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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3 07:33: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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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

国务院批准、国家文物局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

1991年2月22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文物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考古涉外工作管理,保护我国的古代文化遗产,促进我国与外国的考古学术交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陆地、内水和领海以及由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中国有关单位(以下简称中方)同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以下简称外方)所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和与之有关的研究、科技保持及其他活动。
第三条 任何外国组织、国际组织在中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都应当采取与中国合作的形式。
第四条 国家文物局统一管理全国考古涉外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考古调查是指以获取考古资料为目的,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其他地下、水下文物进行的考古记录和收集文物、自然标本等活动;
(二)考古勘探是指为了解地下、水下历史文化遗存的性质、结构、范围等基本情况而进行的探测活动;
(三)考古发掘是指以获取考古资料为目的,对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和其他地下、水下文物进行的科学揭露、考古记录和收集文物、自然标本等活动;
(四)考古记录是指系统的文字描述、测量、绘图、拓印、照相、拍摄电影和录像活动;
(五)自然标本是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中所获取的自然遗存物。
第六条 中外合作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合作双方共同实施考古调查、勘探、发掘项目,并组成联合考古队,由中方专家主持全面工作;
(二)合作双方应当在中国境内共同整理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获取的资料并编写报告。报告由合作双方共同署名,中方有权优先发表;
(三)合作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所获取的文物、自然标本以及考古记录的原始资料,均归中国所有,并确保其安全;
(四)合作双方都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七条 外方申请与中方合作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国家文物局提出书面申请:
(一)合作意向;
(二)对象、范围和目的;
(三)组队方案;
(四)工作步骤和文物的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等;
(五)经费、设备的来源及管理方式;
(六)意外事故的处理及风险承担。
第八条 申请合作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项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利于促进中国文物保护和考古学研究,有利于促进国际文化学术交流;
(二)中方已有一定的工作基础和研究成果,有从事该课题方向研究的专家;
(三)外方应当是专业考古研究机构,有从事该课题方向或者相近方向研究的专家,并具有一定的实际考古工作经历;
(四)有可靠的措施使发掘后的文物得到保护。
第九条 国家文物局会同中国社会科学院对外方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后,由国家文物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请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由国家文物局报请国务院特别许可。
第十条 合作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文件务院特别许可的,合作双方应当就批准的合作项目的具体事宜签订协议书。
第十一条 合作考古调查、勘探、发掘项目获得国者自然标本需要送到中国境外进行分析化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报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化验、鉴定完毕后,除测试损耗外,原标本应当全部运回中国境内。
第十二条 外国留学人员(含本科生、研究生和进修生)以及外国研究学者在中国学习、研究考古学的批准期限在1年以上者,可以随同学习所在单位参加中方单独或者中外合作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但须由其学习、研究所在单位征得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单位的同意后,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第十三条 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在中国境内参观尚未公开接待参观者的文物点,在开放地区的,需由文物点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接待参观者在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在参观1个月以前向国家文物局申报参观计划,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在未开放地区的,需由文物点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接待参观者的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单位,在参观1个月以前向国家文物局申报参观计划,经批准并按照有关涉外工作管理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参观正在进行工作的考古发掘现场,接待单位须征求主持发掘单位的意见,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在参观过程中不得收集任何文物、自然标本和进行考古记录。
第十四条 国家文物局可以对合作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实施检查,对工作质量达不到《田野考古工作规程》或者其他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的,责令暂停作业,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由国家文物局给予警告、暂停作业、撤销项目、罚款1000元至10000元、没收其非法所得文物或者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擅自接收外国留学人员、研究学者参加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期限的,国家文物局可以给予警告或者暂停该接收单位的团体考古发掘资格。
第十七条 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参观文物点或者擅自收集文物、自然标本、进行考古记录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停止其参观,没收其收集的文物、自然标本和考古记录。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考古团体与大陆合作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文物研究、科技保护涉外工作的管理办法,由国家文物局根据本办法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1986年6月4日 甘政发〔1986〕106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植物检疫条例》和农牧渔业部制定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第二条 植物检疫的根本目的是防止危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我省农业生产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对外贸易。


