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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修车轴超声波探伤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5 13:37: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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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修车轴超声波探伤暂行办法

铁道部


厂修车轴超声波探伤暂行办法
铁道部


一、总则
1.本办法适用于各种蒸汽机车、车辆的车轴与机车主曲拐销的压装部位不解体时的超声波探伤(以下简称超探)。其他机车车轴亦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2.上述机车、车辆厂修时,所有车轴均应在不退轮的情况下进行超探。
3.各单位要根据探伤业务范围配好定员,此项业务由主管科室领导。
4.超探人员应经考试合格后才能独立工作,并要保证超探人员的稳定性,不得随意调动。
考试委员会由总工程师任主任,由人事、教育、技术(工艺)、检查科和超探技术人员各一人组成。
考试内容由各单位自定。
二、仪器的要求
5.采用A型扫描脉冲反射式超声波探伤仪,型号不限。
6.仪器的水平扫描线性误差应不超过2%,垂直线性误差应不超过8%;动态范围应不低于20dB,并有良好的分辨率。
7.探头采用工作频率为1.25~5MC的Φ14~Φ20的直探头,1°~10°的小角度探头以及30°~50°的斜探头。
8.电源电压要求稳定。波动过大时应加稳压器或采用其他措施。
三、起始灵敏度的确定
9.采用实物模拟对比标准试块确定起始灵敏度。其材质应符合TB451—63规定,并经超探无内部缺陷的车轴按下图制作(图略)。
锯口位置:离压装部内缘5~15mm;人工锯口宽0.5mm。
深度:分别为0.5;1;1.5;2mm各一处。
10.各种轮轴超探时,其灵敏度应按0.5;1;1.5;2mm等人工裂纹锯口深度反射波幅高度为满幅度的80%为标准,超过时应退检。
蒸汽机车轮轴检修质量,应按厂、段修规程规定“轮对检修后须彻底消除松缓裂纹等缺陷”执行。
为加强轮轴检测,开展超声波探伤技术,统一厂段标准,提高轮轴检修质量,经研究确定厂、段修超声波探伤起始灵敏度为:
主曲拐肖为0.5毫米,导轴为0.5毫米,动轴为1.5毫米,从煤轴内侧为1.0毫米、外侧为0.5毫米。
但由于目前受超声波探伤仪及超探技术水平等的客观条件限制,在各厂、段开始试行时,可暂按以下规定掌握:(一九八○年十月一日开始试行,试行期为一年)。
厂修机车不超过:主曲拐肖1.0毫米;导轴1.0毫米;动轴2.0毫米;从轴内侧1.5毫米、外侧1.0毫米;煤轴内侧1.0毫米、外侧0.5毫米者,可不退轴或不返厂,做成探伤记录,继续使用。超过上述范围应退轴或返厂。
四、标记和记录
11.超探合格后的车轴,须在其端部刻打超探钢印。其式样如下图(略)。钢印直径为12mm,内刻工厂代号和超探人员代号。
加刻钢印后,须将前次厂或段的超探钢印予以消除。
12.经超探好的车轴,无论发现问题与否,均应按附表详填记录,不少于两年(附表略)。



