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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安全生产重点行业领域监督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4 11:17: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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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安全生产重点行业领域监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安全生产重点行业领域监督管理规定

(2013年5月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5月1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治理安全生产重点行业领域突出问题,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重点行业领域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重点行业领域,包括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冶金、电力、特种设备、消防等涉及人身、财产和公共安全的行业领域。

第四条 安全生产重点行业领域监督管理,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严惩的方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群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组织实施本规定,负责本市安全生产重点行业领域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安监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重点行业领域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冶金、电力、特种设备、消防、职业病危害防治等行业或者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管理机构(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规定,做好本辖区内安全生产重点行业领域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对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进行举报。对查证属实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案件的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统计和报告制度,并向社会公开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箱、传真电话和奖金领取办法。

第七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安全生产重点行业领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所属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定期调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排查事故隐患,全面、准确、及时掌握有关情况。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关机关对区、县(市)人民政府的相关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问责、处分。

第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及时处理所发现的事故隐患,并记录检查和处理结果。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的相关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问责、处分。

第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制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加强指导和督促检查,并进行达标考评验收。

违反前款规定,未制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的,由有关机关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的相关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问责、处分。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安全生产重点行业领域的管理工作,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和处理,及时向安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关机关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相关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问责、处分。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赋予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安监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一般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发生较大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达到规定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建立和完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资金使用制度。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生产经营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违反前款规定未发生事故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给予警告,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经作出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生产经营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启用或者使用被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给予警告,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不得违章指挥从业人员,不得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权限,给予警告,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安监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下列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培训及考核合格,取得相关证书后,方可上岗:

(一)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二)特种作业人员,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安监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每三年还应当至少进行一次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违反前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或者现状评价的,由安监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二十一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

违反前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由安监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违反前款规定,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由安监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煤矿、非煤矿山、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冶金、电力等行业的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违反第一款规定,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由安监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生产经营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第二十三条 煤矿、非煤矿山、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安全生产许可或者经营许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前款规定,应当取得生产许可或者经营许可而未取得,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对生产经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从事煤炭生产活动的,由安监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市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强制停产。

(二)擅自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及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或者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由市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予以关闭,由安监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没收违法经营的物品及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停止生产或者经营,没收非法生产或者经营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规定,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而未取得,擅自进行生产或者施工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停止生产或者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煤矿应当每年核定生产和通风能力,按照核定能力均衡生产。禁止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

违反前款规定,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的,由安监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产整顿,并对企业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煤矿应当建立运行可靠的瓦斯监测监控系统,并配置专职监测人员和井下专职瓦斯检查员跟班作业。

违反前款规定,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监控系统或者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生产的,由安监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产整顿,对企业处以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以五万元罚款;未配置专职监测人员或者井下专职瓦斯检查员的,对企业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瓦斯防治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抽放系统,做到先抽后采、不抽不采、抽采达标和"抽、掘、采"平衡。

违反前款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抽放系统,先抽后采的,由安监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产整顿,并对企业处以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安监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责令改正,并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职责权限,对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违反前款规定的,安监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条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依法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的区、县(市)安监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违反前款规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的区、县(市)安监部门备案,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的区、县(市)公安机关备案的,分别由安监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权限,对储存单位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禁止使用擅自改装的车辆从事道路旅客运输。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进站上下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行驶线路,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对客运经营企业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对客运经营企业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出现事故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粘贴电梯检验合格标识。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违反前款规定,未及时粘贴电梯检验合格标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电梯使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规定,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电梯使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建筑节能改造消防安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建筑在营业、使用期间不得进行外保温材料施工作业;居住建筑进行节能改造作业期间,建设、施工单位应当组织撤离居住人员,并设消防安全巡逻人员。

违反前款规定,公共建筑在营业、使用期间进行外保温材料施工作业,或者居住建筑进行节能改造作业期间,建设、施工单位未组织撤离居住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责令改正,并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高层和地下公共建筑等高危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

(三)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四)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五)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七)大型人员密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

(八)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至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

违反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产停业,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缴纳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代为缴纳或者变相缴纳。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保管箱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保管箱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建设银行保管箱业务管理办法》将本文废止)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加强建设银行保管箱业务管理,规范保管箱业务操作程序,总行在征求各分行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保管箱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行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银行保管箱业务管理,规范保管箱业务操作程序,根据有关金融政策并结合我行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开办保管箱业务,其宗旨是完善银行服务功能,满足社会需求,促进我行业务的开展。
第三条 建设银行所属各级分支机构,凡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及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条件的,均可申请办理保管箱业务。
第四条 各级建设银行委托代理业务部门为保管箱业务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对所属分支机构开办保管箱业务的审批及管理。

