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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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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已于1999年9月2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城乡其他组织和公民,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基层、面向群体和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母婴保健服务必须坚持分级分类指导和方便群众的原则,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母亲和婴幼儿提供相应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体系,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改善母婴保健服务设施;要采取切实措施,改善农村母婴保健条件,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边远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别扶持。具体办法由省
人民政府制定。
全省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
第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母婴保健工作。
州、市(地区)、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劳动、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母婴保健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服务。对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由省、州、市(地区)、县(市、区)三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
第八条 全省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暂不具备婚前医学检查条件的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积极创造条件限期实行。
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真实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条 实行孕产妇保健管理制度。各级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工作:
(一)为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保健指导与咨询,对影响胎儿正常发育的遗传性疾病、地方病的预防和治疗提出医学意见;
(二)建立孕产妇保健档案;
(三)对高危孕妇实行重点监护;
(四)定期进行产前检查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哺乳,提供避孕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经检查,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并提出医学意见:
(一)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
(二)年龄超过35周岁的初产妇;
(三)有可能出生严重遗传性疾病和先天畸形婴儿的;
(四)怀孕早期曾服用具有致畸副作用的药物或有与致畸理化因子有密切接触、致畸微生物感染史的;
(五)羊水过多或过少,原因不明的多次流产、死胎、死产、胎儿发育迟缓、未触到正常胎体的;
(六)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另有规定的。
第十二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婴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必须到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对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经产前检查,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或有严重缺陷的;孕妇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生命或严重危害健康的,医师应当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育龄夫妇应当按照医师出具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需要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须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孕妇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施行终止妊娠或结扎手术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休假,费用在社会统筹医疗费中报销;受术者不能在社会统筹医疗费中报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予以解决。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鼓励、提倡孕妇住院分娩。高危孕妇应当在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正常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合格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负责接生的人员应当认真填写孕产妇保健卡和分娩记录。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接生人员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给新生儿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公安机关在办理新生儿户籍登记时,应当查验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婴儿死亡、新生儿出生缺陷统计报告制度,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上报,并对孕产妇和婴儿死亡原因进行定期分析。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的指导,积极推行母乳喂养,提高婴儿的母乳喂养率。
第十八条 实行婴幼儿保健系统管理。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新生儿建立保健卡,定期对新生儿进行访视,对婴幼儿进行健康检查和全程计划免疫。
第十九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新生儿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和苯丙酮尿症等疾病的筛查,并提出治疗意见。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婴幼儿常见病、多发病及地方病的防治工作,并对高危体弱者进行重点监护。
第二十条 婴幼儿入托儿所、幼儿园,应当持健康检查表和保健手册办理入托、入园手续。
从事托儿所、幼儿园工作的人员须进行健康检查,持有健康合格证者方可上岗。
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按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技术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医学诊断证明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交书面技术鉴定申请。母婴保健技术鉴定委员会从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一般应在30日内作出医学
技术鉴定结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复鉴。
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三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须由相关专业的5名以上单数成员参加,并实行回避制度。
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的费用由申请人预付,根据鉴定结论,由责任人支付。
医学技术鉴定的具体程序和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凡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涉外婚前医学检查,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须经州、市(地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
助产技术的,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同时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从事母婴保健的卫生技术人员,经考核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技术工作。
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涉外婚前医学检查人员的考核发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人员的考核发证,由州、市(地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的卫生技术人员的考核发证,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母婴保健专业队伍建设,村卫生所应当配备接生员,负责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十七条 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经考核并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正常产的家庭接生工作。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有效期3年,期满后由原发证机关重新审核。
第二十九条 严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做性别鉴定。医学上认为确有需要的,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婚前医学检查表一般应保存5年以上,疾病案例应保存20年以上,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存根应当永久保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有关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接生或出具婚前医学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或者责令停业,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
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有关合格证书,擅自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工作和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或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给予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应尽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威胁、殴打母婴保健工作人员或以其他方式阻碍母婴保健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日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级投融资平台项目投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级投融资平台项目投资暂行办法的通知

白政发〔2010〕4号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市级投融资平台项目投资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市级投融资平台项目投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投资拉动战略,推动政府投资管理创新,实现政府投资的集聚和放大效应,有效发挥市级投融资平台的投融资功能。规范其项目投资管理及财务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和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和省政府《利用省级投融资平台进行项目投资暂行办法》及相关财政财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投融资平台(以下简称平台),是指按《公司法》规定,由市政府出资设立,具有承担市内重大项目投融资功能,并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本办法所指的投融资平台包括白城市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和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第三条 纳入平台运作实施的项目资金主要包括:中央、省补助我市的基本建设资金(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国债补助资金)、市级预算安排及筹集的(含地方政府债券补助投资部分)基本建设及相关产业项目资金,政府性基金和其他财政安排并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资金,省、市级支持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基金)等资金。

  第四条 纳入平台运作实施的项目投资分为经营性项目投资和非经营性项目投资两种形式。经营性项目投资是指对实行资本金制度的建设项目,项目投资来源中明确由市政府承担的投资,由相关平台作为出资人代表,以股权投资形式进行运作。非经营性投资是指对未实行资本金制度的建设项目,对由市政府承担并能够形成有效资产的投资,由相关平台进行运作。

