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时间:2024-07-13 03:09: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大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11年3月31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服务和行政管理活动、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和提高、科学技术的交流与合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坚持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把科学技术进步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的重点领域,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四条 自治州实施全方位的科学技术对外开放战略,推进跨地区、跨行业、跨领域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加快自治州科学技术进步与发展。
  第五条 自治州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管理机构建设,建立完善科学技术工作协调机制,研究科学技术发展重大问题,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
  第六条 自治州和各县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综合管理科学技术的职能部门,对本辖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进行统筹、协调、服务、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全社会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八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治州规划的重点领域和产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科学技术创新体系。
  第十条 自治州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创办技术评估、技术交易、技术经纪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十一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立的重大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公共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等,应当实行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提高科学技术资源的使用效率。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应当制定并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和技术标准战略,加强知识产权信息利用,开展知识产权检索与分析,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企业从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的专利、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创新和对外技术开发、转让、服务、咨询。
  企业利用财政性资金或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应当组织专家论证、评估和配套技术攻关,及时做好引进后的消化、吸收和创新工作。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支持企业同国内外其他企业或科学技术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实行产学研结合,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参与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国家标准的制定,对在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国家标准制定中起主导作用的企业给予支持。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人员和企业员工开展技术改进、技术协作和发明创造。
  第十六条 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科学技术进步负责,建立健全技术培训制度,加速技术引进、技术改造、技术培训,增强技术开发能力,提高企业和员工技术水平。
  第十七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创立各种形式的科技型企业。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技术政策,结合自治州实际,定期公布鼓励发展的产业技术目录和淘汰的产业技术目录,引导、促进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
  企业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研究开发费用,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的,可以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研究开发仪器、设备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的,可以加速折旧。
  第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和经营,引导和扶持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对高新技术产业进行投资,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等方面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经认定,在自治州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章   农业和农村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做好农业先进实用技术、高新技术的引进、推广和集成创新,发展现代农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巩固和发展农业科学技术队伍,建立健全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服务机构。
  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服务机构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本区域农业科学技术试验、示范、推广计划,开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技术开发、培训、咨询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县、乡、村科学技术信息服务网络,为农业和农村的科学技术进步提供有效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示范乡镇、示范村、示范场、示范户建设,安排农业技术推广、培训专项经费,开展农业技术普及和推广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农村科学技术服务体系, 鼓励涉农部门和科学技术、教育科研机构、社会力量等,积极参与多元化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加强对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指导和服务。对重点农业科学技术推广达到一定规模的企业和个人,给予技术和资金支持。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农村科学技术培训体系。农村各级各类学校应当设置农业科学技术教育课程。积极发展农村职业教育,加强农民技术培训,提高农村劳动者的科技文化素质。
  第二十六条 加大支持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乡镇的农业科技工作力度,优先安排科技项目。

                      第五章   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有关部门应当把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工作纳入本行业本部门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发挥科学技术在社会事业发展中的作用,促进科技、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各社会事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科学技术管理机构,负责推动和管理本系统、本部门的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发展社会科学技术事业。
  第二十九条 开展社会各领域的公益性技术研究,加强优势矿产资源、水资源的勘探与综合开发利用技术、生物资源保护与高效利用技术的研发;加强石漠化综合治理、工业污染防治、矿山生态保护和修复、环保科技产业等相关技术的研发,促进经济与社会、人与自然相协调。
  第三十条 加强人口健康、重大疾病及地方病防控、食品安全、气候和地质灾害监测及防治、外来有害物种防治、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预测预警与综合防控关键技术的应用和研发,保障公共安全。

                      第六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科学技术顾问咨询机构。在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决策、确定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时,应当向科学技术顾问咨询机构咨询,或者委托科学技术顾问咨询机构进行论证。
  第三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为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方向,自主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方向和项目,建立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开放有序、管理规范的现代院所制度。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创办各种类型的民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中介服务机构,并为其获得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和奖励提供条件。

