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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速邮电通信建设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4 12:08: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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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速邮电通信建设的若干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加速邮电通信建设的若干规定
省人民政府



邮电通信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目前,我省邮电通信相当落后,远远不能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为尽快改变这种状况,加速发展邮电通信事业,特作如下规定:
一、实行国家、地方、集体、个人一起上的方针,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地发展邮电通信事业。邮电部门应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搞好规化和管理,加强指导与监督。
二、邮电服务网点的设置,应当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城乡建设的需要,方便群众生活。各级政府必须把邮电通信建设,尤其是市内电话、农村电话和城乡邮电服务网点建设,列入城市、乡镇建设的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未列入总体规划的,应按邮电部门的要求,加以补充和
完善。
三、建设新的城市工业区、生活区及高层楼记,建设部门应安排预留邮电通信管线;城市新辟和拓宽道路,应同时敷设邮电通信管道。因敷设地下管道而开挖和修复路面的费用,可比照城市供水设施的标准收取。因建设需要而必须迁建邮电通信线路的,应征得邮电部门的同意,所需费
用和材料由要求迁建的单位解决。
四、城市新建住宅区,应根据人口密度和服务水平,在半径零点五至一公里范围内,安排统建邮电局、所。城市楼房住宅应设邮政信报箱装置;未设信报箱的,由产权归属单位补装。
五、市内电话建设应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设资金除邮电部门投资外,可以按照谁使用、谁投资的原则,采取收初装费、改制费、新业务开发费和预付金等方式筹集。市内电话的月租费,自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起,向上浮动百分之二十,由此而增加的收入,作为专项资金,
全部用于市内电话建设。各市县可以根据需要,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中安排一部分用于市话建设,也可以把市内电话附加费单独划出,作为发展市内电话专用资金。需要新建市内自动电话综合局的,由省邮电管理局给予适当补助。引进通信设备所需的外汇,由各级政府在外汇留成中统筹
安排。市内电话建设的征地、拆迁等问题,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解决。
六、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内部的电话交换机,是市内电话的组成部分,应当协调发展。接入市内电话网的用户交换机,其设备制式、技术标准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邮电部门应加强指导和管理。凡设有市内专用通信网的地方,邮电部门和有关单位应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积极实行
并网合营或联网分营。
七、未设置邮电机构的乡镇,应尽快设置。除邮电系统积极筹建外,提倡乡镇自筹资金或组织企业、个人集资或合股开办邮电代办机构,谁投资、谁得益。农村信报投送问题,可采取农民承包邮路或设立“信报站”等办法解决。农民投递员和信报站人员的报酬,可以按报纸款的百分之
十五和杂志款的百分之十,向用户收取专投费,由邮电部门按规定核发酬金;或者由乡财政酌情补贴。收取专投费的具体办法,由省物价局和邮电管理局另行制定。
八、农村电话是农村信息传递的重要手段,必须加快建设。所有乡镇都应尽快设置电话交换点。可以由邮电部门办,也可以集体办、联合办和个人办。县、区至乡新架通信线路,一般由当地政府投资或集资,按邮电部门统一的技术标准建设,建成后可以交邮电部门统一管理。乡镇、集
体和个人兴办农村电话事业,所需资金一般应自行解决。
地方国营的农村电话,要贯彻“以话养话”的原则,搞活经营,扩大积累,加快建设。农村电话月租费,自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起,向上浮动百分之五十,并可按规定收取初装费、改制费和改造费,以上收入,应全部作为建设基金。各地每年收取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超收收入,应
安排一定数额发展农村电话。农村集镇改造、建设需迁移现有邮电局、所和机线的,应由当地提供新的建设用地,并承担部分迁改费用和材料。
九、发展邮电通信的各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各级邮电部门要负责管好用好,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建设市内电话和农村电话所需的专用通信器材,邮电部门应积极供应。非专用器材和其他物资,纳入各级物资供应计划,统一安排。
十、邮电部门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改善经营管理,改进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在重视经济效益的同时,要讲求社会效益,进一步做好通信服务工作。




