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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通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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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通信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通信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通信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通信经营与管理
第四章 邮电通信服务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 通信安全与保护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管理,提高通信服务质量,促进通信事业发展,适应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通信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通信,是指公用通信和专用通信。
公用通信是指邮电部门经营的邮政通信和电信通信(以下统称邮电通信)以及非邮电部门受邮电部门委托所经营的通信业务;专用通信是指部门、单位内部使用的通信。
第四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和通信行业主管部门。
各市、地、州、县(市)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负责所辖区内的邮电通信工作,并对专用通信网行使通信行业管理职能。
设有专用通信网的单位负责本通信网内部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工作的领导,促进通信事业的发展。
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邮电部门共同做好通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通信设施的义务。
第六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并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通信建设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
提倡国家、集体、个人多方面筹资兴办通信事业。
第八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通信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通信发展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物资等方面支持通信事业的发展,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税收、信贷和筹集资金等方面实行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省内邮电通信干线,由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建设。
县至乡镇及乡镇所在地的邮电通信网,由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建设;农村电话通信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与邮电部门联合建设。
乡镇所在地至行政村的通信网,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规划并组织建设。
第十二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工矿区、经济开发区、交通枢纽,应当同时规划、建设邮电通信服务网点。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办公楼、住宅楼及其他永久性公共建筑,应当配套建设通信设施。大中城市必须预设楼内电话管线,其他城市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状况和需要预设楼内电话管线。城镇住宅楼应当设置信报箱。
楼内电话管线、信报箱的设计与安装要列入建筑设计规范和竣工验收项目,所需费用计入建筑工程成本。
第十四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合理规划邮电通信网,在方便群众的地方依法设置邮筒(箱)、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点),并且开展流动服务。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在选址、用地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十五条 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应当与公用通信网统筹规划,协调发展,避免重复建设。
在公用通信网覆盖区域内,除军队、铁路等有特殊要求的部门以外,其他部门一般不得自行建设长途通信线路;在公用通信网覆盖区域外,鼓励其他部门与邮电部门联合建设长途通信线路。
各种通信网的规划、设施与建设要防止和避免电波相互干扰。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长途通信网和需要进入公用通信网的局部性通信网,应当经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通信设施建设需征用或临时占用土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通信设施,损坏青苗、树木的,按有关规定赔偿损失;通信线路需要经过桥梁、隧道、人防工程或其他建筑物时,对其使用没有影响的,不予补偿费用。

