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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评选奖励办法(试行)

时间:2024-06-17 07:51: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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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评选奖励办法(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评选奖励办法(试行)

1990年2月17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有计划地评选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优质产品(以下简称局优质产品),不断提高产品质量,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局优质产品评选的范围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条规定的各类药厂生产的中成药、以中药为主要原料的中西药复方制剂、制药机构、药品包装材料、中药滋补保健制剂等。
第三条 局优质产品的评选工作,要严格执行标准先进、数据可靠、评价科学、实事求是、用户满意的原则,并结合生产现场的管理情况和检查结果进行评定。
第四条 局优质产品每年评选审定1次。
第五条 局优质产品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后可复查确认1次,未经复查确认的,不得沿用局优质产品称号。第一次复查确认满五年后,局优质产品称号自然失效,可作为历史荣誉载入厂史,产品说明书、标签及包装容器可标明曾获局优质产品称号标志(即“优”字标志下应注明××年——××年获奖)。如欲保持局优质产品的,可重新申请参加评选,已评为国家优质产品的,不再参加局优质产品复查确认。

二、评选条件
第六条 局优质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产品必须有法定的质量标准和企业内控标准。产品的主要质量指标优于法定的现行质量标准,质量应达到国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中成药、以中药为主要原料的中西药复方制剂质量标准中,至少有一项控制内在质量的定性或定量指标,并有测定方法,中西药复方制剂的定性、定量指标,必须含中药成分的指标。
2.产品有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授权的质量检测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药检所近期3批抽样(大型设备性产品应有近期抽样)的质量检测和结论证明。
3.下列中成药制剂还要特别考核以下指标:蜡壳丸或用铝塑包装的片剂在内包装上应标示药品名称。口服液剂应采用易拉盖。安瓿针剂应用易折曲颈安瓿,并采用拉丝封口工艺,印字清晰牢固。
以上各类制剂都要考核质量稳定性。
4.生产企业必须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全面质量管理达标的企业,有专职的质量管理和检测机构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在当年(以12月计)国家监督性质量抽查中被抽查的产品应全部合格。
5.企业必须至少取得:三级计量合格证书,产品的设计、图纸、包装说明等技术资料均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6.企业三废处理必须达到有关标准,有当地环保部门的证明。
7.产品质量稳定,用户满意,畅销国内外市场,享有较高的声誉,并无重大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
8.产品必须是经卫生行政部门正式批准,已正式批量生产两年以上,并有质量检验记录和完整的技术工艺文件。
9.制药机械要结构先进、性能稳定、安全可靠、使用方便。
10.药品包装材料应能保证产品内在质量并在储运过程中不易破损、美观大方、使用方便,并印有注册商标、批准文号、生产批号、使用说明和企业名称等。
11.中成药、中西药复方制剂必须是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的优质产品。
12.优先评选达到局优质产品评分细则要求,在全国中成药同品种质量评比中名列前一、二名,并按优等品标准生产的产品。

三、申报与审批
第七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上报的局优质产品3年滚动计划制定评选局优质产品计划并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药主管部门和药材(医药)公司,各地按计划名额申报。
第八条 申报局优质产品时,先由企业提出申请,填写局优质产品申请表,同时必须附有当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或当地标准计量部门认可的药品质量监测站随机抽样的三个批号产品,按企业内控标准检验并出具检测报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药材(医药)公司审核,由药材(医药)公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药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将局优质产品申请表一份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质量司。
第九条 申报的产品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质量司根据评选条件和评分细则组织评审后,提交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评优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奖 励
第十一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质量奖审定委员会从局优质产品中择优申报国家优质产品。
第十二条 局优质产品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授予局优质产品证书,建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有关部门按政策酌情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荣获局优质产品证书者,在证书有效期间,企业在该产品说明书、标签及包装容器上标记局优质产品标志(即“优”字标志),进行广告宣传时应注明获得荣誉称号的年分。

