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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技工学校经费管理和开支标准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时间:2024-07-22 12:33: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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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技工学校经费管理和开支标准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关于技工学校经费管理和开支标准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1979年2月14日,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

《关于技工学校经费管理和开支标准的暂行规定》下达后,有的部门和地区提出了一些问题。经研究,补充修订如下:
一、关于技工学校开办、调整、撤销和专业设置的批准手续,仍按以下办法办理:属于地方办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国务院各部门办的,在商得地方劳动部门同意后,报中央主管部门审批,但均须报送国家计委、国家劳动总局审查备案。
二、技工学校学生助学金享受面,可按100%计算,其伙食费部分普遍发给,其余由学校统一掌握使用。原规定每人每月十七元的助学金,是指六类地区,因各地工资类别不同,不应实行一个标准,因此,各地的具体标准,仍应按一九七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教育部、财政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学生实行人民助学金制度的通知》中规定的助学金标准(见附表)执行。
三、技工学校学生到外厂生产实习期间的伙食补助标准,原规定每人每天补贴二角,现改按一九七七年十一月二日财政部、教育部发布的《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师生生产实习经费开支的补充规定》执行。即比照接受实习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工人的伙食水平,所需伙食费超过学校伙食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学校予以补助。
四、兼课教师的酬金,原规定每课时一元至一元五角,现改按一九七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教育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发布的《关于高等学校兼课教师酬金和教师编译教材稿酬的暂行规定》执行。即在低于高等学校兼课教师酬金标准范围内,由各省、市、自治区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实施。
技工学校学生人民助学金标准表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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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资地区类别 │ │ │ │ │ │ │ │ │ │
└───────┤ 3 │ 4 │ 4.5│ 5 │ 6 │ 7 │ 8 │ 9 │ 10 │ 11
标 准 │ │ │ │ │ │ │ │ │ │
──────────┼──┼──┼──┼──┼──┼──┼──┼──┼──┼──
助学金标准① │ 15 │ 16 │16.3│16.5│ 17 │ 18 │ 19 │ 20 │ 21 │ 22
其中:伙食费 │ 12 │ 13 │13.3│13.5│ 14 │ 15 │ 16 │ 17 │ 18 │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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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一九七九年十月三十日国家劳动总局《关于提高技工学校学生助学金标准的通知》规定,技工学校的学生按规定享受助学金的,每人每月增加助学金二元五角。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六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通知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决定对《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教育委员会是本市职工教育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制定职工教育的发展规划,综合、协调职工教育工作,监督、检查职工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管理职工学历教育和社会力量举办的职工教育。”
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建立岗位培训制度,不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和不实行持证上岗的,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三、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对以办学为名,骗取财物,非法牟利,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删除第四十二条。
五、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职工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16日

卫生部关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9〕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提高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效率,规范审查行为,经研究,将卫生部负责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范围调整如下:

一、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总投资在50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项目;

二、核电站建设项目;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请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进一步完善制度,规范程序,切实做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工作。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卫生部关于修订<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通知》(卫政法发〔2007〕97号)同时废止。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