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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节约钢材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05:17: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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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节约钢材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节约钢材管理办法

吉政发〔1987〕80号



第一条 为了降低钢材消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的物资行政部门为节约钢材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计经委(经委)的指导下,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系统节约钢材计划,审定本系统的钢材消耗定额,组织推广节约钢材的先进经验和先进技术,监督检查本系统的节约钢材工作,负责向同级物资部门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
第四条 生产企业要根据物资部门的要求和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企业节约钢材的措施,建立企业节约钢材的经济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生产企业要制定年度产品钢材消耗定额,报主管部门批准,并由主管部门报同级计经委(经委)和物资局,作为考核标准和依据。
第六条 生产企业要逐月对车间、工段、班组及个人进行节约钢材工作的考核。对毛坯、在制品、半成品、成品、废品等要指定专人管理,单独记帐。
第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节约钢材工作的考核,每季度进行一次,考核面最少不能低于70%,考核情况按季汇总报同级计经委(经委)和物资局。
第八条 年耗钢材千吨以上企业的考核工作,由省物资局会同企业主管厅局共同进行。
第九条 节约钢材的奖励办法,按国家《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其奖金提取比例为:(一)钢材的单位消耗,接近或低于国内同行业先进定额的(无国内同行业先进定额的,由省计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另定),奖金率为节约价值的7%(钢材价格
按实际成本价格计算,下同);(二)接近或低于省内同行业先进定额的,为5%;(三)低于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本企业钢材消耗定额的,为3%。
钢材的单位消耗虽没达到上述消耗定额,但比本企业上一年单位消耗有所降低,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也可提取适当的节约钢材奖金。
第十条 钢材节约奖按季预提,年终结算。企业每季度可按累计应提奖金的60%预提,如本季累计消耗超过或相当于上年同时期实际消耗的,预提部分要如数扣回。
第十一条 对钢材节约奖要根据每人对节约所作出的贡献进行公开分配,贡献大的多奖,贡献小的少奖,与节约无关的不奖。
第十二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审查批准企业年度决算时,税务部门征收所得税时,都要严格审查企业在成本列支的节约奖是否符合规定。对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的,除追回多提取的节约奖金外,还要追究企业领导和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物资部门每年根据企业主管部门的年终结算,对重点企业年度节约钢材情况进行一次核实,并逐级上报省物资局,由省物资局会同省计经委根据企业年节、耗钢材的情况,给予一定数量的计划内钢材指标的奖、扣。
奖励的钢材计划指标,由企业主管部门按规定下拨给企业,不得截留或挪用。
扣减的钢材计划指标,由企业主管部门用作本系统产品增产用料。
第十四条 用本企业节约的钢材和奖励钢材生产的产品,可视为超产产品。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浪费钢材较严重的企业,物资部门在征得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对其计划内钢材限供直至停供。
第十六条 节约钢材工作要与企业升级挂钩。凡当年消耗指标高于省内同行业平均水平的企业,均不得升级。
第十七条 非产品生产消耗钢材的企业和部门,对节约钢材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7年7月6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的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财政等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收缴的罚款以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章 监察职责与管辖

第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并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四)承办同级政府或者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监察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进行现场检查,了解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对现场进行拍摄、录音,询问有关人员。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阻挠、拒绝。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坚持原则;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应当为举报人员保密。

第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的监察管辖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因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处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复杂、重大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章 监察内容和方式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的内容:

(一)建立和完善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招用劳动者的情况;

(三)订立及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遵守工资支付、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的情况;

(五)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七)遵守经济性裁员规定的情况;

(八)遵守职业介绍规定的情况;

(九)遵守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情况;

(十)遵守劳动者福利待遇规定的情况;

(十一)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十二)遵守解决劳动争议规定的情况;

(十三)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采取日常巡视监察、专项监察、举报专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应有两名以上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法证件;

(二)告知被监察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式;

(三)询问或者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监察人员和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拒绝理由。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时,可以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询问或者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时,依照下列程序:

(一)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登记立案;

(二)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根据查证的违法事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出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意见;