五、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局优质产品应不断提高质量。如发现质量下降或重大质量事故,应及时采取措施,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药主管部门对局优质产品质量下降的企业,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限期改进或暂停使用局优质产品标志的处罚,并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质量司备案。对性质严重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撤销其局优质产品称号,收回证书并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局优质产品的生产企业,要对局优质产品的质量管理体系每年定期组织检查并有详细记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药主管部门每年最少抽查一次,抽查的情况应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十六条 局优质产品的生产企业由于某种原因而造成局优质产品生产中断达一年以上又重新恢复生产时,需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经组织检查符合局优质产品的条件后,方可继续使用局优质产品标志。
第十七条 局优质产品标志、证书,只限获奖企业的获奖产品使用。产品转厂时,局优质产品称号当即终止。局优质产品的生产企业因扩产建立新车间或成立分厂,其生产的产品质量及质量管理体系必须经当地中药主管部门检查认可后,才能使用局优质产品标志和享受局优质产品待遇,并由当地中药主管部门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扩产到联营企业的产品,不能继续使用局优质产品标志和享受局优质产品的待遇。
第十八条 评选局优质产品的工作,要严格按照评选条件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要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宁缺勿滥的原则,严禁弄虚作假。
参加评选的企业,如以不正当手段达到获得称号的目的,取消其评选资格,并由上级主管部门进行严肃查处。
参加评选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禁利用工作和职务之便吃请受礼、游山玩水。
上述情况一经揭发和查实,将视情节轻重,批评教育或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六、附 则
第十九条 局优质产品评选工作的几点说明:
1.已获得局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在对该产品进行全国中成药同品种质量评比时,如符合条件必须参加;在评比中发现质量下降,应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2.国内独家生产的品种,要与同类产品比较疗效,质量指标要高于同类产品。
3.申报的产品,不得使用国外商品专利名称。
4.产品的检验抽样应随机取样,药品到医药批发企业仓库或商店抽样,制药机械到使用单位或生产企业抽样。所需样品费、旅差费、检测费由受检企业承担。
5.申请局优质产品的企业,要随时接受有关上级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条 获得局优质产品称号后,又获得国家优质产品称号时,其管理和监督均按《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规定执行。对于有效期满后的产品,按《关于国家优质产品奖有效期满后的复查确认办法》规定进行复查确认。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广东省经济合同鉴证实施办法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东省经济合同鉴证实施办法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机益,根据《经济合同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关于经济合同鉴证的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经济合同鉴证实行自愿原则(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以及标的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重要生产资料、耐用商品的购销合同,应当进行鉴证。
第三条 经济合同鉴证的范围包括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签订的经济合同。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经济合同的鉴证机关。
经济合同鉴证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
工商行政管理所可办理合同标的金额十万元以下(含本数)、双方当事人均在该所辖区范围内的经济合同鉴证。
第五条 需要鉴证经济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共同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济合同原本三份;
(二)双方《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
(三)签订经济合同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
(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鉴证经济合同应审查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计划的要求;
(二)合同主体、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是否合法;
(三)合同标的是否符合《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
(四)合同主要条款是否完备、文字表述是否正确、签订合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了解对方的履约能力。
第七条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经济合同,予以鉴证并签发《经济合同鉴证书》(鉴证书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经济合同鉴证书》必须加盖“××工商行政管理局(所)经济合同鉴证专用章”方为有效。
第八条 经审查属不真实、不合法的经济合同,不予鉴证,并应在合同原本上注明“经审查此经济合同无效”
第九条 对采取欺骗手段或隐瞒真实情况骗取鉴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撤销该鉴证,鉴证费不予退还,并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经济处罚。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本单位或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济合同的鉴证确有错误时,应撤销该鉴证,退还鉴证费。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济合同鉴证,必要时可委托外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接到委托函之日起十日内回复。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鉴证完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三日内将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及经济合同副本各一份立档备查。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4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2月27日经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2008年5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员注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船员注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船员注册,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对符合船员注册条件的予以登记,签发船员服务簿,准许申请人从事船员职业的行为。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员注册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实施全国船员注册管理工作。
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注册以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船员注册的申请和受理

