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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禁毒条例

时间:2024-05-19 19:26: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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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禁毒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禁毒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24日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严厉禁绝毒品,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云南省禁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禁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乡(镇)设立禁毒领导小组,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村公所(办事处)应当有一名工作人员负责禁毒工作。
自治县各级禁毒领导机构要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组织的等多种手段,严厉禁绝毒品,消除毒品祸害。
自治县各级民兵组织要把禁毒工作列为维护社会治安的重要职责。
第三条 禁毒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企业事业单位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实行集中戒除所需管理经费,由企业事业单位自行负担。
村公所(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实行集中戒除毒瘾所需管理经费,从公共积累总额的百分之十以内提取。
第四条 自治县设立常年戒毒所,隶属于公安局的事业单位。民政、司法行政、卫生部门参与管理,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实行强制戒除毒瘾。
送县戒毒所的,须经公安局批准。
第五条 利用毒品雇工、借贷的,以贩卖毒品论处。
第六条 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非法持有鸦片一百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五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持有鸦片五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或者海洛因二克以上不满五克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持有鸦片五十克以下或者海洛因二克以下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非法贩卖、运输罂粟籽、苗、壳的,依照《云南省禁毒条例》第四条规定处罚。
第八条 非法种植罂粟的,一律强制铲除。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非法种植罂粟三百株以上不满五百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种植罂粟一百株以上不满三百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种植罂粟一百株以下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必须到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具结悔过,同时保证自登记之日起九十天内自行戒除毒瘾,并交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保证金。限期内戒除毒瘾的,发还保证金。逾期不戒除毒瘾的,没收保证金。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拒绝登记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经公安机关处罚后仍不戒除毒瘾的,实行集中戒除或者强制戒除。
集中戒除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下。强制戒除的期限为一年以下。
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送劳动教养。
第十一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集中或者强制戒除,采取法制教育、药物脱瘾和劳动康复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管理。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在集中或者强制戒除毒瘾期间,生活费、治疗费、体检费等费用自理。
第十二条 集中或者强制戒除毒瘾的人,必须按照当地戒毒机构的通知,到指定的地点报到。对拒绝或者抗拒强制戒除的,按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集中或者强制戒除毒瘾的人主动坦白交待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予以奖励。
集中或者强制戒除毒瘾的人违反管理制度的,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训诫、责令检查;情节较重的,经辖区公安派出所所长或者县戒毒所所长批准,予以隔离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强制措施;以暴力手段抗拒管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集中或者强制戒除毒瘾的人因拒绝戒毒而自伤、自残或者在戒毒期间因戒毒而发生疾病的,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并通知其家属亲友护理,费用自理;因自伤、自残致死或者因戒毒并发其他疾病死亡的,经法医鉴定确认,按正常死亡处理,善后费用由其亲属负担。
第十四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在集中或者强制戒除期间,其家属亲友应当积极配合,可以按有关规定探访。
任何人向集中或者强制戒除毒瘾的人提供毒品、吸毒用具以及其他违禁品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因吸食、注射毒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督促其限期戒断毒瘾。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因吸食、注射毒品被集中或者强制戒除的,戒除期间停发工资,不计算工龄。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经强制戒除毒瘾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开除其公职。
招收为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在试用期间发现其吸食、注射毒品的,解除合同、停止试用。
第十六条 学校要经常向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对吸食、注射毒品的学生,应当监督其戒断毒瘾。戒除毒瘾后返校的学生,学校领导和教师应当加强监督教育,防止其再吸食、注射毒品。
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家长或监护人有责任督促其戒断毒瘾。对未成年人集中或者强制戒除毒瘾,所需的费用由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支付。
第十七条 娱乐场所、饮食店和旅社放弃管理责任发生毒品案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整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上级主管机关应当取消其本年度获得先进单位或者文明单位称号的资格,并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或者
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自治县内有运输工具的单位和个人,要加强对有关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对放弃管理发生毒品案件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药品销售部门和医疗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发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因玩忽职守或者其他原因造成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失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销售和非法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层层签订禁毒责任书,建立检查制度、考核制度和评比奖励制度。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禁毒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作为考核部门、单位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听取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禁毒工作和办理禁毒案件情况的报告,监督其严格执行禁毒方面的法律、法规。
自治县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经常检查、督促本级人民政府的禁毒工作。对不认真落实禁毒责任制的单位和组织,人民代表和主席团可以依法提出询问、质询。
第二十二条 对查获的毒品、贩卖毒品所得的财物、供犯罪使用的工具,一律没收,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予以没收,结案后销毁。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财政。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内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执行本条例。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经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994年6月2日

