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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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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区和郊区津头乡的麻村、南湖、津头、葛麻、官桥、琅东、琅西、长罡、新兴村,亭子乡的新屋、白沙、亭子、平西、淡村、富德、邕津、仁义、南乡村,上尧乡的友爱、上尧、永和、虎丘、秀厢、万秀、秀灵、陈东、陈西村,安吉乡的北湖、苏卢、鸡村、皂角、连畴村,
那洪镇的平阳村,心圩镇的和德、四联、大岭村,沙井镇的东南村为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郊区其他乡村以后因城市发展需要确定为限养区的,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并予公布。
第三条 限养区内的机关、学校、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及外地驻邕人员(含港、澳、台胞)、外国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南宁市公安机关是本市负责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机关。
公安、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按照本规定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共同做好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限养区内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六条 限养区内个人经批准养犬的,严禁养烈性犬和大型犬,且每户养犬不得超过两只,犬只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公布。
限养区内单位因工作需要养犬并具备养犬条件的,应持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申请书,报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部队、公安机关、医疗科研单位因公饲养军犬、警犬、医疗科研犬的,不适用本规定之第六条第一、二款和第七条、第八条规定。
第七条 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健康检查,注射兽用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只免疫证》为健康证书,然后持《犬只免疫证》向辖区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领取《犬只准养证》和犬牌。《准养证》实行一犬一证,犬牌
带在犬的颈部。犬只每年年审换牌一次,年审前必须注射狂犬病疫苗。逾期不年审,原《犬只准养证》和犬牌作废。
限养区内未经批准的原有犬只,必须在本规定公布后两个月内办理批准手续。
第八条 经批准养犬的,按如下规定缴纳入户登记费和犬只管理费:
(一)经批准入户的准养犬,每只犬缴纳入户登记费1000元,从第二年开始,每只犬每年交纳犬只管理费300元。

(二)已办证并按期年审的准养犬,免交入户登记费,但每只犬每年仍需交纳犬只管理费300元。
收取的登记费和管理费,一律上交市财政。
第九条 经批准养犬的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必须在室内圈养或拴养,严禁放养或在阳台上饲养;
(二)准养犬死亡、宰杀、逃匿的,应在15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注销,不得以其它犬只替代;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旅馆、商店、车站、码头、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娱乐等场所;
(四)犬只运送必须装入犬笼,不得以绳索(链)牵领;
(五)养犬不得侵扰邻居和周围单位的学习、工作、生产、生活。
有违反本条(一)至(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犬只准养证》。
第十条 限养区内从事犬类经销店、养殖场、举办犬类展览及开办为犬类服务的企业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养殖场繁殖的幼犬,必须在三个月内注射狂犬病疫苗,并按规定办理准养证和犬牌。开办宠物医院的,还必须经畜牧兽医部门批准,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违者由市公安、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职权予以取缔,并由市公安机关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犬、犬用物品以及全部非法收入。
第十一条 限养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出售、饲养无《犬只准养证》的犬只,违者由市公安机关没收或捕杀其犬,并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购买或贩运菜犬进入限养区内宰杀的,必须在24小时内宰杀。违者由市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限养区以外单位或个人运送犬只途经本市限养区的,必须将犬只装入犬笼,并不得在限养区内停留超过24小时。违者由市公安机关捕杀或没收其犬只,并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养犬人养犬伤人或致人死亡的,必须依法赔偿被侵害人的全部医疗费及承担其他民事赔偿责任,并由公安机关视责任大小,没收或捕杀其犬,对犬主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准养犬只的交易,必须在指定的犬类交易市场内进行,上市的犬只必须同时带有《犬只免疫证》、《犬只准养证》和犬牌,并与该犬只相符,买主应在交易后5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违者由市公安机关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犬只免疫证》、《犬只准养证》、犬牌不得涂改、伪造、转让、买卖,违者由市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犬只免疫证》、《犬只准养证》、犬牌有毁损或遗失的,应在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七条 市公安局应设立犬类留检处,负责处理被没收、捕捉的犬只。
第十八条 限养区内的单位有对本单位人员进行教育遵守本规定的义务,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进行教育、规劝或告诉市公安机关处理。对不听规劝者,由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限养区的单位保卫部门对本单位内饲养的无证犬只,有权予以捕杀。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市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违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5日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根据1995年12月3日发布的《金融统计管理规定》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金融统计是国家管理金融活动的重要手段,是银行信息系统的核心,也是国民经济核算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加强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统计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管理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均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金融统计,包括中央银行、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经办的金融业务统计。