第二章 保管库的建造与管理
第五条 各行开办保管箱业务,应结合本行及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保管库建造规模。保管库建筑设计标准,应符合建总发字(1994)第178号文件规定。
第六条 凡开办保管箱业务的行,必须事先将保管库建造规模、设计方案、预算造价等书面报省分行委托代理业务部门审批。
第七条 选购保管箱,应在满足安全、牢固标准的基础上搞好规划,降低成本。省级分行委托代理业务部门对所辖行引进设备的型号、性能、安装技术指标等应予把关并进行验收;保卫部门参与保管库安全设施的购建,并负责日常安全保卫工作。
第八条 各行开办保管箱业务,应根据工作时间与工作量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最低不得少于4人,以便于实行双人管库制度。
第九条 保管库工作人员应选择思想品德好、工作责任心强、并经过专门训练的同志担任。

第三章 保管箱业务范围及操作要求
第十条 保管箱业务是银行以出租保管箱的形式代客户保管重要文件、有价单证、稀贵金属、储蓄存单、珠宝饰品、古玩文物、现金等贵重物品的服务性业务。租用对象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或社会团体。十八岁以下未成年人,不得作为保管箱租用人或被授权人。
第十一条 个人租用保管箱,可单人租用,也可联名或委托授权租用。联名租用每箱不得超过2人,授权租用仅限1人。
第十二条 保管箱业务应严格执行下列操作要求:
(一)申请手续
1.国内租箱申请人必须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外国及港、澳、台人员,须由持当地居民身份证的居民做担保人,并出示本人护照、回乡证方可申请;单位或社会团体申请租箱应出示指定代理人的公函。
2.申请人需填写申请书一式二份(参考格式一),副本由申请人收执。
3.银行对申请书及有关证件审核无误后,应与租用人签订正式租约(参考格式二),并由租用人填写印鉴卡(参考格式三)。
4.银行应向租用人收取保证金及租金。保证金及租金收取标准由各省级分行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统一确定。
5.银行向租用人提交事先密封好的保管箱钥匙,并应由租用人当面拆封、核对、收执。
(二)开箱手续
1.租用人或其被授权人每次开箱前须填写保管箱开箱书,同时出示本人身份证方可申请开箱。
2.经办人员核对开箱书、印鉴卡及身份证,无误后,方可由持保管箱公锁钥匙的管库员将租用人领进保管库。
3.管库员将公锁开启后应立即离开该箱位,由租用人自主存取物品。
(三)续租手续
1.保管箱租期按年计算。银行应在租期到期前一个月向租用人发出到期通知书。
2.租用人逾期超过一年,银行应发出逾期通知书,通知书发出后两个月租用人仍未办理续租手续的,银行应与公证处联系办理凿箱,箱内所有财物按租约章程有关条款处理。
(四)退租手续。租用人交清租金,退还钥匙,并经银行查明箱体无损坏时,可办理退租手续。

第四章 租金与保证金管理
第十三条 保管箱收费分租金与保证金。租金按年计收;保证金在申请租箱时一次性交付,主要用于扣除逾期租金及银行凿箱费用。
第十四条 凡开办保管箱业务的行,必须在本行开设“保管箱经费”收支帐户,用于核算租金和保证金。同时,在该户下设两个明细帐户,分别记载保证金的收取与退回及租金的收取。
第十五条 各行办理保管箱业务取得的租金收入列入本行“营业收入”核算,所有与保管箱业务经费运用有关的凭证及存根要按银行会计核算的要求进行归类、装订、长期保存。

第五章 责 任
第十六条 租用人(及代理人)责任
(一)租用人不得在所租用保管箱内存放违禁或危险用品,不得利用保管箱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二)租用人在租箱期间应按规定缴纳租金,逾期不交者,代保管人有权停止开箱或从其保证金中扣收;
(三)租用人应遵从代保管人的管理要求,否则代保管人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七条 代保管人责任:
(一)代保管人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箱体的安全。
(二)代保管人应为租用人保守秘密。除依国家法律规定外,代保管人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查询或查封保管箱之协助。
第十八条 租用人所存物品因自然原因或因物品本身变质或损坏,或遇一切法律认可的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损失,代保管人概不负责。
第十九条 租用人及代保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双方的责任应在签订的租约中予以确立。