第三章 通信经营与管理
第十八条 下列国内、国际公用通信业务由邮电通信企业统一经营:
(一)信件和其它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
(二)邮票的发行,集邮品的制作。
(三)长途电话、电报、传真、数据传输通信业务。
(四)市内电话、无线寻呼、电召、移动通信业务。
(五)电信设备和电路出租业务。
(六)电话号码簿和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七)国家规定由邮电通信企业经营的其他业务。
前款规定的公用通信业务,未经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报刊出版部门应当充分利用邮政报刊发行网,做好报刊发行工作。邮电部门应当与报刊出版部门协作配合,提高服务质量,充分发挥邮政报刊发行网的主渠道作用。
第二十条 印刷单位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
第二十一条 专用通信网只限内部使用。在公用通信网履盖范围以外的地区,设有专用通信网的部门和单位可以临时经营部分公用通信业务,但需经省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二十二条 邮电通信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国家和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电业务。受委托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邮电通信企业的委托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营公用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邮电资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邮电通信企业和其他经营公用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办国家和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规定办理的邮电业务;不得收寄禁寄物品;不得擅自变更营业时间和投交邮件、电报时限。
第二十五条 需要进入公用通信网的专用通信网,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体制和技术标准。对进网的不符合规定的通信设备,邮电部门有权中断其进入公用通信网。
邮电部门应对专用通信网提供技术咨询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农村、牧区的邮件由邮电通信企业负责投递到行政村的固定地点。有条件的,由邮电通信企业负责投递到自然屯的固定地点;不具备条件的,由邮电通信企业或其分支机构与村民委员会协商解决。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负责收发邮件、电报的人员要及时传递邮件、电报,对无法传递的邮件、电报要及时返还邮电通信企业处理。
禁止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电报。
第二十八条 使用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缴纳邮电资费。对逾期不缴纳的,经营公用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有权停止其使用通信业务,限期追缴所欠资费,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
由于经营公用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四章 邮电通信服务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九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在邮电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告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及资费标准,在邮筒(箱)上标明开取频次和时间。
第三十条 邮电通信企业要及时受理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申请,按照规定程序、期限和先后顺序提供服务;要定期维修邮电通信设施,及时排除故障,保障通信畅通。
第三十一条 邮电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和通信纪律,坚持文明服务。
邮电工作人员不得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电报;不得贪污、挪用、冒领邮电款;不得擅自延误、中止、拒绝对用户的通信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勒索用户、牟取私利。
第三十二条 邮电通信企业必须严守国家秘密,依法保护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得擅自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和通信内容。
第三十三条 邮电通信企业要接受社会对邮电通信服务的监督,及时收集用户意见,受理用户的举报和投诉。
第三十四条 铁路、航空、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应当保证邮件优先发运。
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为邮电通信企业提供邮电营业场所、转运邮件的固定场所和通道。
第三十五条 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船)和邮电工作人员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放行;带有邮电专用标志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辆,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限制。
第三十六条 执行邮件运输和邮件、电报投递任务的邮电工作人员,发生交通违章,但没有造成人身伤亡或设备损坏的,有关部门应当先予以纠正或者记录,及时放行。违章人员完成任务后,应主动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电力部门应当保证邮电通信的电力供应。邮电通信企业应当设置应急供电设备。
第三十八条 禁止非法拦截邮电专用车(船)或扣留、开拆、检查邮件、电报,妨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通信任务。
禁止在邮电局(所)门前或出入通道摆摊、堆物,妨碍用户使用邮电业务或影响邮电车辆通行。
第三十九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必须对有关邮件、电报进行检查或者扣留时,应当由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出具法律文书,通知邮电通信企业协助办理。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没收国内邮件、汇款、储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手续办理。
第四十条 国际邮袋出入境、开拆和封发,由海关依法监管查验。
应当实施卫生检疫或者动植物检疫的邮件,由有关检疫部门依法检疫和处理。

第五章 通信安全与保护
第四十一条 通信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通信设施和影响通信效能的行为:
(一)毁坏邮箱(筒)、公用电话亭、信报箱或向其投掷杂物。
(二)在电杆、拉线、塔架、标石、帮桩等通信设施上拴牲畜、搭挂物品。
(三)在危及电杆、拉线、塔架安全范围内取土、建房搭棚。
(四)在埋设地下电缆两侧各1米范围内建房搭棚,各3米范围内掘井、挖沙、取土、建厕所、设粪池、堆放和倾倒腐蚀性物品以及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钻探。
(五)在架空线路和地下电缆两侧2米(市区内0.75米)间距内植树。
(六)在设有水底电缆标志的水域内挖沙及进行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七)毁坏电杆、拉线、天线、馈线、塔架、标石、帮桩及载波机务(增音)站、微波站、无线电台(站)。
(八)在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烧荒、烧窑、爆破、设置易燃品仓库或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九)盗窃、破坏通信设施。
(十)其他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凡实施下列可能危及通信设施安全和影响通信效能的行为又确需施工的,必须事先征得通信设施管护单位同意,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或承担迁改、防护等费用后方可施行:
(一)迁移、拆除通信设施或改变通信方式的。
(二)新建、改建道路、铁路、桥梁、隧道、房屋、农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设管道、疏浚河道的。
(三)架设输电线路、广播线路,布设电气车道或安装无线电干扰性电气设备的。
(四)在微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或者扩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
(五)其他可能危及通信设施安全和影响通信效能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外妨碍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通信线路管护单位应通知树木所有者或管护者限期修剪;逾期不修剪的,通信线路管护单位可无偿修剪;需要伐除的,应通知树木所有者或管护者按规定伐除。城市规划区内,妨碍通信线路安全的街、路树木的修剪,按县以上人民
政府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通信线路管护单位与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协商解决。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因不可抗力而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木,通信线路管护单位在维护线路的同时,应对树木采取保护措施,在特殊情况下,有权先行截干或伐除,事后通知树木所有者和管护者。
第四十五条 通信设施受到不法侵害时,公安机关要及时组织力量侦破。通信设施管护单位在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同时,要及时组织人员修复。
第四十六条 单位所有或个人捡拾的废旧通信器材,要出售给指定的废品收购单位。
旧货业经营者收购废旧通信器材,要遵守旧货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发现盗卖通信器材或有可疑线索的,要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在通信建设中作出特殊贡献的。
(二)在通信服务中取得显著成效的。
(三)保护通信设施安全事迹突出的。
(四)对通信服务举报监督有功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筑设计中没有设计楼内电话管线和信报箱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责成其补充设计,否则不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未按设计进行施工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不予验收。不设置信报箱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其限期装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超越经营范围和不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利的,视其情节,由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所在邮电通信企业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妨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通信任务的,视其情节,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妨碍用户使用邮电业务或影响邮电车辆通行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损坏通信设施或影响通信效能的,由通信设施管护单位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承担修复费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虽然未造成通信阻断、但未在限期内改正的,由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处以200元至1000元
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盗窃、破坏通信设施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损坏通信设施或影响通信效能的,由通信设施管护单位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承担修复费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七条 罚款、没收的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邮件:是指通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印刷品、邮包、汇款通知、报刊等。
(二)通信设施:是指为实现通信而设置的通信建筑物、机器、线路、天线、专用车辆、邮筒(箱)、信报箱以及其他附属设备。按其使用性质,分为公用通信设施和专用通信设施。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6日

