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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3 07:35: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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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潮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潮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产、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区范围内的单位及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履行植树或者其它绿化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四条 潮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是市城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区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规划、国土、发改、财政、建设、公安、交通、环保、林业、工商、电力、通信、水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变更。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利用、保护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资源,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七条 道路绿化要注重遮阴滞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江湖岸边应当重点进行绿化。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提倡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立体绿化。
第九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要把绿化建设作为重点内容。
第十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的建设要适应城市绿化建设发展的需要,并能体现地方特色。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低于40%;
(二)高等院校不得低于40%,其他学校、机关团体不得低于35%;
(三)经环保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得低于4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宾馆、商业、商住、体育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应当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35%,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30%;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得低于30%,在旧城改造区的不得低于25%。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居住区不得低于1.5平方米,居住小区不得低于1平方米,住宅组团不得低于0.5平方米;
(六)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得低于20%;
(七)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25%。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配套绿化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备案,同时交付使用。
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标准的,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交财政部门统一管理,按规划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十三条 绿化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设计方案须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绿化工程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五条 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养,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的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等,经建设单位移交后,由绿化专业队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物业所有权人出资,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绿化专业队伍负责;
(四)生产绿地、经营性园林由其经营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辖管的城市道路、内街小巷的绿化由其按归属落实管理;
(六)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七)沿街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门前绿化的责任。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
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调整城市规划的原则,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占用期满后,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需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审批或上报市政府批准。
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经批准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的,应当给予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合理补偿。
第十九条 电力、市政、交通、通信和供水等部门,因安全需要而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或开挖城市绿地的,应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其组织绿化专业队伍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埋设或检修管道需开挖城市绿地的,应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其组织绿化专业队伍恢复原有绿化,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可先行实施,但应及时报告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对在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内设置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予以严格控制,确需设点经营的,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可能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 
单位或个人申请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须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安全完好,对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及时修剪、扶正,确需迁移、砍伐的,应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确定古树名木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并负责监督和指导。古树名木生存地的所属单位和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管理责任者,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
严禁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严格按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六)采石取土、建坟;
(七)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进行无证设计、施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超过占用期限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
  (五)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坐椅、庭园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设施等绿化设施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城市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或虽经批准开设服务点但不服从管理的;
(七)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致死的;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的;
(八)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施工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按照规定收取的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等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二十七条 县城镇的绿化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1998年9月23日潮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潮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潮府〔1998〕38号)同时废止。








课前学生受伤学校应否担责

李清波 廖?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男,14岁。
被告王某,男,15岁。
被告王某之父。
被告某县中学。

刘某与王某是某县中学初中同班同学,两人的座位系前后桌。2003年11月4日上午上课前,刘某、王某和大部分同学在教室自习,无老师在场,当刘某在自己的座位上向后转时被坐在后排的王某用自制的橡皮弹弓弹伤了左眼。第二天下午,刘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去镇上的医院治疗。2003年11月21日入住区医院,接受手术治疗,花去医疗费3504.62元,同月24日出院。2004年2月20日,经法医鉴定,刘某左眼的伤残程度为拾级。因此原告刘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之父、某县中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对该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被告王某在课堂上玩耍不慎伤害原告刘某,致原告左眼伤残,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其监护人王某之父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某县中学对本校学生虽无监护之责,但应履行好管理、保护的义务,原告的受伤事件发生在学校,说明学校管理上存在疏漏,因此被告某县中学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被告王某应对原告的伤残事故负全部责任,由其父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某县中学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因为学校对学生只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它所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课前并不要求教师到场管理,学校在管理上不存在过错。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课前是学生自由活动的时间,并不要求教师到场管理。本案刘某左眼在课前自习被王某用自制的弹弓弹伤时,老师还未到教室,该伤害行为是在瞬间完成的,即使老师在场也不可能预见和制止这种行为的发生。学校无论基于管理还是保护责任,对刘某的受伤都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故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用橡皮弹弓弹人可能会造成他人伤害,因轻信可以避免或疏忽大意而致使刘某眼睛伤残,王某应负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王某之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



  为加强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中技术转让收入计算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可以计入技术转让收入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是指转让方为使受让方掌握所转让的技术投入使用、实现产业化而提供的必要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产生的收入,并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与该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
  (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与该技术转让项目收入一并收取价款。
  二、本公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相关业务,不作纳税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