                        第七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重视培养和造就各类科学技术人才,保障科学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学习条件。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服务活动。
  采取措施,稳定科学技术队伍,积极引进各类高层次人才和紧缺专业人才,培养、使用乡土人才。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新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和紧缺专业人才,应当落实好人才引进的住房补贴、岗位津贴、科研启动费等有关规定,不受用人单位编制、增人指标、工资总额、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和户籍所在地限制。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强高等院校重点学科、重点专业、特色专业建设,培养专业技术人才。采取委托培养、联合办学等形式,对紧缺的专业技术人才实行定向招生。
  第三十八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合理流动。科学技术人员经单位同意到企业、农村开展技术服务和科技创业的,保留原单位职级、专业技术职务,参加正常调资、职称资格评审,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支持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和企业组建重点实验室、科学技术研究基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加强创新型人才队伍建设。
鼓励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和企业联合建立实习、实验基地,培养具有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才。
  第四十条 自治州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利于科学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的科学技术人才评价制度,建立以业绩、能力为主要评价指标的考核评价体系。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才,特别是优秀中青年科学技术人才,可以不受身份、所有制、地域及岗位、资历等因素限制,实行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第四十一条 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和报酬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科学技术创新激励机制,完善科学技术人员业绩与报酬挂钩的分配制度。鼓励将知识产权作为生产要素参与分配。
  第四十二条 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开展科技创新、自主创新,勇于承担风险。对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给予宽容。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应当建立科学技术人员学术诚信管理制度。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学术道德规范,恪守诚信。

                        第八章   科学技术投入

  第四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政府引导、企业投入、社会融资等多渠道的科学技术资金投入机制,使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投入占地方生产总值的比例逐年提高。
  自治州和各县市政府每年安排的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占同级年度财政预算经常性支出的比例,州级财政1%以上,县市级财政0.5%以上,经济强县和科技进步先进县1%以上。
  各级政府每年应当安排并逐步增加科学技术普及经费,专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四十五条 鼓励州内外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在自治州辖区内设立各类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科学技术的推广运用和科学技术普及。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企业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的信贷支持。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当不断增加研究开发经费,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应当占当年销售收入的1%以上,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占3%以上,并按实际发生额摊入成本费用。

                       第九章   知识产权管理与保护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知识产权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知识产权工作的指导和服务,鼓励并支持其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发展战略,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配备知识产权专(兼)职管理人员。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和各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知识产权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资助专利权、商标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和地理标志等的申请、登记或注册;
  (二)促进专利实施;
  (三)开展知识产权宣传和人才培养;
  (四)援助专利维权;
  (五)知识产权奖励;
  (六)其他知识产权促进事项。
  第五十条 自治州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经济活动知识产权特别审查制度,避免专利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以及流失。
  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重大技术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成果转化等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关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
  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专利,不得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专利提供条件。

                        第十章   考核与奖励

  第五十二条 实行科学技术进步目标责任制度和工作考核制度。自治州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科学技术进步考核办法,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十三条 建立选拔配备科技副职制度,各县市、乡镇应当选拔配备科技副职,加强科学技术管理,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
  第五十四条 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自治州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奖励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激励创新。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侵占、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16 号


  《沈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沈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区、县(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发布的适用于本地区或本部门行政管理工作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本规定所称市政府工作部门,是指市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和直属机构,以及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其他市政府工作机构。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解释、备案和清理,适用本规定。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各区、县(市)政府制定发布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实施方案以及内部工作程序等行政公文,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市政府为完成某个专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归口市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办事机构和内设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知”、“公告”和“通告”。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通俗,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制统一原则,不得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相违背;不得与其他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能相冲突;不得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矛盾,所规定的事项,必须符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实际。
  第八条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制定规章尚不成熟,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单独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除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外,不得设定、变更和撤销审批事项;不得设定、变更和撤销各种收费事项;不得设定、变更和撤销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事项。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进行初审,经区、县(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单位主要负责人在送审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按规定报送审查;两个以上单位共同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共同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在送审单上共同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由主办单位负责报送。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其他相关部门职权且又不具备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与其他相关部门进行会签。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拟发布前25个工作日内将下列材料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单、起草说明各1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一式3份;
  (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及相关资料1套;
  (四)相关部门会签意见的说明情况1份;
  (五)上述相关资料的电子文本1份。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受理并出具回执,并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报送单位。
  相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不同意见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发布,由报送单位根据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的意见自行决定。
  规范性文件发布时,须冠以“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字样。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生效日期,应当是在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后。
  规范性文件必须在发布之日起生效的,应当在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发布机关应当将发布的正式文本3份及电子文本1份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如与审查意见不相一致,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十七条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按季公布目录,并统一编入《沈阳市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汇编》。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定期组织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将清理结果及时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被修改、替代或者废止;
  (二)被本机关制定的新文件所修改、替代或者废止;
  (三)与改革不相适应,不能满足当前形势发展的需要;
  (四)规范的内容已完成或者消失,或执行主体已变更或者消失;
  (五)其他原因应清理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条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职责。对只备不审或者审查出问题不予纠正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9年12月21日发布的《沈阳市政府系统规范性文件送审备案试行办法》(沈政办发〔1989〕77号)同时废止。