(四)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经调查,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下达监察指令书。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及时移交有处理权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延长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与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工资支付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应得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造成损害,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一至五倍的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害女职工、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对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故意拖延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与劳动者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者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三)招用劳动者时,向劳动者强制收取风险抵押金或者以证件、实物作抵押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劳动合同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从事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机构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或者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

(二)以欺骗方式进行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活动的;

(三)非法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

(四)滥发职业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个人非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部门及其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伪造变造有关账册、材料,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打击报复证人和举报人员的。

第三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二)徇私舞弊的;

(三)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的;

(四)泄露举报情况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部门及其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高等学校切实配合经办银行做好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高等学校切实配合经办银行做好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通知


2002-05-31

教财厅〔2002〕2号


  全国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后,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都积极采取措施,认真落实李岚清副总理2002年2月6日关于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重要批示和《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切实推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8号)精神。

  从各地和各高等学校4月报送的执行情况看,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总体有了较大的进展,“四定”、“三考核”工作得到了初步落实。但是各地进展不平衡,总体状况离预期的目标及国务院领导同志和广大困难学生的要求还有较大的差距。为助学贷款工作广泛、健康、持续地开展,现就高等学校切实配合经办银行做好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问题重申如下:

  一、要从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开展国家助学贷款,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确保我国高等教育持续、健康发展的一项重大措施,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助学方式的一种新探索,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各高等学校领导要认真学习和领会李岚清副总理重要批示,学习国务院办公厅、有关部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文件,从教育事业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从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高度着眼,充分认识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二、积极主动,扎实工作,促进国家助学贷款制度的落实

  1、加强与经办银行协作,主动配合经办银行开展工作。

  当前,各高等学校要特别注意落实好国家助学贷款的“四定”、“三考核”工作,确保这些工作全面到位。各高等学校要认真指导并协助学生办理贷款的有关手续,建立经济困难学生档案和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档案,主动向经办银行介绍经济困难学生情况,配合银行开展相关工作。
  各高等学校还要协助经办银行加强对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主动协助经办银行建立贷款学生的毕业去向和其他有关信息系统,将学生的贷款情况纳入其个人档案。

  2、加强领导,层层把关,确保国家助学贷款真正用于经济困难学生。
  全面落实国家助学贷款制度,是今年教育战线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工作作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各高等学校须有主要领导负责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并要注意挑选有责任心、热心为学生服务、有爱心的同志具体负责实施做好本校的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工作。指定或抽调专人,设立相应机构,负责本校学生申请助学贷款的有关工作。特别是要做好申请贷款学生的审核把关工作,做到既要保证所有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能及时得到贷款,又不能使不符合条件的人拿到贷款,确保国家助学贷款真正用于经济困难学生。

  3、利用高等教育学历证书查询系统,建立高等学校学生信用征询系统。
  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开发工作已经启动,将于2002年9月在高等教育学历证书查询系统中开通学生个人贷款、还款信息网络查询。各高等学校要落实专人,待收到"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数据库"软件后,完成相关工作。我部将在公安部门为高等学校学生更换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时,对个人信息查询系统进行扩充和功能升级。各高等学校要在经办银行的配合下,及时补充还贷信息,并定期更新。

  4、落实定期统计报告制度,建立责任检查制度。
  各高等学校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明确责任,积极主动,扎扎实实地工作,坚决把国家助学贷款这一利国利民的好事办好,实事办实。要建立定期统计报告制度,及时向主管部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情况;建立对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责任检查制度,定期检查工作落实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使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5、加强舆论宣传工作,注意政策导向。
  各高等学校要充分利用校内和社会传媒,广泛深入地宣传国家助学贷款制度,介绍推广好的典型和经验,批评纠正错误的观念和行为。各高等学校在印发《招生简章》时,必须刊登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内容。要通过各种形式的宣传,使每一个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都明了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重要意义、政策措施、办理程序,为国家助学贷款制度的顺利实施营造良好的氛围,引导经济困难学生转变观念,申请国家助学贷款。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接到本通知后,要及时向所属高等学校传达落实。对因工作不到位而影响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落实的,将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