  第三条 省农业厅主管全省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为甘肃植保植检站,该站同农牧渔业部兰州植物检疫站合署办公,同时承担本省进出口植物检疫工作。各地(州、市)、县(区、市)的植物检疫工作由各地、县农(牧)业处(局)主管,其执行机构为该地(州、市)、县(区、市)农(牧)区处(局)所属的植保植检站或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站)。
  为了切实加强植物检疫工作,必须健全机构,充实人员。省地县各级根据当地检疫的任务,配备植物检疫人员。


  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是执行植物检疫任务的职能机构,有权派出专职植物检疫人员进入所辖范围之内的机场、车站、仓库等有关场所执行现场检疫,专职植物检疫员有权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并按规定收取检疫费。
  专职植物检疫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有关部门应为检疫人员执行任务提供方便。


  第五条 各级专职植物检疫员的审批,由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根据专职植物检疫员的条件,填写专职植物检疫员登记表,逐级上报农业行政部门审核,由省农业厅批准后,报农牧渔业部备案,发给专职植物检疫员证。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科研、种苗繁育等单位聘请特邀检疫员,协助开展检疫工作,特邀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聘请单位审核后发给聘书。


  第六条 省植保植检站要逐步建立植物检疫实验室,除适应检疫对象的快速检验工作外,还要开展某些检疫对象的研究工作;地(州、市)、县(区、市)植物检疫机构应逐步建立植物检疫检验室,主要开展各类检疫对象的检疫工作,为检疫签证提供科学依据。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第七条 各地(州、市)、县(区、市)植物检疫机构必须对所辖范围内的植物检疫对象每隔三至五年普查一次,重点检疫对象每年调查,并将普查或调查结果汇总报上一级植物检疫机构。


  第八条 疫区和保护区是用行政手段划定的区域,根据检疫对象调查结果,由省农业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公布执行,并报农牧渔业部备察。省农业厅对已公布的疫区和保护区应制定相应的封锁、消灭或保护措施。
  疫区和保护区的撤销程序与划定时相同。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有关的交通要道设置检疫哨卡,执行检疫任务,交通部门应予密切配合。


  第九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或新传入的植物检疫对象或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应及时向上一级检疫部门报告,弄清情况,采取紧急措施,迅速予以消灭。


  第十条 农牧渔业部制定的《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和《应施检疫植物和植物产品名单》,以及我省制定的《甘肃省植物检疫对象补充名单》和《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补充名单》,是我省各级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的依据。对没有列入名单的危险性病虫草,调入地检疫机构也应根据情况实施检疫。我省两个补充名单由省农业厅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应按下列要求办理检疫手续。
  (一)省内调运: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本地(市)或县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根据其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报验,经检疫合格后,由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二)调出省外:调出单位或个人按照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检疫要求或该省植物检疫对象名单进行检疫,符合检疫要求者由省或地(州、市)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三)外省调入:调入单位或个人在调运前要征得省或地(州、市)检疫机构的同意,由省或地(州、市)检疫机构向调出省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省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调入。调入后,检疫部门有权进行复检。
  前往海南岛进行南繁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一律到省植保植检站办理检疫手续。


  第十二条 因实施检疫所需要的车辆停留、货物的搬移、开拆、取样、储存、消灭处理等一切费用,均由托运单位或托运人负责。


  第十三条 《植物检疫证书》由省植保植检站统一印发,其他单位不得翻印,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按要求刻制植物检疫专用章,其他印章均属无效。


  第十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及其他繁育基地,要实施产地检疫。任何单位或个人繁殖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向当地植物检疫部门申请检疫。查明确实不带检疫对象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调运时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换取《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五条 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无论数量多少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铁路、交通(包括国营单位、乡镇运输单位、运输专业户及其他非专业运输组织)、民航、邮电等部门应一律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受理。
  对不按规定办理检疫手续的货主,货物承运部门有权拒绝承运。


