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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2011年度推进依法行政的工作意见

时间:2024-07-07 10:37: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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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2011年度推进依法行政的工作意见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2011年度推进依法行政的工作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进程,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2011年全省依法行政工作要点》,结合我市依法行政工作规划的要求,制定2011年推进依法行政的工作意见。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工作实践,认真落实全国、全省依法行政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2011年全省依法行政工作要点》,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紧紧围绕关键环节,努力彰显工作特色,积极探索创优载体,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为“三个扬州”建设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二、工作目标
突出以贯彻国务院《意见》为主线,着眼围绕执法队伍能力作风建设、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建设两个关键,着力运用行政权力网上运行、行政复议规范化建设、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三大载体,着重推进完善依法行政考核、健全行政问责机制、开展行政指导和说理式执法、提升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水准四项举措,着手开展行政调解机制、行政复议委员会建设、乡镇综合执法、法制队伍建设、法治政府指标体系五项探索,把2011年作为依法行政工作全面推进年。围绕政府管理的重点,开展依法行政的项目化管理,进一步提高工作考核的水准;围绕行政监管的难点,开展行政执法的联动化监督,进一步提高行政监督的效能;围绕群众关注的焦点,开展行政争议的协同化调解,进一步完善政府解决百姓诉求的通道;围绕提升行政执法队伍素质重点,开展能力作风全员化建设,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水平。
三、具体措施
(一)突出一条主线,贯彻落实国务院《意见》
1.提高思想认知水准。《意见》的出台是国务院在“十二五”起步的时间节点上,深入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又一重大举措,对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深化政治体制改革、推进政府建设和反腐败具有重要意义,进一步彰显了中央政府的决心。各县(市、区)政府和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到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性和法治政府建设的紧迫性,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坚持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依法办事。
2.加大学习宣传力度。切实加大对国务院《意见》的学习培训和社会宣传力度,积极培育崇尚法律、尊重法律、敬畏法律的公民意识。各县(市、区)政府和各部门要落实好“三个一”:一次集中学习。各县(市、区)政府常务会议和市各部门办公会议要组织集中学习,法制机构工作人员要参加封闭式培训。一次广场宣传,通过开展县市区联动的广场宣传活动,扩大国务院《意见》的知晓率,展示依法行政的工作成效。一轮媒体推广,通过行政首长答记者问、依法行政图片展、特色工作专刊等形式,借助省、市媒体扩大社会影响,接受群众监督。
(二)抓好两个关键,着力夯实基础工程
3.加强执法队伍能力作风建设。各级执法部门要切实加强能力作风建设,提高领导干部的依法行政意识,提升公务员的依法行政素质,转变执法人员的工作作风,制定专业法律法规的学习培训计划,开展行风评议,接受群众监督。各级政府法制部门要通过完善执法人员证件管理、培训考核、资料建档等制度,增强执法人员的专业水准质,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要开展执法人员通用法律知识的第二次三年轮训工作,开展“点将”考试,抽查学法记录本,以检验学法效果。
4.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各级政府及部门要严格执行《扬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将重大决策出台前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五个环节”,作为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要建立和完善专家论证、公众参与、专业组织评测相结合的风险评估机制,把风险评估结果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要进一步提高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质量,组织开展好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今年,市政府将调研出台棋牌室管理、控烟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开展《扬州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后评估工作,各县(市、区)政府也要选取1-2件政府规范性文件开展重点评估。
(三)运用三大载体,不断推进规范化建设
5.规范行政权力网上运行。要充分发挥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的载体作用,进一步规范运行流程和工作规则,提高行政效能,增强网上办事的快捷高效。要加强行政权力网上运行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网外运行、体外循环行为,以及效率低下、工作拖拉的现象,确保所有行政权力网上运行。要强化对行政权力库的动态管理维护及运行监控工作,充分发挥行政监察平台和法制监督平台的作用,实现全程动态监察监督。
6.加快行政复议规范化建设。要认真落实扬州市《关于加强行政复议规范化建设的意见》,7个县(市、区)政府建成行政复议办案专用场所。要转变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方式,将听证审理作为主要方式,确保听证率达80%以上,行政机关首长要积极参加行政复议案件的听证。要认真落实行政应诉各项工作制度,确保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率达95%以上。要积极受理行政复议案件,提升案件办案质量,增强行政复议文书说理性,要积极将行政争议引导到行政复议程序中加以解决。
7.深化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按照国务院《意见》要求,积极推进综合行政执法,引导文化市场、农业管理、交通运输管理的综合执法工作,努力构建职能集中、管理规范、层级协调、运行有效的执法体系。要推进县级政府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并努力向基层乡镇(街道)延伸,要加强对城管执法队伍的管理和考核工作。