  第五条 由平台运作实施的项目,需经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白城市投融资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并履行基本建设投资管理程序。

  第六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投融资平台和相关部门投融资资金的监管。严格资金审批和拨付程序,做好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 经市政府批准确定由平台进行投资的项目,属于新建经营性项目,项目投资主管部门要在相关批复文件中予以明确;属于续建经营性项目,因项目资本构成已经明确,需通过增资扩股来实现平台注资,应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由相关平台与项目法人按商业化原则协商运作;属于非经营性项目,投资主管部门要在上报资金申请或下达投资计划中予以明确。所有由平台进行运作的项目投资,投资计划和资金指标都要下达给相关平台,由平台进行具体操作。

  第八条 由平台实施投资项目的范围主要包括:支线机场、合资铁路、市政设施、重大民生工程、能源、水利、农业、矿业、生态环境等行业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以及产业结构调整与创新、科技成果转化等产业投资项目。

  第九条 平台对参与投资所形成的项目资产,要实施分类管理。对经营性项目投资,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股权确认手续,并依法享有相应的投资权益和责任:对非经营性项目投资所形成的资产,在移交项目法人使用的同时,履行产权归属确认手续,并享有资产的最终处置权。平台对参与投资的项目管理方式,根据具体投资情况,与项目法人协商确定,原则上不参与项目的具体经营管理。

  第十条 平台接到市财政拨付的资金后,应按有关规定程序实行专户管理,尽快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十一条 平台对股权投资、资金拨付及投资损益等有关情况,要按月报送白城市投融资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

  第十二条 平台对参与投资的项目,要密切跟踪项目成长情况,并择机通过转让等方式予以变现,所取得的各项投资收益,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试论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立法完善