锦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现发布《锦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锦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土地、房产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搞好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人防工程建设
第五条人防工程的建设规划,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
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并征求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人防工程用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
对人防建设工程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八条在城市内(含县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州南站新区,下同)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防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审批手续时,必须按照下列程序接受人防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查:
(一)对符合修建人防工程的建设项目,由人防主管部门给建设单位下达《人防工程项目设计任务书》;
(二)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人防工程战术技术要求、人防工程设计规范以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人防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三)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由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四)人防工程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人防主管部门发给建设单位《人防工程项目审批表》。
第十条人防工程施工图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因故确需修改的,必须经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手续,报请原图纸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评选优秀民用建筑设计,应当将地面、地下工程设计统一考虑;凡防空地下室设计未达到优秀的,整个工程项目不能评为优秀设计。
第十二条在城市内新建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三)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规定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三条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四条人防工程项目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查或审查不合格、应缴纳易地建设费而未缴纳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人防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强制性标准和工程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并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和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十六条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承担,并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人防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公正、独立地开展监理工作。
第十七条用于人防工程的防水材料,应当采用由国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证的产品。
用于人防工程的专业防护设备、通风管道、构配件和有关内部设备,应当采用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的定点生产企业的产品。
第十八条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接受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防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和管理。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工程进行质量监督。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工程,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九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第二十条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民用建筑同期验收。未办理结建审批手续或所建防空地下室不合格的民用建筑项目不能验收,房产部门不能发产权证,不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人防主管部门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城建档案馆(室)和人防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人防工程产权
第二十二条人防主管部门单独修建或其他法人使用国有资金修建的人防工程,属人防国有资产,由人防主管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是公民和法人履行的义务,防空地下室的产权归国家所有,人防主管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
人防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向人防主管部门做国有资产移交。
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划拨、转让、抵押、变卖人防工程。
第二十三条集体或个人利用非国有资金(法律规定义务以外)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产权证明。产权所有者可将该工程出租、转让、拍卖、抵押贷款等,但应当及时报告人防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不论是何种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战时或遇突发情况时,一律由人防主管部门无条件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条人防工程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人防权属、控制用地土地使用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人防权属、控制用地。因特殊需要必须占用的,必须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人防工程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六条单位或个人使用国有产权性质人防工程应向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工程使用费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七条人防主管部门对平时可以利用的人防工程应当督促使用,对长期闲置不用的国有产权性质的人防工程有权调整使用。
第二十八条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国家、省和市人防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安全使用和维护管理。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人防工程的使用与维护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占用和堵塞人防工程出入口;
(二)禁止向人防工程内部排泄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禁止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的山体上取土、采石;
(四)禁止在危及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取土、伐木、打桩、埋设各种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确需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时,必须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五)禁止在人防工程内部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六)禁止擅自改造、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改造、拆除的,必须按项目审批权限报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予以补建或者按现行人防工程造价赔偿;
(七)禁止其他损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第三十条人防工程的防火工作,由使用单位或个人按照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接受人防主管部门和消防部门的监督和检查指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城市内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侵占人防工程或者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不足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1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覆盖人防工程测量标志或者擅自在人防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防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拖欠人防建设资金的,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处以欠缴额1倍的罚款,并按日加收应缴费用5‰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对故意损坏人防工程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或腐蚀性等危险品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不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规范要求进行人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人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实施 。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发布的其他文件中有关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切实抓好抗旱保苗加强冬前麦田管理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切实抓好抗旱保苗加强冬前麦田管理的紧急通知

河北、山西、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四川、陕西、新疆、甘肃等省(自治区)农业(农牧)厅(委):