第六章 司法协助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审理或查处案件,需要向银行查询租用人租箱情况或查封租用人保管箱时,经办人员应首先要求查询人出示本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明。同时,还应要求查询人出示县级(含)以上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局签发的“协助查询通知书”或
“协助查封通知书”,经本行保管箱业务主管领导核实无误后,按查询人要求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因执行案件需要银行协助开启租用人保管箱时,经办人员除应按本办法二十条规定要求对方出示有关证件外,还应要求对方出具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副本,由业务主管领导核实无误后,方可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银行协助后,应将全部协助事实作出书面记载,由法院执行人员签字后,归档备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级分行保管箱业务归口管理部门除应按本规定的要求对保管箱业务进行管理外,还应根据本行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严格的“保管库员工守则”及“保管箱业务内部操作规程”,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总行办公室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租箱申请书A(参考格式一)
兹租用你行 种第 座 号保管箱壹只,并愿就该箱租用事宜与你
行达成协议。此致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分行
租用人 (签章)
身份证件号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代理人 (签章)
身份证件号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租箱申请书B(参考格式一)
兹租用你行 种第 座 号保管箱壹只,并愿就该箱租用事宜与你
行达成协议。此致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分行
租用人 (签章)
国籍 护照
通信地址(国内)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国内)
担保人 (签章)
身份证号码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本申请书适用于外国及港、澳、台租用人)
保管箱租约(参考格式二)
租用人:
代保管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分行
租用人自本日起向代保管人租用 种第 座 号保管箱壹只,收到该箱专用钥匙两把,并与代保管人达成如下约定:
一、租用人在租约签订后应按代保管人要求填写租箱印鉴卡预留签字或印章样本。
二、租用人应一次交足年租金 元和保证金 元。
三、租用人不得在保管箱内存放违禁或易燃、易爆、易腐蚀及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不得利用保管箱进行违法活动。如发现租用人违反本条规定,代保管人有权停止开箱,并提请司法公安机关处理。因此发生意外损失,应由违反者本人负责。
四、租用人不得将保管箱擅自转租或分租,否则代保管人有权停止租用并处以适当罚款。
五、租用人如遗失钥匙或印鉴,应凭本人身份证立即向代保管人办理挂失手续。挂失前如已被人开箱冒领,代保管人概不负责。因挂失而发生的凿箱、修缮、换锁等费用,均由租用人负担。如挂失,需一星期后方能开箱。
六、租用人所贮物品因自然原因或因物品本身变质或损坏,或遇一切法律认可的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损失,代保管人概不负责。
七、租用人在不违反本协议第三条情况下可自主存入或取出物件。代保管人应按有关法律规定为租用人保守秘密。除司法公安机关办案需要外,代保管人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查询或查封保管箱之协助。
八、租用人亡故,代保管人在未接到书面通知前仍视为有效人。接到通知后,其家属欲领取箱内存物,应凭有关继承证明(经公证的遗嘱、法院裁定书)、继承人身份证、原留印鉴和开箱钥匙,向代保管人提出申请,经代保管人审核同意后,需经该箱物品之所有继承人到场后,方可开
箱取物。继承人手续办妥后,原保管箱应退租结清,另立新户。租用人为两人联名或已指定代理人的,不受此条款之限制。
九、保管箱租费按年计算。使用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每一租期年初一次交清。届期满未续交租费者,代保管人有权停止开箱,并从其保证金项下扣缴租费。逾期租费按日加收 %滞纳金。
十、租用人退租时应办理退租手续。退租手续办妥后可凭保证金收据取回保证金。
十一、租用人违反本协议第九条规定,欠交租费满一年,代保管人发出最后通知两个月内仍未办理续租、退租手续者,代保管人有权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凿箱,箱内存物另行保管。所有凿箱、公证、修缮、换锁等费用均由租用人负担。公证凿箱后,代保管人书面限期催告租用人办理续
租、退租等手续,如再逾期不理,代保管人有权处置箱内存物,所得价款抵交租用人所欠费用。多余部分租用人可在一年之内领取,超过一年由代保管人自行处置。
十二、租用人开箱时应携带专用钥匙、身份证,并填写开箱书,加盖原留印鉴,经代保管人核对证件、印鉴相符后,方可进库开箱。
十三、代保管人在营业时间内遇有紧急情况时,有权立刻要求保管库内的任何人离开保管库,并闭库门。
十四、租用人如需中途更换印鉴,应凭本人身份证件、原留印鉴,填写更换印鉴申请书后可办理更换手续。
十五、保管箱租费和保证金数额,由代保管人制订,如遇调整均按交付时的实际价格计收。
十六、外国及港、澳、台租用人提供的担保人须确保租用人按本协议之约定使用保管箱,并对其使用保管箱所引起的一切风险和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十七、租用人授权代理人以其名义全权处理开箱事宜,并全面遵守本协议之约定。代理人违反本协议之约定所造成的后果由租用人承担。
十八、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章)后生效。
租用人(签章): 代保管人(银行盖章)
担保人(签章):
(正面)
建设银行 分行保管箱业务印鉴卡
(参考格式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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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用人印 |保管箱 种 座 号 |
| |--------------|
| |租用人 |
| |--------------|
| |使用说明: 共 章 |
| | |
|-------------------| 公 章 |
|代理人印 | |
| |凭 私 章有效 |
| |--------------|
| |启用日期 |
| |--------------|
| |经办 复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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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面)
更换印鉴通知

