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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20:23: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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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鞍山市老年人权益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促进和谐鞍山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辽宁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的通知》(辽政办发〔2009〕8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本市敬老日。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老年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做好为老年人服务工作。
第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每5年要对积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业绩突出的组织、家庭或个人,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贡献的老年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逐步增加对老龄事业发展的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九条 老龄事业发展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随老年人口数量的增长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增加预算额度。市政府每年在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福彩体彩基金,用于改善老年人服务设施、福利设施、活动场所和开展老年人文体活动。
第十条 建立健全城乡社会养老保障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及有关单位应当为参加养老保障的老年人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城乡医疗保障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各有关部门制定城乡医疗保障办法,应当在缴费水平、报销范围、报销比例等方面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第十二条 实行老年证和老年优待证制度。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户口的60至69周岁的老年人、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凭居民身份证向居住地的县(市)、区老年工作机构分别申请免费办理《辽宁省老年证》、《辽宁省老年优待证》。
第十三条 具有本市户口的老年人享受以下优惠或优待:
(一)老年人持《辽宁省老年证》或《辽宁省老年优待证》到公立医疗机构就诊,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社区医疗服务中心对空巢、高龄、行动不便等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设置家庭病床,提供上门服务;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老年人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免交个人承担部分的费用。
(二)未满70周岁的老年人,乘坐城市公交车享受持卡错时半价优惠;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应设置一定数量的敬老座席;车站、商场、公交站点以及城市道路、住宅居住区等场所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为老年人出行创造无障碍环境。
(三)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老年人,需要法律援助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及时提供法律咨询,并简化程序,优先受理和指派人员。
(四)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乡、村公益性筹资、筹劳任务。
(五)未满70周岁的老年人,进入由市和县(市)、区政府财政支持的,没有对社会免费开放的公共文化、教育、科技、体育设施等公益性场所及千山风景区等旅游景点享受半价优惠,进入玉佛苑旅游景点享受八折优惠。免费使用收费公厕。
(六)城市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的老年人和流浪乞讨查无身源的智障老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基本生活保障或者由社会福利机构供养。农村“五保”老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五保”(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供养或落实到户分散供养。
(七)对老年人居住的产权房拆迁安置,应当考虑老年人的合理要求,给予照顾。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住房困难的老年人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八)农村独生子女或者双女户的老年夫妇,经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查确认后,定期发放奖励扶助金。
(九)各级医疗、交通、商业等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窗口和通道设置老年人优先标识,提供优先服务。
(十)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传输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为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预约上门服务和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 具有本市户口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还享受以下优待:
(一)进入由市和县(市)区政府财政支持的,没有对社会免费开放的公共文化、教育、科技、体育设施等公益性场所及千山风景区、玉佛苑等旅游景点,享受免费优待。
(二)乘坐城市公交车,享受持卡免费优待。
(三)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老年人,低保金按当地低保标准全额保障并上浮25%。
(四)100周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每月发放定期生活补贴200元,其中低保老年人,每人每月增加定期生活补贴100元。90至99周岁老年人每人每月发放定期生活补贴100元,补贴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各承担50%。 
(五)对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县(市)区老年工作机构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医护人员定期上门巡诊,每年进行不少于1次的免费体检;各县(市)、区政府、各级老年工作机构应在重要节日对其进行走访慰问。
第十五条 外地来鞍老年人与本市老年人同等享受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优待待遇。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逐步扩大老年人享受优惠优待的范围,增加老年人享受优惠优待内容。
第十七条 优先发展社会养老服务。各县(市)、区政府要按照政策引导、政府扶持、社会兴办、市场推动的原则,逐步建立和完善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服务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投资主体多元化、服务内容多样化、监督管理规范化的养老服务社会化体系。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老年人活动场所。
非营利性老年人福利机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的老年人活动场所的水、电、燃气、供暖、固定电话、有线电视等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居民生活收费标准收缴。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享受减免税费等优惠条件兴建的老年福利和服务设施的性质和用途。
第十九条 积极发展老年教育,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各县(市)区至少有一所具有一定规模的老年学校,街道、乡镇、社区、村也应积极兴办老年学校,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各类老年学校。
第二十条 加强专业化养老服务队伍建设。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要有计划增设与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和课程,加快培养老年医学、管理学、护理学、营养学以及心理学等方面的专业人才。加强岗位培训,提高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服务意识和业务技术水平。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老年人志愿者开展自我服务活动,及时反映老年人的合理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赡养人之间对赡养义务有争议或者老年人提出要求的,赡养人或者被赡养人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主持签订赡养协议,并监督赡养协议的执行。
赡养协议的内容,根据实际情况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拟订、调整;赡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证老年人的正常生活需要。老年人的生活水平应当优于家庭其他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顾老年人。对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所需费用,履行护理、照料责任。
第二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精神慰藉义务,与老年人不在一起居住的,应当经常问候、看望。
第二十五条 成年子女不得强迫老年人提供经济资助。
第二十六条 子女应当尊重老年人的婚姻自由,老年人有权携带自有财产再婚;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亲属不得以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发生变化为由,强占、分割、隐匿、损毁属于老年人的房屋及其他财产,或者限制老年人对其所有财产的使用和处分。
第二十七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或者虐待老年人的,赡养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老年人提起诉讼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帮助老年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转发团中央青运史工作指导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青运史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转发团中央青运史工作指导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青运史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月)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宣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

