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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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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规定的通知

防政办发〔2009〕231号


市直、驻港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规定的通知》(桂政发〔2009〕76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规定的通知

桂政发〔2009 〕76 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规定》已经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 44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老年人优待水平,进一步形成全社会敬老助老的良好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 60 周岁以上(含 60 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老年人可申请办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老年人优待证》),在全区范围内享受相应的优待服务: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户籍不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但长期跟随户籍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配偶或子女生活的外地老年人。
军队离退休人员凭军队颁发的离休证、退休证享受地方同等待遇。
第四条 《老年人优待证》分红、绿两种颜色,其中红色证发放对象为70 周岁以上(含70 周岁)老年人,绿色证发放对象为60周岁以上(含60 周岁)、70 周岁以下(不含70 周岁)的老年人。
《老年人优待证》由自治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监制,由各县(市、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制作,免费向老年人发放,制作经费由当地财政承担。《老年人优待证》发放以后,各地不再另行发放其他老年人优待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工作;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本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
第六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由自治区各级财政支持的各类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纪念性陵园和已开放的文物点对老年人实行门票全免,各类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对老年人实行半价优惠。
第七条 老年人到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就医,应当享受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的优待;县级以上(含县级)政府设立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 70 周岁以上(含 70 周岁)老年人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有条件的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设立家庭病床,为老年人提供家庭医疗服务。
第八条 老年人凭红色《老年人优待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汽车(含在市区内运行的民营公交车辆),司乘人员应对老年人上下车给予特别的关注和照顾;在实行公交城乡一体化的地区,老年人乘坐农村公共汽车的车费,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优惠或者减免;老年人乘坐长途客运汽车,可以优先购票、优先上下车,县级以上(含县级)汽车客运站候车室(厅)内应设老年人专座。
第九条 铁路车站应当让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及其陪同人员进入为老年人专设的候车室候车;没有为老年人专设候车室的车站,应在一般候车室内设老年人专座。
第十条 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一条 对百岁以上(含百岁)的高龄老年人,各地应根据经济发展状况给予一定生活补贴,并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适时提高高龄补贴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放宽高龄老年人补贴发放年龄。
第十二条 邮政、电信部门和银行网点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办理汇款、取款、取包裹、订报刊等服务。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优先受理、优先审理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缓交或者减免。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维护合法权益方面提供帮助。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经济困难确实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各有关场所,应挂牌明示,文明服务,兑现承诺。
第十五条 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及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本规定发布实施后,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已制定实施的老年人优待政策继续执行,执行时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野生动物资源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野生动物资源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2月22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源保护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四章 奖 惩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猎取利用”的方针,加强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分布在我省境内有经济价值的野生动物,包括鸟禽、兽类、两栖类、爬行类及卵、巢、穴、洞和赖以生存的山林、湖泊、河流、岛屿、草原等,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第三条 各级政府的农林(牧)部门为我省野生动物资源和狩猎生产的主管部门。有关农林(牧)场(站),人民公社、生产大队为具体管理单位,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商业、外贸、公安、司法、工商、卫生、科研、环保、教育、驻军,要配合主管部门搞好工作。
第四条 恢复和健全各级野生动物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贯彻执行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从实际出发制定相应的管护措施,确定重点保护种类,划分猎区,组织人工驯养和狩猎生产。