  第十六条 由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引进单位或个人必须向省植保植检站提出申请,事先必须安排好试种计划并填报《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经审批同意后,方可办理进口手续。凡属特许审批范围之内的,应填报《植物检疫特许进口审批单》,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审批,进口单位应将审批单上所提出的对外检疫要求列入贸易合同或科技合作、赠送、交换、援助等协议。
  进口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植材料到达我省时,货主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兰州植物检疫站声明,如发现疫情,进口单位应根据检疫部门的意见,集中隔离试种或作检疫处理。
  进口的原粮一律禁止作种用,如有疫情,应按检疫部门的意见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凡属出口的植物或植物产品,出口单位或个人应在出口前向当地检疫部门提出申请,在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后,提前十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兰州植物检疫站报检,经检疫合格者,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准予出口。
  凡属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和稀有种质资源以及受保护的植物或植物标本,出口单位或个人应凭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证明报检。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口。


  第十八条 在疫情调查及检疫对象的封锁消灭中使用的药剂、人工和销毁受感染的植物、植物产品及其他物资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各级财政部门在每年的植物保护费或农业事业费中适当安排。


  第十九条 在植物检疫工作中有如下突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部门给予奖励或鼓励。
  (一)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
  (二)在植物检疫对象的控制、消灭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植物检疫规章制度、与违犯《植物检疫条例》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四)铁路、交通、邮电、民航等部门和当地检疫部门密切配合,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条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规定,凡有下列行为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没收其植物和植物产品、赔偿经济损失、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调种或伪造、诓骗、转让、涂改《植物检疫证书》者;
  (二)不办理进口检疫审批手续,不按检疫部门的要求进行隔离试种或检疫处理,造成严重后果者;
  (三)对经检疫合格的植物或植物产品擅自启封、换货或改变其用途和运往地点者;
  (四)无理干涉或妨碍检疫人员开展正常业务或进行打击报复者;
  (五)非专职植物检疫人员擅自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或私刻检疫印章者;
  (六)检疫机构或铁路、交通、民航、邮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意违章,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或利用工作之便收受贿赂者。
  罚款金额:违章的个人罚款五至三十元,情节严重的罚款一百元以上;违章的单位罚款五百至一千元,情节严重的罚款一千元以上,罚款由各级检疫机关执行。
  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由检疫机关提出,由违章人员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执行。情节特别严重者交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处治。
  罚款及没收的实物变价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凡属本办法未涉及者均以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其解释权属甘肃省农业厅。我省过去颁发的有关植物检疫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违背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房产抵押法律风险分析

吴恒勇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一般人都知道借款有房产作抵押就万无一失了。谁又会去考虑其中的法律风险呢?下面就借款中以房产作抵押,最终对债权的实现存在的法律风险,以及如何规避这些法律风险作分析如下:

一、经司法拍卖而流拍的法律风险

  对于已抵押的房产,债权人可以在债权不能实现时,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作出判决后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时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4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拍卖该已抵押的房产,而实现债权。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房产的拍卖,首先必须按市场价对被拍卖房产进行评估,然后按评估价对外公开拍卖。实践中有很多房产在拍卖时因房价等种种原因导致流拍。也就是说已抵押的房最终卖不出去,这样债权人的债权就无法最终实现。

二、生活所必须的房产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法律风险

  根据的第6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抚养的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如果债务人以其生活所必须的房产作抵押向债权人借款的,一旦债务人不能还款时,债权人也难以通过司法途径实现债权。

三、如何规避房产抵押中存在的法律风险

  对于债权人或借款人来说,首先必须先要调查了解债务人提供作抵押的房产是不是债务人及抚养其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如果债务人提供的是第三人的房产的话,债权人就必须调查了解该房产是不是第三人及所抚养其家属所必须的居住房屋。
  其次是通过签订附生效条件的房屋买卖合同与房产抵押登记相结合的方式来规避风险。具体操作是,一是按正常程序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相关手续;二是通过第三人与债务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房屋买卖合同。我们要注意的是:该第三人必须与债权人是利益共同体,所附生效条件约定为,“该房屋经法院拍卖而流拍时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否则不能生效”。当然房屋价格的约定以低至最终房屋能够卖出去为目的。这样一旦出现已抵押的房屋经法院拍卖而流拍时,第三人与债务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就生效了,这时可申请法院让第三人直接将房款支付给债权人,以实现债权。而第三人又因与债务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价很低,该已抵押的房屋变现的可能就不用说了。


吴恒勇律师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吴恒勇律师执业于江苏南京衡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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