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11:18: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的通知

建房[2010]165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规范物业承接查验行为,加强前期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部制定了《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请及时告知我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承接查验行为,加强前期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承接查验,是指承接新建物业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验收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客观公正、权责分明以及保护业主共有财产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参与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分户验收和竣工验收等活动,向建设单位提供有关物业管理的建议,为实施物业承接查验创造有利条件。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约定其所交付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建设标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全体业主同意授权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事项作出约定。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含物业承接查验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就物业承接查验的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物业买卖合同的约定,移交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能完备、配套齐全的物业。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15日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

第十一条 实施承接查验的物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规划、消防、环保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共照明、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已安装独立计量表具;

(三)教育、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卫、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已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

(四)道路、绿地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

(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电子监控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取得使用合格证书;

(六)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实施物业承接查验,主要依据下列文件:

(一)物业买卖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四)物业规划设计方案;

(五)建设单位移交的图纸资料;

(六)建设工程质量法规、政策、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物业承接查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物业承接查验方案;

(二)移交有关图纸资料;

(三)查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解决查验发现的问题;

(五)确认现场查验结果;

(六)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七)办理物业交接手续。

第十四条 现场查验20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准许使用文件;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承接查验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建设单位移交的资料进行清点和核查,重点核查共用设施设备出厂、安装、试验和运行的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下列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和验收:

(一)共用部位:一般包括建筑物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外墙、门厅、楼梯间、走廊、楼道、扶手、护栏、电梯井道、架空层及设备间等;

(二)共用设备:一般包括电梯、水泵、水箱、避雷设施、消防设备、楼道灯、电视天线、发电机、变配电设备、给排水管线、电线、供暖及空调设备等;

(三)共用设施:一般包括道路、绿地、人造景观、围墙、大门、信报箱、宣传栏、路灯、排水沟、渠、池、污水井、化粪池、垃圾容器、污水处理设施、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休闲娱乐设施、消防设施、安防监控设施、人防设施、垃圾转运设施以及物业服务用房等。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移交有关单位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和有线电视等共用设施设备,不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现场检查和验收的内容。

第十八条 现场查验应当综合运用核对、观察、使用、检测和试验等方法,重点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标准、外观质量和使用功能。

第十九条 现场查验应当形成书面记录。查验记录应当包括查验时间、项目名称、查验范围、查验方法、存在问题、修复情况以及查验结论等内容,查验记录应当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参加查验的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现场查验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规定的情形,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解决并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复验。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派专业人员参与现场查验,与物业服务企业共同确认现场查验的结果,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第二十二条 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应当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三条 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签订后10日内办理物业交接手续,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以及其他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第二十五条 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交接义务,导致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交接工作应当形成书面记录。交接记录应当包括移交资料明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明细、交接时间、交接方式等内容。交接记录应当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共同签章确认。

第二十七条 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项目,可以根据开发进度,对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物业分期承接查验。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承接最后一期物业时,办理物业项目整体交接手续。

第二十八条 物业承接查验费用的承担,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查验记录;

(六)交接记录;

(七)其它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情况书面告知业主。

第三十一条 物业承接查验可以邀请业主代表以及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协助进行,物业承接查验的过程和结果可以公证。

第三十二条 物业交接后,建设单位未能按照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的约定,及时解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的问题,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物业交接后,发现隐蔽工程质量问题,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给业主造成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自物业交接之日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全面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义务,承担因管理服务不当致使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毁损或者灭失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记录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

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保修服务,服务内容和费用由双方约定。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凭借关联关系滥用股东权利,在物业承接查验中免除自身责任,加重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损害物业买受人的权益。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物业交付期限届满为由,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接不符合交用条件或者未经查验的物业。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在物业承接查验活动中共同侵害业主利益的,双方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物业承接查验活动,业主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对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查验行为的投诉。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本办法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予以通报。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移交有关承接查验资料的,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并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物业承接查验中发生的争议,可以申请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委托有关行业协会调解。

第四十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承接查验活动,可以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施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施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投资责任约束机制,规范项目法人的行为,明确其责、权、利,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公司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单位投资建设的经营性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实行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工程建设、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全过程负责,建设项目的法定代表人是项目实施的第一责任人,对工程建设负总责。

第二章 项目法人的设立
第四条 项目法人可按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建设的项目,项目建议书批准后,投资方须派代表组成项目法人筹备组,由项目法人筹备组负责项目法人的组建和项目筹建工作。
第五条 申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同时提出项目法人的组建方案。项目法人组建方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投资各方的名称、地址以及法人代表;
(二)投资方签署的公司发起人协议书;
(三)投资方签署的公司认股协议书;
(四)其他有关内容。
第六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应当成立项目法人,并按有关规定确保注册资金和资本金到位。
第七条 自治区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公司章程须报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项目的公司章程须按项目隶属关系分别报自治区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地州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项目法人组织应当精干、高效,项目法人在建设管理工作中,应当发挥咨询、监理、会计师和律师等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为项目建设服务。
第九条 原有企业独资建设的项目,设立子公司的,应组建新的项目法人;设分公司或分厂等非法人单位的,原企业法人承担建设项目的管理职责。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的项目,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投资的部门按《公司法》及上述规定程序组建项目法人。

