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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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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6月5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7年7月18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三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四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六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自治州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的积极性,加强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巩固国家的统一,加速自治州经济、文化的发展,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青海省西部地区蒙古族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格尔木市、都兰县、天峻县、乌兰县以及茫崖行政区和德令哈镇、大柴旦镇。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德令哈。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本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教育州内各民族公民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涉婚姻、妨碍国家司法教育制度的活动。
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来势力的支配。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间的开放、交流和合作,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州内通用的语言文字是蒙古族、藏族、汉族语言文字。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开发,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各民族中特别是少数民族中培养科学技术、经营管理和其他专业人才,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外地各民族的科学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参加自治州的各项建设事业。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方针,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发动群众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贯彻改革、开放、搞活的政策,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和勤俭建国的优良传统,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
设一起抓的方针,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建设团结、富裕、文明的自治州。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蒙古族藏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蒙古族藏族的公民所占的名额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在全州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的公民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受青海省人民政府领导,对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州长由蒙古族或者藏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尽量配备蒙古族藏族人员,同时配备适当数量的其他民族人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尽量配备蒙古族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视不同地区和对象,同时使用或者分别使用蒙古、藏、汉三种语言文字。

第三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托柴达木盆地的资源,实行改革、开放、搞活,强化农牧基础,开发优势资源,以期富民富州的经济建设方针,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自治州的经济发展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不断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州的财力、物力和其它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州的自然资源。未经法定机关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开发本州境内属国家和地方管理的任何资源,一切使用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利用国家资源,不得以任何手段破坏、浪费国家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严禁破坏草原、新开垦耕地和国家、集体建设占用草场,必须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严禁滥伐乱挖州内稀有的天然森林和固沙野生植物,组织和鼓励单位和个人种草植树,逐步控制风沙蔓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州内稀有的动物资源,严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偷猎乱捕法律规定属于国家保护的动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自治州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强化环境管理,采取防止污染、保护环境的措施,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同步发展,逐步实现生态环境良性循环。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兴建各种企业和事业,提供各方面的支援,支持国家重点建设的顺利进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同省内外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兴办各种形式的企业和事业;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自主地决定利用外资和引进技术装备,或者同外商兴办企业和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来自治州投资、开发资源、改造和兴办企业、举办各项事业的组织和个人提供各项服务,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法律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照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国营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地位,充分发挥现有国营企业的作用,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营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同时,积极发展其它经济形式。