第二章 金融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
第四条 金融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行业,金融统计工作遵守国家颁布的统计法令、制度和规定,并以其为指导原则。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的中央银行。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的金融统计工作实行领导和管理是行使其职能的重要内容。根据国家金融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人民银行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
一、制定金融系统统计制度和规定;
二、领导、管理、协调、监督、检查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的金融统计工作;
三、汇总、编制金融系统统计报表;科学、系统地搜集、整理、积累金融统计资料和有关国民经济分析资料;
四、组织各家银行、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
五、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金融统计资料,在金融系统内实行信息共享;
六、管理金融系统全国性统计报表,对外公布综合性金融统计资料,协调、审核各金融机构对外公布的统计数字;
七、组织和促进金融系统统计工作采用现代化手段,规定统一的编码和接口,建立统一的金融信息网络;
八、组织统计质量检查,培训统计人员;
九、代表金融系统参加国内、国际金融统计活动。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统计部门,领导和管理辖区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
第七条 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按照国家统计法令和有关规定,在本系统独立行使金融统计工作职权,开展金融统计活动。其金融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
一、根据本规定,制定本系统金融统计制度、办法,领导和管理本系统金融统计工作;
二、汇总、编制本系统金融统计报表,科学、系统地搜集、整理、积累本系统金融统计资料和有关国民经济分析资料;
三、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统计报表和统计资料;
四、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
五、管理本系统金融统计报表,对外公布本系统金融统计资料;
六、积极运用现代化技术,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编码和接口;
七、加强基层统计工作领导,组织统计质量检查,培训统计人员。
第八条 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统计部门领导和管理所辖机构的统计工作。

第三章 统计报表管理和统计调查
第九条 金融系统和人民银行系统的全国性统计报表的制定、颁发、撤销,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管理;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负责监督、检查所辖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执行统计报表管理制度的情况。
第十条 专业银行、保险公司总、分行(公司)两级的统计部门和其他金融机构,根据本规定,负责管理所辖机构金融统计报表。凡全国性定期统计报表的制定、撤销,须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省级分行、分公司制定、撤销定期统计报表,须报省级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保险公司省以下(不含省)统计机构,不能制定定期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专业银行总、分行,在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规定的统计项目下,可增设必要的细目;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根据金融管理工作的需要,可同专业银行分行协商增设必要的统计细目和附表。
第十三条 各家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都应严格控制临时性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金融系统全国范围或地区性的统计调查,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省级分行组织各金融机构共同进行;各金融机构本系统的统计调查,由各金融机构负责组织。

第四章 金融统计数字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金融系统全国性统计资料;省级分行根据总行规定,定期公布所辖金融统计资料,并报总行备案;对外公布个别项目的统计数字,须报经主管行长批准。
第十六条 专业银行总行管理并公布本系统金融统计资料。对外公布本系统全面的金融统计资料,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专业银行省级分行公布所辖金融统计资料,执行专业银行总行的规定。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公布金融业务统计资料,由其自主决定,报同级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八条 金融部门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设调查统计司,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金融系统的统计工作;省级分行根据工作需要,设统计处(科)专业统计机构,负责领导、协调所辖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地、市级分行设专业统计机构或专职统计人员;县支行配备专职统计人员。
第二十条 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设专业统计机构,其分支行(公司)统计机构的设置、统计人员的配备,由总行、总公司自主决定。其他金融机构应根据业务需要设置统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
第二十一条 统计人员的职责和权利
一、执行统计法令、制度,按规定准确、及时、全面地填报统计数字,坚持实事求是,不虚报、瞒报、谎报;
二、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三、执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任务;
四、按照《统计法》规定,统计人员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提供业务资料,询问情况和查阅原始资料;
五、有权拒报不符合规定的统计报表,揭发和检举违犯统计法令、制度的行为;
六、按照国家规定,参加技术职称评定;
七、学习金融业务,掌握统计专业知识、技术,不断提高统计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六章 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统计机构,充实统计人员;保障统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加强统计人员培训;开展统计质量检查,做好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评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对于工作中做出成绩的统计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犯统计制度规定的,视其错误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触犯国家法律,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修改、解释,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其他金融机构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金融统计暂行规定》,为全面反映社会金融活动,加强宏观金融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审核批准成立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城市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金融组织,均执行本办法。
农村信用合作社业务统计,仍执行中国农业银行现行规定。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级统计机构,负责领导和管理所辖其他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其他金融机构全国性统计制度和统计报表。
第四条 其他金融机构应根据业务需要,设置统计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五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建立人民币信贷收支、外汇收支两种统计月报。
人民币信贷收支月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颁布的会计科目、表式及项目归属填报;
外汇收支月报,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未下达统一会计科目前,暂根据各自设置的会计科目,按统一的表式归并填报。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统计月报(分支机构的数字由其总公司汇总),除节、假日按规定顺延外,于月后五日内报当地人民银行;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汇总后于月后七日内上报总行。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专业银行总行成立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也按统一的表式填报,于月后七日内上报人民银行总行。
第六条 城市信用合作社(金融服务社、所),其信贷、现金收支月报,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表式及项目归属填报。
中国人民银行直接领导、管理并在人民银行开户的城市信用合作社,信贷、现金收支月报,于月后五日内报当地人民银行;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汇总后于月后七日内报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工商银行领导和管理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其信贷、现金收支月报,由工商银行分支机构逐级汇总,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汇总后于月后六日内上报其总行,同时报当地人民银行;工商银行总行汇总后于月后七日内报人民银行总行。
第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修订、解释;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6年10月23日

