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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工会规定

时间:2024-05-09 18:58: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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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工会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工会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5月8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5年5月25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明确广东省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企业工会组织的地位和职责,发挥其在特区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中国工会法》)、《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特区企业工会,系指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或其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客商)在特区独资经营或与我方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特区企业),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
第三条 特区企业工会具有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人代表。
第四条 特区企业的中国职工是中国工人阶级的组成部分,可依照《中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参加本企业的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五条 特区企业工会直接受上一级工会的领导。
深圳市、珠海市、汕头市总工会统一领导各该特区的企业工会。特区企业成立工会组织,须报经所在市总工会批准。
第六条 特区企业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它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代表职工同企业协商、谈判有关职工的切身利益问题;依法监督企业执行国家和特区关于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工资制度、环境卫生、生产安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利和利
益。
第七条 特区企业工会依法指导、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个人的劳动合同,或代表职工同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
第八条 特区企业工会应支持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正确对待客商的合法权益,遵守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履行劳动合同,努力完成各项经济任务。
第九条 特区企业工会应组织职工学习政治,学习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协助企业开展业务、技术培训,开展各种健康的业余文娱、体育活动。
第十条 特区企业工会要关心职工生活,协助和监督企业合理使用企业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工会要开展各种活动,增进同本企业的港澳职工、台湾职工、华侨职工和外籍职工的团结友爱,合作共事。
第十二条 特区企业董事会会议讨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工会的代表可依法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特区企业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问题时,应取得工会的合作,工会的代表可依法列席会议,反映工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客商独资企业应建立劳资协商会议制度,由本企业工会代表与客商或其代理人定期协商有关职工权利和利益的问题,协调劳资关系,办好企业。
第十四条 特区企业解雇、辞退或处分职工,应执行特区劳动管理法规和劳动合同的规定,并及时告知企业工会。
第十五条 特区企业如需要增加劳动工时,应以不损害职工身体健康为前提,严格执行特区劳动工资管理规定,并发给加班费。如加班有损于职工身体健康者,企业工会可向企业提出意见,并商定解决办法。
第十六条 特区企业工会依照《中国工会章程》规定的原则,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和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工会基层委员会的委员一般不脱离生产,但企业职工人数较多的,可按《中国工会法》规定设立脱离生产的专职工会委员。专职工会委员的工资由工会经费开支,其他各种待遇与本企业职工相同,由企业负担。
第十七条 特区企业工会不脱离生产的委员,因工会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时间时,由企业工会事前通知企业,企业应予支持。但每人每月占用生产时间的总量,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并可在当年累计用于参加工会的培训学习和会议,其工资、奖金由企业照发。
第十八条 特区企业调动工会委员的工作或解雇工会委员时,必须事先征得上一级工会组织的同意。
专职工会委员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企业应按照其情况及时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十九条 特区企业工会组织会员开展的各种活动,一般不得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如遇特殊情况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时,须事先征得企业的同意。
第二十条 特区企业对工会组织的工作应给予方便和支持。
特区企业应依照《中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免费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包括水电、家具等),用于工会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体育事业,并担负相应的维修费用。

第二十一条 特区企业应根据《中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每月按企业全部职工实施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本企业工会拨交工会经费,从企业管理费中支出。工会经费须在本月内拨交。
特区企业工会会员每月应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规定交纳会费。
特区企业工会应依照国家和特区规定的财经纪律以及中华全国总工会规定的办法建立经费管理制度,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特区企业工会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由可争议双方派出代表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可由争议一方或双方向所在市人民政府劳动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处理;如对调解处理有异议,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凡受雇在特区企业工作的、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港澳职工、台湾职工、华侨职工和外籍职工,赞成《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按规定缴纳会费并参加工会活动的,均可成为中国工会会员。
第二十四条 特区企业工会的港澳职工、台湾职工、华侨职工和外籍职工会员,在工作结束离开特区时,应交回会员证。如本人申请发证,可由所在地的市总工会发给参加中国工会证明书。凡无特殊原因离开特区连续六个月又没有按规定缴纳会费者,其中国工会会员资格即自行消失。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5月25日

关于印发《建设部二○○二年科学技术项目计划》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部二○○二年科学技术项目计划》的通知



建科函[2002]8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委,北京市市政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内有关司局,部直属各有关单位:

  现将《建设部二○○二年科学技术项目计划》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我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的职责和分工,认真组织好项目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附件:《建设部二○○二年科学技术项目计划》(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四月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保障法官权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保障法官权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2005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发〔2005〕2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依法保障法官权利的若干规定》,对于贯彻落实法官法和公务员法有关法官权利的规定,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权,维护司法权威,确保司法公正,促进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司法领域中的腐败现象,具有重要作用。现印发给你们。望依靠各级党委和人大,认真贯彻落实,并将贯彻落实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二○○五年十一月八日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障法官权利的若干规定

为保障法官权利的依法行使和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以下简称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法官法第八条和公务员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法官享有的权利应当予以充分保障,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效工作,切实维护法官依法履行职责时享有的各项权利。

第二条 保障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干涉,对干涉者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处理或者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三条 保障法官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

  各级人民法院对影响和妨碍法官履行职权的下列行为,应当进行批评和教育;情节较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或者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不服从法官的指挥,违反法庭规则,扰乱法庭秩序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法官依法调查取证、进行财产保全的;

  (三)限制或者压制法官充分表达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或者授意、迫使法官拖延办案、违法裁判、违法执行的;

  (四)债务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或者有义务协助执行而拒不协助的;

  (五)向法官探听审判秘密的;

  (六)为当事人说情、转送财物,或者约请法官参加由当事人、辩护人或者代理人支付费用的各种活动的;

  (七)其他干扰或者妨碍法官履行职权的。

第四条 保障法官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并为法官提供下列工作条件:

  (一)符合规定标准建设的审判法庭;

  (二)审判场所和接待场所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措施;

  (三)配备工作需要的电脑、电话、传真机、复印机等办公设备;

  (四)法官外出执行公务所需的差旅费用和交通工具等;

  (五)按照国家规定免费为法官发放法官服装和法袍;

  (六)其他办公必需的设施和条件。

第五条 保障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受到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的,其所在法院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关机关不予纠正的,报告上级人民法院商有关机关纠正。

第六条 保障法官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等待遇。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时足额发放法官的工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和其他津贴。

  法官因疾病、伤残和死亡,暂时或者永久丧失工作能力的,其所在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对其个人或者家属给予帮助。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法官享有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年休假、婚丧假和其他假日。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法官购买保险。

第七条 保障法官的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

  法官因履行职务致使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受到伤害,或者其家庭财产和住所受到毁损,其所在法院应当依法对侵害人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害,并应当商请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有关机关立案查处。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派员或者商请公安机关派员保护人身安全受到重大威胁的法官;应当对审理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及其他暴力犯罪案件的法官制定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有关机关未按法定程序传讯、拘留,或者超时超期传讯、拘留法官,法官所在法院应当及时同有关机关沟通,切实维护法官的人身权利。

第八条 保障法官参加培训的权利。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法官参加国家法官学院及分院的培训;经批准,法官也可以参加其他机构的培训。

第九条 保障法官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对待法官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的批评和建议,正确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对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法官打击报复。

第十条 保障法官的申诉权利。

  接受法官复议、申诉申请的法院应当认真听取其陈述;原处分、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原处分、处理决定错误,造成名誉损害的,作出处分、处理决定的法院应当及时为法官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一条 保障法官的控告权利。

  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法官合法权利,法官向所在法院或者上级法院提出控告的,接受控告的法院应当在其权限范围内及时作出处理;超出管辖权限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法院以外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和个人侵犯法官合法权利的,法官可以向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法官所在法院有协助控告及提供帮助的义务,必要时可以派员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保障法官的辞职权利。

  法官申请辞职符合有关规定的,其所在法院应当予以批准,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保障法官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各级人民法院对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法官享有的其他权利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和办法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法官专心做好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不得安排法官从事行政执法、招商引资等与法官职责无关的工作,不得向法官下达收费、拉赞助等指标。

第十五条 新闻媒体申请采访法官的,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因报道失实或者不公正评价损害法官名誉的,法官所在法院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要求相关部门为其消除影响。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保证法官休息的权利,确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付加班工资。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为法官免费体检。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法官退休,法官主动提出退休符合有关规定的,其所在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慎重对待对法官的举报,在处理举报时,应注意保密;经查能够作出举报不实结论的,应当及时澄清。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解除处分条件的法官及时解除处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经常听取法官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法官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同法官有同等权利,对人民陪审员权利的保障,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