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少数民族特需用品和少数民族手工业产品的生产,在资金、技术、原材料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和照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加强农牧业作为发展国民经济的基础,逐步增加对农牧业的投入,加强农田和草原的设施建设,改变生产条件。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农牧民的生产和经营自主权,通过各项服务和管理,稳定和发展家庭联产承包制,促进农村牧区经济向着专业化、商品化、现代化的方向发展;引导农牧民在提高畜产品商品率和保持粮食产量稳定增长的前提下,积极发展多种经营;根据自愿互利的
原则,鼓励农牧民在家庭经营的基础上,发展多种经营形式、多种经济成份的经济联合。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国家、集体的土地、草场所有权和农牧民的使用权不受侵犯。对农牧民承包经营土地、草场、林木、水面等的承包经营权,允许依法继承或者转让。
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草场和农牧民承包的土地、草场,集体使用农牧民承包的土地、草场,要对原土地、草场所有者和使用者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牧民建设草原,发展饲草饲料生产,合理调整畜群结构,推广畜种改良,加强畜疫防治,改进经营管理,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农民建设基本良田,推广优良品种,改进农业技术,在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前提下,适当扩大耕地面积,增加粮食和农副产品的产量。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引导集体、个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各项经济活动和开发性的生产,并依法保护他们的利益。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开发、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依靠国家、集体、个人的力量,重点兴建草原、农田灌溉和城镇、工矿企业的水利设施,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各类水利设施。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贸易的发展,实行开放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加快市场建设,充分发挥国营商业在商品流通中的主渠道作用,重视发挥集体、个体商业和生产企业的积极作用,开拓新的流通领域。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国家计划安排有上调任务或者销售计划的工农牧业产品和土特产品实行统一收购,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自主安排剩余部分的利用和销售;对国家计划以外的产品,允许群众和生产企业运销,不受行政区划和经营层次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组织出口商品的生产,建立外贸商品生产基地,依照国家规定,开展对外贸易活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城镇和居民点的规划,支持集体和个人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自费建房,帮助农牧民群众逐步改善居住条件,建设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新城镇和居民点。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报经青海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牧区非城镇人口的少数民族中招收人员。对接受完高中教育不能继续升学的定居在本州的非城镇人口中的少数民族女学生,招工时予以优待。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决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实行地区性的优待、补助办法以及退休年龄、待遇和安置办法。

第四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原则管理本自治州的财政。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如因企业隶属关系和行政区划改变以及自然灾害等,使收支发生较大变化时,报上级国家机关进行调整。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补助专款,必要时,就使用方法提出变通意见,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对本自治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本州的开发性产品和少数民族特需产品,认为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其减税、免税权限不属本州的,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执行。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本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决定教育发展规划、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教育事业以基础教育为重点,逐步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
自治州实行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教育管理体制。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证教育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倡导和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立专项基金,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指导和帮助县、市、乡、镇办好以寄宿制为主的民族中、小学,充实教育设施,提高教育质量。
对民族中、小学的学生实行助学金制度。
