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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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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

1989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计
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现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办法》中所规定的收费标准,已经国家各有关方面同意,各级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中有幅度规定的,由各高级法院制定具体标准,一并下达执行。海事海商案件的各项收费标准中有幅度规定的,由各海事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幅度内自行决定。其他任何单位都不得另行制订收费标准。
(二)本办法自1989年9月1日起实行。8月31日以前所受理的案件,仍按原《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三)各高级人民法院所制定的具体收费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诉讼费用的收费范围
第一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经济、海事和行政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依法复制本案庭审材料和法律文书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所需的费用。
第二条 财产案件、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除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外,还应当交纳下列费用:
(一)勘验、鉴定、公告、翻译(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费;
(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
(三)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
(四)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三条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的处理或处罚决定的,应当交纳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

第二章 诉讼费用的收费标准
第五条 案件受理费
(一)离婚案件,每件交纳十元至五十元。涉及财产分割的,财产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不另收费;超过一万元的,超过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
(二)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案件,每件交纳五十元至一百元;
(三)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十元至五十元;
(四)财产案件,按争议的价额或金额,照下列比例交纳:
1.不满一千元的,每件交五十元;
2.超过一千元至五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四交纳;
3.超过五万元至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三交纳;
4.超过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二交纳;
5.超过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点五交纳;
6.超过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
7.超过一百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
(五)侵害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的案件,每件交五十元至一百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
(六)行政案件按下列标准交纳:
1.治安行政案件,每件交纳五元至三十元;
2.专利行政案件,每件交纳五十元至四百元;
3.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三十元至一百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
(七)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三十元至五十元。
(八)破产案件,按破产企业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
第六条 原告提出两个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受理费根据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计算收取。
第七条 财产案件中请求数额与实际不符的,案件受理费按人民法院核定的实际争议数额计算收取。
第八条 申请执行等费用按下列标准交纳:
(一)申请执行案件,执行金额或者价额在一万元以下的,每件交纳五十元;超过一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超过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一交纳。
(二)申请诉讼保全措施,保全财产的金额或者价额不满一千元的,每件交纳三十元;超过一千元至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超过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
(三)海事海商案件,申请扣押船舶的,每件交纳一千元至五千元;申请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五百元;申请留置货物、燃料的、每件交纳五百元;申请船东责任限制的,按申请限制数额的百分之零点一交纳,但最低不少于五百元。
第九条 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的金额,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收费标准计算交纳。
第十条 复制庭审记录或者法律文书,按实际成本收费。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交纳的其他诉讼费用的金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章 诉讼费用的预交
第十二条 诉讼费用由原告预交。被告提出反诉的,根据反诉金额或者价额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预交。
申请执行费,由申请人预交。
案件受理费,按第五条规定的标准预交;其他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预交的金额。
第十三条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7日内预交;反诉案件,由反诉当事人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上诉的,由上诉的双方当事人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等费用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预交。
第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接受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 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刑事犯罪,全案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移送后经济纠纷需要继续审理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 中止诉讼的案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时,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重审后又上诉的,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十八条 终结诉讼的案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四章 诉讼费用负担
第十九条 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由人民法院根据他们各自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应负担的金额。其中如有专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其他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双方应负担的金额。
第二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作了改判的,除了应当确定当事人对第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外,还应当相应地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的案件,上诉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双方都提出上诉的,由双方分担。
第二十一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第一审和第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二条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三条 撤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
驳回起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起诉的当事人负担。
第二十四条 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申请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海事海商案件中申请扣押船舶、申请留置货物、燃料的申请费,由败诉方负担。
申请船东责任限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二十五条 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的案件,原告可不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审结时,由败诉方负担。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是否缓、减、免,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二十八条 下列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提审、再审的案件。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不得单独就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出上诉。

第五章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管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凭人民法院的通知书,到法院预交诉讼费用。
第三十一条 案件审结时,人民法院应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负担的数额,用书面通知本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凭交款收据和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结算诉讼费用,多退少补。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的诉讼费用计算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请求复核。如果计算上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应当用裁定更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建立、健全严格的收费制度。收费要使用法定的、统一的收据。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的管理应严格遵循国家的财政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但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诉讼费用负担,与其本国公民、企业和组织不同等对待的,人民法院按对等原则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9年9月1日起执行,原《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处方药说明书和标签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处方药说明书和标签管理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6]6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0号),国家局印发了《非处方药说明书规范细则》。为做好非处方药说明书和标签的规范工作,进一步加强非处方药管理,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为进一步规范非处方药说明书和标签,国家局正组织对1999年以来公布的非处方药说明书范本进行规范,并将陆续公布。非处方药生产企业应按照《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非处方药说明书规范细则》及本通知的规定,参照国家局公布的非处方药说明书范本,规范本企业生产的非处方药说明书和标签,并按照国家局《关于实施〈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有关事宜的公告》(国食药监注〔2006〕100号)的要求,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补充申请,经核准后使用。