建设项目(工程)档案验收办法

国家档案局


建设项目(工程)档案验收办法

国档发[199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档案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档案处:
  经商国家计委同意,现将《建设项目(工程)档案验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档案局       
一九九二年五月六日 

建设项目(工程)档案验收办法

  第一条 为使建设项目(工程)档案完整、准确、安全保管并有效利用,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项目(工程)档案是指从建设项目(工程)的提出、立项、审批、勘察设计、施工、生产准备到竣工投产(使用)的全过程中形成的应归档保存的文件资料。
  第三条 凡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新建、扩建、改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均应包括对档案的验收。
  第四条 归挡的文件、档案必须达到完整、准确、系统,保障生产(使用)、管理、维护、改扩建的需要。
  档案的完整指按国家档案局和国家计委国档发[1988]4号文件所确定的内容,将项目(工程)建设全过程中应该归档的文件、资料归档,各种文件原件齐全。
  档案的准确指档案的内容真实反映项目(工程)竣工时的实际情况和建设过程,做到图物相符,技术数据准确可靠,签字手续完备。
  档案的系统指按其形成规律,保持各部分之间的有机联系,分类科学,组卷合理。
  档案保管条件符合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档案库房技术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五条 归档的案卷质量符合GB/T11822-89《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
  第六条 归档时必须有竣工图,竣工图要求图面清晰;具体编制工作,继续执行原国家建委《关于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规定》。竣工图应逐张加盖竣工图章,竣工图章内容包括:×××工程竣工图、施工单位名称、编制人、审核人、技术负责人和编制日期。图章规格尺寸为70mm×50mm。
  第七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派员参加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验收主管单位应当通知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派员参加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
  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参加统一组织的活动。
  第八条 档案验收组织的成员分别由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和建设单位、生产(使用)单位、设计、施工等单位的档案人员参加。
  在大、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组织的成员应当包括当地的城市建设档案部门。
  第九条 国家档案局和省级档案局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档案机构,参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的竣工验收,其他建设项目则分别由相关的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档案部门参加其竣工验收。
  第十条 档案验收应与工程验收的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同步进行,重点应放在初步验收阶段。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工程)初步验收前,建设单位组织施工、设计及使用等有关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工程管理、工程技术负责人,进行档案的自检工作,并做出档案自检报告。
  第十二条 初步验收时,在验收主管单位组织下,档案部门着重抽查项目档案的归档情况。工程规模大、档案案卷数量超过1000卷的,抽查15%的项目档案;工程规模小,档案案卷数量在1000卷以下的,抽查30%的项目档案,评价档案资料的完整、准确、系统性情况以后,写出初验意见,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要求,限期解决。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按初步验收的改进意见在竣工验收前加以改进。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时,项目规模较大、较复杂的,应有档案的专题验收报告。工程规模较小的,则应在验收报告中写明档案的情况。在竣工验收鉴定书中要有关于档案情况的评价。
  第十四条 档案验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项目档案资料概况;
  2、项目档案工作管理体制;
  3、项目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整理与归档工作情况;
  4、竣工图的编制情况及质量;
  5、项目档案资料的接收、整理、管理工作情况;
  6、存在问题及解决措施;
  7、档案完整、准确、系统性评价及在施工、试生产中的作用。
  8、附表。附表中包括的条目:单项、单位工程名称、文字材料(卷、页)、竣工图(卷、页)。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