自治州的民族中、小学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地方财政予以保证。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指导和鼓励各地中学为高等院校输送合格的新生,有计划地发展各类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或者采取外地代培的办法,大力培养各民族的初级专业人才和具有一定职业技术、劳动技能的劳动者。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促进和鼓励各民族的工人、农牧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自学成才。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提高教师队伍的素质,发展师范教育,重点办好民族师范学校,大力培养合格的小学教师;创造条件,加强对小学、初中教师的培训;通过各种途径,组织高中教师和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进修。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尊重知识、尊重教师的社会风尚,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长期坚持教育工作并做出贡献的优秀教师实行奖励。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从本州考入外地各高等院校毕业后自愿回到本州工作的各民族学生实行奖励。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开展扫盲教育,重点扫除农村牧区青壮年中的文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幼儿的智力开发,发展学前教育。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逐步建立和健全急需的科研机构,加快科学技术信息的搜集和传播,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引进和推广新的科技成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获得科学技术研究新成果和在推广科学技术成果中获得明显效益的人员实行奖励。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重视中西医学的研究和应用,继承和发展中医、蒙医、藏医学遗产;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鼓励医务工作者深入基层;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积极支持个人行医;不断改善医疗卫生条件,提高防治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
能力。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妇幼保健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州内实行计划生育政策,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艺术传统,鼓励文艺工作者搜集整理民族民间文化艺术遗产,繁荣文艺创作,开展群众业余文化艺术活动,促进各民族之间、地区之间的文化艺术交流和协作,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地区特点的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事业
和其它文化事业。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各族人民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特别是民族传统的体育活动和群众喜爱的体育项目,增强人民体质。

第六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各民族干部和群众要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

在维护民族团结的事业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照顾散居的、居住在偏僻高寒地区的少数民族,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对能够熟悉使用本自治州两种通用语言或文字的国家工作人员予以奖励。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解决州内各民族内部和各民族之间、地区之间、场(厂)群之间的问题的时候,依据有关法律和政策,坚持从团结的大局出发,实事求是,互谅互让,同各方面的代表共同协商。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定期检查州内各单位对民族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遵守、执行情况,总结民族工作经验,表彰民族团结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7年7月18日

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政发 【 2008 】 10号


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通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有关国省属企事业单位:
《市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6月11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市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06〕48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转发吉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吉政办发〔2007〕43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东昌区、二道江区、通化经济开发区行政区域内持有常住农业户口,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实行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保障水平与当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农村低保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扶贫开发、促进就业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低保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一)各级人民政府(通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加强对农村低保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政府工作的重要日程,安排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明确制度,落实责任。要成立以民政、财政、统计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的家庭收入核算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家庭收入项目、计算标准和方法的制定。
(二)区民政部门(通化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对象的审批和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检查家庭收入的核算以及相关问题的调查处理和政策宣传咨询等;区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资金筹集和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和落实有关农村低保对象的优惠扶持政策。
(三)乡镇人民政府(通化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低保工作的具体管理和审核工作。要成立由分管领导和负责民政、财政、统计等工作人员组成的家庭收入核算审查小组,负责指导、监督村级家庭收入评议小组开展家庭收入的核算与评估,以及相关问题的调查处理和政策宣传咨询等。