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技监局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技监局


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技监局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经贸市〔1997〕6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技术监督局、卫生检疫局:

  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检查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通知》(国经贸市〔1996〕741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以来,各地技术监督和卫生检疫部门根据《通知》有关规定和要求,对进口酒类的中文标签进行了检查。针对检查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加强进口食品国内市场的规范化管理,维护国内外经营者和国内消费者的正当权益,现就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要严格执行《通知》中对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管理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做好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依法检查工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和国家技术监督局不再审批、编号(JW)新的中文标签。目前,委托大连、天津、北京、青岛、上海、广州、深圳、珠海八市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中心(卫生检疫局)和技术监督局为第一批共同承办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的咨询审查和备案机关(有关标准的技术咨询工作,可由全国食品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当地技术监督局委托的相关技术机构承担)。进口预包装食品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销商”)可以自愿向上述机关申报、备案所进口和销售产品的中文标签。

  三、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的申报、备案程序:经销商提供中文标签样本,并按《附件一》填写“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审核备案表”(一式两份),报所委托的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中心和技术监督局共同对申请材料审核、编号,符合法定要求后上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备案。经上述任一城市的口岸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中心和当地技术监督局共同审核、编号的中文标签,即在全国有效。如经销商的名称、地址和其他申报内容发生变动,应及时按上述程序重新申办。

  四、中文标签内容必须符合我国《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及《通知》有关规定。中文标签中“经销商”包括依法注册登记的进口商、代理商和在华联络商或办事处。中文标签可以直接印制在包装物上,也可以印制后加贴在包装物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不得单独印制后粘贴或覆盖在中文标签上。中文标签须字迹清晰,醒目,加贴应牢固,同一中文标签不得重复加贴覆盖。

  五、对1996年9月1日前进口,加贴的临时标签,凡内容不符合我国《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使用截止日期为1997年12月31日。

  六、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的监督检查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授权进行,市场监督检查中杜绝任何缺少法律依据、增加企业负担和设置市场障碍、干扰市场秩序的行为,充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七、以前文件中凡与本《通知》内容相抵触的,应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一、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审核备案表

     二、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中心编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国家技术监督局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件一:

          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审核备案表

┌─────┬───┬────┬──────┐

│ 申请单位│   │  地址│      │

├─────┼───┼────┼──────┤

│ 联系人 │   │  电话│      │

├─────┼───┴────┴──────┤

│ 申请日期│               │

├─────┴───────────────┤

│ 中文标签内容              │

├─────────────────────┤

│ 审查意见                │

│           ___市技术监督局 │

│               年 月 日 │

├─────────────────────┤

│ 审查意见                │

│       ___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

│       验中心(卫生检疫局)     │

│              年 月 日  │

├─────────────────────┤

│ 审批编号                │

└─────────────────────┘

  附件二:

          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中心编号表

┌────────────┬─────────────┐

│  单位        │  编号         │

├────────────┼─────────────┤

│大连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             │

│检验中心        │  JW(DL)×××××   │

├────────────┼─────────────┤

│天津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             │

│检验中心        │  JW(TJ)×××××   │

├────────────┼─────────────┤

│北京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             │

│检验中心        │  JW(BJ)×××××   │

├────────────┼─────────────┤

│青岛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             │

│检验中心        │  JW(QD)×××××   │

├────────────┼─────────────┤

│上海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             │

│检验中心        │  JW(SH)×××××   │

├────────────┼─────────────┤

│广州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             │

│检验中心        │  JW(GZ)×××××   │

├────────────┼─────────────┤

│深圳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             │

│检验中心        │  JW(SZ)×××××   │

├────────────┼─────────────┤

│珠海卫生检疫局     │  JW(ZH)×××××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