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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投资项目咨询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20:41: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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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投资项目咨询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投资项目咨询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投资项目咨询评估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9月14日市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嘉峪关市投资项目咨询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政府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确保投资咨询评估质量,根据《甘肃省投资项目咨询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项目应当进行咨询评估:
(一)国家、省级或市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政府投资项目; 
(二)国家、省级或市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的企业投资项目;
(三)国家、省级或市级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重要领域发展建设规划;
(四)市投资主管部门委托咨询评估的项目后评价及其他需要进行咨询评估的项目。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咨询评估机构可以承担本办法第二条规定项目的咨询评估任务:
(一)具有所属专业乙级以上咨询资格,连续3年年检合格;
(二)近3年承担10个以上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项目的咨询评估、审查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任务;
(三)具有9名以上所属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人员;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第四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公正、公平、公开和竞争的原则,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对符合条件并提出申请的咨询评估机构进行审查,依照委托咨询评估的任务量及近3年来的咨询业绩,确定入选咨询评估机构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委托咨询评估依照下列规则和程序进行:
(一)对入选咨询评估机构,依随机排队顺序确定承担委托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评估机构;
(二)市投资主管部门向接受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评估机构出具《咨询评估委托函》;
(三)对于重要项目、特殊事项或特定行业具有特殊要求项目的咨询评估任务,市投资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或指定方式确定咨询评估机构,并可要求咨询评估机构邀请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参加咨询评估。
第六条 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评估机构应按照《咨询评估委托函》要求的内容及时限完成咨询评估任务,出具项目咨询评估报告报送市投资主管部门。
咨询评估机构要重点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等角度对咨询评估项目进行评估论证。
符合条件、材料和相关附件齐备的,咨询评估机构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咨询评估报告(不含申请人补充材料延时和咨询评估机构评审时间)。
咨询评估机构不能按照《咨询评估委托函》的要求完成咨询评估内容或提交咨询评估报告的,应当在收到《咨询评估委托函》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市投资主管部门。
第七条 项目咨询评估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报单位及项目概况;
(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评估;
(三)资源开发及综合利用评估;
(四)项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主要建设内容、工艺方案、工程设计、投资规模评估;
(五)节能方案评估;
(六)建设用地、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评估;
(七)环境和生态影响评估;
(八)经济影响评估; 
(九)社会影响评估;
(十)主要风险及应对措施评估;
(十一)主要结论和建议。
第八条 对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有重要影响的项目,可以同时委托多家入选咨询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委托另一入选咨询评估机构对已经完成的项目咨询评估报告进行后评价。
第九条 承担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重要领域发展建设规划编制等业务的咨询评估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或事项的咨询评估任务。
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咨询评估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设计、优化设计、招标代理、监理、代建、后评价等业务。
第十条 对完成的项目咨询评估报告,市投资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后评价或参照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对项目咨询评估报告质量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入选咨询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投资主管部门可以对其提出警告或取消其承担咨询评估任务的资格,依据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一)项目咨询评估报告有重大失误或质量低劣的;
(二)咨询评估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三)一年内两次拒绝接受咨询评估任务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接受社会监督。咨询评估费用的使用和支付,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后自动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占有与王言林赡养案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占有与王言林赡养案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鲁法民字第51号关于王占有诉王言林赡养一案管辖问题的来函收悉。
经研究你院来函及所附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报告,我们认为,如原告人王占有只要求王言林按分家协议履行赡养义务,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八条和第八十九条规定,由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二道河子煤矿法庭处理。如需向原告调查核实某些事实,可
以委托有关法院协助调查。

附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函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掖县人民法院与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二道河子煤矿法庭对王占有诉其子王言林赡养一案的管辖发生争议。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提出请示。我院同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但因该案涉及两省间的管辖问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三条规
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批示。
1985年11月16日