今年冬小麦秋播整地质量较高,播种时墒情较好,播期播量适宜,基本实现了一播保全苗,播种和出苗好于往年。但播种出苗以来,部分麦区降水总体偏少,土壤表墒较差,加之部分地区小麦播种存在旋耕耙耱不细、秸秆还田镇压不实等问题,部分田块出现缺苗断垄、悬根吊苗现象,对培育冬前壮苗、确保安全越冬造成严重威胁。“立冬”已过,气温逐渐转冷,抓好冬前麦田管理、确保小麦安全越冬是当前农业工作的一项紧迫任务。各地要广泛动员发动,大力开展以抗旱保苗、控旺防冻、培育壮苗为中心的冬前麦田管理,为夺取明年夏粮丰收打下坚实基础。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紧急行动起来,切实抓好抗旱保苗及冬前麦田管理

冬小麦总产占夏粮总产的90%以上,对夏粮生产至关重要。夏粮生产又是全年粮食生产的第一季,事关全年粮食生产目标的实现。历史经验证明,夏粮丰收,全年主动;以秋补夏,担惊受怕。培育冬前壮苗、确保安全越冬是构建合理群体、奠定穗数基础的关键,也是抓好明年春季田间管理、促进苗情升级转化、夺取小麦丰收的基础。冬前麦田管理农时紧、任务重,各地一定要高度重视,统筹安排,加强领导,广泛发动,采取一切有效措施,抓好冬前麦田管理工作,夯实明年夏粮丰收的基础。

二、加强分类指导,因地制宜落实关键技术

各地要因苗、因地制宜,分区、分类指导,积极开展以抗旱保苗、控旺防冻为重点的冬前麦田管理,着力培育冬前壮苗,为构建合理群体、夺取小麦丰收奠定基础。

一是及时浇水保苗。干旱的麦田浇水可以补充土壤水分,平抑地温,粉碎坷垃,防小麦根系风干造成冻伤,保苗越冬。对已出现旱象的麦田应抓紧浇水保苗,以促进根系生长和分蘖发生。同时,北方麦区、黄淮麦区和西北麦区11月中旬至12月初,当日均温降到5℃左右、耕层土壤含水量在田间最大持水量的70%以下时开始浇冬水,至日均温下降到2℃-0℃、夜冻昼消时结束。对于旋耕不镇压导致土壤悬松、秸秆还田不深耕导致小麦悬根的麦田,冬季会造成冻害死苗,严重降低产量,这类麦田一定要浇冬水。浇冬水宜采用小畦细水,做到田间不积水,以免土壤板结,忌大水漫灌,冲刷表土。瘦地弱苗要适当早灌,肥地旺苗适当晚灌。

二是冬前划锄镇压。冬前划锄既有保墒增温效果,又可消灭杂草。各类麦田在遇雨、浇水或因其他原因造成土壤板结时,要及时划锄,以破除板结,通气保墒,促进根系和幼苗健壮生长。冬前镇压可以破碎坷垃,弥合裂缝,增温保墒、控旺促壮,应在晴好天气、上午10点以后、无霜冻时进行。对于旋耕和秸秆还田导致土壤悬松以及耕种粗放、坷垃较多的地块,一定要进行冬前镇压,防止冬季死苗。此外,对于播种过早、群体过大、过旺麦田,可采取中耕、镇压,或喷施生长抑制剂,控旺转壮,保苗安全越冬。

三是做好沟系配套。长江中下游、西南地区及时开沟、清沟理墒,疏通排灌水系是预防渍害的关键措施。要适当加大开沟密度,并用沟泥盖好露籽,养护根系,增强吸收养分能力,保证叶片恢复生长和新分蘖的发生。降水过多时,要及时排除田间积水,降渍、保暖、防冻。

四是强化病虫防控。搞好小麦冬前病虫害防治,既是控制苗期为害、保证苗全苗壮的关键措施,又是降低春季病虫发生基数、争取防治主动权的重要基础。要重点做好小麦条锈病、纹枯病、白粉病和蚜虫、地下害虫等病虫害防治工作,还要及时做好节节麦、野燕麦等杂草的化学防除工作。

三、强化技术服务,推进各项措施落实

各地要组织农技人员和专家,深入一线,调查苗情、墒情、病情、虫情和灾情,及时制定冬前田间管理技术方案。要通过发放资料、编写墙报、发送手机短信等多种方式,加强信息服务,确保技术宣传到位。要把万亩高产创建示范片落实到县、到乡、到田,发挥好示范带动作用。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大力组织技术培训,确保技术措施落实到位。要加强病虫监测和预警,准确做出预测和预报,及早发布病虫害信息,指导农民开展病虫害防治。

农业部办公厅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