(2001年6月28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1年7月20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2001年7月30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7年6月29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酒类专卖管理,规范酒类生产、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酒类是指白酒、啤酒、果酒、食用酒精以及含有酒精成份的饮用品。

第四条酒类专卖管理实行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酒类专卖管理工作。

县(市)、双阳区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在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酒类专卖管理工作。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的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各级质量监督、工商、税务、卫生、物价、环保、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酒类专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许可证管理



第六条酒类专卖许可证包括《酒类专卖批发许可证》、《酒类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必须办理上述酒类专卖许可证。未取得酒类专卖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酒类批发、零售业务。

第七条从事酒类专卖批发、零售的,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经营场所、仓储设施。从事批发的,还应当具有熟悉酒类业务知识的人员。

第八条从事酒类专卖批发的,市区的(不含双阳区),报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批;县(市)、双阳区的,应当向所在地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后,报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批。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专卖批发许可证》。

第九条申领酒类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向所在地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条持有酒类生产、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的,应当取得卫生、工商部门核发的证照,并到税务机关登记后,方可从事酒类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业务。

第十一条酒类专卖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置于主要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歇业时应当将正本、副本上交原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酒类生产、批发实行许可证年度检验制度,持证者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年检手续。逾期未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酒类生产、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严禁伪造、买卖、涂改、转借、租赁酒类专卖许可证。



第三章生产与流通管理



第十四条从事酒类生产的,应当具备符合酒类生产规定的注册资本、生产场地、设施、技术、检测手段和卫生、环保条件及经营场所、仓储设施。

第十五条酒类生产企业生产酒类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

第十六条酒类生产企业所使用的原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酒类生产企业出厂的酒类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采用的质量标准、主要原材料、容量、保质期和酒精含量;使用优质产品标志的,应当注明获奖名称、等级、颁奖组织和时间。

第十八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销售酒类商品时应当向购货者如实开据《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第十九条酒类生产企业不得向无酒类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酒类。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无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无酒类专卖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酒类。

第二十条酒类批发企业采购酒类时,应当同时索取检验合格证明;酒类产品包装上标明是优质产品的应当索取优质产品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在酒类生产、专卖批发、零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酒类中掺杂使假、偷工减料、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二)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识、名优标志、注册商标、特殊标识;

(三)商品标识或者文字说明与商品质量不符;

(四)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

(五)伪造、篡改生产日期、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酒类;

(六)完全凭靠采购基酒勾兑白酒。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提供厂房、设备、营业场所和标签、包装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的,不得以各种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销售。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各级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有权对酒类生产和经营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酒类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予以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干扰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第二十五条酒类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验酒类专卖许可证和随附单;

(二)查阅、索取生产销售活动中涉及酒类专卖管理的相关资料;

(三)保全证据,责令听候处理。

第二十六条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拆封、转移、销毁被封存受检的酒类商品。

第二十七条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各种媒体以及各类广告公司不得为无酒类生产许可证和无酒类专卖许可证的酒类企业制作、发布酒类广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无酒类专卖批发许可证批发酒类商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以下罚款;

(二)对无酒类专卖零售许可证零售酒类商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年进货额100000元以上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年进货额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年进货额10000元以下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没收其许可证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批发者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零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酒类专卖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登记保存后吊销其酒类专卖生产、批发许可证,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没收其生产设备、原料和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拆封的,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倍以下罚款;对转移的,并处货值金额等值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对销毁的,并处货值金额等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