1985年12月30日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6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大事项应当定期召开会议,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 深圳市及其辖区消费者委员会(以下简称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能。市、区政府用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政府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揭露、批评。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七条 消费者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二)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在销售商品时附加其他条件;
(三)不向消费者明示经营范围和服务标准;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对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实行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义务。
第十一条 实行“三包”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规定或者约定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履行下列义务:
(一)符合退货条件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退货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二)经营者未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修复的,应当提供同类商品供消费者在维修期间使用;
(三)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修理、更换、退货而发生的运输费、误工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二条 未实行“三包”的商品、服务不符合质量规定或者约定的,消费者有权提出修理、更换、退货以及重作、补足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的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办理。
前款所称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是指: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
(二)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但其中经营者采用格式合同、店堂告示等方式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90日;
(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以及经营者与消费者也没有约定的,期限为90日;
(四)商品标注的有效期。
第十三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符合退货条件而要求退货的商品,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退还货款;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退还货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消费者对实际收费高于明示价格的,有权按照明示价格付款。
第十五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符合规定条件的场地、技术和设备,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
第十六条 从事修理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保证修理质量。不得偷换修理商品的零部件,不得谎报修理商品的用工和更换的零部件,不得向消费者滥收修理费。
经营者必须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对其修理的商品予以修复,未约定期限的,必须在30日内修复。未在约定期限及规定期限内修复的,应当退回修理费。
经修理的商品,其修理部位,从交付使用之日起应当实行保修,保修期为90日。保修期内因修理部位发生故障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原修理单位应当负责免费修理或者退回修理费。再次保修的期限应当从修复之日起相应顺延。
第十七条 从事加工业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约定或者商业惯例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偷工减料、偷换材料或者谎报用工用料。
第十八条 从事洗染业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服务质量。由于操作不当、保管不慎等原因造成衣物损坏、串染色、遗失及其他事故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从事旅游业的经营者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为消费者办好有关旅游手续,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游览景点、食宿标准等约定条件,不得强制、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其他服务。
第二十条 经营者采用邮购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将其购买的条件、名称、负责人、经营场所告知消费者。
接受邮购的消费者,因收到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规定或者与约定的条件不符的,可自收到商品7日内,退回商品或者书面通知经营者解除购买合同,无须承担任何费用。但消费者自行损坏商品的除外。
接受邮购的消费者在其汇款之日起90日内未收到商品的,有权解除购买合同。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特区有关房地产开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以虚假的销售宣传误导消费者;不得将未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不得拒绝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管理、维修和保养义务。
经营房地产预售业务的经营者,必须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标明房屋标准的单元使用面积和分摊的公共面积。房屋峻工后的面积应与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各项内容相符;不符的,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退回多收的预售楼价款。
经营者发布的售楼说明书中必须包括单元使用面积和分摊的公共面积表及平面图;房地产预售广告应当包括楼宇地点、建筑结构、竣工交付时间、售价等内容。

