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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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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12〕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常德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乡镇船舶及渡口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辖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排筏、渡口渡船和水上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含义渡船工,下同)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和渡口包括:
  (一)乡镇和村企业、事业单位的船舶或乡镇个体户、联户、承包户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
  (二)乡镇居民自身或家庭生活和农副业生产必需的、不从事社会性运输的非经营性船舶;
  (三)渡口、浮桥。
  第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对辖区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负有领导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对其所属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
  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的行业管理工作。
  公安、渔政、水利、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行政区实际,制订水上交通安全政策措施,建立相关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动机制,根据任务大小落实乡镇船舶管理机构、人员及经费;
  (二)建立健全县、乡两级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四级安全管理责任制;将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列入对有关部门和乡级政府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三)负责渡口设施和客(渡)船建设、维修、更新改造的统筹规划和资金筹措;负责渡口、客船视频监控系统建设、使用、维护的统筹实施,视频监控系统租赁和运行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监督乡镇政府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
  (四)负责渡口的设置与撤销审批;
  (五)组织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水上交通安全重大隐患,依法取缔无证无照乡镇船舶、非法渡口及无证修造船舶厂(点);
  (六)负责制定水上交通事故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组织水上交通事故救援,做好水上交通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七)负责制定客渡船舶签单发航制度,落实签单人员工作经费;
  (八)负责制定中小学生上(放)学乘船交接制度,并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落实。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督促村(居)民委员会、乡镇渡口管理人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度,设立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经费;
  (三)与村(居)民委员会和船舶、渡口所有人或经营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
  (四)加强渡口设备设施和视频监控系统设备的维护保管工作;定期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开展安全检查,纠正违章,消除隐患;
  (五)建立各类船舶、渡口和船员台账,督促乡镇运输船舶和船员办证办照,组织船员参加培训;
  (六)维护客、渡运秩序。落实客渡船舶签单发航制度和中小学生上(放)学乘船交接制度;制定节假日、赶集日、学生放假日、恶劣天气期间客渡船舶安全运输工作制度,并组织人员值守渡口、码头,确保安全渡运;落实签单员和值守人员工作经费;
  (七)协助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事故,负责事故善后处理;
  (八)负责农用船管理,制止农用船、渔船参与客、渡运和经营性货物运输。
  第七条村(居)民委员会对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小组,明确安全管理责任人,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向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宣传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提高安全意识,杜绝违章渡运;
  (三)与船舶所有人签订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并督促落实;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船舶管理人员及渡工;
  (五)禁止船员无证渡运、违章超载和冒险渡运。在学生集中过渡、群众性活动、节假日、集日及恶劣天气期间,组织人员加强现场管理;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措施整改,同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六)督促和组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按规定向海事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检验、登记、变更等证照审批手续,组织船员参加有关部门举办的安全和技术培训;
  (七)组织实施客渡船舶签单发航制度和中小学生上(放)学乘船交接制度,及时报送签单台账和交接台账;
  (八)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迅速组织现场救援,维护事故现场秩序,做好群众善后工作。
  第八条县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在县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实施行业管理,认真履行行业安全管理职责;宣传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的规划、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把水上交通安全纳入年度考核体系;
  (三)指导帮助乡镇政府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具体工作措施;
  (四)定期组织开展水上交通安全大检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纠正违法行为;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乡镇船舶和渡口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整改落实;
  (五)参加水上应急救援与事故处理工作;
  (六)负责组织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业务培训;
  (七)负责辖区内渡口设置或撤除的审核工作,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县级海事管理机构和船舶检验机构对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对辖区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船舶技术规范,切实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船舶技术监督职能;
  (二)按权限负责乡镇船舶登记、检验和船员考试、发证工作;
  (三)开展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检查和现场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和向乡镇人民政府通报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情况及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四)参加水上应急救援工作,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签单员进行业务和技术指导;
  (六)负责渡口、渡船视频监控系统的实时视频监控。
  

  第三章所有人和经营人
  第十条乡镇船舶所有人及其经营人应遵守国家及地方有关乡镇船舶和渡口的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并落实各项安全生产制度。
  第十一条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对其所经营和使用的船舶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对船舶和其他安全设施的维护保养,随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和适航状态;
  (二)配备符合规定条件的船员,加强对船员的安全教育,不得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章操作和违章航行;
  (三)足额配备救生、消防设施和其他必备的安全防护工具;
  (四)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按照核定的适航区域和载乘定额航行,不得超载、违章航行;
  (五)依法接受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服从管理。水库、园林、风景区水域中从事游览业的乡镇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除接受水利、旅游部门的行业管理外,还必须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章乡镇船舶管理

