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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材料工业计量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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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材料工业计量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筑材料工业计量管理办法

(一九九0年三月十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材料工业(以下简称“建材工业”)计量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材工业各级管理部门和建材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建材工业计量工作的任务是为科研设计、生产控制、经营管理和经济核算提供准确可靠的计量数据,以保证不断提高建材工业产品的质量,降低物资消耗,实现安全生产。

第二章 计量工作管理机构和职能
第四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建材工业的计量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工业局(公司)负责本地区的建材工业计划管理工作。局(公司)内要有归口管理计量工作的部门,并配备专管人员。
市、县级建材工业主管部门要有专人管理计量工作。
第五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置与科研设计、生产经营管理相适应的统一归口管理的计量机构。大型和中型企业必须设置计量管理机构;小型企业应配备管理人员。科研单位、学校应有归口管理的机构,并配备专人管理计量工作。
计量管理机构应配备具有专业知识,有一定工作经验和组织能力的计量管理人员。建材企业计量管理人员的人数应占计量人员总数的5-10%,并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条 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的计量管理工作方面的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在计量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建材工业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及各项实施办法和规范。
(二)规划建立健全建材工业专用计量标准及其量值传递系统,制定建材工业专用计量器具的检定规程,监督管理专用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和生产,保证量值的准确和统一。
(三)督促、检查建材系统内的计量工作,加强对行业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四)组建、指导建材工业计量技术机构,组织建材工业计划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五)总结并组织交流建材工业计量工作经验,推广应用先进的计量新技术、新器具,不断提高计量工作的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工业局(公司)在计量管理工作方面的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计量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建材局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建材工业计量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根据本地区建材工业计量量值传递的需要,规划建立本地区建材地区专用计量标准,搞好量值传递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地区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计量方面的法律、法规的情况,指导、参与、组织本地区建材工业企业的二级计量定级、升级工作,以及省级科研单位的计量认证工作,总结并组织交流计量工作的经验。
(四)组织本地区建材工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和建材工业计量检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第八条 市、县建材工业主管部门在计量管理工作方面的职能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计量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上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做好本地区建材工业企业的三级计量定级工作,定期向上级建材工业主管部门汇报本地区建材工业企业计量工作的情况。
第九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计量工作管理机构的职能是:
(一)根据国家在计量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计量工作管理制度和计量工作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工作管理系统。
(二)组织建立计量标准,保证本单位量值传递准确、可靠。
(三)根据科研、生产的需要,完善计量检测手段,统一配备和管理计量器具和设施。
(四)参加新建、扩建、改造工程,新产品研制和重点科研项目的审批、鉴定和验收工作,研究解决其中的计量测试技术问题,执行计量方面的有关规定。
(五)负责本单位对国家计量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计量知识的普及工作,组织计量工作人员参加技术培训、考核、取证工作。
(六)监督、指导本单位各部门开展计量工作,有权仲裁内部因计量异议引起的纠纷。
(七)负责对本单位各部门和个人的计量工作进行奖惩或考核。

第三章 计量技术管理
第十条 建材科研设计单位、学校要积极研制适应建材工业急需的、先进的计量器具和计量测试方法,培养计量人才,提高建材工业的计量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建材工业企业应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的、经济实用的、合格的计量器具,加速进行计量器具的更新改造,提高企业的计量装备水平。新建企业和对老企业进行改造、改建时的设计,必须符合计量方面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引进的计量器具的管理工作。引进的计量器具所使用的计量单位要符合我国法定计量单位。对引进的计量器具、设施应认真做好消化、吸收工作。要加强科研攻关,不搞重复引进。
第十三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对添置更新改造计量器具的费用,要给予合理的安排。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技术改造措施费用、低值易耗专用资金,事业单位的科研经费、设备费等,都应保证计量器具配备的需要。
第十四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的计量技术人员应占计量人员总数的15%以上。计量技术人员的待遇和职称评定应与工程技术人员相同。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配备和管理
第十五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建材局制定的建材工业计量器具配备规范的规定,结合科研、生产、教学的需要,配备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和计量设施。在配备选型时,要在保证检测点和测试中所需的准确度、稳定度、测量范围要求的前提下,选择先进的、经济实用的、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十六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对量大面广的计量器具建立计量标准和量值传递系统。凡是国家建材局制定的建材工业计量器具配备规范中要求配备的计量标准器,企业必须按规定建立。
第十七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制定本单位的计量器具管理明细目录和计量器具的流转(包括购置计划、审批、入库、建帐、降级、报废、销号)、配备、使用、维护、保养、周检以及计量实验工作等制度。
第十八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计量器具的技术档案,做好计量检测工作的原始记录并有专人保管。
第十九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符合温度、湿度、防震、防尘等技术条件的计量检定室,必须严格遵守计量标准器具、大型计量器具、精密仪器、检定装置的操作规程和制度。非持证人员不得擅自动用。对计量器具必须认真维持,定期检查,及时检修,保证其在完好状态下运行。

