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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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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6日贵州省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本市暂时居住并从事各种职业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检查和协调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劳动、工商、城管、民政、房管、卫生、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外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均有协助管理的义务。
第五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第六条 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公安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七条 暂住人口拟在本市暂住三日以上、一个月以内的,应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年满十六周岁,拟在本市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同时申领暂住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领暂住证,须持居民身份证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居(村)民委员会的有关证明。暂住人口是已婚育龄妇女的,须持计划生育证明。
申领暂住证,应按规定交纳暂住证工本费和暂住管理费。
第八条 外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外地驻本市的办事机构,应将暂住人口统一登记造册,持有关证件,从进入本市之次日起十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暂住人口统一登记造册,从雇用之次日起十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租赁房屋的暂住人口,从租住之次日起三日内由出租人陪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其委托的组织申报办理。
寄住在本市居民、村民家中的暂住人口,从到达寄住地之次日起三日内由户主陪同到寄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其委托的组织申报办理。
第九条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要求继续暂住的,应申办延期手续。
暂住证损坏、遗失的,应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第十条 暂住人口变动暂住地址时,须到原暂住地和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变更登记手续。
暂住人口离开本市不再返回的,应当申报注销登记,缴销暂住证。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在收到办证申报后及时查验有关证件,予以办理,办理时间不得超过三日;单位统一造册申办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十日。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暂住人口登记和暂住证的发放、检查工作;
(二)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的管理责任制,培训管理人员;
(三)依法查处暂住人口中的刑事、治安案件,调处治安纠纷;
(四)及时、准确掌握暂住人口的情况,按规定统计上报;
(五)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财产和人身安全。
第十三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外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外地驻本市的常设机构应建立暂住人口管理责任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安全保卫措施,做好本单位暂住人口的登记、领证和管理工作;
(二)由单位负责人、用工个人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
(三)依法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
(四)不得雇用不申报暂住登记或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暂住人口变动和管理工作情况;
(六)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
(二)房屋承租人变更,须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三)不得将房屋出租给不申报暂住登记或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
(四)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租房的暂住人口;
(五)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六)不得包庇犯罪,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
第十五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的房屋,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十六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私有房屋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不得冒领、冒用、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的暂住证;
(二)遵守治安管理、工商管理、计划生育管理、市容卫生管理和其他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三)遵守暂住地和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
(四)不得擅自建房搭棚。
第十八条 住宿在旅店、招待所的暂住人口,须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管理。
租用旅店、招待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十九条 滞留在本市的外来无业人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劝返;游民乞丐由民政部门按规定收容、遣送,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不履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经督促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或其行政主管机关对其负责人、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责令限期改正:
(一)用工单位和个人不为暂住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申办的,按暂住人口数每人处50元罚款;
(二)房屋出租人未到公安机关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而出租房屋的,处月租金两倍的罚款;

(三)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不申报暂住登记或者不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居住,按暂住人口数每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房屋出租人包庇犯罪,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暂住人口不申报暂住登记的,给予批评教育;不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处50元罚款;
(六)冒领、冒用、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暂住证的,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处以罚款应给被罚款人出具罚款通知书,收到罚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故意刁难、拖延不办、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应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对上述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处罚继续执行。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对不申请复议、不起诉而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探亲、访友、寄养、寄读、就医、学习培训等暂住人口,按户口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安派出所,是指有户籍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的有关报表、证、簿等,由市公安局统一设计监制。暂住管理费、暂住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按《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核定。暂住管理费使用办法由市公安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本市有关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5年8月1日

印发湘西自治州村道养护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政办发 [2006] 19号

印发湘西自治州村道养护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自治州村道养护和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六月三十日



湘西自治州村道养护和管理实施细则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5〕49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乡村公路条例》和《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切实加强村级公路建设和管理养护的意见》(州政办发〔2006〕2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村道养护和管理责任

(一)村道属于农村公益基础设施,产权属于村民委员会,村道里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统计,县市交通局核实,州交通局核定。

(二)县市人民政府是村道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要切实领导和组织辖区内村道养护和管理工作。