(四)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通化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的委托,成立由村党支部成员、村委会成员、党员和村民代表等组成的家庭收入评议小组,承担本村内申请对象的基本生活状况调查摸底、家庭收入核算、评议、上报及农村低保对象的日常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对象和标准

第五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持有常住农村户口,其家庭年人均实际纯收入低于市区农村低保标准的困难居民均可申请纳入保障范围。在确定保障对象时,要结合实际,区分重点保障对象和一般保障对象,实行分类施保、分档补助。
重点保障对象是指因长期重病、重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存条件恶劣造成常年困难的家庭及成员。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及家庭不能列入保障范围:
(一)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有赡养或抚养能力但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导致生活困难的;
(三)近期购买商品房、高标准新建或装修住房的;
(四)安排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自费高价择校就读的;
(五)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六)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未作处理的;
(七)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七条 农村低保标准由区政府(通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依据市区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基本生活必需品、物价总水平、消费能力和财政状况确定,并报市政府备案后执行,同时根据其变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市区农村低保标准为每人每年720元。

第三章 家庭成员的认定及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并且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拥有同一个户口本的人员。主要包括以下成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九条 家庭成员收入的计算项目及方法。
(一)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家庭年总收入除以家庭人口为家庭年人均收入。其计算公式:
家庭年总收入=家庭经营性收入+工资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其他收入;
家庭年人均收入=家庭年总收入÷家庭人口。
(二)应计入家庭收入的计算项目和方法。
1.家庭经营性收入。即农村居民以家庭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生产筹划和管理而获得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的经营收入,从事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社会服务业、文教卫生业和其他家庭经营的收入。其计算方法是:
(1)能够出示有效经营性收入证明的,按证明的收入计算;
(2)无收入证明,但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的,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计算;
(3)无收入证明,又无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的,按当地评估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
2.工资性收入。即农村居民家庭成员受雇于单位或个人,通过出卖劳动力而获得的收入,包括工资、薪金、离退休金、养老金、补偿金及各种保险金、退职生活费、工资性奖金等收入,务工、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务活动所得收入。其计算方法是:
(1)能够出示有效工资性收入证明的,按所证明的收入计算;
(2)不能出具有效收入证明的,可比照务工所在地或当地城镇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计算,无比照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3)如提供不出收入证明,则按当地农村劳动力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4)离退休金、养老金、补偿金及各种保险金、退职生活费、工资性奖金等收入,按实际发生额计算。
3.财产性收入。即农村居民家庭成员向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提供资金或有形非生产性资产供其支配,作为回报而从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收入,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收入,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及其他股息、红利和彩票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财产收入。其计算方法是:
(1)有实际发生数额证明的,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
(2)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
(3)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可通过家庭收入综合评议会议做出具体评估。
4.转移性收入。即农村居民家庭成员无须付出任何对应物而获得的货物、服务、资金或资产所有权收入。包括亲友馈赠、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予以及直接用于维持基本生活的农村“五保户”供养费用等财政性补贴。其计算方法是:
(1)有实际发生数额证明的,按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
(2)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
(3)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赡养人家庭年总收入减去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与家庭人口之积后,剩余部分的50%再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有多个赡养人的,每个赡养人的赡养费用按此法计算后相加之和计入被赡养人的赡养费收入。其每份赡养费收入的计算公式为:
赡养费收入=(赡养人家庭年总收入-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家庭人口)×50%÷被赡养人数。
(4)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扶(抚)养费收入=扶(抚)养人年收入×25%。
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给付最高数额不应超过其收入的50%。
(5)实际接受赡养费、扶(抚)养费高于第(2)、(3)和(4)款规定的,按照实际接受数额计算。
5.其他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伤残抚恤金、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见义勇为奖金;
