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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就业和失业登记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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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就业和失业登记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就业和失业登记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11〕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就业和失业登记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绵阳市就业和失业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就业和失业登记暂行办法〉和〈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人社发〔2011〕4号)等有关规定,为建立统一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劳动者、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市户籍常住人员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辖区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工作的领导,加强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建设,建立完善市、县、乡(镇)、社区(村)四级公共就业服务网络和信息化技术支撑平台。

  第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工作,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经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工作。

  第五条 进行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劳动者可按相关规定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和申领失业保险待遇。

  第六条 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实行属地管理。

  县市区(园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就业失业登记工作;《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审批、核发、年检;就业援助对象的认定管理;就业失业统计及就业扶持政策落实等工作。

  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具体承办辖区内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相关事务,工作内容包括:接受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申请、调查核实、公示、基础信息登记与录入、数据汇总上报和《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等工作。

  第七条 县市区(园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完善本地就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准确记录劳动者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和接受公共就业服务、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等相关信息。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八条 就业登记的范围:

(一)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招用的劳动者;

(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三)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者及其雇工;

(四)从事灵活就业的劳动者。

  第九条 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基本情况、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建立、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情况。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同时办理劳动用工备案。

  企业在所在地的县市区(园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园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新招用人员,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办理退休手续,应于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有关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组织机构发生变更后,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时填报《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用人单位基本情况登记表》(见附件1)和《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用人单位(用工备案)登记表》(见附件2)。

  第十四条 劳动者从事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的,应在实现就业后30日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相关就业证明到县市区(园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并填报《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个人就业登记表》(见附件3):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者及其雇工在经营所在地的县市区(园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就业登记;灵活就业人员在常住地的县市区(园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自主创业的高校毕业生在创业地的县市区(园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第十五条 就业援助对象(就业困难人员和符合享受相关税收政策的人员)在办理就业登记时,除须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登记证》、本人所属就业援助对象类型的身份证明(见《绵阳市就业援助工作实施细则》第五条之规定)外,被企业吸纳就业或被用人单位招(录)用的出具本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录用通知书),自主创业的出具工商营业执照,灵活就业的出具社区开具的灵活就业证明。

  以上证明材料,均出具原件,留存复印件。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十六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且处于无业状态的我市城镇常住人员,在户籍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其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在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七条 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

  (一)年满十六岁,从学校毕业或肄业三年内未就业的;

  (二)从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业主停止经营的;

  (四)土地被征用,按城镇人口安置的(含绵阳市主城区二环路以内在当地无土地、林地承租权的农转非人员;地震重灾区因灾永久性失地农民);



  (五)退役且未纳入统一安置的;

  (六)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和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的;

  (七)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人员。

  第十八条 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失业登记时间、失业时间等。

  第十九条 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时,须持本人身份证和失业状况相关证明,并填写《失业登记表》(见附件4)。

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从学校毕业或肄业没有就业经历的,提供毕业(肄业)证明。

  (二)从用人单位失业的,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三)个体业主停止经营的,提供工商部门注销登记证明。

  (四)劳动者失地(失林)的,提供国土资源或林业部门出具的征用土地(林地)或因灾土地(林地)灭失证明。

  (五)退役未纳入统一安置的,提供安置部门出具的证明。

  (六)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和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的,提供司法行政部门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七)进城务工人员(含非本省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提供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的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记录)。

  (八)其他失业人员应提供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失业证明。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在就业失业登记时向劳动者告知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服务项目。

  第二十条 登记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撤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聘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无正当理由三次以上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连续6个月未与进行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联系的;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一条 建立就业失业登记工作联动机制。全市就业失业登记工作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国资、经信、税务、工商、公安、司法、国土、林业、民政、教体、残联等单位和部门要积极参与,并承担相应的工作职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就业失业登记作为企业(用人单位)或个人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前置条件,对未按规定进行就业失业登记的,不予享受就业扶持政策。

  国资委、经信委按照各自职能负责指导、督促企业按规定参加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所管辖民办非企业单位、社团组织按规定参加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落实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

  工商部门负责在办理工商登记和年检时,提醒、督促企业或个体经营户按规定进行就业登记。



  公安部门负责核实参加就业失业登记人员户籍和身份信息,开具相关证明。

  司法、国土、林业、民政、教体、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为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出具相关证明,并对证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劳动用工监察时,应检查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情况。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绵阳市劳动用工暂行规定》(绵阳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中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原《绵阳市失业登记和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办法(试行)》(绵劳社发〔2009〕19号)废止。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和科学城办事处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来绵就业,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在绵就业,其它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泰安市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试行)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试行)的通知