(三)州交通局负责编制全州村道养护规划,统筹安排和监管村道养护补助资金,指导、监督全州村道养护和管理工作。

(四)县市交通局负责编制村道养护计划,制定村道养护技术政策、技术规范和管理方法,对村道养护、管理提供技术和业务指导并实施监督、检查、验收,筹集和管理村道养护补助资金,监督村道养护质量和资金使用情况,组织协调乡镇做好村道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

(五)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村道养护补助资金,监督、指导养护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六)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立村道养护和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村道养护和管理,定期开展村道养护和管理工作检查、验收,组织协调村道水毁工程抢修,管理和发放村道养护补助资金,组织实施村道路政管理和交通安全管理。

(七)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民开展村道养护和管理,组建养护专业队伍,制定合理的养护里程和养护年限,直接监管养护合同,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筹措资金和组织劳力,整修和养护村道,维护路产路权。

二、村道养护工作要求

(八)村道养护和管理以乡镇人民为单位统一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村道养护和管理工作班子,明确1名负责人具体负责,坚持专业养护与群众性养护、常年养护与季节性养护相结合的制度。

(九)原则上按每2-3公里1人标准,采取群众公开推选、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的方式,配置养护人员,组建养护专业队伍,由村民委员会与村道养护人员签订养护合同。

(十)村道日常养护管理任务是:及时清除路肩杂草杂物,搞好路段卫生,平整路面及路肩坑槽,整修绿化带及边坡,保持沟涵排水顺畅,看管路树花木及桥涵和排水设施,维护路产路权。

(十一)村道养护作业要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养护人员人身安全。养护施工时,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在养护施工路段设置醒目的标志,必要时安排专人管理和指挥;车辆不能通行的路段必须修建临时便道或便桥,并做好便道、便桥的养护管理。

(十二)乡镇人民政府坚持路况登记制度,及时治理危桥险路,因自然灾害导致村道受到严重损害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公路安全畅通。

(十三)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依法协调解决村道养护工程所需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等有关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十四)村道绿化和水土保持由交通主管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按照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的要求组织实施。村道用地范围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必须按照管理权限经有关部门批准,砍伐后应及时更新补植。

(十五)乡镇人民政府要规范内业管理及台帐建设,完善管理体系,健全检查、验收、评比制度,做到图表上墙、档案齐全,有辖区村道养护管理现状图、村道养护管理工作一览表。健全分线路的公路养护档案、养护人员档案,有月、季、半年、年终检查记录和养护措施、路况分析等。

三、养护资金筹集和管理

(十六)实行村道养护资金“政府投入为主、群众投入为辅”的筹集原则,村道养护管理资金由以下几方面组成:一是州、县市财政设立的村道养护专项资金,按每年每公里600元给予补助,州、县市财政各负责50%;二是村民委员会按“一事一议”方式筹集的村道养护资金;三是社会捐助的资金等。

(十七)设立村道养护资金财政专户。养护资金由州、县市财政部门依据州、县市交通部门当年的养护计划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按照本级交通部门的拨款意见将村道养护资金按季逐级拨付到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村道养护里程考核实绩和管理办法将养护资金下拨到村、到养护人员,并张榜公布。监察、财政、审计、交通部门要加强对养护资金的监管。

(十八)养护资金的使用范围:养护人员的报酬、养护工具购置、小型塌方处理,养护人员的报酬应不低于政府补助资金的80%。

(十九)村道养护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半年张榜公开收支情况,并实行年度审计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村级筹集的养护资金由村委会安排和管理,帐务公开,乡镇人民政府、村民监督使用。对违反财务制度,挪用、侵占道路养护管理资金的,必须责令改正,并依照相关规定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

四、加强村道路政管理

(二十)县市及乡镇人民政府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村道管理规定和措施,并向群众公布,切实保护路产路权。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路政管理人员的培训、监管、指导。

(二十一)在村道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1、设置棚屋、摊点、维修点及其它设施;

2、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及其它堆积物;

3、挖掘、采矿、取土、烧窑、制坯、种植作物、打场晒粮或者其它有碍交通的行为;

