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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示《节能机电设备(产品)推荐目录(第四批)》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3:22: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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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示《节能机电设备(产品)推荐目录(第四批)》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公示《节能机电设备(产品)推荐目录(第四批)》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和《“十二五”节能环保产业发展规划》精神,进一步促进高效节能机电设备(产品)的推广应用,经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推荐、相关行业协会和专家评审,现对《节能机电设备(产品)推荐目录(第四批)》(征求意见稿) 进行公示,目录包括变压器、电机、工业锅炉、塑料机械、压缩机、制冷、泵、风机、热处理等9大类192项设备(产品)。欢迎社会各界参与提出意见和建议。

  公示时间: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18日;
  电话:010-68205367
  传真:010-68205337
  电子信箱:jienengchu@miit.gov.cn
  
  附件:节能机电设备推荐目录(第四批)- 征求意见稿.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916913/n15113203.files/n15112937.doc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3年1月7日

通化市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通化市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四部委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16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  疗保险制度改革先在享受公费医疗管理范围内的市直单位进行。职工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医疗基 金与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的医疗保险制度,医疗保险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第三条 建立对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保证医疗服务质量,最大限度地减少 浪费,保证参保职工的基本医疗。
  第四条 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预算,其日常管理工作由通化市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办公室(简称医保 办)负责,财政实施监督。
  第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国家、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 缴纳,国家按每人每年280元拨付,单位按每人每年20 元 缴纳,个人按年工资总额的2%缴纳, 由单位从职工工资 中代扣代缴。
  第六条  建国前参加工作的离休干部暂不执行本办法,按公费医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单位必须按本《暂行办法》所规定的比例,年初一次性代个人缴纳保险费。各参保单位应缴纳的保险 费在4月末前交付完毕,逾期不缴纳者,取消医疗保险资 格。
  第八条  建立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职工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的医疗保险制度。
  医保办为职工建立个人医疗帐户,个人医疗帐户资金 由个人、单位和部分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组成。
  (一)职工按本人年工资总额2%缴纳,全部进入个人医疗帐户。
(二)单位按每人每年20元缴纳,全部进入个人帐户。
  (三)国家从每人每年拨付280 元医疗保险基金中划出一部分进入个人医疗帐户,即45周岁以上者(含45周岁) 划入个人帐户30元,45周岁以下者划入个人帐户20元。
  (四)个人医疗帐户中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 以结转使用和继承,职工工作变动,个人帐户随人转移。
  (五)医疗保险基金减去划入个人医疗帐户部分,剩余作为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由市医保办管理。
  第九条  加强对个人医疗帐户和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一)建立参保职工个人台帐,核发带有本人照片的医疗保险手册,由市医保办负责管理。每年年终结算一次。 职工就医,凭医疗保险手册到定点医院就诊、治疗。
  (二)参保职工就医实行现金结算办法,所发生的医 疗费用,定期到医保办结算。结算办法:参保职工所发生 的医疗费用首先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支付;个人医疗帐户不 足支付时,由个人自付本人年工资总额的5%,仍不足支 付时,再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中支付,但个人仍需负担一 定比例费用,报销时以一次性结算单据为准,采取分段累 加计算办法如下:
  5000元以内个人负担35%
  5001—15000元个人负担30%
  15001元—50000元个人负担25%
  50001元—100000元个人负担30%
  100001元以上个人负担35%
做高、精、尖检查的个人负担50%
经批准转诊的在原个人负担基础上上浮20%
  第十条  加强对医疗单位的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制定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奖惩措施。 
  第十一条  按照就近医疗的原则,由市医保办确认定 点医院,并与其签定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定额 等内容的合同,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参保职工就医时,定点医院必须采用复写 处方,其中一联交参保职工,待报销时,作为医疗费审核 依据,经市医保办审核后,方可报销。
  第十三条  参照上年度平均门诊人次费用、平均住院 日和平均住院床日费用,制定上述3项定额标准,对定点 医院实行定额管理。定额标准每年修订一次。
  第十四条  制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由财政、卫生部 门对定点医院进行检查考核。对违反医疗保险各项管理制 度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对浪费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的定点医院要取消定点资格,造成浪费的医疗费用,由违纪定点医院承担。实施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后,社会统筹基金出现超支, 由国家、医疗单位五、五分担。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试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国家体委直属单位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委直属单位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体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91)体计计字433号