(四)奖学金、助学金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五)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七)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因病享受的大病医疗救助费;
(八)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四章 保障资金的来源及使用

第十一条 农村低保资金来源有: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农村税费改革对贫困户转移支付资金,社会组织及个人捐赠资金,农村低保资金利息收入等。农村低保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市区两级民政部门(通化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根据农村低保对象人数、保障标准、补差金额和上年度资金执行情况提出资金安排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按保障对象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与低保标准的差额补助发放。
第十二条 农村低保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封闭运行,专款专用。区民政部门(通化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要设立农村低保分帐,准确掌握低保资金下拨和发放情况。

第五章 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三条 农村低保实行动态管理的原则,区政府(通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规定程序每年组织核定一次低保对象变化情况。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农村困难家庭由户主向所在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家庭收入核查。由村评议小组按有关规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核算。要通过入户实地调查、走访单位和邻里、信函索证和相近比较等方法,开展家庭收入的核算与评估工作,并初步计算出家庭收入具体数据,按困难程度分类分档。
(三)村民代表会议评议。村委会负责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由入户调查核算负责人介绍申请对象家庭收入的主要项目、家庭人口、核算结果等基本情况,说明调查核算的基本过程和时间。参加会议人员对申请对象是否符合低保条件进行评议,以表决形式做出认定意见。将符合条件对象的有关情况(户主姓名、人口数量、年人均收入水平、保障类别和享受低保金总额)进行公示7天后,将困难对象名单及公示、评议情况一并上报乡镇政府审核。
(四)乡镇政府审核。乡镇政府组织人员进村入户进行核实,核实结果委托村委会公示3天,符合条件的报区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由村委会直接通知本人;有异议的,重新审查。
(五)区民政部门审批。区民政部门按规定政策对符合低保条件的以户为单位发放《吉林省农村居民低保证》和《农村低保金个人储蓄折(卡)》,登记造册,统一编码建立低保档案,对未予批准的送达不予保障的通知。
(六)通化经济开发区的农村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由通化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家庭收入达到或超过低保标准的低保对象,要及时申请退出;乡镇政府对未提出申请但经核实需取消保障待遇的,要及时通知本人,由所在村委会进行公示,并将取消保障待遇意见上报区民政部门,批准后终止保障待遇并收回低保证明。
第十六条 农村低保资金原则上按省统一规定,委托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直接到户到人,并于每年3月底和12月底前至少发放两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乡镇政府及村委会要把农村低保工作列入政务公开内容,实行阳光操作,做到低保政策、低保对象和补助标准公开。
第十八条 区民政部门(通化经济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乡镇政府应将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资金发放情况向社会公示,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九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年人均纯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一经发现即取消保障待遇,追回已领取的低保金。
第二十条 从事农村低保管理工作的人员,有挤占、贪污、挪用低保金或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区两级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定期对低保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市区两级审计部门要适时安排对这项资金的审计,加强对低保资金的管理,促进农村低保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当地农村低保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司法改革中制度建设的一些法律思考
——从一件“民事公诉”案件谈起
内容提要:本文从一件有争议的“民事公诉”案件的介绍开始,对“民事公诉”的内涵、外延进行了界定。从合法性、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司法的独立公正、司法的统一、权力的监督制约五个方面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质疑,并且在系统分析的基础上提到了改革实际上是两个问题(改什么和怎样改)和三个方面(对象、目标和途径),最后结合本案从制度建设与法律权威、制度完善、程序正义、改革路径、权力制约等五个方面的关系作了一些思考。
关键词:民事公诉 司法改革 制度建设

一 、一件“民事公诉”案件的介绍①
巴陵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陵公司)是大型国有企业。1997年至1998年,湖南娄底维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亚公司”)分批从巴陵公司下属的单位购买环氧树脂,货款总额为30余万元,在支付近10万元后,维亚公司认为产品缺斤少两,遂去函要求答复和解决,但没有引起足够重视,维亚公司便没有支付余下货款。
1999年10月、12月,在巴陵公司催促下,维亚公司两次共付款3万元。此后,巴陵公司没有继续催交,维亚公司也没有自动返还。
到2003年5月,巴陵公司中断债权主张近3年半,已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2003年5月28日,岳阳市云溪区法院人员在云溪区检察院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娄底,向维亚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
诉讼标的正是这笔欠款。出人意料的是,起诉书的原告并非巴陵公司,而是“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甚至起诉书上连“原告”的字眼都未出现,而代之以“起诉机关”。
起诉书称,巴陵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未能积极追讨被告则有意不还,无理拖欠,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我院为避免国有资产不受侵犯,避免国有资产流失”,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国有资产237250元及逾期利息”。
