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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5号:信用风险评估方法和信用评级》等5项问题解答的通知

时间:2024-06-24 03:34: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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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5号:信用风险评估方法和信用评级》等5项问题解答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5号:信用风险评估方法和信用评级》等5项问题解答的通知

保监发〔2013〕24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5号:信用风险评估方法和信用评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6号: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7号:非保险类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产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8号:未上市企业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指期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9号:委托投资和境外投资资产》。现予印发,自2013年1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执行。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实务指南及问题解答中的有关规定与本文件不一致的,以本文件为准。


  

  

                         中国保监会

                        2013年3月28日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

  第15号:信用风险评估方法和信用评级



  问:保险公司评估企业债券、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等有关投资资产的信用风险和认可价值时,除可以使用外部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结果外,是否可以运用公司内部评级?

  答:保险公司可以采用外部评级法和内部评级法评估企业债券、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等有关投资资产的信用风险和认可价值。外部评级法是指保险公司采用外部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结果,按照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评估投资资产的认可价值。内部评级法是指保险公司采用公司内部评级结果,按照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评估投资资产的认可价值。保险公司采用内部评级法应当经保监会认可。

  (一)鼓励有条件的保险公司建立内部评级制度,采用内部评级法评估各类投资资产的信用风险,经保监会认可后,作为评估投资资产认可价值的标准。关于内部评级法的有关要求,保监会另行规定。

  (二)未采用内部评级法的保险公司,应当使用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外部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结果,评估投资资产认可价值。

  问:保险公司采用外部评级法评估有关投资资产认可价值时,如何确定外部评级结果?

  答:保险公司评估有关投资资产认可价值时,采用的外部评级应当符合下述规定:

  (一)境内投资产品的信用评级原则上应当按照境内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确定,境外投资产品的信用评级原则上应当按照国际公认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确定。

  (二)同一投资产品或发行主体有一家以上符合要求的评级机构给予评级的,从低适用。

  (三)对被投资产品和主体原则上应当定期跟踪评级,编报偿付能力报告时应当采用最近一期符合要求的评级结果。

  (四)保监会认为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不能客观反映投资资产风险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调整投资资产的认可价值或指定该项投资资产的认可比例。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

  第16号: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

  问:保险公司根据《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投资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等专业投资机构发行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在偿付能力报告中如何认可和披露?

  答:保险公司投资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等专业投资机构根据保监会规定发行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为认可资产。若使用外部评级法,应当按照下述标准进行认可和披露:

  (一)认可标准

  1.信用评级为AA级以上(含AA级)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2.信用评级为AA级以下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以账面价值的95%作为其认可价值。

  (二)信息披露

  1.保险公司应当在认可资产表的“信托投资”项目之后、“权益投资”项目之前,增加“基础设施投资”项目,列报所投资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

  2.保险公司应当将“明细表IA-9:基础设施投资”中的“项目预算总额4”、“本期追加投资5”两列分别变更为“评级机构4”、“评级结果5”,披露信用评级有关信息。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

  第17号:非保险类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产品



  问:保险公司根据《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投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在偿付能力报告中如何认可和披露?

  答:保险公司投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若使用外部评级法,应当按照下述标准进行认可和披露:

  (一)认可标准

  1.信用评级为AAA级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2.信用评级为AA级以上(含AA级)但低于AAA级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以账面价值的93%作为其认可价值。

  3.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含A级)但低于AA级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以账面价值的85%作为其认可价值。

  4.信用评级为A级以下或没有评级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为非认可资产。

  (二)信息披露

  1.保险公司投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在认可资产表的“资产证券化产品”项目中列报。

  2.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明细表IA-8: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格式要求,披露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明细信息。

  问:保险公司根据《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投资的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在偿付能力报告中如何认可和披露?

  答:保险公司投资的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若使用外部评级法,应当按照下述标准进行认可和披露:

  (一)认可标准

  1.信用评级为AAA级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账面价值的95%作为其认可价值。

  2.信用评级为AA级以上(含AA级)但低于AAA级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3.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含A级)但低于AA级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账面价值的80%作为其认可价值。

  4.信用评级为A级以下或没有评级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为非认可资产。

  (二)信息披露

  1.保险公司投资的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在认可资产表的“资产证券化产品”项目中列报。

  2.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明细表IA-8: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格式要求,披露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明细信息。

  问:保险公司根据《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投资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在偿付能力报告中如何认可和披露?