第五章 计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必须按规定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申请考核,并按周期申请检定,合格后才能使用。大型、中型建材工业企业考核合格后投入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应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工业局(公司)备案;国家建材局直属的企
业、事业单位应向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备案。
第二十一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对使用中的计量器具都要按国家的规程进行检定。对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计量器具,应按部门制定的计量检定规程执行。对没有检定规程的计量器具,应向国家建材局报告,并由国家建材局统一安排,组织制定。
对进口的计量器具的检定按前款规定执行。对没有检定规程的,可自行制定检定规程,但应报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认可,并报国家建材局备案后才能进行检定。
第二十二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对所使用的计量器具都必须进行周期检定,除必须由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强制的计量器具外,其它计量器具可以送检,也可以自检。经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应发给合格印证。
第二十三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国家建材局委托的有关单位或经省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按规定考核并取得计量检定证件,才能从事检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计量检定、维修工作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凡持有两种以上由国家统一命题考核合格的计量检定证书的计量检定证书的计量检定人员,可参加工程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评定。计量维修人员享受相同作业环境下的生产第一线人员的奖金和劳保待遇。根据国家规定,在高级计量检修人员中实行技师聘任制。
第二十五条 建材工业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对计量数据的监督管理工作。凡用于产品质量检验、贸易结算、经营管理、主要工艺监控、环保监测、节约能源、科研报告及对外服务提供的计量数据,都要经本单位计量机构的监督认证才能报出。
第二十六条 建材工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对社会提供服务出具数据的实验室、测试中心,都必须经过省级以上计量行政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才能开展工作。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七条 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对取得国家二级以上计量合格证书的建材工业企业,可给予适当的奖励。企业对成绩突出的计量工作从员,可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在建材工业计量技术和科研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可按国家“科技进步奖”、“科技发明奖”、“节约原燃料材料”等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在工作或生产中发生差错,损坏计量器具,虚报数字,造成损失者,要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经济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三月十日起施行。