第三章 消费者组织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委员会除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职能外,并履行下列职能:
(一)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和消费者的意见等进行调查、比较、检测、分析,并公布结果;
(二)要求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消费者权益,监督有关行业组织拟定格式合同的内容;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以就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事项对公用事业、企业或者其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经营者不得引用消费者委员会发布的调查、检测、比较、分析报告的内容作商业性广告宣传。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向消费者委员会申请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向消费者委员会投诉的,消费者委员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消费者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开始调查、调解。
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双方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后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自受理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开始调查处理,并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对于消费者委员会收到的消费者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并书面通知消费者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消费者和经营者对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应当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对商品质量有争议的,可以送法定的检测机构检测。检测、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并根据检测、鉴定结果,由责任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由双方分担。
对于难以检测、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造成消费者人身健康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造成消费者损失的,经营者应当根据衣物的价值、新旧程度、损坏程度进行赔偿。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提供服务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予以重做或者退还服务费用;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以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向消费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总额的一倍: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斤少两的商品的;
(二)以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三)对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的;
(四)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以及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五)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六)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七)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八)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欺诈行为属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所为的,由销售者先行向消费者赔偿;赔偿后,销售者可以依法向实施欺诈行为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以下统称受害者)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按照受害者接受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受害者治疗期间的护理需要,按照当地雇请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受害者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减少的收入难以确认的,以本市居民年平均生活费为标准计算;
(四)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按照受害者购置普及型器具所需的费用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本市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十倍至二十倍计算;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市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五倍至十倍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本市殡葬单位的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赔偿金,按照本市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二十倍计算;
(九)由残疾者或者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需的生活费,按照本市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标准,对不满十八周岁的,按照抚养至十八周岁计算;对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按照抚养二十年计算。
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本市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是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由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限期执行,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对消费者向其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接到消费者委员会要求处理争议申述或者投诉五日内不作答复的;
(二)经营者在答应履行义务后三日内或者在消费者同意的期限内仍不开始实际履行应该履行的义务的;
(三)与消费者达成和解协议又不执行的;
(四)对消费者委员会作出的调解、处理决定不履行又不起诉的。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依据国家和特区有关房地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部门的上一级管理部门或者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书面申请复议,也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消费者投诉案件故意推诿不予受理,或者久拖不决的,同级政府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令其受理,限期解决,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用威胁、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阻挠行政执法人员和消费者委员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处理消费纠纷时,应当客观、公正,恪守职业道德;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订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具体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6日

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筹集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筹集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人口发〔2009〕5号


各设区市人口计生委、各县(市、区)人口计生局:

为规范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制定了《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筹集、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通过,现印发你们,请予执行。对于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认真研究解决,并及时报告省人口计生委政法处。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

筹集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的管理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和《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适用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及到我省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外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家庭。

第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市、县分级建立,实行分级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的来源,以市、县财政投入为主,社会捐助为辅。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计划生育家庭,可以申请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

(一)独生子女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子女的家庭;

(二)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不再收养子女的家庭;

(三)独生子女和双女家庭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死亡,其子女未满18周岁的家庭;

(四)独生子女和双女家庭父母双方或者一方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其子女未满18周岁的家庭;

(五)因家庭困难无力支付子女大学费用的独生子女和双女家庭;

(六)独生子女和双女家庭因子女或者父母大病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

(七)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经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困难家庭。

(八)在求学、创业过程中确有实际困难的计划生育女儿户家庭。

(九)其它特殊困难的计划生育家庭。

第七条 救助标准:

(一)符合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女方年满49周岁的,给予不低于10000元的一次性救助。

(二)符合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女方年满49周岁的,给予不低于5000元的一次性救助。

(三)符合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独生子女和双女家庭父母双方死亡的,给予不低于6000元的一次性救助;独生子女和双女家庭父母一方死亡的,给予不低于3000元的一次性救助。

(四)符合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独生子女和双女家庭父母双方残疾的,给予不低于5000元的一次性救助;独生子女和双女家庭父母一方残疾的,给予不低于3000元的一次性救助。

(五)符合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给予不低于3000元的一次性救助。

(六)符合第六条第(六)、(七)、(八)、(九)项规定,救助对象及标准由各设区市制定。

第八条 农村独生女18周岁以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出资部分,由人口和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支付。

第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救助对象的确认。具体程序是:

(一)县级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

--本人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材料。

--村(居)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资格初审并公示。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并公示。

--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市级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

--本人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材料。

--村(居)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资格初审并公示。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并公示。

--市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并公示。

独生子女或者独生子女、双女家庭父母死亡的,需提供公安机关或者乡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独生子女或者独生子女、双女家庭父母残疾的,需提供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等级为三级以上(包括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十条 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实行政务公开和群众举报制度,利用多种形式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严禁用救助资金进行任何形式的营利性投资、融资活动,不得将救助金抵扣计划生育奖励优惠、社会保障等其他个人款项。对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设区市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