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6 01:05: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九日

             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治安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广大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上各类船舶、从业人员以及水域相关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维护水上治安秩序。
  公安机关是水上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应当加强水上公安机构建设,贯彻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 水上居民委员会、渔业乡村、作业单位以及有关船民组织,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治保、联防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公民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协助维护水上治安秩序的义务。对制止、举报违法犯罪行为有功人员,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治安管理职责





  第六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礼貌待人,文明执勤。公民或者组织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属地管理与条块结合的原则,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水上各类刑事、治安案件,处置紧急治安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二)对水上各类船舶以及水域相关场所实施治安管理;
  (三)对水上各类从业人员进行户口管理;
  (四)指导各部门、各单位及群众性自治、服务组织开展水上治安防范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进行水上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国家或省公安机关制发的检查证。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在航船舶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扣留船舶、船民证、船舶户口簿和其他有关证件;
  (一)无船舶户牌或者船名(牌)以及其他来路不明的;
  (二)用作违法犯罪工具的;
  (三)有违法犯罪行为的;
  (四)抗拒有关部门依法执法检查的;
  (五)发生水上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依照前款规定,扣船检查后应当及时处理;扣船超过24小时的,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扣留交通、渔业部门核发的证件应当及时通报当地港监和渔政机关,扣证时间不应超过扣船时间。


  第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在通知港监机关和有关部门的同时,可以指挥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向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一)保护水上重大治安事件现场的;
  (二)追截水上重大违法犯罪分子的;
  (三)侦查水上重大案件和处置紧急治安事件需要的;
  (四)存在水上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患的;
  (五)水上重大安全保卫工作急需的。
  对严重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水上现场管制。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治安情况复杂和船舶集中的区域,建立水上民警值班室,开展水上治安巡逻,方便船民报警。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配合有关部门制止和查处水域非法采砂和电力捕鱼、炸鱼、毒鱼等。

第三章 场所治安管理





  第十二条 在本省各类船舶及水域相关场所开办的公共场所,按照《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管理。对开办文化、娱乐、体育场所以及饮食、服务的场所,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审核,经安全审核合格的,发给《江苏省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
  在本省各类船舶及水域相关场所临时举办大型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书面申请,报经公安机关审核许可。


  第十三条 在本省各类船舶及水域相关场所从事旅店、废旧金属收购、旅游服务、个体打捞活动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


  第十四条 港口、码头等水域相关设施必须符合治安管理规定。公安机关应当经常进行治安检查,确保旅客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五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与撤销,主管部门在审批后,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维护渡口的治安秩序。
  机动车辆过渡时,应当服从指挥,严禁争道抢行。


  第十六条 船只寄泊较为集中的水域需要设置船舶寄泊站的,应当按照《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船舶寄泊站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水域内发现的尸体,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勘验鉴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理。无名尸体由民政部门负责火化。

第四章 船民与船舶治安管理





  第十八条 凡在本省从事水上生产作业、年满16周岁的人员,除省以上交通、渔业等国有单位的国家职工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户籍地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
  凡在本省从事水上生产作业3个月以上的省外人员,应当向作业地公安机关申领临时船民证。
  船民证有效期为3年,临时船民证有效期不超过1年。


  第十九条 凡在本省水上以船舶为家的船民,一家立为一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船舶户口簿。


  第二十条 凡在本省从事水上生产作业,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交通、渔业部门核发船名(牌)的船舶外,其他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地公安机关申领船舶户牌。
  实行一船一牌制度。按国家规定授予船名的船舶,不再申领船名牌或者船舶户牌。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通、渔业部门应当按照治安管理的要求,完善船员职务适任证书、船舶签证簿、船名牌的登记制度,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登记资料。公安机关在日常治安管理中,可以查验上述证、簿、牌。