1980年6月24日
一起名为联营实为借款案引发的思考
高雅巍

  1996年6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两份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规定:双方合作经营C公司,A公司借给B公司40万元,C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由B公司出资,经营期限为10年,B公司负责生产,并与A公司共同进行财务管理;自C公司领取营业执照一年半内,B公司将全部借款本息偿还A公司,此后A公司每年享有纯利的20%,直至注册期满。另一份协议书规定:A公司与B公司合作经营C公司,C公司投资总额为50万元,由B公司出资,其中现金40万元、工业产权10万元;A公司参与合作经营及管理,每年分配公司纯利20%;C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董事会共5人,A公司2人,B公司3人;A公司负责办理向有关部门申请批准、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参与公司财务管理,协助B公司进行厂房改造;B公司负责提供生产资金及生产技术,负责生产管理及市场经营。合同签订后,1996年8月,A公司在工商机关办理了企业登记,因与C公司重名,登记的名称是D厂,注册资金为40万元,D厂的组建单位为A公司,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96年8月19日,审计所验资报告确认A公司为组建D厂提供资本40万元。1997年10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对原合同作进一步强调,规定:为扩大经营项目,A公司的40万元,以长期借款方式投入B公司,资金使用期限为5年,B公司每年给付A公司15万元资金回报。现A公司因B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归还借款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规定借款事宜,但综合考虑合作协议书内容,应确认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合作。A公司在办理注册时违反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此违约行为的法律后果,在于双方并未实际发生借款行为,故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以原诉理由上诉。二审法院认为:A、B公司双方所签协议性质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其实质为规避法律,双方当事人本意是履行借款协议,但A公司的注册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改变借款合同性质产生新的法律关系,使其与B公司之间并未实际形成借贷关系,故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笔者认为,此案有几个问题值得思考:
一、本案中A、B公司的行为是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还是债权性投资
  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属企业之间互通有无的行为,在企业的帐务处理上一般以流动负债处理,登记到企业的其他应付款中。而本案中,A公司借款给B公司,是为了获取很高的投资回报,在B公司的企业资本构成上,应属权益性资本,在企业的长期应付款帐面上反映。这一点,我们从双方合意就可以了解。当事人的动机很明显,A公司借款给B公司是一种债权性的投资行为,协议中约定的不是一个单纯利息的问题,是一个投资回报的问题。资本的本性就是获取利润的,A公司有富余的资金,投资到B公司,B公司之所以接受很高的资金成本,在于其认为他的投资项目将来的投资收益率会高于资金成本率。而且也不能认定A公司只分利润不担风险,合同约定的纯利的20%就是一个或有收益:当B公司无纯利时,A公司就无利润可分了,这显然是投资风险。因此,A公司的行为是企业的债权性投资行为。
二、双方合意是否应得到法律保护
  如果A公司的投资行为可以认定是一种债权性投资行为,那资本的本性是获取利润,投资回报是没有上限的,应理解为资本向收益最高的方向流动。依此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利润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该予以保护的。
三、合法的注册行为是否可以改变合同性质
  A公司依协议去注册,工商局仅对形式进行审查,此工商登记与协议内容不符,是否可以改变协议内容,且1997年的另一份协议书也证明了双方仍依协议在履行,A公司的注册行为确有违约,但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能改变A公司对B公司债权性投资的事实。所以投资领域有着较复杂的问题,仅用单纯的合法形式来判断事实是否存在显然不当。如果我们假定双方合作直到破产清算,B公司此时凭合同主张对D厂的所有权,法律没有理由不支持。所以既然明知是规避法律,就要按问题的实质来处理。
  四、合法的形式是否表明不要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认定过程中,法官一个难以回避的问题就是工商局的工商注册档案,因为这是一个合法的形式。然而合法的形式是否表明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呢?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中,当法律落后于形势的发展时,法官应从立法精神、立法原则和有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裁判。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1999年7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容貌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从事与城市容貌相关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容貌,是指由城市道路、建(构)筑物、施工现场、公共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广告标志、户外灯饰、集贸市场、公共场所和居住小区等所构成的城市局部和整体景观。
第三条 城市容貌建设和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容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城市规划应注重城市景观设计,城市建设应与城市容貌建设协调发展,保持城市个性和特色。
第五条 城市容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各区、县(市)以及相关市级部门和单位(以下统称责任人)城市容貌管理的具体目标、职责等,并作为考核其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容貌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的城市容貌管理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城市容貌的日常管理工作。
临街单位或经营者负责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容貌管理。
第六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支队,负责城市容貌的监察执法工作;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委托所属的监察队伍,负责本辖区城市容貌的监察执法工作。
第七条 建设、规划、公安、工商、卫生、园林、公用、土地房屋、环保、交通、旅游、文化、民政、教育、电业、邮政、电信、民航、港口、铁路等部门或单位,应按照职责,协同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优美城市容貌的权利,都有维护城市容貌整洁的义务和规劝、检举损坏城市容貌行为的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容貌知识和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城市容貌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提高城市容貌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容貌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完成当年城市容貌管理目标的责任人,不得授予市级综合性荣誉称号。

第二章 容貌管理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容貌标准:
(一)道路平整、完好、整洁,各种井盖无缺损并与路面标高一致;
(二)电杆、邮筒、消防水桩、电话亭、管线等设置合理,设施整洁、完好;
(三)上下水设施完善,符合卫生要求。排水沟(管)畅通,无积水,窨井盖、水篦子等设施完整,无缺损,不堵塞。临街住房、店堂的落水管、污水管采用暗沟、暗管与下水道接通,无污水溢流;
(四)交通标志、标线完整、清晰、醒目,交通隔离护栏、隔离礅完好、整洁;
(五)公共汽(电)车候车棚(站)、调度亭整洁、美观、环境清洁。站牌字迹清晰,无损坏锈蚀。
(六)城市中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保持完好、整洁。
(七)在主干道、主干道与次干道连接部二十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临时停车场(站)和临时摊点、亭、棚,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建(构)筑物容貌标准:
(一)临街现有建筑物外形完好、整洁,安装空调、排气扇应高于地面二米;
(二)临街新建房屋不得设置外探阳台和外探防护网;
(三)临街屋顶、梯道、立交桥、地下通道无违法搭建;
(四)由政府确定的具有独特风格和历史价值的建筑物(含历史遗迹、名人故居等),应保持原有风貌特色,并设置专门标志,不得任意改动或拆除;
(五)主城区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前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采用透景或半透景的围墙或者绿篱、花坛、栅栏等作为分界,高度不得超过二米,其造型、色调应与周围环境协调;
(六)临街单位、商店的遮阳篷帐,按统一要求设置,整齐、清洁、美观。高度不低于二点八米,伸出宽度不超过一点五米,并不得妨碍行道树绿化和行人通行。
第十三条 建设施工现场应设置不低于一点八米的围墙,主要出入口处应悬挂明显的施工标牌和行车、行人安全标志以及门前三包责任书。临街建筑工地材料堆码整齐,施工围墙完整,进出车辆干净,施工进出口道路经硬化处理。废水归沟,道路、管线施工设置隔离护栏,保持道路畅
通,场地整洁。
第十四条 园林绿化容貌标准:
(一)行道树树形整齐、无枯枝、死树、无病虫害。树池封闭、树圈平整。树上无牵绳,无违规挂物、钉钉;
(二)花台、游园、绿点内的树木、花草管护良好,园林设施和标志完好,绿地清洁;
(三)护坡、堡坎绿地整齐、无枯枝、死树,绿地内无杂物。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体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五条 城市环境应整洁卫生,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保持完好洁净,清扫保洁质量应达到国家标准。城区主干道、繁华地区和广场应定期进行水洗除尘,清扫作业和垃圾清运应在夜间进行。
第十六条 广告标志的容貌标准:
(一)户外广告、霓虹灯、画廊、广告牌、张贴栏、读报栏等设置规范、整齐、美观;
(二)指路牌、路名牌、街巷牌、楼房幢号、门牌等标志整齐、醒目;
(三)临街单位和店堂的匾牌设置用字规范、无陈旧、无残缺;
(四)建(构)筑物、电杆和树上无乱贴、乱画、乱刻;
(五)临街无破残标语、广告。
第十七条 户外灯饰应牢固安全、整洁美观、设施完好和功能优良。
户外灯饰的启闭时间,按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区、集贸市场、影剧院、体育场(馆)、纪念地、旅游景点、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居住小区,应保持环境卫生、容貌整洁。
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处应按规定设置,车辆停放规范。

