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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镇江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23:15: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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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镇江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镇江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2〕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修订)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督管理。镇江市房产登记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各辖市、区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各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税务、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非居住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范围:

  (一)将房屋(包括阁楼、负层等)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二)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三)酒店(旅社、宾馆、招待所、饭店等)将其客房或其它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经营场所、生产、仓储等,并以此为工商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四)以其他形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1、属于违法建筑的;

  2、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3、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4、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金及支付方式、修缮责任、违约责任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住建、工商部门共同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五、删去第十三条。

  六、将第十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条件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经审核不符合规定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答复当事人,并退还租赁合同和有关证件。”

  七、删去第二十五条。

  八、将第二十六修改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由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应用解释。”

  十、上述条款修改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镇江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镇政发〔1997〕301号通知印发,根据镇政发〔2009〕44号、镇政规发〔2012〕5号通知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有关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镇江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所有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督管理。镇江市房产登记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各辖市、区负责房产管理的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各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税务、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或国家授权管理、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房屋租赁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六条 非居住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范围:

  (一)将房屋(包括阁楼、负层等)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二)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三)酒店(旅社、宾馆、招待所、饭店等)将其客房或其它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经营场所、生产、仓储等,并以此为工商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四)以其他形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1.属于违法建筑的;

  2.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3.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4.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出租房屋给暂住人员,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九条公有住宅用房的租赁,应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租赁政策和租金标准。

  租用单位自管非住宅用房和私房的,由租赁双方依法协商议定租金和其它租赁条款;房管部门直管非住宅用房租金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金及支付方式、修缮责任、违约责任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住建、工商部门共同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征得产权人书面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取收益。

  第十二条 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在租赁期限内,房屋产权人转移房屋所有权,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如需将承租房屋分户使用、互换、改变用途等,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属于自然腾空的承租房屋,其承租房屋应当由出租人收回,原承租人或他人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1.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款

  2.因不可抗力致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3.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在租赁合同签定后三十日内,共同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证件:

  (1)书面租赁合同;

  (2)房屋所有权证书;

  (3)证明当事人身份的合法证件、证书;

  (4)出租共有房屋的,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书;

  (5)代理出租的,须提交产权人授权委托书;

  (6)已抵押房屋出租的,须提交抵押权人同意书。

  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可由产权单位统一申请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条件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经审核不符合规定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答复当事人,并退还租赁合同和有关证件。

  第十六条申请办理租赁登记应当如实申报租金价格,并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七条《房屋赁登记备案证明》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工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和企业年检、个体工商户验照时,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应将有关情况通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

  房产、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强联系,及时沟通信息,形成工作协调机制,共同处理好相关问题。

  第十八条取得《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后,发生转租、变更或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在变更或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出租的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出租人应负责修缮。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承租人必须按合同规定交纳租金,逾期不交的,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涉及规划、环保、卫生、安全等管理的,还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改正,或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1.将承租房屋擅自改变用途或擅自拆改房屋结构的;

  2.将承租房屋擅自转租、转让、转借、互换使用以及擅自以房入股、联营等牟利的;

  3.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4.无正当理由公有住宅闲置六个月以上、非住宅闲置三个月以上的;

  5.擅自买卖公房使用权的;

  6.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7.故意毁坏承租房屋的;

  8.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收回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交市财政,具体办法按国务院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利用租赁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由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房屋租赁管理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城镇的房屋租赁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3月7日镇江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镇江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赣财企[2011]102号

  
省直各部门:
  《江西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财政厅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江西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规范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加强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赣府发〔2011〕3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试行范围为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一级企业。具体包括省国资委和省直其他有国有企业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以下统称省级预算单位)分别所监管(或权属)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具体包括:
  (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当上交国家的利润;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三)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即转让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收入;
  (四)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直接上交省财政,纳入省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
国家和省政府对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省级预算单位负责组织所监管(或权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监督上交工作,国有资本收益由企业按规定直接上交省财政。


第二章 国有资本收益的申报与核定

  第六条 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申报,并如实填写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详见附表1-4)。具体申报时间及要求如下:
  (一)应交利润,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由企业一次申报,并附送年度财务报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没有设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为董事会,下同)表决日后30个工作日内,由企业据实申报,并附送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文件;
  (三)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在签订产(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后30个工作日内,由企业据实申报,并附送产(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资产评估报告及核准或备案文件;
  (四)企业清算收入,在清算组或者管理人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后30个工作日内,由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据实申报,并附送企业清算报告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在收益确定后30个工作日内,由有关单位申报,并附送有关经济事项发生和金额确认的资料。
  第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拥有全资、控股子企业的,应当由国有独资企业以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未编制合并报表的,为净利润,下同)为基础申报。
  企业计算应交利润的年度净利润,可以抵扣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并按《企业财务通则》规定提取10%法定公积金。
  第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上交年度净利润的比例,区别不同行业,分以下三类执行:
  (一)第一类为垄断性企业,执行15%的上交比例;
  (二)第二类为资源类企业,执行10%的上交比例;
  (三)第三类为其他企业,执行5%的上交比例。
  第九条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当依法分配年度净利润。国有股持股单位在收到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编制的利润分配草案后,应就国有股份享有的股权收益是否分配提出审议意见并上报省级预算单位审议。省国资委所监管的企业,由省国资委商省财政厅批准;非省国资委监管的企业,由省级预算单位商省财政厅批准;涉及重大事项或有分歧意见的,呈报省政府协调确定。国有股持股单位必须按批准意见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付国有投资者的股利、股息,按照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执行。
  第十条 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区别以下情况核定:
  (一)应交利润,根据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和规定的上交比例计算核定;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根据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核定;
  (三)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根据企业产(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或备案文件等资料核定;
  (四)企业清算收入,根据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提交的企业清算报告核定;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根据有关经济行为的财务会计资料核定。
  第十一条 企业由于政策等原因发生重大调整,或者由于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应交利润的,应当向省级预算单位、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由省财政厅商省级预算单位后报省政府审批,将减免的应交利润直接转增国家资本或者国有资本公积。


