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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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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修正)




1994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被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属于待补办采矿登记手续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也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是全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主管部门。
本办法由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 征收与缴纳
第五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
(一)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市(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在市辖区和跨县(市)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市(行署)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能够履行地质矿产行政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
(二)能够对矿产资源补偿费进行独立核算管理;
(三)配备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专职人员。
符合前款征费条件的,应当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并到当地有关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收费时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人员上岗前,应当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依法取得执法资格,持证上岗。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最终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采矿权人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矿山管理费用。
第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第十条 矿产品销售收入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采矿权人采出矿产品直接销售的,按销售矿产品的价格计算;
(二)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三)采矿权人自采自用矿产品的(含工程用混合砂石土),以实际使用量,依据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四)采矿权人向国外销售矿产品的,按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率,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开采回采率系数按下列方式计算: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
实际开采回采率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其开采回采率由县(市)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实际开采回采率,以矿山地测人员进入采场,实地测量计算并经县(市)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实的开采回采率指标为准。
石油、开然气及国家暂不要求制定开采回采率的砂、石、土等矿种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计算。
对应该制定而未制定开采回采率考核指标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2-1.6计算。
第十三条 征收机关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不得存入其他帐户。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有银行帐户的,以银行划拨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无银行帐户的,以现金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矿产资源补偿费,缴费时应当按规定提供各种数据资料,如实填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发放的报表、票据,经征收机关审核后由采矿权人直接向征收机关指定的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
经批准的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征收机关指定的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上月代扣代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代扣代缴义务人可以按规定比例收取一定代理费。
每年12月份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于12月10日前按照上月实际缴纳额预缴,年终结算。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依法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免缴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的;
(三)依法开采水体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矿产资源的;
(四)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减缴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申请减缴、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就减缴、免缴的理由、期限及减缴幅度等提出书面申请,报送当地征收机关和财政部门,逐级审核上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部门在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征收机关,
抄送采矿权人,其中减缴额超过应缴额的50%的申请,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当每半年向征收机关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在免缴期结束时应当立即报送上述资料。
减缴、免缴申请未经批准前,采矿权人不停止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减缴、免缴的期限和减缴幅度按批准的期限和幅度执行。

第三章 管理与分配
第二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机关应当按月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收缴平衡表》,逐级上报。
县(市)征收机关于月度终了后10日内将收缴平衡表报送市(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县(市)财政部门。
市(行署)征收机关于月度终了后20日内将汇总的收缴平衡表报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市(行署)财政部门。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于季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将汇总的收缴平衡表报送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同时抄送省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中央与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省所得部分,原则上全部返还各市(行署)、县(市);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省所得部分不再与市(行署)分成。
上述返还分成比例将根据国家对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的调整而调整。
国库各分支库收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办理分成,全部上划省分库,由省分库汇总,每季度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成比例统一办理分成。
第二十三条 省、市(行署)、县(市)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分别纳入本级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省级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以及矿产资源监督管理费和市(行署)、县(市)地矿主管部门补助经费;市(行署)、县(市)所得矿产资源补
偿费,主要用于本级地矿主管部门行政经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计划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稽查工作,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原始单据、票据、会计帐目、记录及其他资料,有权进入生产现场取得有关数据。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积极配合,提供方便。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依法征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八 违反本办法,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
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阻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围攻、辱骂、殴打征稽人员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征收机关不能足额征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或者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不能及时足额上缴国库的,由其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截留、挪用、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回违法款项,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稽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征收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罚没款、滞纳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开征日期为1994年4月1日。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黑龙江省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中央与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省所得部分,原则上全部返还各市(行署)、县(市);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省所得部分不再与市(行署)分成

上述返还分成比例将根据国家对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的调整而调整。
国库各分支库收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办理分成,全部上划省分库,由省分库汇总,每季度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成比例统一办理分成。”
2、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市(行署)、县(市)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分别纳入本级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省级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以及矿产资源监督管理费和市(行署)、县(市)地矿主管部门补助经费;市(行署)、县(
市)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本级地矿主管部门行政经费。”
3、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4、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1994年12月13日

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11]1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为规范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在认真总结《餐饮业食品索证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07〕274号)实施情况的基础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含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行为,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障公众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采购记录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 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采用先进的索证索票方式。支持和鼓励餐饮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规范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行为。
  第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并落实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保障食品安全。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采购没有相关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等证明材料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

  第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指定经培训合格的专(兼)职人员负责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
  专(兼)职人员应当掌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法律知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基本知识以及食品感官鉴别常识。

  第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到证照齐全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批发市场采购,并应当索取、留存有供货方盖章(或签字)的购物凭证。购物凭证应当包括供货方名称、产品名称、产品数量、送货或购买日期等内容。
  长期定点采购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与供应商签订包括保证食品安全内容的采购供应合同。

  第八条 从生产加工单位或生产基地直接采购时,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加盖有供货方公章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留存盖有供货方公章(或签字)的每笔购物凭证或每笔送货单。

  第九条 从流通经营单位(商场、超市、批发零售市场等)批量或长期采购时,应当查验并留存加盖有公章的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等复印件;留存盖有供货方公章(或签字)的每笔购物凭证或每笔送货单。