  团中央青运史工作指导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青运史上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团中央书记处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执行。

  青运史工作是党史工作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是与现实青年工作密切相关的重要工作。今年是实施社会主义时期青运史研究五年规划的第二年,任务紧迫艰巨。各团省、区、市委要提高对这项工作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以确保社会主义时期青运史研究五年规划提出的各项任务的顺利完成。

 




团中央青运史工作指导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青运史工作
若干问题的意见



  按照中央党史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从1994年起,全国青运史工作的重点转向社会主义时期。1995年3月,团中央青运史工作指导委员会制定的《关于开展社会主义时期青运史研究的五年规划(1995─1999)》,经团中央书记处批准实施。当前,全面落实五年规划,任务紧迫而艰巨。现根据实施《关于开展社会主义时期青运史研究的五年规划》的要求,就进一步加强青运史工作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青运史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领导

  青运史工作是共青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以史为鉴,以史育人”的独特作用。把中国青年在党的领导下拼搏奉献、建功立业的光辉历史整理出来,把青年工作的丰富经验总结出来,使青年运动的优良传统一代一代传下去,使之成为教育和激励后人的宝贵精神财富,是党和人民大会共青团义不容辞的任务。各团省、区、市委要充分认识青运史工作的重要意义,以对历史负责、对青年工作负责的高度责任感,切实加强对青运史工作的领导,明确一名领导班子成员分管,定期研究检查,进行指导协调,认真组织落实《关于开展社会主义时期青运史研究的五年规划》确定的各项任务,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确保社会主义时期青运史研究的顺利进行。

  二、落实青运史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1991年团中央青运史研究室撤销,成立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时,为了不削弱全国青运史工作,团中央书记处决定成立团中央青运史工作指导委员会,并以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青运史研究所作为指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对于省(区、市)青运史工作机构,团中央书记处的原则是:不要求上下对等、对口设置,但必须有机构,有人员、有经费。各团省、区、市委应按照团中央书记处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解决青运工作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等问题。

  1.目前尚未明确青运史工作机构设置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在机关或直属单位中设置青运史工作机构(在机关设立工作机构有困难的,设立工作岗位),配备相应工作人员,尽快正常开展工作。

  2.青运史工作人员编制,应列入机关或直属单位的总编制。青运史工作人员的使用、管理和职称、待遇等,应按所属序列人员同等对待。

  3.青运史工作经费,凡属地方财政单独预算的,应确保按规定使用,不得挤占和挪用;没有地方财政预算的,应在机关或直属单位的总预算中调剂解决,也可以部分在留用团费中列支。