第三章 国有资本收益的上交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使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款级科目中相应的项级科目。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省级预算单位在收到所监管(或权属)企业上报的《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省财政厅;
  (二)省财政厅在收到省级预算单位的审核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
  (三)省级预算单位根据省财政厅同意的审核结果,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并开具《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四)企业凭省级预算单位下达的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和《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国有资本收益缴款手续,将应交款项及时交入省级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企业当年应交利润应当在收到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后30日内交清。
企业股利、股息收入,产权转让收入,清算收入和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应在收到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后30日内交清。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时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对省属企业欠交国有资本收益的情况,省级预算单位应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措施予以催交,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级预算单位对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在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中,有关单位和个人隐瞒或者不按规定上交应缴国有资本收益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起执行。2011年按本办法收取实施范围内企业2010年实现的国有资本收益。
  附表:1.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交利润)申报表
     2.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国有股股利<股息>)申报表
     3.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申报表
     4.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企业清算收入)申报表
     附表下载.xls
http://www.jxf.gov.cn/ckeditor/resauce/201112/20111216160155560.xls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治理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治理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877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重要批示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优化企业发展环境,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定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措施的分工意见》,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涉及企业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治理和规范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治理规范的政策措施
治理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重点是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借用)行政权力或垄断地位向企业提供服务的收费。此外,各地还要对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和垄断行业的收费进行治理规范。
(一)坚决取缔各种乱收费。根据《价格法》和国务院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下列收费行为一律取缔:1、行政机关以经营服务性收费名义收取费用的;2、将已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的;3、行政机关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事务交由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他机构办理,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的;4、利用(借用)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强制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的;5、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强制企业到指定机构接受检测、代理、查询等服务并收费的;6、其他乱收费行为。
(二)加强经营服务性收费监管。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国家宏观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的价格管理机制。对大多数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对极少数存在垄断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对涉及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的收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有关单位提供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部门文件规定或作为行政审批前置条件的检验、检测、评估(或评价、评审)、审计、鉴定、认证、考试、培训等服务,以及其他具有垄断性的服务,实施收费时,应报经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明确收费性质和定价形式。
(三)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在此次治理规范基础上,建立健全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制度。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要分别纳入中央和省级《定价目录》,明确具体的定价项目、定价主体、定价内容、定价形式、定价部门和定价范围等,并根据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制定或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应加强成本监审,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有关单位实施经营服务性收费应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并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服务承诺以及监督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二、治理规范的职责分工和实施步骤
各部门负责所管理单位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自查工作,提出规范管理的意见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收费治理规范工作。中央已制定收费标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治理规范,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当地执行情况,研究提出治理规范的具体建议,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批示精神,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对涉及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交易环节的各项收费,按照本通知规定进行专项治理。为确保治理规范工作取得实效,本次治理规范工作分三个阶段。
(一)摸底调查阶段(6月底前)。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要对所管理单位实施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自查,查清收费种类、标准、范围、数额和依据,并按照本通知规定研究提出治理规范的初步意见,包括取消、调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规范管理的政策措施,于6月底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采取多种方式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掌握了解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和垄断行业的具体收费情况,确定治理规范工作的重点和需要着重解决的问题。
(二)集中审核阶段(8月底前)。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的自查情况,对其所管理单位实施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清理审核。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结合调查摸底情况,要研究提出规范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具体意见,并认真组织实施。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将治理后重新规范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频次、收费范围以及相关政策措施等,通过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重新公布。
(三)重点检查阶段(9月底前)。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治理规范的各项政策措施。要根据治理规范情况确定检查的重点领域、重点单位和重点收费,严肃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对情节恶劣,性质严重的典型案例要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治理规范的工作要求
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是今年经济工作的重要任务,也是中央纪委纠正行业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工作重点,时间紧、任务重,各部门、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周密部署,认真组织实施,确保治理规范工作取得实效。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要指定司局负责本部门收费的自查工作,并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各单位的执收行为。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深入调查研究,突出工作重点,切实解决当前企业反映强烈的乱收费问题;要对有关部门提出的治理规范意见进行认真审核,属于乱收费的要坚决取缔,确需保留的要明确定价形式并按程序审批;要对已出台的收费管理文件进行重新梳理,凡不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一律废止;不合理的收费项目要立即取消,偏高的收费标准要及时降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将此次治理规范工作情况,包括取消的收费项目、降低的收费标准、涉及的收费金额和制定的相关政策措施等情况,连同《经营服务性收费治理规范情况汇总表》(附表一)和《涉及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交易环节各项收费治理规范情况汇总表》(附表二)填写后,于9月1日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
附表:一、经营服务性收费治理规范情况汇总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0507373238820740.pdf

     二、涉及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交易环节各项收费治理规范情况汇总表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0507373241078436.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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