  二、按《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7号)直接注册为非处方药的品种和国家局公布的非处方药品种,应使用非处方药标签和说明书。分别按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的双跨品种,须分别使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两种标签、说明书,其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的包装颜色应当有明显区别。

  三、按《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直接注册为非处方药的药品,与国家局遴选公布的非处方药名称、剂型、处方、规格和含量相一致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参照国家局公布的非处方药说明书范本,规范本企业生产的非处方药说明书和标签。与国家局遴选公布的非处方药名称、剂型、处方、规格和含量不一致的,药品生产企业参照国家局注册时核准的非处方药说明书内容,规范本企业生产的非处方药说明书和标签。

  四、非处方药标签应按照《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的要求印制,并按照《关于公布非处方药专有标识及管理规定的通知》(国药管安〔1999〕399号)的规定印制非处方药专有标识。非处方药标签还必须印有“请仔细阅读说明书并按说明使用或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的忠告语,标签内容不得超出其非处方药说明书的内容范围。

  五、药品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相关要求制定或规范非处方药说明书和标签,不得以任何形式扩大非处方药适应症(功能主治)范围。非处方药在大众媒体发布广告,进行适应症、功能主治或疗效方面的宣传,宣传内容不得超出其非处方药适应症(或功能主治)范围。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广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广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19日市政府第11届1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三年五月八日


广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保障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民族团结,根据《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广东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以清真名义生产、经营的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以下称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饮食习俗的食品。

  本办法所称经营是指专门从事销售清真食品或专门从事清真饮食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及有关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业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区、县级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业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环保、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市、县级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清真证明,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

  第七条 申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组织或个人,应当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资格后,方可申请清真证明。

  申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组织或个人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中注明经营范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申请予以核准登记后,应当告知其向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清真证明。

  第八条 申请清真证明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符合环境保护和消防的要求;

  (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主要经营管理者中至少有一名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从业人员中有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

  (四)企业的采购、厨师、仓库管理、屠宰等主要岗位的从业人员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

  (五)有确保场地设置、原材料采购、生产、运输和销售等各个环节符合清真习俗的具体措施。

  宾馆、酒店和幼儿园、学校及医院等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清真餐厅或清真专灶。设置清真餐厅或清真专灶的,应当具备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有关条件。

  第九条 申请清真证明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市、县级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中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的身份证、聘任书复印件;

  (四)企业从业人员中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的名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五)《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其他资料。

  申请清真证明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同时提供前款规定的有关证件的原件,以便收到申请的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核实。

  第十条 市、县级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发给清真证明。

  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外公开审批内容、条件、程序、时限、投诉办法以及要求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等。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营业执照和清真证明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用于加工、运输、储藏、计量、包装、销售清真食品的用具、器皿、设备等以及生产、经营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从确保符合清真的供货渠道采购原料或制成品。

  用于制作清真肉制品的畜禽的屠宰,除应当符合卫生、牲畜检验和检疫的要求外,还应当按清真屠宰规范进行。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将清真证明悬挂在其生产、经营场地的显眼位置。

  任何人不得携带清真习俗禁忌的食品进入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场地。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出让、转借清真证明。

  第十五条 市场内经营清真食品的摊位,应当与清真习俗禁忌的食品摊位分隔开五米以上距离,分别经营。

  第十六条 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在改业、停业前一个月内向原批准发证的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清真证明。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同时告知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经营者自其清真证明被原批准发证的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之日起,不得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市或区、县级市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下列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未经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而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不按要求配备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用于加工、运输、储藏、计量、包装、销售清真食品的用具、器皿、设备等以及生产、销售场地未保证专用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清真要求采购原料、制成品或屠宰畜禽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伪造、涂改、出让、转借清真证明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假冒清真名义生产、销售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经营者违反其它有关治安、商业、工商、税务、卫生、环保、劳动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民族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作出审批决定的;

  (二)不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损害少数民族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二十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外国人在本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