此前,云溪法院冻结了维亚公司的两个基本账户和银行存款,维亚公司同外界资金往来立即捉襟见肘,经营大受影响。同时,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将维亚公司6000元存款扣划至法院。云溪检察院则多次要求查阅维亚公司帐本,遭拒后办案人员多次施压,说检察院及时原告也是法律监督机关,维亚公司作为被告必须配合等等。
经过一番周折,7月1日,这起案件在云溪法院开庭审理。截至笔者写此文时,岳阳市云溪区法院为对此案做出判决。
二 、“民事公诉”的界定
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没有民事公诉制度。了解民事公诉制度需首先知道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我国同样也没有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根据西方几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和我国学者们的研究,笔者眼中的民事公诉及相关制度基于以下描述:
民事公益诉讼属于公益诉讼的一部分,公益诉讼是近年来讨论较多的问题,一方面因为中国公益诉讼的满目疮痍,另一方面通过公益诉讼来保护社会利益已成为发达法治国家的显著动向②,再加上中国现实中面临的种种侵犯公共利益的情况层出不穷,更需要我们尽快研究,建立自己的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又被称为罚金诉讼、民众诉讼等。在古罗马时期,公益诉讼的产生是与维护公共利益的不足相联系的,由于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不足以维护公共利益,因此授权市民起诉违法行为。
公益诉讼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活动的制度③。按照现代诉讼分类,公益诉讼应分为刑事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理论上刑事公益诉讼即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的刑事公诉活动,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理解的公诉活动,世界各国皆有,不必赘述。而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与前文所提民事公诉在内涵和外延上是有所区别的。民事公诉特指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由此才被称为“公诉”,实质仍然属于民事诉讼,亦非双关。
由以上分析,我国法律制度中欠缺的是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普通公民、组织都会因原告不适格而无法提起诉讼。公民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就不能通过司法途径获得保障,而只能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如果行政机关置之不理,司法机关也不能管,违法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就会大肆横行。
多年来学者们有关公益诉讼的讨论中,除部分是民事公益诉讼之外,绝大部分还是有关行政公益诉讼的。如“乔占祥状告铁道部案”、“金喜奎状告杭州市规划局案”等(当然皆因“缺乏法律依据”寡淡落幕或因“无权代表”不予受理终结)。也不乏民事公益诉讼的,如“砸大奔”、“三菱车事件”以及各地检察机关的试探性诉讼等。当然本文中“公益”一词更多的还是指国家利益,其实“公益”的涵盖面远较国家利益宽广,不仅指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还有防止环境污染、市场垄断、不正当竞争以及其他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等。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未能成行,但屡有一试身手者,都因现代社会中,公权力的行使有时很易对社会公共性造成损害,该制度在日美等国家发育最为成熟,概念界定也比较清晰,其诉讼明显具有预防性质,既不需要公益侵害现实地发生,只要根据相关情况能够合理判断其具有发生侵害的可能性就可提起诉讼,也是对公民社会公共性权力的司法保护,也是私人力量对国家权力的制约④。
近年来,民事公益诉讼、民事公诉频频出现于报刊、学者著述之中。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新事物、新现象层出不穷,除了会与原有体制相冲突外,也暴露出现行各种制度的缺陷、不完善之处。各类公司违规行为、垄断行为、证券违规操作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如一些广告行为、对自然资源的掠夺性开采行为、破坏生态平衡行为、公害行为等),在无人起诉或行政部门分而治之或无人有诉权(诉权概念较混乱,但普遍指当事人适格和有诉的利益两方面)的情况下,就处于无法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状态,建立民事公益诉讼、民事公诉制度的讨论应然而生。
部分学者在提到民事公诉时使用“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不易引起歧义的用语(如江伟、段厚省在“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一文,廖中洪在“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研究”一文等),而长期致力于这一制度研究的杨立新教授是将民事公诉与行政诉讼合并定义(见《民事行政检察教程》313页)的,本文参考学者们的研究将民事公诉界定如下:民事公诉是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规定权限范围内,以公诉人身份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断的民事诉讼活动。其中包含三层含义;(1)起诉机关是检察机关,(2)提起民事诉讼案件范围由法律严格界定,(3)检察机关在诉讼程序中的地位是公诉人。
三、对现阶段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质疑
一项制度的可行性、必要性、现实性并不等同于该制度由此就可堂而皇之地在实践中运行。前边三性的存在能够说明的是该制度的应然存在,它有应该存在的合理性和紧迫性,以及我们需要建立这样的制度。事实是我们现在的法律制度中没有民事公诉这样的规定,即使是极力赞同设立此项制度的杨立新教授也没办法不承认⑤。现在法律没有明确确立此项制度之前,我们的选择只能是服从法律而不能冒然行之。在大谈特谈法治、宪政的今天,对国家机关来说尤其应该如此,否则即是违法。笔者是否是严格规则主义者无关紧要,关键是在法律面前我们的态度是维护还是破坏。
第一个质疑便是“民事公诉”的合法性问题。中国的改革涉及经济、政治、思想观念的方方面面,司法制度的改革属于上层建筑本身对经济基础变化的自然回应,由不得不改。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大系统中有小系统,环环相扣,简而言之是两个问题:改什么和怎么改?改什么是指对象,而怎样改中又包含两个方面:目标和途径;由此改革也是三个方面:对象、目标和途径。这里对象当然是司法制度,近年来学者们对司法改革的目标和途径作了许多有益和必要的探索。在合法性上,强调的是途径问题,由诉讼制度改革涉及到司法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进而涉及到整个国家的宪政和法治问题。社会中各个方面的变化都会引起制度的改革,一直到引发政治体制的改革。我们不能指望政治体制改革一步到位(尽管一直在缓慢努力着),这不符合马克思主义,但是我们也更不能抛开大的体制问题在低层次的制度上恣意妄为,那样损害的不仅仅是法律的尊严,更有我们的政治体制赖以生存的经济、思想基础。没有法律规定而进行的检察机关的“民事公诉”不正让我们陷入这样一种自相矛盾的理论窘况(从政治策略和实质公正的角度去处理法律问题,漠视正规程序或逻辑原则对其行动的限制)了吗?⑥