重庆市土地监察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土地监察暂行办法

(重府发〔1995〕101号 一九九五年六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土地资源,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及时、准确地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行政执法活动。
市和区市县国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市土地监察大队是土地监察执法专职队伍,具体承办执法任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土地监察。
建设、规划、房管、公安、监察、工商、税务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土地管理部门搞好土地监察执法工作。
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应坚持合法、及时、高效的原则。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查处与管理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监察,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权。监督征地测算、交拨土地、项目用地验收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管理等活动;
(三)调查权。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对有关当事人和知情人进行调查取证;
(四)制止权。对有土地违法行为的,可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对再继续施工的,可以采取查封、责令自行拆除,直至强制拆除继续违法修建部分建筑的措施;
(五)处罚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法进行处罚和其他处理;
(六)处分建议权。对依法应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有权建议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六条 土地监察人员进行土地监察,依法行使职公时可以采用下列措施:
(一)查看、调取、复制、摘录土地占用者有关文件,图件、证照等资料;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等;
(三)询问当事人和知情人,制作询问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
(四)通知违法当事人按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陈述有关情况;
(五)口头或书面现场责令违法用地者停止土地违法行为;
(六)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其他措施。
第七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土地监察中,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土地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实行回避制度和损失责任赔偿制度。
第八条 市土地监察大队可以办理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近郊九区内的各类土地违法案件;
(二)涉外土地违法案件;
(三)市人民政府、上级国土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市、区市县国土管理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对土地违法案件的管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国土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及本规定第十条办理。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对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理可以采取公告处理和现场处理的方式。
只要土地违法事实存在,可进行公告处理,处理决定应张帖在违法现场,并送达基层土地管理部门。
对土地违法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可以现场调查取证后当场作出处理。但必须制作现场笔录,将调查取证及处理全过程如实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后,应向有关部门送达《暂停办理违法当事人土地手续通知书》,该通知书未经解除,不得办理土地手续。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一)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变法定批准机关批定的用地位置占用土地的;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而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继续占用土地的;
(四)临时占地超过期限使用的;
(五)批准文件被政府宣布作废,仍不退出所占用土地的;
(六)擅自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沟、滩涂、河滩的。
对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进行处罚。也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或《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城镇居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罚。农村居民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按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一)依法应办而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补交出让金,擅自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不动产转让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随之转让的;
(三)擅自以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易房、易物或与其他单位、个人联建房屋按比例分成的;
(四)擅自以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入股或作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共同进行经营活动,从中获得经济利益的;
(五)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
(六)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七)擅自买卖、以各种名义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
对非法转让土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进行处罚,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和《四川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进行
处罚。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包括以各种形式变相出租,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手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没收其非法收入,可并处非法收50%以下的罚款。但市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未依法进行土地登记的,责令申报登记,可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未经合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分下列情况予以处罚:
(一)改变划拨土地使用用途的,责令限期纠正,确需改变用途的,责令土地使用者依法申请变更登记,并可参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二)改变出让土地用途的,责令限期纠正,确需改变用途的,责令土地使用者按新的土地用途缴纳地价款,可并处地价款额以下的罚款;
(三)改变土地用途,情节严重的,依法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可收回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予以没收或者责令土地使用者自行拆除。
第十七条 未经土地出让者同意并调整土地出让金,增加建筑容积率的,根据情节给予下列之一处罚:
(一)凡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则责令当事人缴纳增容地价款。如不按期缴纳则处以应缴纳地价款额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则会同规划部门责令其自行拆除或者没收其擅自增加的建筑物。
第十八条 不按时缴纳或者拒不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其他土地费用的,根据情节给予下列之一的处罚: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缴款项的滞纳金。当事人逾期仍不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责令其自行拆除或者予以没收变卖。
第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开发建设资金未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25%而转让土地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收入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地上建筑物予以没收或者责令其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未经依法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城市道路、广场、公路、铁路旁滥占土地乱搭、乱建的,会同规划部门责令清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不按照《土地复垦规定》进行复垦的,责令限期复垦,可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复垦的,责令加倍支付复垦费用。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建设用地后未获得法定批准文件,而先行利用土地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活动,可并处每平方米处1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重庆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规定使用土地的,视情节轻重,按应缴纳土地使用费等额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情况严重的,报县级以上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干扰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人员在土地监察活动中,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以外的其他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被依法没收的建构筑物,由土地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罚没款、追缴款及变价款,上缴财政。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5日

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大常委会


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4月7日伊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7日伊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 2008年7月29日伊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9年7月10日伊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参照《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结合本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权力。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五条 主任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需要调整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会议建议议题,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可以邀请部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列席人员应当按时列席会议,认真阅读会议文件,做好发言准备。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按照《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组织公民旁听。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根据需要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由主任会议确定若干名召集人,轮流主持会议,分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拟定,报秘书长审定,并定期调整。

常务委员会举行联组会议,由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采用公开形式,允许新闻单位采访并报道。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人事任免名单,应当公开发表。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获准请假的以外,应当按时出席会议。未经批准,一年内三次不出席常务委员会议的,应当辞去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

实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常务委员会会议情况通报制度。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缺席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会议通报。

第十四条 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出,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召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举行联席会议,协调工作。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代主任会议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召开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二十日前,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以及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并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时间提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认真阅读材料,做好审议准备。

任免案,提请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必要时,有关负责人到会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汇报,并进行讨论。

第二十一条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在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进一步调研、修改、审议,提出审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提出调查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收到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征求意见稿后,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并反馈。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情况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汇报。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提出的审议意见,应当及时进行整理,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给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在四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代表工作机构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市级媒体上公布。

第四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八月以前,将上一年度市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征求意见,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八月底以前,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审查市人民政府提报的调整方案,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议。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七)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

(八)需由本级财政还款或者承诺的重大借贷和偿还债务情况;

(九)其他相关事项。

常务委员会可以在适当时候,听取和审议本级接受上级财政税收返还和补助收入资金安排和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整理,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代表工作机构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市级媒体上公布。

第三十六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审议市人民政府对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常务委员会应当审查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调整方案,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议。

第五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参照本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整理,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由代表工作机构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市级媒体上公布。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撤销规范性文件,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八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的人员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门机构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九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县(市)区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规则第五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规则第五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规则第五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十六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提出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七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或联组会议上的发言内容,应与议题有关。

第五十九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它方式。

第六十一条 任免案可以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六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原则通过的议案,可以授权主任会议作文字上的修改,然后公布。

第六十三条 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要做好记录,经发言人核对签字后存档。

第六十四条 建立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履职档案,在每年第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将上年度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履职情况进行通报。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9年9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