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淮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时间:2024-05-21 03:42: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淮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曹勇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淮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应当体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要求。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体系,改善道路通行状况,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总量;根据需要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车用优质燃油、燃气、电力等新能源。
第四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交通、价格、财政、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投诉和举报的联系方式,受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义务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信息互通机制。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符合本市执行的新购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车型目录。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核发。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新车入户、外地转入、安全技术检验等业务时,应当查验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
第九条 本市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市内转户的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户手续。
外地转入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公布的车型目录,并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入手续。
第十条 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一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要求,可以对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段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本市城区车用汽油、柴油、天然气等加油(气)站的油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排放标准,并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加油机的过滤设施应当保持完好。
第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保证在用机动车及其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四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第三章 检测与监督
第十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取得相应的检测资质。
第十六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定的检测方法、检测标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检测;
(二)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
(三)实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传递相关检测数据,并接受监督;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并如实出具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
(五)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复检的,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用。
第十八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同步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纳入对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机构对机动车实施与排气有关的维修后,应当进行出厂自检或者委托检测,符合规定排放标准后方可出厂,并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实施前款规定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公共汽车始末车站和公路客运、货运站场等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或者有排气污染违法记录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的,不得收取费用。
被抽检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抽检或者弄虚作假。
第二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经维修、调整或者采用排放污染控制技术等措施后,排放污染物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制报废。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维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上路行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违反限制行驶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加油(气)站未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加油机过滤设施未保持完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擅自拆除、闲置、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使机动车排气污染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未维修或者维修不合格仍上路行驶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检测资质,擅自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者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在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复检时,未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用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未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检测;逾期未检测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维修后待出厂的机动车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检,排气污染物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维修机构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每车次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抽检确认排气污染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责令限期维修,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未维修或者维修不合格仍上路行驶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绝有关部门对机动车进行抽检或者在抽检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它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气)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有效控制和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而安装的装置。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重组改制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重组改制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4]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实行重组改制,变更为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并由集团公司独家发起设立了在境外上市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对原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经营的已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征营业税的一年期以上(含一年,下同)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险、养老年金保险以及一年期以上健康保险转由集团公司或股份公司经营的,继续免征营业税,不必再重新报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青岛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实施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实施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实施办法》已于1998年4月2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具有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委托进行行政执法的组织。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证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执行公务时的身份证件。
第四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申领和使用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应当载明持证执法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务、执法种类、执法区域、有效期限、证件编号、发证时间和发证机关,并贴有持有人照片,加盖发证机关印章。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市和区(市)分级发放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市直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由市人民政府发放行政执法证件,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区(市)直属行政执法机关及乡镇的行政执法人员由区(市)人民政府发放行政执法证件。核发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的具体工作由市和区(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负责。
第七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必须参加公共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培训工作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统一办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行政执法证件申领登记表,由本人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并经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领证机关)审核后,连同有关执法依据材料送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符合行政执法证件申领条件
的,予以办理发证。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档案,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发放、使用的管理。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证件每2年审验1次,领证机关应当按照发证机关的规定,及时报验行政执法证件。经审验符合条件的,行政执法证件可以继续使用;经审验不符合条件的,行政执法证件应当予以收回或者注销。注销的或者逾期未审验的行政执法证件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的,原领证机关应当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并缴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不得涂改或转借他人。行政执法证件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由发证机关登报声明作废。需要补发证件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在执行公务时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和检举。
第十四条 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调查、检查或者收集证据,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纠正、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执行公务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在执法中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涂改行政执法证件或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权可以由县级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和县级以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行使。监察机关在调查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案件时,认为有必要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的,可以暂扣。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违法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吊销、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应当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暂扣、吊销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查,受理机关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复查结论,并通知本人。
第十七条 对因执法违法被暂扣和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视情况进行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后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持有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发放和管理,比照行政执法证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国务院部门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可依法使用,但应当由领证机关统一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受理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证件样本、发证依据、持证人员名单、证件编号和使用范围。
持有前款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接受监督管理并参加培训考核。持有前款行政执法证件的,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依照本实施办法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制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所发证件无效,予以收缴,并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证件发放、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对在行政执法证件发放、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发证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