附二: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王占有诉王言林赡养一案管辖权的请示
省法院:
我市掖县人民法院与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二道河子煤矿法庭对王占有诉王言林赡养一案的管辖权发生争议。向本院提出请示。因该案涉及两省间的管辖问题,需要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裁决。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原告人:王占有,男,69岁,汉族,农民,住掖县金城镇冷家村。
被告人:王言林,男,48岁,汉族,干部,现在黑龙江省鸡西市二道河子煤矿材料科工作。系原告人之长子。
原告人王占有夫妇生有5子6女,均已结婚。1983年,原告人主持分家析产,除次子王言明未要房屋,其他4子均分到房屋。分家同时,对王占有夫妇的赡养问题也达成协议:王言明每年负担赡养费80元,其他4子均负担赡养费100元。对此协议立有字据。因王言林未在家,
王占有在分家不久即到东北,征求了他的意见。王言林在1983年2月8日写了“关于分家各居我的意见”,内容是:“一、对于咱家分家问题,我自愿提出咱家的家产我一点不要。二、你们给我分的两间草房,已写在字据上,这样两间草房由两个老人来处理,谁对老人伺候好,将来两
个老人说给谁就给谁。三、关于对两个老人的养老费我按字据上规定交纳。”事后,王言林未按协议付齐赡养费。原告人王占有于1985年3月向被告人王言林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二道河子煤矿法庭起诉,要求法庭判令王言林按协议规定每年交纳赡养费100元,并补交198
3、1984年两年欠交的120元。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二道河子煤矿法庭,于1985年8月将该案卷宗移送掖县朱桥法庭。移送该案的主要理由是:王占有与王言林对执行100元、80元理解有误;王占有几年收到的赡养费与王言林汇款不符,需要通过贵辖区邮局核实和王言林要求当地人民法院一并处理其他弟
、妹的赡养问题。
掖县人民法院询问原告人是否追加其他子女为被告,共同解决赡养其夫妇的纠纷。该表示,其他子女均按分家协议尽赡养义务,不同意追加他们为被告,只要求判决被告人按分家时的赡养协议尽义务。
掖县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认为该案不属其管辖,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向我院提出请示,呈请上级法院裁定。我院同意掖县人民法院的请示意见。
以上请示请予批复。
1985年10月23日



1986年1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通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全体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认真学习,贯彻执行。

本件同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大、纪委和政法委,请各高级人民法院代送。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序 言

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清正廉洁、品德高尚的法官队伍,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条件,是人民法院履行宪法和法律职责的重要保障。法官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对于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国家法治尊严至关重要。为规范和完善法官职业道德标准,提高法官职业道德素质,维护法官和人民法院的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一、保障司法公正

第一条 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通过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体现出公正,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

第二条 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坚持和维护审判独立的原则,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来自法律规定之外的影响。

第三条 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除了应当自觉遵守法定回避制度外,如果认为自己审理某案件时可能引起公众对该案件公正裁判产生合理怀疑的,应当提出不宜审理该案件的请求。

第四条 法官应当抵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案外人利用各种社会关系的说情,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法官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以不正当的手段迫使当事人撤诉或者接受调解。

第六条 法官应当公开并且客观地审理案件,自觉接受公众监督。但是,法律规定不公开或者可以不公开审理的除外。

第七条 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正确的意见。

第八条 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不得私自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第九条 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避免主观偏见、滥用职权和忽视法律等情形的发生。

第十条 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以其言语和行为表现出任何歧视,并有义务制止和纠正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员的任何歧视性言行。

法官应当充分注意到由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健康状况和居住地等因素而可能产生的差别,保障诉讼各方平等、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第十一条 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

法官在宣判前,不得通过言语、表情或者行为流露自己对裁判结果的观点或者态度。

法官调解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并注意言行审慎,避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

第十二条 法官对与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有关的措施和裁判应当依法说明理由,避免主观、片面地作出结论或者采取措施。

第十三条 法官应当尊重其他法官对审判职权的独立行使,并做到:

(一)除非基于履行审判职责或者通过适当的程序,不得对其他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发表评论,不得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提出处理建议和意见;

(二)不得擅自过问或者干预下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

(三)不得向上级人民法院就二审案件提出个人的处理建议和意见。

第十四条 法官除履行审判职责或者管理职责外,不得探询其他法官承办案件的审理情况和有关信息。

法官不得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泄露或者提供有关案件的审理情况、承办案件法官的联系方式和其他有关信息;不得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联系和介绍承办案件的法官。

第十五条 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避免受到新闻媒体和公众舆论的不当影响。

第十六条 法官在公众场合和新闻媒体上,不得发表有损生效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评论。如果认为生效裁判或者审判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可以向本院院长报告或者向有关法院反映。

第十七条 法官根据获得的情况确信,其他法官有可能或已经违反法官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法律工作者有可能或已违反职业道德,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向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反映。

二、提高司法效率

第十八条 法官应当勤勉敬业,全身心地致力于履行职责,不得因个人的事务、日程安排或者其他行为影响职责的正常履行。

第十九条 法官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尽快地立案、审理、判决。

第二十条 法官必须杜绝粗心大意、无故拖延、贻误工作的行为,认真、及时、有效地完成本职工作,并做到:

(一)合理安排各项审判事务,提高诉讼效率;

(二)对于各项司法职责的履行都给予足够的重视,对于所承办的案件都给予同样审慎的关注,并且投入合理的、足够的时间;

(三)在保证审判质量的前提下,注意节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时间,注重与其他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共事的有效性。

第二十一条 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监督当事人遵守诉讼程序和各种时限规定,避免因诉讼参与人的原因导致不合理或者不必要的延误。

第二十二条 法官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尽快予以执结。

三、保持清正廉洁

第二十三条 法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利用职务和地位谋取任何不当利益。

第二十四条 法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款待、财物和其他利益。

第二十五条 法官不得参与可能导致公众对其廉洁形象产生不信任感的商业活动或者其他经济活动。

第二十六条 法官应当妥善处理个人事务,不得为了获得特殊照顾而有意披露自己的法官身份;不得利用法官的声誉和影响为自己、亲属或者他人谋取私人利益。

第二十七条 法官及其家庭成员的生活方式和水准,应当与他们的职位和收入相符。

第二十八条 法官不得兼任律师、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律顾问等职务;不得就未决案件给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提供咨询意见和法律意见。

第二十九条 法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申报财产。

第三十条 法官必须向其家庭成员告知法官行为守则和职业道德的要求,并督促其家庭成员不得违反有关规定。

四、遵守司法礼仪

第三十一条 法官应当严格遵守各项司法礼仪,保持良好的仪表和文明的举止,维护人民法院的尊严和法官的良好形象。

第三十二条 法官应当尊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并做到:

(一)认真、耐心地听取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意见;除非因维护法庭秩序和庭审的需要,开庭时不得随意打断或者制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发言;

(二)使用规范、准确、文明的语言,不得对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有任何不公的训诫和不恰当的言辞。

第三十三条 法官开庭时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并监督法庭内所有人员遵守法庭规则,保持法庭的庄严,并做到:

(一)按照有关规定穿着法官袍或者法官制服、佩带徽章,并保持整洁;

(二)准时出庭,不缺席、迟到、早退,不随意出进;

(三)集中精力,专注庭审,不做与审判活动无关的事。

五、加强自身修养

第三十四条 法官应当加强修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忠实地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十五条 法官应当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和对社会现实的深刻理解。

法官应当具备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刚正不阿、不徇私情的理念,惩恶扬善、弘扬正义的良知,正直善良、谦虚谨慎的品格,享有良好的个人声誉。

第三十六条 法官有权利并有义务接受教育培训,树立良好的学风,精研法理,汲取新知识,提高驾驭庭审、判断证据、制作裁判文书等各项司法技能,具备审判工作所必需的知识和专业能力。

第三十七条 法官在日常生活中,应当严格自律,行为检点,培养高尚的道德操守,成为遵守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的楷模。

六、约束业外活动

第三十八条 法官从事各种职务外活动,应当避免使公众对法官的公正司法和清正廉洁产生合理怀疑,避免影响法官职责的正常履行,避免对人民法院的公信力产生不良影响。

第三十九条 法官必须杜绝与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和良好习惯相违背的,可能影响法官形象和公正履行职责的不良嗜好和行为。

第四十条 法官应当谨慎出入社交场合,谨慎交友,慎重对待与当事人、律师以及可能影响法官形象的人员的接触和交往,以免给公众造成不公正或者不廉洁的印象,并避免在履行职责时可能产生的困扰和尴尬。

第四十一条 法官不得参加带有邪教性质的组织。

第四十二条 法官在职务外活动中,不得披露或者使用非公开的审判信息和在审判过程中获得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非公开的信息。

第四十三条 法官不得参加营利性社团组织或者可能借法官影响力营利的社团组织。

第四十四条 法官可以参加有助于法制建设和司法改革的学术研究和其他社会活动。但是,这些活动应当以符合法律规定、不妨碍公正司法和维护司法权威、不影响审判工作为前提。

第四十五条 法官发表文章或者接受媒体采访时,应当保持谨慎的态度,不得针对具体案件和当事人进行不适当的评论,避免因言语不当使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

第四十六条 法官退休后应当继续保持自身的良好形象,避免因其不当言行而使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指导、监督本院法官遵守本准则。

第四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期间,应当遵守本准则。人民法院的行政人员和法警,参照执行本准则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准则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