第四条 船员注册申请可以向任何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船员注册申请可以由申请人本人提出,也可以由船员服务机构、船员用人单位代为提出。
第五条 申请船员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但不超过60周岁;
(二)符合船员健康要求;
(三)经过海船船员、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申请注册国际航行船舶船员的,还应当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船员专业外语考试。
第六条 申请船员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员注册申请;
(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船员体格检查表;
(四)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五)海船船员、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
申请注册国际航线船舶船员的,还应当提交船员专业外语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
申请人在提交居民身份证、海船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明、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明以及船员专业外语考试合格证明等复印件时,应当同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原件。
第七条 船员注册的申请和受理工作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船员注册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给予船员注册,并签发船员服务簿。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员赋予唯一的注册编号。
业经注册的船员不得重复申请船员注册。

第三章 船员注册的变更和注销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员应当在6个月内向管理本人注册档案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员注册变更手续:
(一)船员服务簿中记载的事项发生变化;
(二)相貌发生显著变化。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变更情况在船员服务簿中作相应记载或者换发新船员服务簿。
第十一条 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注销船员注册,并予以公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依法被吊销船员服务簿的;
(四)本人申请注销注册的。
船员在劳动合同期间发生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船员服务机构或者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由海事管理机构核实后依法予以注销。
海事管理机构吊销船员服务簿的决定,应当向管理该船员注册档案的海事管理机构通报。
第十二条 申请人被依法吊销船员服务簿的,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予重新注册。

第四章 船员服务簿管理

第十三条 船员服务簿是船员的职业身份证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冒用、出租、出借、伪造、变造或者买卖。
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携带船员服务簿。
第十四条 船员服务簿应当载明船员的姓名、性别、国籍、出生日期、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船员服务簿中记载船员的安全记录、累计记分情况和违法情况。
第十五条 船员上船任职后和离船解职前,应当主动将船员服务簿提交船长办理船员任职、解职签注。
船长应当为本船船员办理船员任职、解职签注,并在船员服务簿中及时、如实记载其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
船长的任职签注由离任船长负责签注,船长的解职签注由接任船长负责签注。
因船舶新投入运行、报废等特殊情况无离任或者接任船长时,船长的任职、解职,在境内由船舶靠泊地海事管理机构签注;在境外由船长本人签注。
第十六条 船员服务簿记载页满或者损坏的,应当到管理本人注册档案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换发事宜,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员服务簿换发申请;
(二)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三)记载页满或者损坏的船员服务簿。
第十七条 船员服务簿遗失的,应当到管理本人注册档案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补发事宜,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船员服务簿补发申请;
(二)相应证明文件;
(三)近期直边正面5厘米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员注册数据库和设立船员注册记录簿,记载船员的基本信息。
第十九条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船员档案,记录船员的个人基本资料、服务资历、培训纪录、安全纪录、健康状况、任解职情况等信息,保持记录内容的真实、连续和完整,并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船员任职、解职情况。
第二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核查:
(一)持有并携带船员服务簿;
(二)船员服务簿的真实性和符合性;
(三)船长为在船船员进行签注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核查:
(一)船员档案的建立情况;
(二)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船员任职、解职情况。
第二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询问当事人,向有关单位、船舶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有关单位、船舶或者个人应当配合。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船舶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并取得船员服务簿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吊销船员服务簿,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船员服务簿,并对违法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员服务簿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船员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进行船员注册而上船工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离岗。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船员服务簿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长未在船员服务簿内及时、如实记载船员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招用未经注册的人员上船工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给予船员注册或者签发船员服务簿;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船员服务簿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 船员体格检查按照交通运输部制定的船员体检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