4、其它侵占、损坏村道、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二十二)在村道两侧开山炸石、采伐树木和进行其它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和公路相关设施的安全,如有可能产生危害后果,作业单位和人员应当事先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二十三)在村道大中型桥梁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开矿、缩窄或者拓宽河床、烧荒、爆破、取土、伐木或者进行其它类似作业。

(二十四)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从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3米,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弯道内侧的建筑距离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行车视距要求。

(二十五)在村道上设置交叉道口,修建跨越村道的桥梁、渡槽、管线和跨越公路设置标语标牌或者在建筑控制区内架设、埋设管线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按管理权限征得村道路政管理单位和村委会的同意。

(二十六)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村道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或者拦截车辆。

(二十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涂抹、拆除、迁移或者损坏村道上设置的交通标志和警示标志。

(二十八)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有权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损坏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行为及其它违法行为。

(二十九)无理阻挠村道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殴打、辱骂村道管理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村道养护和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村道损失赔偿费用于村道维修。

五、村道养护和管理考核制度

(三十二)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将村道养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管理,实行工作考核。对在村道养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未完成养护计划,造成公路损坏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视问题轻重相应扣减养护报酬。

(三十三)村道养护和管理考核的范围为:养护队伍管理、路基、路面、绿化、桥涵构造物、路政、内业管理等。

本实施细则由州交通局负责解释。



印发《关于设备维修市场管理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工商局 等


印发《关于设备维修市场管理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



北京、上海、哈尔滨、南京、济南市经贸委(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技术监督局:
为做好设备维修市场管理试点工作,现将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共同研究提出的《关于设备维修市场管理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试点期间的有关情况,请及时上报。

关于设备维修市场管理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了加强对设备维修市场的管理,规范设备维修市场行为,促进设备维修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设备维修市场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现就北京、上海、哈尔滨、南京、济南五个城市(以下简称“试点市”)进行设备维修市场管理试点工作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试点城市应由市经贸委(经委)牵头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技术监督局及其他有关部门组成设备维修行业管理协调机构。该机构在上级行业主管和有关职能部门指导下,负责本市设备维修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宣传设备维修市场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提高设备维修企业依法经营意识,维护设备维修市场有序运行;
2、制定《设备维修企业资质等级认证办法》,对设备维修企业进行资质等级认证;
3、会同有关部门对设备维修网点进行统筹规划,促进设备维修专业化和资源合理配置;
4、对设备维修市场发生的设备维修合同纠纷进行调解;
5、监督设备维修市场交易活动,依法提请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6、组织设备维修企业经营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7、设备维修信息收集与发布。
二、设备维修企业申报资质等级认证的基本条件:
1、具有与其经营业务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
2、具有相应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工;
3、拥有相应的固定厂房、场地和设施,不准占用公共场地从事设备维修作业。
三、设备维修行业管理协调机构应根据《设备维修企业资质等级认证办法》,对具备条件的企业核发《设备维修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认证的具体适用范围由各试点市确定。
四、从事重要设备(指起重设备、电梯、汽车、锅炉、压力容器、供变电设施、大型游艺设施)维修的企业,应先行办理资质等级认证,并持《设备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办理登记注册。
五、对已经登记注册的设备维修企业要依照本《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补办《设备维修企业资质证书》。
六、设备维修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自愿平等、互利互惠、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不得损害国家、公众和用户利益。
七、设备维修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或行业的设备维修技术标准。暂无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可由设备维修行业管理协调机构组织制定或指定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八、设备维修行业管理协调机构参照现行有关标准和计算方法,公布指导性设备维修费用。设备维修企业必须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九、设备维修活动双方必须签定设备维修合同。签定合同时,维修企业必须出具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以及《设备维修企业资质证书》。设备维修合同采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设备维修交易活动的双方发生纠纷时,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
成的,向设备维修行业管理协调机构或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调解无效或不愿调解的,可向法院起诉。
十、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从事设备维修活动的,设备维修行业管理协调机构应予以制止,并提请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对设备制造厂商售后服务机构的设备维修业务,参照本《意见》进行管理。
十二、各试点市在进行试点工作前,应根据有关规定和本《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设备维修市场管理试点办法》,报经当地人大或政府批准发布后组织实施。



1996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