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87号
《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6年6月12日省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韩寓群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教兴鲁战略的实施,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省份,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每年度评审一次。省科学技术奖分为省科学技术最高奖、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山东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省科学技术最高奖和山东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和省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三个等级。
省科学技术最高奖每年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山东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年授奖数量不限。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和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500项。
第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贯彻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方针;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自主创新以及产学研结合、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取得自主知识产权状况;注重科学技术对解决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做出的贡献和取得的效益。
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管理,求真务实,注重实效,严格评审标准,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坚决防止弄虚作假。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奖励办)。省奖励办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企业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个省科学技术奖学科(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七条 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不得与申报单位、申报人单独接触,不得透露参评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
与被评审的个人、项目或者组织有近亲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回避。
第八条 省科学技术最高奖授予下列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省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条 省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个人。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发明专利;
(二)实施后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实施技术开发与推广、社会公益、重大工程、管理科学等项目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与推广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与推广,实现科学技术成果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获得重大科技成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
(四)在实施管理科学项目中,明显提高了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已获显著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的。
前款第三项重大工程类项目的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二条 山东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我省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在与我省个人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等方面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对我省科技、经济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向我省个人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提出重要科技发展建议与对策,培养科技或者管理人才等方面成效特别显著,推进我省科技事业发展的;
(三)在促进我省与其他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科技交流与合作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在我省的独资、合资企业以及其他组织中开展科技成果转化与推广应用活动,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三)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四条 申报省科学技术奖的科技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在同一年度同时申报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和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
(四)已经获得国家或者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申报、推荐、评审和授奖等活动,应当逐步采用计算机网络技术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申报省科学技术奖的,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具有推荐资格的单位(个人)提交《山东省科学技术奖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材料。
申报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科技成果应当经过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单位申报的,应当在申报前在本单位公示。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个人)应当对省科学技术奖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将符合条件的报送省奖励办。
省奖励办应当对推荐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按照学科(专业)分组,并在省级媒体上公告。
第十八条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组负责对本学科(专业)范围内推荐的项目、个人或者组织进行初评,将初评结果报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第十九条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初评结果进行审查,提出拟授奖人选、项目、组织的奖励建议。
第二十条 省奖励办应当将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奖励建议在省级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30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的项目、个人或者组织有异议的,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省奖励办提出。省奖励办应当将公示情况及异议处理结果向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对奖励建议进行审议,对异议处理结果作出最终裁定,提出奖励意见。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奖励意见进行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最高奖报请省长签署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山东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报请省长签署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牌。
第二十三条 省科学技术最高奖的奖金为每人100万元。
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和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奖金分别为10万元、5万元、2万元。
省人民政府将根据科技、经济发展的需要,适时提高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和奖金数额。
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奖金应当按照完成人的贡献大小分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获得省科学技术最高奖人员和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首位人员,按照规定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省劳动模范或者省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防、国家安全的特殊情况,可以设立部门科学技术奖,奖励范围仅限于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等保密的科技成果。具体办法由省有关部门制定,报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省政府其他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不得设立部门科学技术奖。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奖励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管理办法,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奖金和奖牌。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推荐单位(个人)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励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参与省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弄虚作假或者与申报单位、申报人单独接触,透露参评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等徇私舞弊行为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暂停或者取消其评审资格,对有关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费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长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1993年9月21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第一条 为贯彻《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促进房屋商品化,规范房地产抵押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区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房地产)抵押的,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下简称抵押人)向债权人(以下简称抵押权人)以一定数量的房地产作为清偿债务的担保而不转移占有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我市房地产抵押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抵押的统一管理工作,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负责房地产抵押管理的日常工作。
国有资产、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好房地产抵押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房地产抵押管理遵循保证抵押行为合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强化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
(一)以出让或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自有的房屋。
(三)购买的优惠价房。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三)文物古建筑和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性质的房地产。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施以司法保全措施的房地产。
(五)已书面承诺不作抵押的房地产。
(六)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房地产。
第八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应连同该房屋座落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应连同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同时抵押。
第九条 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共同共有人为抵押人。
第十条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将租赁情况如实告知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以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股份制企业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经企业董事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必须到人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抵押权人为受益人。
第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必须订立书面合同,抵押合同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抵押当事人名称(姓名)、国籍、地址(住所)。
(二)抵押贷款或担保债务的价款、币别、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归还本息方式。
(三)抵押物的名称、面积、估价、座落、产权归属和使用年限。
(四)抵押物权证保管。
(五)抵押物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责任以及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六)抵押物投保的险种、险别及受益人。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八)其他约定事项。
(九)合同签定的时间、地点。
第十四条 抵押房地产估价,须由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进行。
第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在十五日内向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申请抵押登记,登记须交验下列证件:
(一)《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
(二)《房地产抵押合同》正本。
(三)当事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及法人代表资格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等权属证书。
(五)其它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在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后,应于七日内办理审批手续,申请人持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准予抵押的批件和抵押合同到房产产权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七条 抵押合同自批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未经审批登记的房地产抵押行为无效。
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经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变更、解除或终止,当事人应在十五日内向原审批登记机关办理合同重新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抵押合同有效期内,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抵押房地产进行权属处置。
第二十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或征用其座落的土地的,抵押双方应就抵押物实际价值进行协商,对拆除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双方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对拆除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享受补偿,或者由抵押双方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向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房产产权管理处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分抵押房地产,审批和办理他项权利注销登记手续:
(一)抵押人未依约履行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宣告死亡)或失踪而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第二十二条 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应在接到处分抵押房地产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准予处分或不准处分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复议,房产产权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抵押房地产权处分批件和抵押权人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办理他项权利注销登记手续。
抵押房地产的处分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负责组织,并委托典当、拍卖企业进行拍卖。
房地产拍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止抵押合同:
(一)因抵押物所有权争议提起拆讼的。
(二)抵押权人请求终止的。
(三)抵押人偿还贷款本息或债务后申请终止的。
(四)有其他应当终止情况。
第二十四条 处分抵押物所获价款,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扣除抵押物应缴的税费。
(二)支付拍卖费用和处理抵押物的其他费用。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及违约金。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人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价款不足偿还贷款本息或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