(四)优化四项举措,努力提升工作水准
8.完善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各级政府和各部门要把依法行政工作纳入目标考核、绩效考评体系,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评价的重要内容。要按照《扬州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认真组织依法行政考核工作,各县(市、区)政府和市各执法部门也要对基层执法部门和下属执法单位,开展年度考核,并运用好考核结果。要引入群众评议方式,选择1-2个重点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执法评议工作。要进一步完善依法行政日常考核和集中考核的指标体系,区分重点执法部门和一般执法部门的考核标准。
9.健全行政问责工作机制。按照《扬州市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实施办法》,坚持做到有错必纠、有责必问。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反映强烈的行政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失职渎职的行为,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对违法行政导致一个地区、一个部门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事件或者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直至行政首长的责任。要切实做好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提高规范性文件的报备率、及时率、规范率,建立重大处罚案件备案审查的通报制度。要全面推广“集体审议,阳光问责”工作,实施执法过错责任的集体审议、阳光追究。
10.全面推广行政指导和说理式执法。要继续开展行政指导工作的试点,积极推广试点单位的工作经验,大力推行全程说理式执法模式,倡导运用非强制性手段,使行政执法由刚性监管向刚柔相济转变。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强化程序意识,加强程序制度建设,细化执法流程,明确执法环节和步骤,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开展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要健全行政执法调查规则,规范取证活动。今年,全市推广行政处罚说理式执法,其说理式执法文书比例达100%,行政许可说理式执法文书比例达50%以上。
11. 提高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创建水准。通过开展示范单位交流会、执法研讨会等,加强示范单位之间的沟通交流,总结经验,推广做法,积极培育各示范单位的工作特色和亮点。年内出台我市《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管理办法》,完成现有示范单位的评估复查工作,继续做好市级和省级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创建工作。
(五)开展五项探索,努力创优工作特色
12.逐步建立行政调解工作机制。按照国务院《意见》要求,建立由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体制,建立行政调解联席会议制度,探索设立行政调解机构,加强行政调解队伍建设。要认真实施人民调解法,积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人民调解工作。要推动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联动机制,形成调解工作合力。
13.探索行政复议委员会建设。积极探索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方式,调研论证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力争有实质性的突破。
14.尝试乡镇综合执法试点。利用扩权强镇契机,要积极开展乡镇综合执法的调研,形成试点工作方案,从11个重点乡镇中选择一个开展试点,并及时总结试点经验,认真研究解决存在问题。
15.加强政府法制队伍建设。要全面分析我市政府法制队伍现状,研究强化法制机构建设的对策措施,开展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的规范化建设。要按照国务院《意见》要求,把政治素质高、法律素养好、工作能力强的干部充实到法制部门,并加大对法制干部的培养、使用和交流力度。
16.探索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要成立法治政府指标体系研究课题组,借助外力、吸纳专家参与法治政府指标体系调研和制定工作,研究法治政府的评判标准,构建法治政府的评价系统,争取尽早出台。
四、组织保障
17.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行政首长要对本地区、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负总责,切实承担起领导责任,将依法行政任务与改革发展稳定任务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考核。各县(市、区)政府要按照国务院、省政府要求,每年至少召开1次依法行政工作会议,听取2次依法行政工作汇报,开展2次常务会议学法。
18.加强督促检查。各地、各部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要认真履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政策研究和情况交流的职能,积极推进、协调、督查依法行政工作。要健全各级领导干部学法、述法制度,制定领导干部学法计划并认真执行。要把具备应有的法律知识作为选拔干部的重要条件,领导干部任用前必须进行法律知识考试,考试不合格的不能担任领导职务。
19.加强法制宣传。各级政府要加强法治文化建设,精心组织“六五”普法,开展法治宣传教育,营造依法行政的良好氛围。各级行政机关要认真开展各种法制宣传活动,强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增强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律手段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突出矛盾和问题的能力。各级新闻媒体要充分运用载体平台,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实例性普法的比例,引导整个社会树立法治意识。各级行政学院和公务员培训机构要把依法行政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农村乡土拔尖人才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农村乡土拔尖人才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6〕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农村乡土拔尖人才选拔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22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六日