  答:保险公司投资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若使用外部评级法,应当按照下述标准进行认可和披露:

  (一)认可标准

  1.保险公司投资的保本型商业银行理财产品:

  (1)发行银行信用评级为AA级以上(含AA级)的保本型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2)发行银行信用评级为AA级以下的保本型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2.保险公司投资的不保本型商业银行理财产品:

  (1)发行银行信用评级为AAA级的不保本型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以账面价值的95%作为其认可价值;

  (2)发行银行信用评级为AA级以上(含AA级)但低于AAA级的不保本型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3)发行银行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含A级)但低于AA级的不保本型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以账面价值的80%作为其认可价值;

  (4)发行银行信用评级为A级以下或没有评级的不保本型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为非认可资产。

  (二)信息披露

  1.保险公司投资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在认可资产表的“其他投资资产”项目中列报。

  2.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明细表IA-12:其他投资资产”的格式要求,披露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明细信息。

  问:保险公司根据《关于保险资金投资有关金融产品的通知》投资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在偿付能力报告中如何认可和披露?

  答:保险公司投资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若使用外部评级法,应当按照下述标准进行认可和披露:

  (一)认可标准

  1.保险公司投资的固定收益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1)信用评级为AAA级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账面价值的95%作为其认可价值。

  (2)信用评级为AA级以上(含AA级)但低于AAA级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3)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含A级)但低于AA级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账面价值的80%作为其认可价值。

  (4)信用评级为A级以下或没有评级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为非认可资产。

  2.保险公司投资的权益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账面价值的80%作为其认可价值。

  (二)信息披露

  保险公司投资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在认可资产表的“信托资产”项目中列报。

  问: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投资商业银行发行的次级债券、混合资本债券,在偿付能力报告中如何认可和披露?

  答: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资金投资债券暂行办法》持有的商业银行发行的次级债券、混合资本债券,按照下述标准进行认可和披露:

  (一)认可标准

  1.保险公司持有商业银行发行的附有减记或转股条款的次级债券,发行方为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且各级资本充足率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的,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发行方为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但各级资本充足率没有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的,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发行方为其他商业银行的,各级资本充足率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的,以账面价值的95%作为其认可价值;发行方为其他商业银行的,各级资本充足率没有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的,为非认可资产。

  2.保险公司持有商业银行发行的不附减记或转股条款的次级债券,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投资资产》进行认可。

  3.保险公司持有的商业银行混合资本债券,发行银行各级资本充足率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的,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发行银行各级资本充足率没有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的,为非认可资产。

  4.各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各级充足率达标是指上述三个充足率指标均达到监管部门规定的各级资本要求。

  5.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数据应当采用可获取的最近一期数据。若无法获得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数据或者无法获得商业银行最近一年内的资本充足率数据,按照资本充足率不达标进行资产认可。

  (二)信息披露

  1.保险公司持有的商业银行发行的次级债券、混合资本债券在认可资产表的“金融债”项目中列报。

  2.保险公司应当在“明细表IA-1:投资资产”的“2.5次级债”项目中列报公司持有的次级债券、混合资本债券的明细信息。

  3.保险公司应当在“明细表IA-3:前十大金融机构的金融债”的“次级债账面余额”项目中列报前十大金融机构的次级债券、混合资本债券。

  4.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明细表IA-6:次级债”的格式要求,列报次级债券、混合资本债券的明细信息。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

  第18号:未上市企业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指期货

  问:保险公司根据《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投资的未上市企业股权投资基金,在偿付能力报告中如何认可和披露?

  答:保险公司投资的未上市企业股权投资基金为认可资产,按照下述标准进行认可和披露:

  (一)认可标准

  1.保险公司投资的未上市企业股权投资基金,以账面价值的85%作为其认可价值。

  2.若未上市企业股权投资基金具有明确的投资回报和本金收回机制,属于偏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二)信息披露

  保险公司投资的未上市企业股权投资基金在认可资产表的“权益投资”项目中列报,其明细信息在“明细表IA-1:投资资产”的“其他权益投资”项目中披露。

  问: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投资的股指期货,在偿付能力报告中如何认可和披露?

  答: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暂行办法》和《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等监管规定投资的股指期货以及风险对冲的基础资产,按照下述标准进行认可和披露:

  (一)认可标准

  1.保险公司投资股指期货,符合有关监管规定的:

  (1)保险公司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以保险公司报告日所持股指期货合约面值的5%作为非认可价值,以账面价值扣减非认可价值后的余额作为其认可价值。

  (2)风险对冲未达到高度有效或报告日未持有指定基础资产的卖出股指期货,以保险公司报告日所持股指期货合约面值的5%作为非认可价值,以账面价值扣减非认可价值后的余额作为其认可价值。

  (3)风险对冲高度有效,并且报告日持有指定基础资产的卖出股指期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其对应的基础资产,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基础资产是指保险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时,在风险对冲方案中,指定的风险对冲对象。对于卖出股指期货,该对象应是企业持有的一组资产。风险对冲有效性比率的评估可参照《企业会计准则-套期保值》中有关套期有效性评估的方法进行。风险对冲高度有效是指风险对冲有效性比率在80%-125%之间。

  2.保险公司投资股指期货,不符合有关监管规定的,特别是没有制定风险对冲方案、没有评估风险对冲有效性的,以保险公司报告日所持股指期货合约面值的8%作为非认可价值,以账面价值扣减非认可价值后的余额作为其认可价值。

  3.保险公司存放在期货公司的股指期货交易保证金,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二)信息披露

  保险公司应当在认可资产表的“投资性房地产”项目后增加“衍生金融工具”项目,列报保险公司投资的股指期货及其他衍生金融工具。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

  第19号:委托投资和境外投资资产

  问: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选择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等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开展委托投资,形成的投资资产在偿付能力报告中如何认可和披露?

