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
2005-08-18 来源: 西藏日报
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府采购供应商的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秩序,保证政府采购质量,保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向西藏自治区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三条凡进入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供应商参加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纪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取得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境外供应商资格:
(一)经自治区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家有关部委批准,一次性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境外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二)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所承诺的准许进入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的境外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六条凡取得本区政府采购资格的供应商,方可向本区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八条凡需取得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者,应当向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和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下列资料(一式两份,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其他有关资信证明;2、机构的设置(含维修、服务网点)、法人代表及主要技术、管理人员简况;3、机构的章程、业务规范、工作程序及内部管理制度;4、业务经营情况及业绩工程证明;5、承担政府采购货物供应、工程和服务的能力分析;6、特约经销、维修等有关资格证明文件牷7、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政府采购中心负责按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管理办法对供应商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判定其资格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并提出资格认定意见报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批、备案。
第十条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对政府采购中心提交的供应商资格认定意见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核发由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的《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对审批情况进行备案。同时根据审批、备案情况建立区内供应商信息库。
第十一条自治区政府采购供应商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区内政府采购活动;
(二)对政府采购程序有疑议的,可向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咨询或投诉;
(三)对其他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欺诈行为或营私舞弊行为提出指控;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供应商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为采购单位提供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三)接受政府采购办的监督、管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对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每年进行一次资格审核,符合条件的加盖审验合格章,不符合条件的或者2年内未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应取消其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
第十四条供应商工商变更、注销,应书面报告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并办理有关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资格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供应商的质疑和投诉的受理、处理等,由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和政府采购中心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六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给予警告或禁止其在一至三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给采购单位或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伪造、涂改《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证书》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
(四)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五)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政府采购单位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擅自变更或者终止政府采购供货合同的;
(八)向采购主管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九)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十)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供应商有前款第(三)、(四)、(五)、(八)、(九)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十七条各地(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有关规定。第十八条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水质,保障人体健康和生活、生产用水,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辽河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辽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将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实行优惠、扶持政策,增加环保投入,’保证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有关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辽河流域的治理目标分解到有关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和排污单位,实行目标责任制。
对防治辽河流域水污染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没有完成治理目标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领导责任。
第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有关专门机构负责统一协调、指导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市、县计划、经贸、水、建设、交通、农业、林业、渔业、财政、卫生、地质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及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辽河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进展情况。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辽河流域不受污染的义务,有权对污染辽河流域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水污染防治科学研究,引进推广防治水污染的先进技术成果,合理调整辽河流域的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优化资源配置,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
第九条 对辽河流域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第十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经济、计划、建设、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制定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辽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全省饮用水源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向辽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污单位),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排污申报量,确定其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对辽河流域的排污单位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
对不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四条 辽河流域的排污单位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不得建设增加水污染物排放量的项目。
第十五条 辽河流域的重点排污控制区域的排污单位和重点控制区外的重点排污单位,必须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装置。
第十六条 在辽河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所在地水体环境功能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不得突破本地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严格执行“三同时”。未按“三同时”规定已建成投产的建设工程项目,应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八条 在辽河流域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和扩建排污口;
(二)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等各种固体废弃物;
(三)向水体排放含有各类污染物的污水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在水体清洗贮油类和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在水体采用炸药、毒药、电击等方式捕鱼:
(六)在一级保护区水体游泳、进行水上训练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七)在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旅游、渡假及其他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八)在一级保护区水域行驶以油、煤作燃料的船、艇;
(九)其他污染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行为。
在辽河流域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水生动物养殖的,必须经保护区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区域内养殖,不得破坏水体环境质量。
第十九条 在辽河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必须经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在辽河流域禁止建设生产石棉制品、放射性制品的企业;禁止建设小型造纸厂、制革厂、染料厂;禁止从事土法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选金、漂染、酿造和农药、电镀、化工生产。
在辽河流域严格限制新建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新建严格限制的生产项目,必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严格限制的生产项目目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向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辽河流域的排污单位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并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公布限期治理名单。
辽河流域的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又没有治理价值,或者自2001年1月1日起仍然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停业。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规划,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持地表水的正常流量,保持原有水体的水环境质量。
第二十三条 辽河流域河流上的大型控制性水利工程,应当在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工农业生产用水的前提下,兼顾下游水环境质量,制定防污调控方案,确定坝下最小泄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大型控制性水利工程坝下最小泄流量,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监测制度,会同水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辽河流域水环境质量的监测。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辽河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措施,控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保证出市、县界河流断面水环境质量指标符合下游河流或者进入水库的环境功能要求。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辽河流域氧化塘、污水库、贮灰场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堆放场所的汛期环境安全监督检查,采取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对在辽河流域征收的排污费、用于污染治理的拨款、贷款及其他相关费用,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审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辽河流域各项污染治理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向省、市人民政府汇报审计情况。
第二十八条 辽河流域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辽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必须缴纳污水处理费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增容费。缴费标准及使用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擅自在辽河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依照处罚权限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二)建设禁止建设的生产项目或者擅自建设严格限制的生产项目的,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由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处罚权限处5万元至20万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装置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市、县界河流水环境质量不符合水环境功能要求,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排污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追究经济责任。对责任单位和人民政府的负责人,由上级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突破本地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按照《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程序及罚没款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