第二个质疑是有关私权利与公权力的冲突问题。我们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这一目标的实现需要在法制的轨道上进行,此乃共识。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它的前身是以契约自由、私法自治为基础的商品经济。市场经济是一种发达的商品经济,是一种平等(平权)、自由自治(当然也不是无政府主义)的经济;它反对集权计划,从根本上最大可能的限制了政府权力。没有普遍的主体品格、权利意识和自治精神,就不可能有对政府权力的制约、对政府行为的规范、对政府责任的追究,因而也就没有法治。平等主体间的商品交换是市场经济的绝大多数行为(当然不排除国家宏观调控),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交往发生违法违约时,当事人就可能选择司法作为救济途径。“无救济便无权利”,司法也是确保市场主体能够诚实守信为市场行为的保障。检察机关作为拥有强大公权力的一方,行使民事诉讼权利是否会造成诉讼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公权力随意介入(因为没有法律规定)私法领域,本身便会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处分产生极大的制约,直至于干涉。例如,国有企业的主体地位何以得到保障?相对方何以相信交易方(指国有企业)的处分权呢?何以保证市场交易安全呢?何以保证不发生强制拆迁呢?使非公有制实体处于终日惶惶而不能安然的不确定恐惧之中,何谈市场主体的平等、市场交易的自愿呢?这本身就对民事实体法借以生存发展的理论基础产生极大动摇。
第三个质疑是司法的独立、公正。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人民法院必须受理开庭审理,还是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驳回起诉呢?法律没有规定。按刑事诉讼法类推,只能受理(刑诉中最多退回补充侦查或以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而在检察机关的强大法律监督权面前,审理中的惶恐于与惴惴之情可想而知。在没有法律依据之下受理、审判、裁决,更会使不确定状态加剧,如何裁决?自由心证吗?在一个成文法传统又以大陆法系为基础的国家内,如何使公民相信司法的公正性,得出检察机关与法院联手追债的结论恐不为过,而且也不符合司法权被动性的特征(在民事诉讼中尤显重要)。
第四个质疑是司法的统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出发点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出发点、前提是主观认识范畴,它不同于属于客观范畴的结果。即便将出发点等同于追求实质正义,但是离开程序正义,奢谈实质正义势必损害其他实质正义(剥夺了并不代表国家的普通公民、组织的部分实质正义)。我们同样要追求的也有程序公正,公正的程序制度又必须以公正的立制原则为前提,法院各自探索“民事公诉”的程序规则难以确保该业已实施的程序的科学性和公正性,难以保障司法统一⑦,更是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之一(保障法律的统一实施)的讽刺。
第五个质疑是对权力的监督、制约。阿克顿勋爵说过,“权力(尤其是不受约束的权力)容易腐败,绝对的权力意味着绝对的腐败”。检察机关“民事公诉”制度尚未确立,相关权限范围、配套监督制度当然未能成形。如何保障其不沦落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不随意干预私权利,不破坏市场经济平等交易原则,不随意干预正常的经济纠纷案件,不滥用职权便无从谈起。我们一味追求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等实体正义而忽略了制度建设是不当的,也是非理性的。对权力的制约有三种方式:道德制约、权力对权力的制约、权利对权力的制约,最终表现为法律对权力的制约。
四,结合案情,对制度建设的法律思考
正如有了宪法不等于有了宪政一样,有了制度不等于制度的有效实施,制度中任一环节的缺失、不能运转,便会对制度本身造成破坏,甚至毁灭制度。一辆汽车,喷漆的脱落可以通过修补完成,可方向盘不起作用、刹车失灵便会导致其横冲直撞无法控制,而发动机故障便会最终导致汽车失去其应有作用。制度建设同样如此,一定要在合理充分论证上科学决策,做到于法有据,否则就如第三部分所述弊端重重。当然没有绝对完备的制度,那是一个制度完善的问题,而不是建设问题。人类社会发展至今,所能够找得到的最好的解决问题的方法便是法治。
一、制度建设与法律权威。本案中检察机关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国有资产,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又着实实践了一把“民事公诉”。司法机关自发进行改革的动机是可以理解的,在一个法制不甚健全的国度,任何对现状的不满情绪都容易转化为对制度进行大刀阔斧改革的动力。但是动机的善意性并不能取代手段的合法性,司法机关以非法的方式推行司法改革,结果可能适得其反,不但无助于法律的完善,反而会贬损法制的权威,动摇法治的基础。⑧实际上,我国司法机关敢于在实践中大胆进行“非法”的司法改革,正反映出我国法制现代化改革迟迟难以取得进展的致命症结——法制的无权威性和非至上性。提倡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并不等于说制度建设可以拿牺牲法律权威性为代价。苏格拉底没有选择越狱,而以死亡来捍卫法治的核心精义,不正是一个有力的证明吗!“对抗不公正审判,越狱确是一种正义,但遵守即便是不公正的法律,同样是一种正义要求。否则人人都回忆自己认为的正义为借口破坏社会秩序。”几句话将其倡导的形式正义观尽显无遗。
二、制度建设与完善制度。制度建设都会有公权力的参与,一定程度上要赋予一定的公权力或取消一部分公权力。“民事公诉”是一种授权,以“社会契约论”的认识是公民将自己的一部分权利交由某一国家机关行使,而权力向来是以无限扩张为其特性的,公权力的消长直接影响私权利的长消,为防止其侵犯私权利,对权力的监督制度就需要首先建立起来,对权力的制约有三种方式:道德制约、一种权力对另一种权力的制约、权利对权力的制约,最终都可以归于法律对权力的制约。什么时候法律将权力驯服如羔羊,什么时候法治才能真正建立起来。
“民事公诉”是对检察机关的授权。如何行使、如何制约、如何防止其滥用权力,我们都没还没有配套制度(至少还没有针对性制度)。作为兼有法律监督权的一方当事人的公权力机关,在相对较弱的对方当事人面前放下自己的官架子,这在中国人的观念中是值得怀疑的。事实上,我们在保护国有资产方面是有许多机关负有责任而且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我们未能有效避免资产流失,很大程度上并非因为欠缺保护制度,欠缺的是我们未能有效实施原有制度,是我们的公权力机关(相应负有责任的机关)未能充分发挥其作用而已(或者说玩忽职守、甚至滥用职权)。找出原有制度未能有效实施的症结,恐怕比建立一项新制度更为紧迫。否则,建立再多的制度也会有重蹈覆辙的可能。
三、制度建设与程序正义。公允地说,改革至今,我们“摸着石头过河”,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的改革开放以及当今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践,都是在冲破某些宪法规范的前提下才得以实现的。按照马克斯•韦伯的观点,这种传统型权威的一个突出特征就是,他们的主要兴趣在于实质理性而非形式理性。习惯于从政治策略或实质公正的角度去处理一切法律问题,因而会漠视正规程序或逻辑规则对其行动构成的限制。不可否认,在实质正义的追求上,两者的目标是一致的,即改善我国人权状况和国家法制文明状况。关键还是途径问题以及对程序(或者称为形式、手段)价值的认识问题,如前面第三部分笔者对改革问题的简单分类中所提到的(见前文)。
程序的价值到底在于什么?从本质上讲,就是人权保障(有关程序价值的著述颇丰,法理学界、诉讼法学界都有详尽论述)。舍弃程序便是舍弃人权保障,为了追求人权而牺牲人权,这样的矛盾语句恰恰反映的是非理性与人治观念。长期以来,我们忽略路径、程序的价值,仅仅把它作为实现实质正义的工具的观念,是我们建立法治社会的观念障碍之一。我们盼望着制度的一步到位,可是观念的滞后性导致再好的制度也容易走形变样,制度建设要引领人们的观念建设。制度屡屡突破法律,观念便屡屡突破法律。法律权威不存,制度权威何在?“非法”提诉则已,再加不受时效所羁,突破诉讼时效所限,“民事公诉”权使国有资产保护的相关机关变为“权力上的睡眠者”也未尝不可能。法定的民事诉讼制度在缥缈的“民事公诉”面前竟如此不堪一击!