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滇南中心城市规划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申请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滇南中心城市规划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申请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 号:红政办发〔2005〕35号




蒙自县、个旧市、开远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滇南中心城市规划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申请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零零五年三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滇南中心城市规划区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手续,保障滇南中心城市总体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法律和《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滇南中心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简称“一书两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条 滇南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申请办理“一书两证”手续,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受理建设项目规划申请实行首问责任制,申请人可以选择向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报建。

报请规划审批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滇南中心城市总体规划和蒙自、个旧、开远三县市城市总体规划、专业规划以及详细规划确定的原则、标准和要求;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建设项目规划“一书两证”统一使用云南省建设厅印制的“一书两证”申请表范本和建设部印制的“一书两证”范本。

建设项目规划批后管理执法文书统一规范使用云南省建设厅印制的范本。

第五条 在滇南中心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规划许可,审批权限实行统一管理,“一书两证”由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章 城市规划许可证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实施

第六条 申请人向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的,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询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认定选址后,由申请人填写选址意见书申请表(一式三份),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由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表“建设项目选址审批意见”栏内签署审批意见、签章,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七条 申请人向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的,由申请人填写选址意见书申请表(一式三份),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批意见、签章,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实施

第八条 申请人持项目批文向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定点申请的,由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用地性质、规模和规划要求选定用地范围,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申请人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资质设计单位编制规划总平面图,填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提交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询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在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审核意见”栏内签署审批意见,签章,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人向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定点申请的,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用地性质、规模和规划要求选定用地范围,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申请人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规划总平面图,填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提交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审核意见”栏内签署审批意见,签章,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节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实施

第十条 申请人持项目计划批准文件和相关申请材料向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提出工程建设规划设计要求。

申请人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委托有资质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填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提交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询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对报审材料进行审查,并在申请表“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意见”栏内签署审批意见、签章,核发建设工程规划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人持项目计划批准文件和相关申请材料向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提出工程建设规划设计要求。

申请人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委托有资质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填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提交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申请表“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意见”栏内签署审批意见、签章,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节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实施

第十二条 申请人向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节 办理期限

第十四条 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规划许可申请,重点建设项目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发决定,一般建设项目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核发决定。

第十五条 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规划许可申请,按下列规定期限办理:

重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申请,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审查完毕后,报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般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申请,自受理许可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审查完毕后,报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报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般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报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报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规划许可,批后管理工作(放、验线,规划验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管理。

第十七条 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规划许可,批后管理工作(放、验线,规划验收)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配合。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规划许可档案管理工作。

“一书两证”由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核发、归档,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存影印件。

“一书两证”申请表(一式三份)由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州、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各存一份。

其它相关文件、资料一式三份,州、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申请人各一份。

第十九条 滇南中心城市“城市规划综合管理系统”建立后,滇南中心城市统一使用建设部“城市规划综合管理系统”。



第四章 附件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建设项目是指投资规模大于或等于3000万元的建设项目;一般建设项目是指投资规模小于3000万元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滇南中心城市规划区,是指蒙自、个旧、开远城市规划区及三县市地域内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办理城市规划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