  第二十二条 船民证、船舶户口簿必须随船携带。船舶户牌应当置于船舶的醒目位置。
  已经领取船舶户牌的船舶在转让、报废时,应当及时向原发牌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船民证、船舶户口簿、船舶户牌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 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船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并悬挂危险货物标记和配置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船舶,应当符合治安安全条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治安保卫人员。严禁混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涉外旅游船舶应当配备乘警或者专职保安人员。


  第二十六条 省外人员在本省从事水上生产作业的,应当按照《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向作业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登记,有条件的应当建立健全治安防范组织,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治安联防活动。


  第二十七条 船民在受到不法侵害时,应当及时报告,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有关事实,严禁包庇、纵容、放任各种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严禁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扰乱码头等公共场所和船只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二)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非法携带、存放枪支、弹药和管制刀具的;
  (四)非法运输、携带或者使用危险物品的;
  (五)违反规定在水域开办公共场所、经营特种行业的;
  (六)非法组织群众进行水上集会或者文体活动的;
  (七)违反渡口、渡船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八)不听劝阻抢登渡船,造成渡船超载或者强迫渡船驾驶员违反规定,冒险航行的;
  (九)在水域航道、堤坝上放置障碍物、挖掘坑穴等,可能影响行水畅通和交通安全的;
  (十)盗窃、抢劫、诈骗、哄抢、敲诈勒索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十一)收购、销售、窝藏、运输、转移赃物的;
  (十二)倒卖船票的;
  (十三)制贩、运输、携带、吸食毒品或者罂粟壳的;
  (十四)进行会道门、封建迷信活动的;
  (十五)发现水下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
  (十六)进行卖淫嫖娼,制贩、传播淫秽物品,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十七)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攀登、搭靠在航船舶的;
  (二)利用船舶在水上从事流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
  (三)个体船舶在港口、码头、沿河仓库和工矿企业周围从事打捞的;
  (四)在旅游船、客运船、渡船强行拉客的;
  (五)待闸、过闸船舶不服从治安管理的;
  (六)其他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非法从事特种行业经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三)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至第(十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限期申请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活动尚未举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申请补办手续,逾期不申请补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举办;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而擅自举办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止活动。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有关经营单位或者责任人补办手续、限期整改、或者给予警告处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并处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条第一款、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5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通知仍不加改正的,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家财政。


  第三十五条 不服公安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的“本省行政区域内水上各类船舶”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上各类移动、浮动或者固定的船舶、排筏和平台。“水上从业人员”是指利用船舶或者在水域相关场所从事水上运输、捕捞、经商等活动的人员。“水域相关场所”是指港口、码头、渡口、船闸及其他水上相关设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从事海洋运输、渔业船舶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现状问题及对策初探

徐凤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以来,公安机关紧紧围绕“保民安、促民生、顺民意、强民警”工作目标,强化领导,狠抓落实,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各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依法强化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使《道路交通安全法》得到较好的贯彻执行。

  一、现状

  1、交通法规宣传教育取得新成果。 一是加强了对宣传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了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协调配合、群众广泛参与的宣传工作机制。 二是结合“五五”普法开展了交通安全“进农村、进社区、进单位、进学校、进家庭”的“五进”宣传活动。三是举办了交通法规专题讲座、文艺演出并播放专题片;开展了图片展览、发放宣传资料并张挂横幅标语;设立了宣传咨询点 ,通过形式多样的法规宣传,使公民的交通安全意识不断增强。

  2、道路交通管理水平有了新提高。以适应新时期交通安全需求为导向,以预防和减少重特大事故为目标,充分发挥各职能部门及交通安全委员会的作用,强化交通安全社会化管理,不断完善“五整顿”,“三加强”的工作机制,促进交通安全任务的分解和责任共担,形成了齐抓共管的良好氛围。公安机关会同安监、教育、交通、城管、农机等相关部门加大对客运车辆,运送学生车辆,危险化学品车辆,农用车辆的监管力度,加强了对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严格考试标准,规范考试程序,提高培训质量;严把机动车辆检验关和上牌关,强制报废各类机动车,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了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