  第十二条乡镇运输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勘划载重线,标定船名牌、船籍港,并持有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登记,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三)持有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
  (四)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和必要的航行资料;
  (五)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和其他必备的安全防护工具。
  第十三条乡镇客渡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
  (二)持有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三)在显著位置标明船籍港、船名、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勘划载重线;
  (四)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渡工和必要的航行资料;
  (五)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及其他必备的安全防护工具;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船舶险和旅客意外伤害险。
  第十四条渔业船舶应当符合渔业监管机构要求。
  第十五条利用船舶、排筏进行游览等经营活动或者在通航水域设置水上娱乐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划定停泊地点和游览水域。
  第十六条乡镇运输船舶的船员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持有合格的船员职务适任证书。
  第十七条乡镇运输船舶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物品。因交通原因确需承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渔业船舶、自用船舶的所有人应当服从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并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十八条渔业船舶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
  第十九条禁止在通航水域设置妨碍航行安全的拦网、网箱养殖等设施;禁止无证船舶航行;禁止无证驾驶机动船;禁止冒险航行;禁止利用报废船舶从事水上活动。


  第五章渡口管理
  第二十条乡镇渡口的设置或撤除应当符合乡村规划,由设置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县级海事机构现场勘查提出意见,经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区)设置或撤除渡口,由渡口双方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撤销渡口。
  第二十一条乡镇渡口要确定渡口名称,在渡口两岸设立渡口牌,渡口牌上应注明《渡口守则》和渡口注意事项以及安全管理责任单位及经营业主。
  第二十二条渡口应当设置合适的码头;应当设置方便乘客上下和保障乘客安全的坡道、石阶等辅助设施。客运量较大的渡口应有旅客候船亭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渡船运载牛、马等大型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未经审核批准,渡口不得渡运除两轮摩托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辆。
  第二十四条渡口船舶应当按照核定的路线渡运,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渡口所有人(经营人)及直接责任人,由各职能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对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处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玉树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玉树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5月14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2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属地管理原则。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运用政治的、经济的、法律的、行政的、文化的和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从根本上打击、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包括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工作。主要任务是:
(一)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
(二)坚持预防为主,教育疏导,依法处理,防止激化的原则,认真开展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三)加强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文化、道德素质。采取措施保护青少年身心健康,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四)鼓励公民自觉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秩序,同民族分裂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加强交通要道、城镇和牧(农)民定居点,流动人口、暂住人口的管理。预防和妥善处理各种草山纠纷;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其标准是:社会稳定,重大恶性案件和多发性案件得到遏制,社会丑恶现象减少,治安混乱地区和单位的面貌改观,治安秩序良好。
第五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牧)民委员会、宗教活动场所及其它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与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统一规划,统一部署。实行州、县、乡(镇)长责任制。州、县、乡(镇)应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并配备相应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办理日常事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由正职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并兼任组长。
村(居、牧)民委员会应由主任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综合治理措施;
(四)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制度;
(五)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
(六)定期分析社会治安形势,研究制定对策,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验,决定表彰、批评事项,或者向主管部门、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它事项。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的职责与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相同。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 州、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常进行检查、监督,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深入开展。