  答:保险公司选择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等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开展委托投资形成的投资资产,应当符合《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4号:委托投资资产》的编报基础,并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投资资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4号:委托投资资产》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认可和披露。



  问: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开展境外投资业务形成的投资资产,在偿付能力报告中如何认可和披露?

  答: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开展境外投资形成的投资资产,若使用外部评级法,应当按照下述标准进行认可和披露:

  (一)认可标准

  1.保险公司投资中国政府在境外发行的债券,在中资银行境外子公司存放的银行存款,认可标准与境内同类产品相同。

  2.中国境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

  (1)国际信用评级在BBB级(含BBB级)以上的,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

  (2)国际信用评级在BBB级以下的,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3.境外政府债券

  (1)发行政府债券的国家或地区的主权信用评级为AA级以上(含AA级)的,以账面价值的98%作为其认可价值。

  (2)发行政府债券的国家或地区的主权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含A级)但低于AA级的,以账面价值的95%作为其认可价值。

  (3)发行政府债券的国家或地区的主权信用评级为BBB级以上(含BBB级)但低于A级的,以账面价值的85%作为其认可价值。

  (4)发行政府债券的国家或地区的主权信用评级为BBB级以下的,为非认可资产。

  4.国际金融组织债券

  (1)国际信用评级为AA级以上(含AA级)的国际金融组织债券,以账面价值的98%作为其认可价值。

  (2)国际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含A级)但低于AA级的国际金融组织债券,以账面价值的95%作为其认可价值。

  (3)国际信用评级为BBB级以上(含BBB级)但低于A级的国际金融组织债券,以账面价值的85%作为其认可价值。

  (4)国际信用评级为BBB级以下或没有国际信用评级的国际金融组织债券,为非认可资产。

  5.境外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和政府支持性债券

  (1)国际信用评级为AAA级的境外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和政府支持性债券,以账面价值的98%作为其认可价值。

  (2)国际信用评级为AA级以上(含AA级)但低于AAA级的境外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和政府支持性债券,以账面价值的95%作为其认可价值。

  (3)国际信用评级为BBB级以上(含BBB级)但低于AA级的境外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和政府支持性债券,以账面价值的85%作为其认可价值。

  (4)国际信用评级为BBB级以下或没有国际信用评级的境外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和政府支持性债券,为非认可资产。

  6.境外银行存款

  (1)存款商业银行所在地采用巴塞尔协议进行监管的,发行商业银行各级资本充足率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的,以账面价值作为其认可价值;发行商业银行各级资本充足率没有全部达到监管要求的,为非认可资产。

  (2)存款商业银行所在地未采用巴塞尔协议进行监管的,发行商业银行的国际信用评级为AA级以上(含AA级)的,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发行商业银行的国际信用评级为AA级以下或没有国际评级的,为非认可资产。

  7.境外权益投资

  (1)保险公司持有的可以正常交易的境外上市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以账面价值的90%作为其认可价值。

  (2)保险公司持有的境外非正常交易的上市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为非认可资产。

  (3)保险公司持有的境外非上市股权或股权投资基金等权益类投资产品,以账面价值的80%作为其认可价值。

  8.境外不动产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

  保险公司以物权或股权方式持有的境外不动产,以及投资的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以账面价值的85%作为其认可价值。

  9.境外委托投资资产应当符合《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4号:委托投资资产》的规定,否则为非认可资产。

  10.在监管规定的可投资国家或地区之外的投资资产,为非认可资产。

  (二)信息披露

  保险公司投资的境外投资资产按照境内同类资产的披露要求进行披露。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10〕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四日