第二章 资源保护
第五条 省境内的野骆驼、野牦牛、野驴、白唇鹿、藏羚羊、盘羊、苏门羚、马鹿、水鹿、猕猴、雪豹、麝、藏水獭、猞猁、石貂、斑头雁、黑颈鹤、天鹅、白马鸡、黑鹤、兰马鸡、雪鸡、血雉以及鹰、雕等均为重点保护动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狩猎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猎捕。
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禁猎区和自然保护区内,严禁妨害野生动物资源的一切活动,因特殊需要进入禁猎区和自然保护区猎取某种动物时,必须事先经当地狩猎主管部门批准。
对猫头鹰、啄木鸟、蝙蝠、戴胜、山莺、红尾鸲、青蛙等有益动物,要积极采取招引措施,严加保护。
第六条 重点保护动物以外的其它有经济价值的野生动物以每年十一月初至翌年二月底为捕猎期,其余时间为禁猎期,停止狩猎活动。
第七条 出省的狩猎产品,观赏动物和标本(不含科研单位标本)经省狩猎办公室批准,办理检疫和调运手续,未经批准,交通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第八条 严禁使用军用武器、炸药、毒药、地弓、扣子、大铁夹以及陷坑、围猎等危害人畜安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工具和方法行猎。
第九条 国营林场、农场、牧场和社队集体可根据自然条件,开展野生动物饲养驯化工作,举办养鹿场、养麝场和珍贵鸟禽饲养场。科研单位应配合生产加强科学研究,扩大生产门路。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条 狩猎生产计划,由农林、医药、外贸、商业等部门共同商定,列入国家计划由省下达执行。
第十一条 行猎人员须向当地狩猎主管部门登记,领取狩猎证;持枪狩猎人员须向当地公安部门登记,领取持枪证。无证不许行猎。
第十二条 为保持永续利用与生态平衡,州(专署)实行每五年轮猎一次,一个地区(县或公社)年猎取量不得超过当地资源的百分之十。对麝的资源必须严格控制,不许超任务生产。
第十三条 野禽、野味及毛皮生产,在生产队统一组织下允许有经验和居住分散的农、牧民从事个体生产。旱獭生产,按有关规定由省统一组织进行。
第十四条 一切省外人员,没有生产任务的驻军部队、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国营农、林、牧场(站)不得进行狩猎生产。省内越区行猎要取得当地主管部门同意,并严格遵守当地各项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镇、工矿区、居民点、重点文物保护区和风景区鸣枪行猎。
第十六条 持有狩猎检查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人员,有权对一切狩猎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协助各级狩猎主管部门处理违章行猎活动。
第十七条 狩猎产品在完成国家收购计划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自行销售。麝香必须向医药收购部门交售。鹿茸向医药部门交售,或交外贸部门出口。
第十八条 为保护、恢复、发展野生动物资源,扶助生产和资源考查,每年从狩猎产品总收入中,核收百分之五的管理费,由各产品收购单位年终一次结算,上交省狩猎办公室;向省内、外调拨的观赏动物、动物标本等,按作价收百分之五的保护管理费,专款专用。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对在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发展人工饲养和从事狩猎生产、科学研究、消除兽害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荣誉奖,并从每年核收的保护管理费中提取百分之三给予物资奖励。
第二十条 各级农林(牧)部门和有关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国营农、林、牧场(站)有义务和权利管护所辖地区野生动物资源,有权按照规定处理违犯狩猎管理的狩猎活动。对违犯狩猎管理的罚款,百分之三十由处理单位作为保护资源使用,百分之七十奖给保护资源有功人员。

第二十一条 违犯本条例者,除批评教育外,有下例行为之一的,没收其猎物、猎具,并分别给予处罚。
1、无证狩猎者罚款十至三十元。
2、违犯自然保护区规定者,罚款三十至五十元。
3、未经批准在禁猎期或禁猎区行猎者,按猎物价值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未经批准猎捕国家或省内重点保护动物者,按猎物价值三倍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狩猎主管部门必须模范地遵守本条例,违者照章从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0年12月22日

山西省信访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信访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信访人
第四章 受 理
第五章 办 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密切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和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走访、电话、电报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以及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在本省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四条 处理来信来访是各级国家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其负责人应当坚持阅批重要来信,接待群众来访,主持研究、协调处理和督促办理重要信访事项。
第五条 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信访人依法信访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不具备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条件的,应当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处理信访事项的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信访工作机构受本级国家机关委托处理信访事项,其职责是:
(一)处理来信,接待来访,按职责权限办理信访事项,并向信访人作出答复;
(二)承办同级或上级国家机关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或回复转办机关;
(三)向同级、上级或下级国家机关转交或交办有关信访事项;
(四)协调有关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
(五)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信访情况,及时向上级和本级国家机关负责人提供信访信息;
(六)督促、检查、指导下级国家机关信访机构的工作,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组织培训信访工作人员;
(七)向信访人宣传宪法、法律和法规。
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选配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公道正派,责任心强,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十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实事求是,依法办事,热情接待群众来访,认真办理信访事项,为信访人的控告、检举保守秘密。