  三、努力建设一支专兼结合的青运史工作队伍

  青运史工作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建设一支由青运会老同志、有关专家学者和专职青运史工作者三结合的青运史工作队伍,是八十年代以来青运史队伍建设和联合社会力量开展青运史研究的成功经验。在当前专职工作人员不足的情况下,努力建设一支专兼结合的青运史工作队伍,是适应新的形势,做好青运史工作的一项带有根本性的重要措施。各团省、区、市委要在切实加强青运史专职工作者队伍建设,进一步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素质的同时,充分发挥老团干、老青年工作者的作用,大力开发和利用社会资源,进一步密切同党史工作部门、地方史志部门、社科研究部门和大专院校等有关单位和专家学者的联系与合作,通过青运史工作委员会、青运史编审委员会等适当的组织形式,把方方面面的力量组织和发动起来,共同为完成《社会主义时期青运史研究五年规划》确定的各项任务而奋斗。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汉中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征地

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汉中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活动。

第三条 征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的期限,以征地拆迁公告公布的期限为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主体为汉中市人民政府统一征地拆迁出让办公室。

第五条 汉中市人民政府统一征地拆迁出让办公室负责保障性住房建设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工作。汉台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镇、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做好土地征迁实施、协调、保障等工作,市规划、住建、公安、人社、民政等部门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第二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六条 拆迁主体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

第七条 对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以相关部门批准手续或土地、房产证载明面积及用途为依据。

第八条 拆迁单位和私人产权的住房改为门面房,仍按照普通住房对待。其装饰装潢可按同类房屋拆迁标准的30%给予材料款补助。

第九条 拆迁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条 从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被拆迁人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征地范围内栽种树木、农作物和经济作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农业户口村民拆迁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和集中连片安置两种方式。

被拆迁人为农村户口居民的,可以选择其中一种补偿方式;被拆迁人为非农村户口居民的,只能选择货币补偿方式。

第十二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采取货币补偿的,按照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进行补偿。

第十三条 农业户口村民选择集中连片安置的拆迁房屋补偿按照本办法附件1标准执行。

框架结构房屋经专业机构认定后,补偿标准按1580元/平方米执行。

拆迁附属物、构筑物、树木等补偿标准按照本办法附件2、3标准执行。

坟的拆迁补偿标准参照汉政办发〔2010〕104号文件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对村民拆迁安置,以在册户籍人口为依据,依照汉中市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规定,按规划自行建房安置 。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户按照“早拆迁、早安置”的原则,依次妥善划拨用地。

第十六条 拆除产权不明确的房屋,由拆迁主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国土、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主体应当就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等担保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公共设施和各种管线的,由产权管理单位在规定拆迁期限内自行迁移。属村集体或个户的,由拆迁主体按统一标准一次性付给迁移费,补偿标准按照本办法附件2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居民、村民住房,拆迁主体按照确认的拆迁建筑面积给予被拆迁人15元/平方米的搬迁补助费,并一次性给予被拆迁人30元/平方米的自行临时安置过渡费。

第二十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拆迁主体给予被拆迁人每户1000—5000元的搬迁奖励,奖励金额按被拆迁人搬迁的具体时限分档确定。

第二十一条 拆迁企事业单位房屋,一次性给予被拆迁单位15元/平方米的搬迁补助费,在拆迁协议约定期限内拆迁的,按拆迁建筑面积给予10元/平方米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 拆迁主体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实施拆迁安置。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在规定期限未交地或未完成搬迁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拆迁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从事拆迁活动。对违规拆迁的行为将视其情节给予处分,对违反法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应当配合房屋拆迁工作,在房屋拆迁活动中,对无理取闹、态度顽劣,漫骂、殴打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征地拆迁范围内国有土地上企事业单位、城镇居民的房屋拆迁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附件:

1.汉中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2.汉中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零星构筑物及附着物拆迁补偿标准

3.汉中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树木拆迁补偿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