  第十条 从流通经营单位(商场、超市、批发零售市场等)少量或临时采购时,应当确认其是否有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留存盖有供货方公章(或签字)的每笔购物凭证或每笔送货单。

  第十一条 从农贸市场采购的,应当索取并留存市场管理部门或经营户出具的加盖公章(或签字)的购物凭证;从个体工商户采购的,应当查验并留存供应者盖章(或签字)的许可证、营业执照或复印件、购物凭证和每笔供应清单。

  第十二条 从食品流通经营单位(商场、超市、批发零售市场等)和农贸市场采购畜禽肉类的,应当查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原件;从屠宰企业直接采购的,应当索取并留存供货方盖章(或签字)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原件。

  第十三条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可以由餐饮服务企业总部统一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方盖章(或签字)的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建立采购记录;各门店应当建立并留存日常采购记录;门店自行采购的产品,应当严格落实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

  第十四条 采购乳制品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方盖章(或签字)的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第十五条 批量采购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索取口岸进口食品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与所购食品、食品添加剂相同批次的食品检验合格证明的复印件。

  第十六条 采购集中消毒企业供应的餐饮具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集中消毒企业盖章(或签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章的批次出厂检验报告(或复印件)。

  第十七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采购入库前,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查验所购产品外包装、包装标识是否符合规定,与购物凭证是否相符,并建立采购记录。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建立电子记录。
  采购记录应当如实记录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应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
  从固定供应基地或供应商采购的,应当留存每笔供应清单,前款信息齐全的,可不再重新登记记录。

  第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产品类别或供应商、进货时间顺序整理、妥善保管索取的相关证照、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和进货记录,不得涂改、伪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违反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五)款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积极发展与原苏联各国经贸关系的通知(节录)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积极发展与原苏联各国经贸关系的通知(节录)
国务院


……
原苏联各国同我国有着传统的经贸关系。这些国家自然资源丰富,又是我国近邻,交通运输方便,同我国的商品有很大的互补性,而且普遍有同我发展经贸关系的愿望。苏联解体后,一方面原苏联各国政局动荡,经济困难,外汇短缺,我发展与这些国家的经贸关系存在一定困难;另一
方面各独立国家有了自己的主权,为我同其发展经贸关系提供了机遇,开辟了广阔的前景。为抓住时机扩大出口,进口我需要的原材料、技术设备,保持与发展我在这一地区的传统市场,遏制台湾“弹性外交”,国家鼓励各地区、各部门积极发展与原苏联各国的经贸关系。现就有关问题通
知如下:
一、鉴于原苏联各国外汇紧缺的情况短期内不会有根本转变,我与这些国家的现汇贸易目前难以有较快的增长,要继续鼓励企业在进出平衡、自负盈亏的前提下,积极开展与这些国家的易货贸易。
对易货出口商品,目前除粮食(大米、大豆、玉米)、钨砂、原油及成品油出口仍需按规定报批外,其他商品(不含禁止出口商品)出口全部放开,可不再办理出口审批及出口许可证手续。凡有易货经营权的企业均可自主经营,但不得转口,冲击我现汇贸易。
对易货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生产性与非生产性)项下进口这些国家的原产地商品,“八五”期间原则上全部放开经营,不再下达进口计划指标和办理进口审批及许可证手续,凡有易货经营权的企业均可自主经营。易货进口的产品必须是规定的易货国家的原产地商品,不得通过这些国
家转口其他国家的商品。
对国家放开经营的易货进出口商品,海关凭易货合同放行。各级海关要加强对易货合同及进出境货物的监管、验放工作,对违反规定的经营单位要严肃查处。
……
三、对从原苏联各国进行易货贸易,可自主选择运输方式和进出口货物口岸,但要注意进出口货物的合理流向。
四、鼓励企业到原苏联各国建立独资与合资企业、保税仓库、商店,但应由企业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企业为扩大商品出口,在原苏联各国开设百货商店资金不足的,可向所在地中国银行申请人民币和外汇贷款。中国银行因此突破贷款规模,可向人民银行申请追加。中国银
行贷款按一般正常贷款计息,如地方企业经营困难,可由地方政府考虑是否对贷款给予财政贴息。中央各部门所属企业开展上述经济活动,其资金主要也应由企业自筹。
对在原苏联各国设立企业所得利润,前五年免予上交,五年期满后,实行“二八”分成,即上交财政20%。
五、到原苏联各国开办企业,如以实物投资,由企业自行决定,报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务院经贸办备案。如以现金投资,一百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并发放批准证书,
报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务院经贸办备案。一百万美元以上的项目,按规定的权限,由国家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实行一次性审批。
六、以上规定,也适用于与原东欧国家(包括罗马尼亚、南斯拉夫、保加利亚、阿尔巴尼亚、波兰、匈牙利、捷克斯洛伐克)及朝鲜、蒙古、越南、老挝等国的易货贸易,不适用其现汇贸易。
过去有关政策与本通知精神不一致的,一律停止执行。各地区、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抓紧研究落实,使我国与这些国家的经贸关系有一个大的发展。



1992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