  荆门市农村乡土拔尖人才选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农村乡土拔尖人才的选拔和管理工作,调动农村优秀人才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农村从事种植、养殖、农机、加工、制造、运输、建筑等相关产业科技推广、应用及经营活动的农民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乡土拔尖人才,是指在农村普及科技知识、推广科技成果和经营活动中取得明显成效、贡献突出的农民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四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选拔推荐为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

  (一)科技创新和技术革新成果获得市级以上奖励的,或在推广应用中取得明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兴办经济实体,在安置农村富余劳动力、上交国家税收和投资社会公益事业等方面有较大贡献的;

  (三)运用技术和管理知识,帮助农民脱贫致富的;

  (四)生产的产品获得《绿色证书》的;

  (五)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五条 成立由市人事部门牵头,科技、农业、林业、水利、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的选拔工作。

  第六条 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的选拔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个人申报。符合选拔条件的人员,向所在单位或当地人事部门申请。申请者应填写《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选拔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证明资料。

  (二)组织推荐。当地人事部门根据个人或所在单位申报情况,对拟推荐对象作出鉴定、提出推荐意见,并附相关证明资料报市人事部门。

  (三)考核审查。市人事部门根据县(市、区)人事部门的推荐意见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实地考核,形成审查意见转评审委员会。

  (四)评审。评审委员会进行综合评审,并将评审结果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五)审批。公示结束后,将公示结果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的选拔管理和服务工作由市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科技、农业、劳动、财政等部门配合。

  第八条 建立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档案和信息库,对市管乡土拔尖人才分类登记、建档入库,定期采集和更新有关信息。

  第九条 对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对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进行考核。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资格:

  (一)因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受到追究的;

  (二)因职业道德和思想品质问题,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国家、集体财产和他人生命财产严重损失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再符合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条件的。

  第十条 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每二年评选一次,每次评选50人,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一次性发给学习资料费津贴2000元。

  学习资料费津贴和评选费用由市财政局核准拨付。

  第十一条 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开展实用技术改进、生产难题攻关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在立项、成果鉴定、专利申报、技术推广、产品销售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二条 凡被确认为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的人员,申报初、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可免缴评审费用。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的培养和管理。有计划地组织乡土拔尖人才开展培训与考察活动,选送市管农村乡土拔尖人才到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学习深造。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农村乡土拔尖人才选拔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银行业监管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6号)

《银行业监管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8月2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5次主席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四年九月十五日



银行业监管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银行业统计管理,规范银行业统计行为,满足银行业监管工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下文称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监管统计,是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为满足监管工作需要组织实施的以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主要对象的各项统计活动。银行业监管统计是银行业监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 银行业监管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进行统计调查、分析、评价和预警,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检查。

  第五条 银行业监管统计工作的基本原则是统一规范、准确及时、科学严谨、实事求是。

第六条 银行业监管统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银监会是组织领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全国银行业监管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辖内银行业监管统计工作。

第七条 银行业监管统计制度、报表和数据实行归口管理,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统计部门具体负责。

第八条 银行业监管统计以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会计信息为基础,以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信息系统为依托,保障统计数据来源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条 银行业监管统计应运用现代信息技术,逐步实现自动化、系统化和网络化。