泰政发〔2010〕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泰安市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规范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关于建立健全矿业权有形市场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业权实行有偿取得使用制度。新设矿业权,除按规定允许以申请审批方式或以协议方式出让的以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进行出让。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是指探矿权和采矿权。
  第三条 矿业权出让应在国土资源部门建立的矿业权交易市场中公开进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矿业权出让及监督管理工作。矿业权市场交易机构受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具体办理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范围内的矿业权出让及监督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出让范围
  第五条 新设矿业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公开出让:
  (一)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查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查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二)矿业权灭失的矿产地,探矿权灭失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三)主管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 
  (四)其他情形。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办理所审批发证的矿业权以及省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出让的矿业权的公开出让工作。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所审批发证矿业权的公开出让工作。
  
  第三章出让准备
  第七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出让方案。
  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出让矿业权概况(矿业权名称、地理位置、矿业权范围和面积、地质简况和储量、以往勘查或开采情况等)及勘查或开发的经济意义;
  (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要求;
  (三)开采规模和出让年限;
  (四)出让方式;
  (五)出让底价,价款收取方式;
  (六)依附于矿业权的固定资产和地表附着物的处置方案;
  (七)出让成本测算;
  (八)国家有关政策和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事项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矿业权出让底价,根据矿业权评估结果、国家政策和市场情况等综合因素,由国土资源、财政、监察等部门组成的矿业权定价小组集体研究确定,报经同级政府批准。
  建立实行保留价制度。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确定拟出让矿业权评估价格,或者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
  第十条 矿业权出让方案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出让的,方案报委托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交易机构应根据出让方案编制出让文件。出让文件应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投标(竞买)须知、标书、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要求、地质综合资料(文图表)等。
  第十二条 矿业权公开出让应于招标、拍卖、挂牌开始前20日,在市国土资源部门门户网站和市级以上报纸等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二)投标或者竞价方式;
  (三)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勘查区块或矿区简要情况;
  (四)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竞价方式;
  (五)申请矿业权的资质条件以及取得投标人、竞买人资格的要求;
  (六)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方法;
  (七)确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八)投标、竞买保证金数额及其缴纳方式和处置方式;
  (九)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要求;
  (十)违约责任;
  (十一)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出让实施
  第十四条 矿业权招标出让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人报名,并提交投标申请资料;
  (三)对投标人进行资质审定,符合要求的投标人领取招标文件,并支付保证金;
  (四)组织投标人踏勘矿区现场,招标答疑;
  (五)提交密封标书;
  (六)招标人主持开标会议,宣布评、定标办法,验标,当众启封、宣读标书及报价。投标人可要求查询开标记录及附件;
  (七)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确定中标人;
  (八)中标人确定后,主管部门通知中标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在招标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矿产勘查、采矿选矿及矿业经济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应是从事矿产资源勘查、采选和矿业经济管理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参加评标。
  第十六条 竞标人少于三人,重新组织投标,或转为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七条 矿业权拍卖出让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并提交竞买申请资料,领取有关文件;
  (三)对竞买人进行资质审定,符合要求的发给竞买资格证书和统一确定的应价牌,竞买人支付保证金;
  (四)展示拍卖标的,拍卖标的展示时间不少于两日;
  (五)在公告的地点和时间依照拍卖规则举行公开拍卖;
  (六)拍卖成交后,竞得人和拍卖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在拍卖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十八条 竞买人不足三人,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十九条 矿业权挂牌出让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挂牌公告;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报名,提交申请资料,领取有关文件;
  (三)对竞买人进行资质审定,符合要求的发给竞买证书。竞买人支付保证金;
  (四)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矿业权的位置、矿区范围、矿种、资源储量、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五)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六)出让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并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七)出让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八)出让人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在挂牌活动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出让人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一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高于底价,并且符合相关规定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时仍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的,出让人应当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且不低于底价者为竞得人。
  (四)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者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挂牌不成交。
  第二十二条 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在矿业权交易市场和国土资源部门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5日内,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调查不成立的,中标人、竞得人与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出让合同,按照审批发证权限到相应的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第五章出让收入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其票据、征缴、管理和监督按政府非税收入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对出让矿业权的成本进行核算。矿业权出让所需费用从矿业权价款同级财政收入中列支。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监察部门对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实施监督。
  财政、监察部门应参与竞买人资格审查和竞买结果确认。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门在每次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10个工作日前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分别将招标拍卖挂牌的实施情况和收入、成本费用等报送监察部门。
  市监察部门在市矿业权交易市场设立举报箱,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受理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八条 矿业权公开出让参加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或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的,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处罚、处理;采用非法手段中标、竞得的,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与其解除合同。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市矿业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矿业权公开出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由国土资源、监察部门追究作出决定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河砂资源的出让管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5号)