  3、服务经济工作大局取得新成效。近年来,交警部门公正执法水平不断提高,执法程序不断规范,服务意识不断增强。一是规范了执法程序。改变了交警当场随意处罚的状况。建立和完善了执法责任倒查、优劣卷评选等工作机制,落实了 “谁主管谁负责,谁出警谁负责,谁出问题谁负责”的责任追究制度。二是认真执行各项政令。去年,交警大队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警卫任务处置突发事件多起。 三是以服务新农村建设、方便群众为目标,牢固树立“先服务、再规范、后管理”的理念,组建交警流动车管所,提供优质便捷的车管服务,树立了人民警察的良好形象。

  4、道路交通基础条件有了新改善。紧紧抓住国家政策机遇,加大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力度,使我市道路交通条件得到了较大改善。一是加强道路建设。市政府和交通部门努力向上争取资金,加大 投入,修建了通乡公路和通村公路,完成了G12高等级公路和S204二级公路建设。对损毁路面、危桥进行维修和整治。 二是加强安全设施建设。在市区三个路口安装了交通指挥信号灯,固定电子警察,配备了雷达测速设备。对城区主道交通标线、交通标志、护栏进行了维修、更新和增设,使我市道路交通基础条件有了新改善。

二、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贯彻实施以来,公安交警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但也存在一些不足和薄弱环节:

  一是交通安全宣传不够深入,全民参与的社会化宣传教育还不到位,公民的交通安全意识和法制观念还需尽快提高。

  二是交通设施 相对滞后,市区停车场建设、安全设施不到位;警力不足、个别民警素质不高,不能胜任新形势下公安交管执法工作的要求,队伍建设有待加强。

  三是交通秩序管理有待于加强。套牌车、报废车辆违法行驶现象存在;非法营运扰乱了正常的营运秩序,增加了城区交通压力;个体摊贩占道为市造成道路拥挤;校车超员现象普遍存在,安全隐患较大。

二、对策

  第一、深入宣传交通法规,进一步增强全民的交通安全意识。要围绕“降事故、保安全、保畅通”不断加大道路交通法规宣传力度,整合宣传教育资源,把《道路交通安全法》纳入"五五"普法总体规划,认真制定方案,切实组织实施。广播、电视等媒体要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定期利用新闻报道、案例剖析、公益广告等形式,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提高全民法制意识。教育行政部门、学校要将道路交通安全纳入法制教育内容,并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情况纳入操行评定,使学生自觉遵守交通规则。

  第二、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进一步提高交通管理水平。要牢固树立“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理念,大力加强事故预防工作和执法规范化建设,严格落实“交警警务公开”制度,出台便民利民措施,端正执法理念,严格执法程序,统一执法尺度,规范执法行为,既严格执法,又热情服务。要加强廉政建设,坚决防止和杜绝人情案、关系案。要加强交通管理能力建设,拓宽车管服务渠道,提高车管服务水平,加大逃逸事故侦破工作,不断提高交通行政执法水平。要加强内部管理监督,完善检查考核,健全监督机制,促进法律的正确贯彻实施,努力实现“两降一升”公正和谐的执法目标。

  第三、完善交通设施建设,进一步优化交通安全环境。要加强交通线路建设改造,科学设置市区停车场,解决机动车乱停乱放问题,提高 车辆的通行率。要加快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建设,建设完善现代化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设施。要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经费保障,进一步改善交通执法装备,增加警力,加大科技投入,确保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四、实行部门联动,进一步推进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交通、建设等部门在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时要按照规定和规范,合理设置完善交通标志等交通设施,及时消除道路安全隐患。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要事先征求公安交警部门的意见,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教育部门要协助公安交警狠抓校园周边交通安全隐患整治,加大对校车的监管力度,确保学生行路安全。农机部门要加强对拖拉机等农用机械的登记发牌管理,加大对农机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严格农机驾驶证的考核发放。各车辆管理单位要按照公安交警部门的要求,落实交通安全责任,整改安全隐患,防范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要从大局出发,增强社会责任,积极开展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业务。政府要积极推行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的建立。