第十条 银行业监管统计应加强信息透明度建设,提高监管统计信息披露的规范性和及时性。



第二章 统计制度与报表管理



第十一条 银监会负责制定银行业监管统计制度。银行业监管统计制度是对银行业监管统计对象、内容、表式、方法以及监管统计管理工作等方面的制度性规定。

第十二条 银监会统一管理银行业监管统计报表,负责银行业监管统计报表的制定、颁发与撤销。

银监会派出机构不得制定固定性统计报表。因工作需要制定辖内临时性统计报表,应报上一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统计部门备案。

临时性统计报表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对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颁发的银行业监管统计报表,银监会派出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银监会颁布的统计制度,制定本机构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统计资料管理与信息披露

第十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统计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主管统计工作的部门应加强对统计资料的管理,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整理、交接和存档等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银监会建立统计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向公众公布银行业监管统计信息。

银监会派出机构根据银监会规定和授权,制定辖内信息披露制度,报银监会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披露监管统计信息,以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外披露本机构统计信息。

第十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外公布有密级的银行业监管统计资料实行逐级审批,分级负责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公布。

银行业监管统计资料的密级划分,按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统计机构



  第二十条 银监会、银监局和银监分局设立统计部门,分别负责全国和辖内银行业监管统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统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起草各项银行业监管统计制度;

(二)收集、汇总、整理银行业监管统计资料,编制银行业监管统计报表;

(三)整理金融业统计资料和有关国民经济统计资料、国外经济金融统计资料;

(四)组织开展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出有关政策建议;

(五)向有关部门提供银行业监管统计资料,向公众披露银行业监管统计信息;

(六)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总体风险情况进行评价和预警;

(七)组织银行业监管统计信息系统的推广和应用;

(八)组织开展银行业监管统计检查;

(九)组织银行业监管统计工作的培训;

(十)参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制度、办法的研究制定工作;

(十一)代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参加国内、国际银行业监管统计交流、协作;

(十二)为有关国际组织提供监管统计信息资料,与其他国家监管当局就跨境机构监管定期交换信息;

(十三)为满足银行业监管工作需要开展的其他统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设立统计部门或确定一个主管部门,集中负责本机构统计工作,提供银行业监管统计信息。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主管统计工作的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银监会制定的统计管理办法和各项统计制度;

(二)收集、汇总、整理并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本机构监管统计资料;

(三)完成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布置的各项统计工作,在本机构开展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四)配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做好银行业监管统计检查工作;

(五)组织实施本机构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统计信息系统配套项目的推广和应用。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有效的内部协调机制,保障负责统计工作的部门切实履行以上职责。



第五章 统计人员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统计人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

(二)必须实行岗位培训,未经岗前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上岗。

经考核不适宜担任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统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调动,要征求上一级统计部门的意见,任免文件应同时抄报上一级统计部门。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应当有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接替,必须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在统计部门或负责统计工作的部门设置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机构监管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银行业金融机构统计人员有权: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提供银行业务资料和信息;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有关部门和人员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拒报不符合规定的统计报表,检举和揭发违反统计法律、规定、制度的行为。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统计工作人员依照国家颁布的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使上述权利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章 统计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统计部门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人不得干扰和妨碍统计人员执法检查和做出检查结论。

第三十条 统计检查的内容包括:统计法规和监管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统计质量和统计数据真实性情况,统计资料整理情况,统计信息披露情况,统计信息系统完备性和安全性,以及其他与统计工作相关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依照有关程序,可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监管统计检查:

(一)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凭证等。还可根据需要对台账、原始凭证和会计报表等进行核对,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管理信息系统中有关数据进行核对。

统计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银行业监管统计检查结果作为考核银行业金融机构管理水平和内控制度的重要内容,纳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该机构及相关高级管理人员的综合评价、考核当中。??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三条 银监会根据有关规定对在银行业监管统计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和取得突出成绩的统计人员或集体给予奖励。

奖励分为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物质奖励按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在有关经费中开支。

第三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参照第三十三条对本机构统计人员或集体进行奖励。

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及无理拒报银行业监管统计资料的;

(二)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以及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报表和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三)拒不接受或阻挠、抗拒监管统计检查的。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规定屡次漏报、迟报、错报银行业监管统计资料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原有的规定处罚外,还可以视责任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应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管统计工作的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