第三章 信访人
第十一条 信访人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控告、检举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申诉、控告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要求答复或解决的事项;
(五)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二条 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就地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提出,有关国家机关解决不了或不予解决的,信访人可以向其上级国家机关提出。
第十三条 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电报等形式;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四条 信访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或者侮辱、诽谤他人。
第十五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信访秩序,爱护公共财物,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不得散发、张贴信访材料,不得纠缠、侮辱、威胁、殴打信访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第四章 受 理
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信访工作,依法受理其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信访人说明情况,告知其应受理的机关。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二)对本级或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罢免、任免和撤销职务中违法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四)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不服经各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复查后仍不服的申诉;
(五)其他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理对地区行政公署和所属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受理对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不服经各该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分院复查后仍不服的申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第一款所列有关信访事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二)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申诉;
(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应予解决的信访人的合法要求;
(四)其他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
地区行政公署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前款所列有关信访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第一款所列有关信访事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二)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三)其他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
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对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二)对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所涉及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三)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等决定不服的申诉;
(四)对受其监督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在执法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五)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经各该人民法院复查后仍不服的申诉;
(六)其他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 涉及两个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事项,由首先收到来信、接待来访的国家机关受理或由其协商受理。对信访事项的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主管机关协调决定受理的机关或直接受理;没有共同的上级主管机关的,由各方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精神病人需要由国家机关解决的问题,由其监护人或所在单位代为反映。精神病人直接走访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亲属或所在单位将其接回;对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信访工作机构可请求所在地公安机关将其带离现场。

第五章 办 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并把信访工作列入其机关负责人政绩考核的内容。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其负责人定期接待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对其向有关国家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的办理应当定期督促、检查和指导,并可以召开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负责人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的重要信访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人提出无理要求的,应当依法作出解释,做好思想教育和疏导工作,或给予批评教育。
信访事项发生地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必须就地认真办理其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把问题解决在当地或基层,减少信访人多头上访或越级上访。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受理机关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受理机关应当在30日内办结,并将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一般不得超过90日;
(二)不属于受理机关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5日内向有关国家机关交办或者转办,并告知信访人,情况特别紧急的,应当立即交办或转办;
(三)收到交办、转办信访事项的机关认为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依法不应由其办理的,应当在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5日内将其退回原交办、转办机关,并说明理由;依法应由其办理的,应当在90日内办结,将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并报告交办机关或视情况回复转办机关;
(四)交办机关认为有关国家机关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其重新处理,并可督促办理,必要时上级国家机关也可直接查处。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对国家机关作出的信访处理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复查。原办理机关应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
信访人对原办理机关的处理决定或复查意见不服的,可请求其上一级国家机关复查。被请求机关应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书面答复信访人。经复查,原信访处理决定正确的,不再处理;原信访处理决定或复查意见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处理。
信访人对国家机关作出的正确处理决定应当遵守和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不得隐匿、丢失或擅自销毁信访材料,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及有关情况转给或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主管机关或上级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工作机构建议有关国家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一)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贡献的;
(二)控告、检举违法犯罪活动,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有贡献或为国家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办理而不予受理、办理的;
(二)对有关国家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拖延、推诿,或不按规定期限报告处理结果又不说明理由的;
(三)对重要信访事项处理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控告、检举材料转给或泄露给被控告、被检举的单位或个人的;
(二)隐匿、丢失或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信访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对国家机关关于信访事项的处理决定无异议又拒不执行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可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严重妨碍信访秩序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请求所在地公安机关将其带离现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或侮辱、诽谤他人的;
(二)散发、张贴信访材料,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妨碍公务或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对国家机关作出的正确处理决定拒不执行、无理取闹的;
(四)纠缠、侮辱、威胁、殴打信访工作人员或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五)携带危险品、爆炸品、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在本省的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9月10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人民来信来访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