第三章 组织形式和职责
第十条 建设项目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应当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由投资方负责组建。
国有控股或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监事会由各投资方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组建。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董事会应当派一名董事常驻现场履行职责。
董事会应当建立例会制度,讨论项目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并以决议形式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筹划和实施,董事会具体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项目实施过程的筹划和决策;
(二)负责筹措建设项目资金,审核年度投资计划,督促检查资金的使用和计划的落实;
(三)负责初步设计和概算文件的审核;
(四)审核建设项目招标方案,审核开工、竣工验收和后评价报告;
(五)研究和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六)审定建设项目资金运用、建设进度计划、审核财务预、决算等专项报告;
(七)审定企业偿还债务及生产经营计划;
(八)聘任或解聘项目总经理,并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解聘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在建设项目筹划和建设过程中,董事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投资建设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管理措施,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二)及时上报年度投资计划,落实年度建设资金,做到建设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确保建设资金使用合规合法;
(三)及时上报初步设计和概算文件以及重大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的方案,并按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完成建设任务;
(四)及时上报建设项目的招标方案并按规定和批准的方案实施,落实建设项目的开工条件和竣工验收前的准备工作,及时上报建设项目开工、竣工验收和后评价报告;
(五)落实建设项目控制投资、确保质量、加快进度的各项措施和管理制度,及时反映项目建设过程中自身难以解决的重大问题;
(六)及时上报建设项目财务预、决算等专项报告,并确保财务预、决算编制的质量;
(七)落实建设项目生产准备大纲和职工培训计划以及生产经营、债务偿还计划,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八)配合政府部门搞好稽察和监督检查工作,并按规定及时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建设、生产经营等信息资料;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根据董事会的授权,项目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组织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文件,对项目工艺流程、设备选型、建设标准、总图布置等提出书面意见,提交董事会审核,并负责按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文件组织实施;
(二)拟定建设项目的招标方案,并按批准的方案编制或委托编制招标文件和评标标准,按招标文件规定的程序和公布的评标标准组织或委托组织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和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评标、定标工作;
(三)编制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资金运用、建设进度等计划,并组织实施。编制项目财务预、决算等专项报告,提交董事会审核;
(四)组织工程建设实施,负责落实控制工程投资、工期和质量的各项措施,研究解决或反映项目实施中的具体问题,处理项目实施中的紧急事件,并及时报告董事会和政府有关部门;
(五)做好开工和竣工验收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向董事会提出建设项目开工和竣工验收申请;
(六)组织编制生产准备大纲、职工培训、生产经营和债务偿还计划,上报董事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七)组织项目后评价工作,编制项目后评价报告,提交董事会审核;
(八)负责项目实施过程的日常协调和与政府有关部门的日常联络工作,做好与政府部门监督检查等有关的配合工作;
(九)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十)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和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任职条件和任免程序
第十五条 具体负责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董事、总经理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除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以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投资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较高的政策水平;
(二)具有工程或经济类大专以上学历;
(三)具有工程或经济类中级(含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四)具有3年以上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的实际经验,并经实践证明是称职的。
自治区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要求,除应具备前3个条件外,还应参与过大中型项目的建设,有5年以上的项目管理经验,并经实践证明是称职的。
国有单位派驻建设项目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要求,除按本办法执行外,还应具备组织或人事部门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十六条 自治区大中型建设项目高级管理人员在项目批准开工前,应当经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门培训;小型建设项目高级管理人员按隶属关系应当经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或地州市组织的专门培训。培训合格,方能上岗。
第十七条 国有独资和控股项目的主要投资方应当向国家或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董事长人选意见,经审查同意后,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应当向国家或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书面提出总经理人选意见,经审查同意后,由董事会聘任。
第十八条 国有单位派驻参股项目的代表,须报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自治区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及所聘请的项目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经选举产生或聘任后应当报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或项目所在地的地州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在项目建设期间,国有单位派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确需调整的应当按隶属关系征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董事会成员原则上不得兼任项目总经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企业的任何职务。

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及有关领导人的考核和监督按下列规定执行。
自治区大中型建设项目,由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或地州市进行考核和监督。
小型建设项目,按隶属关系由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或地州市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考核和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和自治区发布的固定资产投资与建设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文件、年度投资、建设进度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投资控制、资金使用和工程组织管理情况;
(四)建设工期、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控制情况;
(五)生产能力和国有资产形成及投资效益情况;
(六)土地、环境保护和国有资源利用情况;
(七)其他需要考核和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负责对董事会成员进行考核和监督,并根据对建设项目的考核结论,对董事会成员进行奖罚。董事会负责对项目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和监督,并根据对建设项目的考核结论,对有关人员进行奖罚。
第二十五条 国有独资和控股项目的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其在任和离任应当进行审计。具体审计办法由自治区审计机关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根据对项目的考核,经股东会同意,董事会可决定对为项目建设做出突出成绩的项目管理班子和有关工程技术人员进行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未按本办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建设项目,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投资计划主管部门不得安排年度投资计划。擅自开工建设造成损失的,由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审计、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建设项目筹划、建设过程中,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搞计划外工程,建设资金未实行专款专用,资金使用不符合规定或挤占、挪用和侵吞建设资金,造成建设资金流失的;
(二)违反建设程序逃避审批或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严重超概算的;
(三)违反《招标投标法》应当招标而不招标或规避招标或明招暗定,搞私下交易的;
(四)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或不具备开工条件擅自开工建设造成损失以及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五)项目管理混乱造成投资失控、质量低劣、工程延期或出现重大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六)会计资料不真实,会计凭证不完整,不按规定编制财务预、决算或财务资料、财务报告严重失实的;
(七)违反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根据董事会授权的具体情况,项目总经理应当承担与其授权相适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 国有独资和控股项目法人的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国有单位派驻参股项目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因重大失误,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当予以撤换或解聘,并在3年内不得担任建设项目的高级管理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境内其他建设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5日