湘潭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桥梁管理,保护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充分发挥城市桥梁的交通功能,确保城市桥梁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2003年)、《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制度》(交公路发〔2007〕336号)和《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8号,1997年)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内交付使用的城市桥梁的安全使用、检测评估、维护管理、事故处置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市城市规划区内连接或跨越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跨江河桥、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等建(构)筑物,铁路桥、高速公路桥等除外。
  第三条 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市桥梁维护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桥梁的管理与养护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划、建设、财政、交通海事、公安、物价、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桥梁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财政部门应将桥梁管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依据有关规定按期拨付。
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事权一致、责任清晰”的原则,明确各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人,探索建立桥梁养护工程师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城市桥梁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桥梁管理工作应当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章 安全使用与维护
  第六条 城市桥梁建成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交(竣)工验收。城市桥梁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设置照明、排水、防空、防雷、监控等安全附属设施和限载、限高、限宽等警示标志以及交通(通航)标志,并移交相关资料,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以及未设置有效交通标志的桥梁,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 政府投资(含贷款)建设的城市桥梁、社会力量投资修建的公益性城市桥梁,其养护维修人为市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已出让经营权的城市桥梁,在经营期限内,其养护维修人为经营者,并接受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其他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人为其产权人。
  第八条 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九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需要经过城市桥梁的,事先须征得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方式、时速通过。
经依法批准举办的重大活动,有密集人群需要通过城市桥梁的,事先必须向批准该活动的职能部门和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需要依附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架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根据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制定可行的施工方案,报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管线产权单位应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并定期对其管线进行检查维护,及时消除可能对城市桥梁造成的安全隐患,在城市桥梁进行改建、扩建、维修时,应积极采取相关措施做好配合工作。
  第十一条 在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 擅自占用或挖掘桥面;
  (二) 擅自建设建(构)筑物;
  (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每平方厘米4公斤(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以及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四)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是指桥梁下的空间和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一定范围内的区域:跨江河桥梁两侧各200米内的水域、50米范围内的陆域,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各5米范围内的陆域):
  (一)擅自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作业;
  (二)堆放、储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险物品;
(三)其他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搭建建(构)筑物等妨碍桥梁检测与维护的活动。城市桥梁下陆域空间的使用应科学合理,保证安全,并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使用时应对桥体及其附属设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避让交通高峰时段,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保障行人、车辆、船舶通行安全。城市桥梁养护、维修检测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紧急抢修时,在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在其紧急抢修的城市桥梁通行时可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十五条 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养护维修的监督检查,组织督促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进行养护维修。  
第十六条 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人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城市桥梁养护维修计划安排养护维修经费;
(二)探索建立城市桥梁养护工程师制度;
  (三)按照桥梁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对城市桥梁进行日常安全巡查和养护维修,保持安全警示标志的完好、清晰;
  (四)按照有关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安全检测评估;
  (五)建立养护维修、检测评估资料信息系统;
(六)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章 安全检测评估与事故处置
第十七条 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梁安全检测评估制度,督促市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其他桥梁养护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安全检测评估。在城市桥梁遭遇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或者车船撞击等事故后,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或其他桥梁养护人应当进行专项安全检测评估。城市桥梁安全检测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十八条 根据《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制度》的规定,城市桥梁检查分经常检查、定期检查、特殊检查;城市桥梁检测评估的技术状况的等级评定分为一至五类。技术状况评定为一、二类的桥梁应加强小修保养,防止出现明显病害;对技术状况为三类的桥梁应及时进行中修,防止病害加快扩展,影响桥梁安全运营;对技术状况为四类和五类的桥梁,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或其他桥梁养护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24小时内向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转让。
第十九条 城市桥梁遭遇车船撞击等事故,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或其他桥梁养护人应当立即向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或拖延不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要在第一时间通知公安、交通海事、消防等相关部门,各相关部门应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条 城市桥梁出现塌陷、断裂等突发情形,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或其他桥梁养护人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限制车辆、船舶、行人通行,并向市城市桥梁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海事、消防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城市桥梁遭遇自然灾害或人为事故造成损坏时,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或其他桥梁养护人应当采取措施,迅速组织抢修,防止损失扩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擅自通过城市桥梁的,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由职能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在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设施的,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由职能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由职能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活动的,根据《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由职能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故意损坏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桥梁主管部门及城市桥梁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审核、批准占用、挖掘桥面的,或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造成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地处浙江省的部分电力企业养老保险统筹属地关系的函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地处浙江省的部分电力企业养老保险统筹属地关系的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上海市、浙江省人民政府:
按照电力管理体制改革的总体安排,原华东电力集团公司所属的天荒坪抽水蓄能工程公司、新安江水电厂、富春江水电厂即将组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在浙江省。根据上述情况,按照《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
〔1998〕28号)规定,经与国家电力公司协商,从1999年3月1日起,原参加上海市养老保险统筹的天荒坪抽水蓄能工程公司、新安江水电厂、富春江水电厂,改为参加浙江省养老保险统筹。现将这三个单位1997年末财政决算数字附后,对1998年1月1日以后的实际发
生数据,请你们协商后核定。望共同做好划转工作,确保养老保险费收缴和养老金发放。
附件:属地调整单位1997年基本养老保险基础数据表。(略)



1999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