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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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 枚印章从 年 月 日起作废,从 年 月 日 |
|启用新印鉴见A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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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原印鉴: |
| |
| 租用人印: 代理人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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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印鉴卡双面印
建设银行 分行保管箱开箱书
(参考格式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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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保管箱…………种………座 |开箱印鉴 |
| | |
|箱 号……………………… | |
| | |
|户 名……………………… | |
| | |
|身份证号………………………… | |
| | |
|进库人数………………………… | |
| | |
| 年 月 日 时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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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鉴…………确认……………开箱……………



1995年2月21日
 一段时期以来,刑事案件超期审判、超期羁押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也是法院长期未能有效解决的难点,对法院刑事审判的公信力造成了损害。从审判实践看,超期羁押较易解决,而超期审判产生的原因就较为复杂,笔者认为其中既有法官主观因素,也是审限制度缺陷使然。为从根本上解决公诉案件超审限问题,本文试就现行审限制度作一番理性思考,以求治本之策。
一、审限制度的法律意义及内在要求
十八世纪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说,“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因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刑罚的及时性必然要求刑事诉讼的及时性,因此刑事诉讼审限制度的确立是实现刑法目的的需要,是诉讼公正的内在要求,也是诉讼经济原则的必然产物。然而,我们也不能忽略问题的另一面,即审限越短,效率越高,就必然带来公正吗?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法官的裁判来自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事实的认定又源于对证据的采信。而只有当法官对案件证据、事实及其法律属性产生内心确信时,他才有条件作出审判决策。这就有一个法官对案件理性分析判断的认识过程,有一个确保法官实现心证的程序设置(即庭审),有一个保障控辩双方主张诉讼权利的时间间隔。由此可见,审限设置过于短暂,将违背人的认识规律,必然带来以草率裁判为特征的司法暴政,最终损害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因此,审限制度应当以合理适度为前提,在技术上应采取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立法手段。
二、现行审限制度的特点及完善
我国刑诉法第168条、第126条、第122条对一审公诉案件的审理作了时间上的限制和规定,即法院应在公诉案件受理后的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此外还对改变管辖的案件,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作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的规定。最高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将刑诉法第165条(一)项当事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官宣布延期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不计入审理期限;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以及被告人要求另行指定辩护人而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另行委托、指定的辩护人或者辩护律师准备辩护的时间不计入审限;根据最高院解释第181条的规定裁定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限;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另外,两高四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条重申了刑诉法第122条的规定,明确除精神病鉴定时间外,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从而否定了最高院关于因重新鉴定而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计入审限的司法解释。以上规定构成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审限制度的基本内容,对实现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审判实践中也暴露出当前审限制度合理性不足,原则性不强,灵活性不够的缺陷,有必要加以改进和完善:
一是超审限的法律后果不明导致审限制度的刚性不足。刑诉法对案件超审限的后果未作规定,超审限对审判程序的推进不构成任何影响。目前审限制度的保障措施主要来自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以及法院内部的工作考核,审限法律制度沦为了考量法官工作绩效的指标。由于超审限并不导致原诉讼行为无效,审限制度的严肃性未能受到法官的足够重视与维护,已成为超期审判屡禁不止的主观因素,因此增强审限的强制性势在必行。
有一种观点提出,审限制度既是对法官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使审判和诉讼权利的限制,又是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获得裁判的权利。国家审判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其作出裁判,其法律后果应等同于刑法超过追诉时效期限,不得再以指控的事实对其审判而予以释放。这种观点有其一定合理性,但却过分关注于当事人个人的权利保护,忽略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揭露犯罪,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价值追求,因而不符合我国的司法现实。笔者主张,将超审限作为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明确列入刑诉法第191条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情形之一。通过法律条文的昭示,激发法官严格执行审限制度的内在动力,也给法官的业绩考核提供依据。
二是审限偏短,合理性不足。审限的合理性要求审理期限的设置必须满足于刑事案件审判的需要。刑诉法规定以普通程序审理刑事案件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刑诉法修订之时我国尚实行的是周日休息制度,而修订后的刑诉法实施以来,国家实施了每周双休日制度。按照一个半月6个星期日计算,应扣除法定假日12天,尚余办案时间1个月零3天。当前法院内部普遍推行以权力制衡为特征的审判流程管理,实行立审分离,立案庭受理公诉案件后移送刑庭至少耗时1天,立案庭排期开庭时间一般确定于案件受理后的第12日(为确保开庭前十日送达起诉书副本,需留两天送达时间,被告人未被羁押的案件送达耗时更多),此时尚余办案时间20天。法官开展证据展示、庭审及撰写打印判决书,以及公开宣判,至少耗时3天。真正可由法官支配的时间已不足17天。这17天中,还要面临案件中大量存在的传唤证人出庭、休庭调查核实证据、重新鉴定以及重新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而这一切还仅仅是一名法官高效率审理一宗案件的情形。事实上,刑事法官不可能单独只办一宗案件。以笔者所在庭为例,一名法官年均审结70余件计,每个月承办审结的案件就达6件,审判用时更为紧张,法官利用休息时间加班已成普遍现象。由于审限制度的合理性不足,不能满足审判工作客观要求,成为了超审限案件大量存在的客观原因。为此,建议在刑诉法重新修订之时,将普通程序案件审限延长至二个月,简易程序案件审限延长至一个月为宜。
三是立法粗疏,解释不一,操作性不强。程序法是法官和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必须遵循的原则、方式和程序,直接指导和规范诉讼主体的诉讼活动。从立法技术上看,宜细不宜粗,真正给诉讼参与人起到诉讼指南针的作用。但现行刑诉法的规定却过于原则,两高不得不对执行刑诉法分别作出详细的司法解释即充分说明立法上的缺陷。刑诉法关于审限的规定亦存在操作性不强、灵活性不足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影响审限的因素除刑诉法第168条、第126条、第122条所列可以重新计算或不计入审限的情况外,还大量存在通知证人出庭,申请法官回避,重新鉴定、勘验,调取新的物证,法官休庭调查核实证据,重新委托或另行指定辩护人,未羁押的被告人生病、外逃等,对这些因需延期开庭而影响审限执行的情况,刑诉法均未作审限调整。最高法院从审判实际出发,对此作出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加以弥补,缓解了刑事法官超审限的压力。但这些解释超越了法律的规定,颇有越位之嫌。其中,关于重新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限的解释,又被两高四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否定。这里也引申出两高四部委的规定是否是有效解释,是什么属性的解释(立法还是司法解释),其效力是否当然高于两高司法解释的问题。从以上立法概况可以看出,对审限制度的修订和完善已成为当务之急。考虑到审限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建议在修订刑诉法时在审理程序一章中就审限制度专设一节加以系统规定,全面吸收最高院对审限的补充解释。
四是刑诉法存在中止审理的制度缺失,使审限制度因救济手段不足而缺乏灵活性。中止审理是诉讼法中普遍采用的程序制度,但现行刑诉法并未吸收这一制度。由于中止制度的缺位,案件出现既不能审结,又无法继续审理的客观情况时,法官将处于无所适从的状态,从而导致审限超期。此种超审限很难归责于办案法官,而是立法本身造就出的违法状态,实为立法之大忌。鉴于中止制度对于刑事诉讼的重大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第181条规定,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被告人脱逃,以及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这一规定,勾画出了刑事诉讼中止制度的基本框架,为当前审判实践所遵循。由于司法解释只能对现有法律规范加以阐释,却不能创制法律,因此最高院解释所确立的中止制度从其产生之时就打上了先天不足的烙印,实为无奈之举。因此,将最高院解释中的中止制度纳入刑诉法已势在必行。考虑到诉讼中止原因的复杂性,笔者还认为,应将最高院解释第181条“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修改为“致使案件在审理期限内无法继续审理或作出判决的”;将“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改为“由于其他原因,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以增强法官适用中止制度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