                      陈 儒 
  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形式,也是各国物权立法的重要内容。由于不动产登记制度影响交易安全和社会财产秩序甚大,现代各国莫不对之重视有加。我国目前尚没有制定物权法,也没有制定不动产物权登记法,这使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本文拟通过对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基本理论的探讨,以及对我国当前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的分析,提出完善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设想,以裨于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基本理论。
  1、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法律意义。
  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指土地及其它定着物之所有权和他物权的取得、丧失与变更,依法定程序记载于有关专职机关掌管的专门薄册上,它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形式。物权公示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指物权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根据现代各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即物权变更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动产以交付,即占有的移转,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物权以登物权变动之所以要公示,是由物权的性质决定的。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具有绝对排他性效力,对物权人的物权,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犯和不得干涉、妨碍的义务,但如果不能从其外部察悉物权变动的征象,则会给第三人造成难以预测的损害,直接威胁交易安全。物权公示就是要使物权具有可识别性,通过公示使物权法律关系得以公开透明,使当事人及第三人直接从外部就可以知悉物权的存在及其现状,其目的就是要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2、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性质及登记机关
  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依我国学者之通说,属于一种行政行为,它体现的是国家行政权力机关对不动产物权合理干预,目的是为了明晰各种不动产物权,依法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之主办机关,现代各国和地区做法不尽一致,但主要做法有二:一是由司法机关主办。二是由隶属政府的专门的不动产登记局或“地政事务所”主办。如日本的不动产物权登记为法务局、地方法务局、支局及派出所,在瑞士则为各洲地方法院,在德国为地方法院中设立的“土地登记局”,在英国,统一管理城乡土地权属的登记机构是“政府土地登记局”。
  关于登记机关的职责,综合民办各国的立法例,主要有三种做法:
  一是登记采形式审查主义。登记机关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申请,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倘若申请登记所提出的书件完备,即依照契据所载的内容,予以登记。至于契据所载权利事项,在实质上是否存在,有无瑕疵,则不过问,登记机关也不承担错误登记的责任。
  二是登记采实质审查主义。即登记机关对于登记之申请,除须审查登记书件是否完备外,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事实是否相符,有无瑕疵,也须详加审查,经确定后方予登记。如果登记有错误、遗漏、虚伪,而致权利人于损害时,受害人得请求国家赔偿,但登记机关本身不予赔偿。
  三是任意登记主义。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不作强制要求,但是一经登记,则登记具有不可推翻之效力,如登记有错误、虚伪、遗漏而致真正权利人受损害时,登记机关则负损害赔偿之责。
  3、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世界各国民法有以下几种不同的立法例:
  一是登记对抗主义。认为不动产物登记并非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须程序。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效力,但非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法国、日本等国采此立法例。
  二是登记要件主义。认为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不动产物权变动除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外,还要进行登记,非经登记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德国等国采此立法例。
  三是地券交付主义。又称托伦斯登记制,该制度采任意登记制,不强制一切土地都必须申请所有权他项权利登记。但如申请不动产物权登记,则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另外,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多数国家及地区还根据登记原因的不同而赋予登记不同的效力。
  一是依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变动不动产物权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这里所说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买卖、赠与、互易及在不动产上设定物权的行为。“非登记不生效力”是指只有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与国家专职机关的登记行为相结合,才能实际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二是依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而取得物权者,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如因继承、没收、征收、法院判决、强制执行、土地回复、附和、房屋新建等原因而取得物权者,均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是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各国和地区的民法同时规定,此等场合,物权人在登记以前,不得处分已取得的物权。
  二、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我国迄今尚未制定物权法,也没颁布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法,有关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各项单行民事法律法规及一些司法解释,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尚未在中国得到系统地建立,而且现行法规中的有关制度基本上说不上完全是民法物权法意义上的制度。其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1、登记的法律依据不统一。不动产物权登记,通行的做法,实质上依据一国民法典之有关规定,程序上则依据专门制定的不动产登记法。而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单行民事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家土地管理局颁行的《土地登记规则》、《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政出多门。
  2、登记机关不统一。根据不动产物权类型的不同,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分为土地物权登记、房屋物权登记、矿产物权登记、水权登记、渔权登记和林权登记,相应地,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机关也有六家之多,分别是国土管理机关、房产管理机关、矿产管理机关、水行政管理机关、渔政管理机关以及林业管理机关。登记机关不统一,损害了登记制度的基础权威。
  3、登记效力不区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如前所述,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大都根据登记原因之不同而分别赋予登记以不同的效力,而我国现行法不区别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而一律规定非经登记不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如1990年《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移转、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这一规定,是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明显相违的。按照我国《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继承人从被继承人死亡时起即取得被继承人遗产房屋的所有权,而不是继承人于房管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后才取得遗产房屋的所有权。又如,1987年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10条规定:“新建房屋,应于竣工后三个月内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问题是,如果建房人在办理登记后才能新建房屋的所有权,那么在这三个月内新建房屋的所有权归谁所有,就很难作出合理的解释了。
4、绝对化的登记要件主义。对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我国立法一向采纳登记要件主义,如1983年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1987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制订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土地管理法》,以及《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等对此都作了明确规定。根据我国学者的一般看法,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消灭和变更,非经登记,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我国司法审判实践对不动产物权特别是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原则上也以登记为准。我国现行立法也安全采纳了登记要件主义。登记要件主义立法,有利于保护原所有人的利益,并因增强登记效力而有利于强化国家对不动产的管理。但是,绝对适用此原则又难免存在不合理现象。在房屋买卖中,如果将登记要件主义绝对化,对因各种原因未登记的交易一概宣布无效,就会诸如不利于保护善意一方当事人、冲击现有财产秩序等问题。
  5、把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移转合同生效的要件,混淆了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我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根据此条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必须登记才能生效。同样,我国现行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还规定房屋买卖合同须经登记方能生效,如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私房买卖的一般应以产权转移登记为准的复函》规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后,提出解除买卖协议,末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应认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尚未成立。一方翻悔是允许的”。
  显然,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不适当地扩大了登记的效力范围,把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移转合同的生效要件,误解了登记制度属性,混淆了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不动产物权移转合同,是以移转不动产物权为内容的债权合同,属诺成性合同,该合同只要具备书面形式、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生效要件,便在订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即发生债权的变动,当事人开始享有债权法上的请求权。依据合同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出卖人有义务转移不动产物权,其在法定期限内应协同买受人前往登记机关办理物权变动登记手续,而买受人则有义务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并有权请求出卖人交付不动产、及时与自己前往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仅是不动产物权移转债权合同履行效力所致,不动产物权登记也是合同的履行行为,其法律效力是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本质上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判断。因此,没有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只是未能发生物权变动,而不能否认有效成立的合同的效力。
  三、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立法完善。
如上所述,目前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已不能满足不动产市场的发展对登记职能的要求,亟待完善,笔者以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予以立法完善: 
  1、通过物权立法,统一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依据,消除目前“政出多门”、“各自为政”的不正常现象。
  2、制定不动产登记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的组成、登记工作人员的资格,以及登记程序等,从程序上完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3、统一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不动产物权民登记,是维系现代财产秩序非常重要的一环,具有技术性、专业性的特点,只有由专门机关专司其职,才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因此建议设立专门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统一管辖不动产物权登记工作。
  4、登记机关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申请,实行实质审查主义,以确定登记内容的真实性。登记机关因自己过错造成登记错误,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害的,应负赔偿现任。
  5、在登记的效力上,区别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规定不同的效力。对于法律行为取得、设立、丧失及变更不动产物权的,实行登记生效主义,非经登记,不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对于因非法律行为取得、设立、丧失及变更不动产物权的,则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在登记之前不得处分已取得的不动产物权,理由如前所述,在此不再累述。
  6、明确登记的物权制度属性,正确区分不动产物权移转合同的生效要件和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如前所述,登记只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不是不动产物权移转合同的生效要件。对于依法生效的不动产移转合同,不登记则不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同时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建议将来在制定物权法时,应规定如果当事人未就不动产物权的转移及时办理登记手续的,只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允许当事人继续补办登记;如果出卖人违反合同规定,“一物二卖”,并办理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买受人则不能要求继续补办登记,但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