四、制度建设与改革路径。中国历史上的每一次除旧布新、废旧立新,基本上都是以变法的形式出现,如“商鞅变法”、“王安石变法”、“张居正变法”……等等,扩展至世界范围也是如此。制度建设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更应以法律为先导。法律此刻就像给了我们的一把“尚方宝剑”般使我们能够泰然改之、处之,也使我们有了行动的指针、步骤。我国检察机关的职能是以导师列宁的法律思想为理论基础的,检察机关内部设有民事行政监察厅(局、处、科),而这一机构长期致力于民事行政审判法律监督仅有抗诉,想比刑事诉讼而言,缺少提起公诉一个环节。检察机关基于所谓自己的职责进行试探性诉讼,全国范围内据不完全统计,自1997年河南省方城县检察院就国有资产流失提起公益诉讼以来,全国各地检察机关至今提起的类似民事诉讼已有近200起,但在具体操作上,各地差异还是相当大,给人的感觉即是公诉权的恣意妄为和不确定性。
司法机关可以着手进行改革,但路径应当规限在合法性限度内。全面系统的改革、尤其是创设新的制度不可能只是敲敲打打,既然如此,只能由权威的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进行,这在国外是通例⑨。可喜的是,5月份中央成立了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将会在全国统一规划下,有步骤、有计划地推行一些司法制度的改革、创新。国外先进制度的引进、消化,要建立在深入研究我国国情和系统比较国外制度的基础上,否则出现“南桔北枳”、“邯郸学步”的笑话也是可能的。
五、制度建设与权力制约。最后仍要再提制度建设过程中对公权力的监督、制约。拉德布鲁赫说,“原告是法官,只有上帝才能做辩护人”。本案中原告当然不是法官,但在我国检察机关的地位在某些方面若隐若现高于人民法院(此语有些过激,但事实如此),更需要反复提公权力的监督制约。现代的法治思想家们提醒我们要时刻警惕公权力,公权力机关在任意突破法律情况下的扩权,何谈监督!从屡次报道可以看出,每次尝试性试探都是在上级的授意下进行的,虽然我国检察系统属于上下级领导关系,可层层授意下,明显反映出人治思想的残存,去追求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为了更持久的稳定,为了更有保障的自由和发展,法治条件下的个案正义牺牲仿佛是不可避免的。尤其在我国,私权利上没有得到其应有的尊重之前,却总在担心公权力的被约束、制约,看来观念的转变仍然是“路漫漫其修远兮”。公权力总是如此可惧地努力维护着既得权限并不断见缝即钻的扩张,其触角在法律规限之内仍挖空心思渗入各个角落。制度在法治条件下是由法律构建的,形式上是一套游戏规则,我们都在既定游戏规则下生存与发展。公权力更应如此,这样我们才有形式上的平等。当然也会存在游戏规则本身的不平等,而这是在尊重游戏规则的前提下对游戏规则的修改完善问题。如果游戏规则未能有普遍的遵守,再完备、体现正义平等的游戏规则也不过是笑柄。



参考文献
① 黄广明 熊小平 《检察院‘民事公诉’起风波》 南方周末2003年10月30日第6版
② 赵凌 《为公益而战,法律人身先士卒》 南方周末2003年8月28日第6版
③ 韩志红《公益诉讼制度:公民参加国家事务管理的新途径》《中国律师》1999年第10期
④ 蔡虹 梁远《行政公益诉讼研究》 摘自《诉讼法理论与实践 2001年下卷 民事行政诉讼法卷》陈光中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⑤ 杨立新 《民事公诉可行,但须依法》 南方周末2003年10月30日第6版
⑥⑧⑨ 谢佑平 万毅 《法律权威与司法创新:中国司法改革的合法化危机》 《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