑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各种方式办矿或参与办矿牟取利益的,责令改正,没收其投资及违法所得,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决定。

第五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四)违反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五)违反规定罚款、收费的;

(六)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制止、处罚的。

违反规定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15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省内过去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公安部关于外国人证件、申请表、印章使用说明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外国人证件、申请表、印章使用说明
公安部


一、外国人申请各项签证、证件或签证、证件延期、变更,均须填写申请表一份。申请签证交照片一张,申请外国人居留证交照片两张。
申请返回中国的签证,须填写签证申请表B—01—1,免交照片。对定居者发D字签证,对学生发X字签证,对其他持居留证件的人发Z字签证。发此种返回签证时,要在签证编号前加汉语拼音字母“H”,如“NO·H00325”,以便区别来中国时的入境签证。对凭入境时所
持的F、L、G字签证在中国停留的人,申请返回签证的,可增加其签证有效次数。
二、申请来华定居的,由申请人或者在华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领取并填写《定居申请表》两份,交照片两张。申请表中担保人一栏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职业、工作处所、住址、与申请人关系、担保人签字九个项目需经公证处公证。
申请人在国外无亲属或依靠本人退休金来华定居者,需提供住在国公证部门出具并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无亲属证明或退休金证明。
被批准定居的外国人,凭所持签证和定居确认表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外国人居留证,同时缴销定居确认表。
公安厅、局签发定居确认表,在确认表左上方贴照片,加盖钢印。定居确认表由公安部统一印制。
三、在下列情况下发给外国人出入境证:
1.在中国定居的外国人申请出境时没有护照的。
2.已退出中国籍,按外国人办理手续去国外定居的。
3.外国人所持护照逾期或丢失,本人在中国境内领不到新护照的。
4.其他特殊原因。
申请外国人出入境证,填写签证申请表,交照片一张。出境后不返回中国的,将出入境证上“准持证人凭本证入境”字样划掉;出境后在有效期内返回中国的,将“本证只限出境使用”字样划掉。
四、朝鲜、蒙古、苏联公民因私来华探亲的,仍按过去规定办理,即由其在华亲属出具邀请信,经市、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盖章,本人凭该证明向我驻外使领馆申请签证。申请来华定居的,与其他外国人一样按外管法第九条规定办理。
五、对给予限期出境的,要注销其原签证或收缴其居留证,将限期出境签证章盖在护照签证页上并在上方加盖“限制出境”字样。
对给予驱逐出境的,除注销其原签证或收缴其居留证外,还需向其本人宣布驱逐出境的决定及不准再入境的年限,并派外事民警押送出境。
六、外国人申请变更居留证上的项目,签证机关可在其变动的项目栏内加盖“变动”章,在相应的变更栏内填写变动内容,并加盖公安机关“外国人证件专用章”。外国人迁出原居住市、县的,迁出地公安局在现住地址栏内加盖“迁移”章,迁入地公安局填写变动后的住址。外国人迁
往不开放地区的,还应同时办理旅行证,定居的外国人可凭准予迁入证明前往,免办旅行证。
七、申报在中国出生的外国婴儿(父母双方均为外国籍的),填写变更申请表,出示出生证明和注明新生婴儿姓名的护照。公安机关经审查无误后,加注在新生婴儿的母(或父)的居留证上,如系临时来华人员,可在其母(或父)的签证上加签增加偕行儿童。单独领到护照的,可为其
单独办理与父母相同的签证,有需要的也可单发居留证件。
八、外国人申报死亡,填写变更申请表,附医院的死亡证明或同行人员(或死者亲属)写出的死亡经过证明。公安机关验明属正常死亡的,缴销死者的居留证件或注销签证。如属非正常死亡,由有关部门专案处理,也需注销签证或缴销居留证件。
九、团体签证做在团体签证名单最后一页签证机关专用栏内,具体写法是:“××号团体签证准予××旅游团××(大写)人在中国停留至×年×月×日。壹次有效。”(也可用原章,将前往地点划掉)右下方加盖发证日期章和签证机关章。其他各页在签证机关专用栏内加盖签证机关
章。
港口公安机关为由我外轮代理公司或海员俱乐部组织的船员办理团体签证时,手续应尽量简化,可免交照片,能提供船员名单的,可免填申请表。
办理团体签证分离,还要核对不准入境人员名单,不属于不准入境人员的,方可办理。先在团体签证的分离人姓名栏内加盖注销章,然后在团体签证名单最后一页背面用加签章加签“准第×号签证减少×( )人”(括弧外为阿拉伯数字,括弧内为汉字大写数字),并在分离人护照上
办理分离加签。
十、对获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在其居留证第一页上加盖蓝色的“具有永久居留资格”章,并加盖公安机关带国徽的印章,不再填写居留证有效期。
十一、外国人所持居留证件或签证逾期,需继续在中国居留或停留的,公安机关对其非法居留或停留问题处理后,仍可延长其居留证件或签证的有效期。
十二、临时住宿登记表的项目为:姓名(须用拉丁字母填写),性别,出生日期,国籍,护照或证件种类及号码,签证种类、有效期,居留证件有效期,停留事由,接待单位,抵达日期,拟住日期,国外永久住址,房间号码或留宿人住址,旅店或户主盖章或签字。住宿登记表的式样可
由各地自行设计印制。
十三、旅行地点应填写市、县名,不能填写省、自治区、地区或某具体单位的名称。
外国人旅行证一般应与持证人的护照或外国人居留证同时使用。有特殊需要或无法与护照、居留证同时使用的,可在旅行证上的护照或居留证号码一栏加盖“单独使用”章。
十四、外国人有违章违法行为,不宜让其在中国继续停留或居留,但又不够限期出境处罚的,可缩短其在中国的停留期限或取消其居留资格。先注销其原签证或收缴居留证件,在其护照上加盖缩短停留期章,并加盖不准延期字样。外国人必须在缩短后的期限内出境。
十五、签证章及附属用章一律用蓝色印油,签发机关公章、“外国人证件专用章”、“单独使用”、“注销”、“作废”、“变动”、“迁移”、“限期出境”等加注章一律用朱砂印泥或红色印油。
填写签证、证件,要用优质蓝、黑墨水,使用汉字简化字应以国务院正式公布的为准,字体要端正,姓名用中、外文填写,其他项目用中文填写。国籍填写简称时要以人民日报上使用的为准。
办理签证、证件,要做到准确、整洁,不得涂改,不慎做错的,加盖作废章,切勿在外国人护照上涂抹、用橡皮擦、用刀刮或用消字灵等。
十六、签证机关带国徽的钢印加盖在外国人居留证和外国人出入境证上照片的左下角,注意不要盖着人像的脸部。
签证机关带国徽的印章加盖在证件的发证机关栏或签证、加签章的右下角。



1987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