第三章 容貌管理程序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须申请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一)在非主干道设置占道临时摊点、亭、棚的;
(二)在非主干道设置临时占道停车场的;
(三)设置户外广告(灯饰)的;
(四)命名市容整洁荣誉称号的;
(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投诉制度,对于涉及城市容貌管理的投诉,应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 占用非主干道设置临时摊点、亭、棚从事经营活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向当地的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依据区、县(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对设置地点、形式和申请人资格等进行审核,报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
(三)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颁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临时占道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占用非主干道设置临时停车场(站),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表向所在地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在主城区非主干道设置停车场(站)的,联合会审后,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三)市或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审同意后,颁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设置许可证。
申请人取得设置许可证后,方可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灯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表向市或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对户外广告、灯饰的设置地点、规格、质量、形式等进行审核。
设置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大型户外广告和在市管市政环卫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在重庆江北机场、火车站、朝天门地区等窗口地段设置户外广告、灯饰,必须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区、县(市)的主干道及其两侧设置的户外广告、灯饰,必须经区、县(市)市政(城管)行
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市或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颁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户外广告、灯饰设置许可证。
申请人经广告载体产权单位同意并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许可手续。
第二十四条 命名市容整洁一条街、单位、小区荣誉称号,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表向所在地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表进行审查,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三)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规划、园林、土地房屋、公安、工商等部门对申请人市容整洁达标工作进行评审;
(四)评审达标的,报市批准,授予重庆市市容整洁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对城市容貌有较大影响的活动或事项,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批后送同级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城市容貌有重大影响的,应经市人民政府或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后审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支队及其他依法委托执法的监察队伍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临街住房、店堂的落水管、污水管不采用暗沟、暗管与下水道接通致使污水溢流的;
(二)城市中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不保持完好、整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对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未及时清除的;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处未按规定设置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拆除违章建(构)筑物、设施、户外广告等:
(一)安装空调、排气扇低于地面二米的;
(二)在临街屋顶、梯道、立交桥、地下通道违法搭建的;
(三)临街单位、商店的遮阳篷帐高度低于二点八米,伸出宽度超过一点五米,妨碍行道树绿化和行人通行的;
(四)在临街建(构)筑物和电杆、树上乱贴、乱画、乱刻、违规挂物、钉钉的;
(五)不及时清除破残标语、广告的;
(六)户外灯饰的启闭时间不按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定执行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经教育后仍不服从管理的,可以暂扣或者没收其经营的物品及用具:
(一)在主干道、主干道与次干道连接部二十米范围内,设置临时停车场(站)和临时摊点、亭、棚,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建设施工单位未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履行义务的;
(三)未经批准,在非主干道占道设置临时摊点、亭、棚、停车场(站)、户外广告(灯饰)的。
第三十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限期内未改正的,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单位罚款金额百分之十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督促整改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侮辱、殴打市政(城管)管理监察执法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政(城管)监察执法人员应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执行职务,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着装、未出示证件执法的;
(二)未使用统一的市政管理监察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及市财政主管部门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的;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四)行政执法中损坏、乱丢乱甩当事人物品、物件的;
(五)侵占、私分没收、暂扣的物品、物件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八)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或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占道设置临时摊点、亭、棚或临时停车场、户外广告(灯饰)的,其批准行为无效,并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