  《西安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已经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6日通过,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08年4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9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企业通过城市规划管网直接或者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有偿为用户供热的行为。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六区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其他区、县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规划、建设、财政、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物价、公安、房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管理,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

  第七条 提倡采用热电联产、热电冷联供、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多种形式发展城市集中供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编制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六区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其他区、县的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区、县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但跨区、县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并经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其他相关的建设审批手续。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确定供热企业的供热范围。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供热范围确需调整的,应当经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节能降耗、温度可控、分户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不符合供热分户计量设计、施工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未实行分户计量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加快进行分户控制和分户计量改造。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报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代收的城市集中供热公网建设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三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特许经营,供热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取得供热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应当向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西安市供热经营许可证》。

  已经从事供热经营的供热企业,应当向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营许可申请,经审核后,领取《西安市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企业的监督检查。对供热企业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行为,应当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第十五条 供用热双方应当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热企业直接向用户供热的,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

  供热企业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应当与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签订供热合同。同时,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就供热服务内容与用户进行约定。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的约定供热。紧急情况下确需立即停止供热的,供热企业可以先行停热,但应当在停热后两小时内及时通知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和用户,并书面报告供热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进行供热设施检修、充水试压,应当提前五日通知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和用户。

  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供热服务标准,设置、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并按照下列规定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

  (一)对供热设施泄漏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两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二)对供热质量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十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对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应当立即处理。

  第十九条 本市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根据气候变化和采暖的实际需要,经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供热企业可以调整采暖的具体日期。

  鼓励供热企业、热交换站管理单位采用新技术,根据供暖气象指数,调整能源消耗量,达到最佳供暖温度和节能减排效果。

  第二十条 采暖期内,室内供热温度应当保持在18℃±2℃,不得低于16℃。

  用户对供热时间、温度有特别要求的,应当与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约定。

  第二十一条 由于供热企业的原因,造成室内供热温度低于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

  第二十二条 对于采暖期内室内温度没有达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天数,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实际未达标天数,向用户核退用热费,并按照供热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采暖期内,供热企业应当在每月底向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月城市集中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四条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供热企业应当制定城市集中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重大供热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同时报告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并举行听证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供热价格由热交换站管理单位与用户协商一致后,经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公示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供热方在供热过程中,以热能表、热流量计等显示的量值进行用热费用结算的,其结算量值应当按照终端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为依据。

  供热方不得以部分用户未交用热费用为由,中断对其他用户的供热。

  第二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供企业缴纳用热费用。

  供热企业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用户供热的,用户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的供热价格,向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缴纳用热费用。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约定向供热企业缴纳用热费用。

  第二十八条 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用热性质或者其他用热事项的,应当与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用热过程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等;

  (二)从供热管道上排放或者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

  (三)擅自改变用热性质;

  (四)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用热费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第三十一条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监督检查,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供热过程中存在的纠纷和问题。

  第三十二条 供热企业、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用户之间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热交换站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维护管理;热交换站及其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交换站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对供热设施无管理能力的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可以委托供热企业有偿维修供热设施,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工作人员需要入户检查、维修供热设施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用户应当给予便利。

  第三十六条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供热设施的运行状况实施监测,保证城市供热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

  (二)擅自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掘、取土、爆破或者堆放废弃物;

  (三)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易堵塞物或者污水等;

  (四)其他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需要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得相关开挖手续的同时,查明供热管网情况,并与供热设施管理单位商定保护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批擅自进行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的;

  (二)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经营活动的;

  (三)超出确定的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

  (四)擅自停止供热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时间、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供热合同约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供热企业未按照规定向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资料的;

  (二)供热企业和热交换站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热交换站管理单位一般是指物业管理企业等负责维护管理热交换站及其以内的供热设施,并对供热企业提供的热能二次换热,将换热后的热能输送给用户的单位。

  第五十条 本市自行供热单位的供热采暖系统建设、供热服务质量和标准、供热设施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