关于加快看守所监管信息系统与驻所检察管理信息系统联网建设推行监所网络化管理和动态监督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加快看守所监管信息系统与驻所检察管理信息系统联网建设
           推行监所网络化管理和动态监督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高检会[200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加强看守所监管和驻所检察监督工作,积极探索现代科技条件下的看守所管理和监所检察监督模式,提高监管、监督工作水平及公安、检察干警的综合素质,现就加快看守所监管信息系统与驻所检察管理信息系统联网建设,推行监所网络化管理和动态监督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配合

  看守所监管与驻所检察网络化管理,是指在看守所建立监管信息系统,运用计算机技术对监管活动实行信息化管理;检察机关驻所检察部门亦运用计算机技术,对看守所执法活动的监督实行信息化管理。在此基础上,二者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局部联网,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实现对看守所监管活动的网络化管理和动态监督。

  推行看守所监管与驻所检察网络化管理和动态监督,是公安、检察机关贯彻落实党和国家“依法治国”、“科教兴国”战略部署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促进看守所“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保证看守所安全,防止超期羁押问题发生,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加强队伍建设,预防职务犯罪具有重要意义。公安、检察机关各级领导要从维护公正执法、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深刻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真做好思想发动工作,统一认识,使其成为全体监管民警、检察干警的自觉行动。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应本着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积极稳妥地推进这项工作。

  二、加强领导,加大投入

  公安、检察机关各级领导,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关领导在监所网络化管理和动态监督现场会上提出的要求,将这项工作提上议事日程,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主管领导要具体负责,做到责任到人,任务落实。要本着统筹规划、稳步推进、逐步完善的工作思路,研究制定看守所监管信息系统与驻所检察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联网实施方案。要依靠各级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分头落实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经费,认真组织实施。

  三、加强指导,不断完善

  推行看守所监管信息系统与驻所检察管理信息系统网络化管理和动态监督,是公安、检察机关为适应当前形势与任务的要求,探索采取的一种新型工作方式,在其建设和运行过程中,将会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各级公安、检察机关要加强调查研究和检查指导。在抓紧建设看守所监管信息系统与驻所检察管理信息系统的过程中,要结合本地工作实际,积极探索、研究确定看守所与驻所检察部门需要共享的数据项目和信息互通等协作机制。要及时发现、研究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看守所监管信息系统与驻所检察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的稳步、健康、协调发展。

  驻所检察部门与看守所信息共享,可采取驻所检察部门与看守所局域网联结的方式,互相访问需要共享的相关情况和数据。在看守所局域网接入公安信息网处,要加设防火墙或其他安全控制装置,并与当地信息部门共同制定安全运行管理机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工作规定,确保网络安全。

  看守所向监所检察部门提供的主要情况是:1在押人员的个人情况、基本案情及处理情况、诉讼环节情况;2同案犯、未决犯和已决犯、未成年犯分押分管的情况;3事故情况;4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伤残情况;5戒具使用情况;6罪犯交付执行、投劳被拒收及留所服刑情况;7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况。

  驻所检察室向看守所提供对看守所执法工作存在问题的纠正意见。

  看守所和驻所检察室本着信息共享、分工负责的原则,通过网上向对方提供的情况,即视为通报了情况,不再另报,以减少重复劳动,提高工作效率;对看守所执法活动中出现严重问题的,在严肃追究看守所民警直接责任的同时,对驻所检察人员监督不力有失职行为的,也要追究相应的责任,以确保执法的公正。

  四、加强培训,规范管理

  要依托计算机及网络技术,实现看守所网络化管理和动态监督的工作目标,当前应着力抓好看守所民警与驻所检察干警的业务和技术培训工作。公安、检察机关应抓紧制定相关培训工作计划,分级、分批组织培训工作。要以信息化建设为契机,着力提高看守所干警和检察干警的政治、业务素质及计算机操作水平,以此带动看守所工作和驻所检察工作的全面发展。

  要建立、健全和不断完善各项工作制度,逐步实现看守所监管信息系统和驻所检察管理信息系统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和现代化。

  各地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树立样板,及时组织推广廊坊监所网络化管理和动态监督的成功经验,使看守所监管与驻所检察网络化管理工作不断完善和发展。工作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

  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