关于切实加强猪肉市场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切实加强猪肉市场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近日,中央电视台曝光了含“瘦肉精”猪肉事件,国家工商总局高度重视,及时通知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市场检查,依法严肃查处,并派出督查组实地督查。相关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即组织开展猪肉市场整治专项行动。为了进一步加强猪肉市场监管工作,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迅速部署,切实抓好猪肉市场监管工作

猪肉质量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把加强猪肉市场监管作为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确保广大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针对媒体曝光的含“瘦肉精”猪肉的问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高度重视猪肉市场监管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实行“一把手”负总责、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责任制,切实做到思想认识到位、组织领导到位、工作措施到位、监督检查到位、责任落实到位。要迅速制定责任明确、操作性强的市场监管和整治方案,认真落实市场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并落实好猪肉市场监管的人力和经费,把猪肉市场监管和整治工作抓紧抓好。  

二、加大市场巡查检查和执法力度,严厉查处和打击经营含“瘦肉精”等不合格猪肉的违法行为

各地要集中开展猪肉市场执法专项检查,突出重点,对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商场、超市、肉食店等进行拉网式排查和检查,严格落实监管责任,将监管重心下移,基层工商部门要增加巡查频次,加大检查力度,重点查处和打击经营含“瘦肉精”等不合格猪肉的违法行为。对查获的重大案件,要依法加大处罚力度并及时予以曝光,震慑违法经营者。对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尽快派出督查组,深入基层,督促检查,特别是要深入到市场第一线,发现问题,指导工作,及时解决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认真听取广大群众对猪肉市场监管的意见和建议,强化社会监督。

三、进一步健全完善猪肉市场监管长效机制

各地要加强市场巡查监管,规范经营者经营行为,健全和完善猪肉市场监管长效机制。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猪肉市场准入管理制度,对无检验检疫证明、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猪肉一律不得进入市场销售。要积极引导市场开办者、猪肉经营者诚信守法经营,监督猪肉经营者全面落实自律制度,督促经营者落实进货检查验收、购销台账、质量把关、质量承诺、不合格肉品退市等制度,严格落实索证索票制度,切实规范市场交易行为,强化对猪肉市场准入、交易、退出的监管,为确保上市猪肉质量提供制度和机制保障。

四、加强协作配合,切实形成监管合力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加强与农业、商务、卫生、质检、公安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形成执法合力,切实提高监管效能。要建立健全职能机构内部协作分工、齐抓共管的格局,做到监管任务到岗、责任到人。对猪肉市场监管中发现的重要情况、重大案件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工商机关。

五、加强工作信息沟通和报告制度

各地要建立猪肉市场监管的信息上报制度,各省级工商局要指定专人统计、汇总信息及时上报,在今年3月30日前将猪肉市场集中检查工作情况和统计表一并书面报告国家工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今后,每个月的月底要报送当月的猪肉监管工作情况和统计表,今年6月底前、12月10日前分别报送半年和全年的监管工作情况和统计表。对报送情况不按时、不认真的,国家工商总局将通报批评。

  联系电话:(010)88650607、88650629

  传真:(010)68028481

  电子邮件:scs88650607@163.com

  

附件:猪肉市场监管统计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附件:


猪肉市场监管情况统计表



填报单位:     填报人: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类  别 单位 数   量

出动执法人员 人次


检查农贸市场、批发市场 个次


检查猪肉经营户 户次


取缔无照经营 户次


查处质量不合格猪肉 公斤


其中:查处含瘦肉精猪肉 公斤


查处 总数 件
违法 案值总额 万元
案件 罚没金额 万元
其中:
含瘦肉精猪肉案件 件
案值 万元

罚没金额 万元
移送司法机关案件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