                (1991年12月6日国家体委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体育资料的全面性、及时性、准确性,发挥体育统计在了解情况,指导工作,预测未来中的重要作用,以适应体育宏观管理和科学决策的需要,更好地为体育事业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实施细则》,结合体育系统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体育系统的各级体委机关、各直属企业、事业组织和外系统设有体育机构的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联营组织,以及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和港、澳、台同胞、华侨独资、合资或者合作经营的企、事业组织。
  第三条 体育统计工作的任务包括:对体育现状、发展情况及人、财、物进行全面、抽样、重点或典型调查,开展统计分析,并提供各种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体育统计内容包括:投入--指人、财、物;活动-一指群众体育(含学校体育、职工体育、农村体育、少数民族体育、残疾人体育、老年人体育)、竞技体育(含一、二、三线队伍训练、竞赛等)、体育科研、体育教育、体育宣传、体育对外交流、体育场地建设、体育经济活动、体育服装和器材的生产、使用等;产出--指人民体质(形态、机能、素质等)、体育人才、体育运动成绩、体育科研成果、体育经济效益等。
  第五条 各级体育统计部门应根据事业发展为需要,有计划在配备计算机,实现体育统计资料的计算、整理、分析、传递、储存和查阅的自动化。
  第六条 各级体委机关要加强对体育统计工作的领导,切实抓好体育统计部门的思想、组织、业务建设,保障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体育统计人员的职责和权利


  第七条 各级体育统计主管部门和统计人员的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要求和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建立和健全体育事业统计制度;提出体育统计工作的计划;检查下属各级体委机关的统计工作;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
  (二)组织、协调所辖区域的统计工作,制定和审定统计调查方案、统计指标。根据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本系统统计的全面、抽样、重点、典型调查及业务工作研讨会等。
  (三)搜集、整理、汇编、提供各种体育统计年度和历史资料。
  (四)负责管理各项体育事业统计资料,提供对内、对外有关统计资料。
  (五)认真执行统计法规,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六)严格管理各项统计资料,保守国家和有关单位的机密。
  (七)向各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供统计服务。
  第八条 体育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的权力是:
  (一)依法进行调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如实提供各种体育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伪造、篡改。
  (二)检举揭发统计调查工作中违反国家法律和破坏国家计划的行为。
  (三)监督检查下属各级体育统计主管部门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情况。
  (四)有权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统计报告,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挠和扣压统计报告。
  (五)有权提出参加专业培训和进修,以更新专业知识。
  (六)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有权申请统计员、助理统计师和高级统计师的职称。

第三章 体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 国家体委计划司设计划统计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体委在计划财务处内设专职和固定兼职统计人员;各地区、州(盟)、其它省辖市和各县(市、区、旗)体育主管部门在计财科、股或办公室设固定兼职统计人员。
  第十条 国家体委的统计业务受国家统计局指导;省级以下(含省级)体委统计业务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一条 体育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负责制;国家体委计划统计处负责领导和协调全国体育统计工作;地方各级体委统计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体育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统计人员应由责任心强、熟悉体育业务、统计知识、法律知识的人担任。
  第十三条 各级体育部门要保持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若需调动,应当在接替人员熟悉业务和办清交接手续后,方可离开。

第四章 体育统计调查


  第十四条 全国性体育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由国家体委计划统计处拟定,报国家统计局审批或备案。调查内容涉及到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本系统内的,由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地方性体育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由各级体委统计业务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调查内容涉及到外系统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审批,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本系统内的,报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体育统计调查方案包括: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范围、填表说明、上报时间、调查内容(含调查目的、意义、指标含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由国家体委统一制定)。地方各级体委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制定补充性指标和调查内容。
  第十六条 制定和审查调查方案应掌握以下原则:
  (一)调查方案应具有科学性、时效性和可行性;
  (二)新的调查方案应与已实施过又统计调查相衔接;
  (三)抽样、重点、典型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得制发全面统计调查表;
  (四)一次性调查能满足的,不得搞经常性调查;年报能挽满足的,不得搞季报或月报。
  第十七条 各级体委统计主管部门对送审的统计调查方案,必须在调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机关或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文号。未有上述标志的统计调查表属非法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

第五章 统计分析


  第十八条 各级体委统计主管部门应在现有基础数据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对群众体育(含学校体育、职工体育、农村体育、少数民族体育、残疾人体育、老年人体育等)、竞技体育等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题性的分析。
  第十九条 各级体育统计部门在对体育情况的分析中要联系经济情况,重点分析体育社会效益,找出规律,提出有价值的见解。

第六章 体育统计资料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指的体育统计资料,是指体育统计工作中搜集、整理的各种数据、信息及与之相联系的各种文字资料。
  第二十一条 对外公布体育统计资料,必须依照体育部门的有关规定,由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统计部门复核提供。
  第二十二条 对于内部掌握和统计资料,体育系统内部需使用时,由统计部门领导批准;外系统需使用时,须持单位的介绍信,由主管部门提供,报上一级领导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供和公布体育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各级体育机构的文件、简报和内部刊物等引用统计数字,需经统计部门复核,有关业务部门使用统计资料时,需加强联系核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体委机关要建立体育统计资料的审核、查阅、订证制度和保密制度。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体委机关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的工作应定期进行考核、评比,对在体育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根据《实施细则》第五章第三十条的规定,分别给予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级,升职、授予荣誉称号,可适当给予物质奖励,并报上级体育统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违反《统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统计部门查实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机关研究决定对有关领导或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违反《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所受行政处分不服的,可向作出处分单位的上级机关提出申诉;对违反《统计法》已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委统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