第三章 治安职责
第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应做到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互相协调,共同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职责是:
(一)充分发挥骨干作用,带头贯彻执行综合治理总体部署,积极参加各项综合治理活动,经常向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反映情况、报告工作、提出建议;
(二)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经济犯罪和破坏生态环境等犯罪活动,妥善处置各种突发事件,加强对社会面的有效控制;
(三)及时处理公民控告、检举或扭送的犯罪嫌疑人,并保护控告、检举、扭送人的安全;
(四)预防和打击吸毒贩毒制毒、制假贩假、拐卖妇女儿童等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打击和取缔各种邪教组织,依法加强对民间组织的管理;
(五)加强对流动人口、暂住人口、非法出入境人员的管理,严格枪支弹药、民用爆炸物等危险物品管理;
(六)严格治安管理,检查指导单位内部的安全保卫工作和基层治保组织、群防群治队伍的工作,落实各项治安保卫措施;
(七)结合办案,处理来信来访,提出整改建议,协助有关部门、单位总结经验教训,完善管理机制和防范机制;
(八)深入持久地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结合各自业务工作,开展维护国家、集体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教育;
(九)做好防盗、防火及其他灾害事故的防范工作;
(十)做好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保外就医、假释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回访、帮教工作;
(十一)预防青少年犯罪,做好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十二)协助有关部门疏导调解各种民间纠纷,防止各类矛盾激化。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职责是:
(一)对本单位的职工、家属、学生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开展安全文明创建活动,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秩序;
(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本单位的违法犯罪案件;
(四)排查调处本单位内部或与单位有关的矛盾纠纷;
(五)教育、管理本单位的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州、县、乡(镇)应组织民兵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搞好联防,加强对枪支、弹药的管理。
第十四条 村(居、牧)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和完善居民公约、村规民约,注重创建安全文明小区,安全文明村社和安全文明家庭;
(二)加强对城乡居、村民的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和防盗、防火、防灾害事故教育,建立健全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及时调解各种民间纠纷;
(三)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网络,开展村社联防、农牧户联防、民兵值勤等治安联防活动;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做好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以及保外就医、假释人员的监督、改造、考察工作;配合有关单位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安置工作;
(五)关心青少年身心健康,配合单位、家庭、学校做好对失足青少年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十五条 每个家庭应教育家庭成员遵纪守法,做到夫妻和睦,敬老爱幼,搞好邻里关系,树立文明家风,配合社会、学校,加强对家庭成员尤其是青少年子女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
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其监护人要切实履行教育和监护责任。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要坚决予以制止和举报,并向司法机关如实作证或提供线索,不得纵容、包庇、窝藏违法犯罪分子,公民对正在实施犯罪或犯罪后被及时发觉的、通辑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犯,应当举报或扭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章 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而牺牲的人员,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逐级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烈士称号,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金;不够烈士条件的,比照因公死亡对待,并一次性给予抚恤金。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符合公伤条件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公伤对待。
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致残的,医疗单位必须及时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延误。
公安、司法机关应依照法律规定,对伤残人员的医疗、生产、补助、赔偿等费用作出处理,违法犯罪行为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伤残人所在单位承担,没有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致伤致残尚有工作能力的失业人员,劳动、民政部门和主管单位应积极安置就业。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支持、保护群众见义勇为的积极性,对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州、县可以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公民。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一条 要把社会治安责任制同经济责任制、领导任期责任制结合起来,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同责任人的政治荣誉、政绩考核、职级晋升和经济利益挂钩,同评选文明单位、企业晋级挂钩,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制。一票否决的内容包括:县、乡(镇)、街道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评选文明先进单位的荣誉称号;上述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或治安责任人的评选先进、授予模范荣誉称号和晋职晋级。一票否决权由县级以上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建议,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对一票否决可以提出建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依据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具体要求,每半年检查一次,全州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每年检查评比一次,并适时召开会议,兑现奖惩,总结经验,树立典型,表彰先进。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授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单位”、“先进工作者”、“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等荣誉称号或嘉奖:
(一)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疏导、调解矛盾纠纷、避免重大案件发生成绩显著的;
(三)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或帮教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成绩突出的;
(四)维护社会稳定、民族团结、与民族分裂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五)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六)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侦破重、特大案件的;
(七)其他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 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部门、单位,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督促其履行,可以提出整改建议或给予通报批评,对仍不履行的,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分建议,接到建议的机关应在30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送交提出建议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提出一票否决建议:
(一)领导不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不健全、本地区或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因主管领导、治安责任人不负责任,发生重、特大案件或恶性事故的;
(三)因管理松弛,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又不认真查处的;
(四)存在发生治安问题的重大隐患,经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提出警告、整改建议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五)因教育管理工作不力,本单位职工中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六)发生重大案件或恶性案件,有意隐瞒或弄虚作假的;
(七)对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中负伤的公民不予及时抢救治疗的;
(八)对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不重视,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骗取荣誉的。
第二十六条 对否决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否决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否决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受理申诉的机构应在接到提出申诉的30日内进行复查,作出是否变更否决的决定,并答复要求复查的单位或个人,复查期内否决决定暂不执行。
第二十七条 奖惩的审批权限:
(一)奖励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分级审批。奖励应以荣誉为主,辅以适当的物质奖励,费用按现行财政体制分级负责;
(二)处罚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或公安司法机关提出意见,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玉树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由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1年7月23日

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主要内容
第三章 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专题工作报告
第二节 监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
第三节 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四节 执法检查
第五节 视 察
第六节 听取、审议述职报告
第七节 组织代表评议
第八节 受理申诉和意见
第九节 质 询
第十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十一节 撤 职
第四章 审查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全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
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法律规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下,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助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的授权承办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具体工作。
省人大常委会设在地区的工作机构依照《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办省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并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主要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实施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
(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
(四)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实施行政管理;
(五)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六)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代表依法联名提出、没有列入大会议程、经主席团决定立案交付有关机关办理的议案;
(七)处理本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申诉和意见;
(八)处理人民群众反映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二)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三)依法履行审判、检察工作职责;
(四)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处理本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申诉和意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根据人民群众的检举和控告,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重大违法失职行为实施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以及廉政勤政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可以听取汇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必要时,可以将审议意见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章 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方式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