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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23:06: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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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2000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9月2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含市辖县县城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确保城市规划的实施,逐步改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私有房屋,是指用于居住的个人所有或数人共有并依法享有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建筑。

  私有房屋建设,是指私有房屋的新建、改建、扩建(含加层)、重建等建设活动。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私有房屋建设必须满足城市规划道路、给水排水、电力通讯、燃气、消防、人防、环卫、环保、文物古迹保护、房屋间距及其他规划要求。

  第五条 私有房屋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遵守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私有房屋建设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私有房屋建设的规划控制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申请私有房屋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性质、景观控制、建设现状、宅基地状况、城市规划等因素确定是否允许建设。

  第七条 私有房屋的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

  第八条 根据下列原则,按城市规划要求对私有房屋建设进行控制:

  (一)近期已列入城市改造或开发并发布拆迁公告的区域,不允许进行私有房屋建设;

  (二)近郊农民私有房屋建设和在农村留用居住用地(即新村居住用地)内进行私有房屋建设的,必须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保证各项建设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三)城中村、城乡结合部以及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旧村庄的私有房屋改建、扩建、重建,原则上要进行旧村改造规划后方可按规划建设,保证村庄道路、房屋间距、层数以及村庄环境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四)下列区域内的私有房屋建设只允许按原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的面积、层数进行改建,且严格控制在四层以下(含四层),总高度不得超过14米(±0.000标高始算)。

  1.中华路及延长线、边阳街、义忠街、江滨路、临江街、河堤路、康复路、教育路、星湖路、园湖路围合区域内以及邕江两岸、南湖周边100米控制区范围内;

  2.60米以上(含60米)规划道路红线以外两侧各80米范围内;

  3.40米(含40米)—60米(不含60米)规划道路红线以外两侧各60米范围内;

  4.20米(含20米)—40米(不含40米)规划道路红线以外两侧各40米范围内。

  (五)沿江大道、沿江大道西北沿邕江边规划道路、南建路、五一东路、福建路围合区域内的私有房屋建设严格控制在三层以下(含三层)、总高度不得超过11米。如原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的层数超过三层的,可适当放宽,但必须控制在四层以下(含四层),总高度不得超过14米(±0.000标高始算);

  (六)除(一)、(四)、(五)以外的区域范围内的私有房屋建设,严格控制在四层以下(含四层),总高度不得超过14米(±0.000标高始算)。

  第九条 朝阳路、民族大道、当阳街、新华街围合区域和解放路沿街区域为传统街区,改建时须保留原建筑风格且符合传统街区规划控制要求。

  第十条 相思湖、可利江、朝阳溪、竹排冲等水系两岸的私有房屋建设应该符合城市规划控制要求。

  第十一条 村庄、城镇范围之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为隔离带,在隔离带内严禁进行私有房屋建设,隔离带宽度规定如下:

  (一)国道、快速公路:规划红线以外两侧各50米;

  (二)主要公路:规划红线以外两侧各25米;

  (三)次要公路:规划红线以外两侧各15米。

  第十二条 沿穿越旧村庄、城镇的公路两侧进行私有房屋建设,必须按下列要求退让公路规划红线:

  (一)国道、快速公路:12米以上;

  (二)主要公路:10米以上;

  (三)次要公路:8米以上。

  第十三条 对私有房屋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对其原有宅基地占地面积和布置形式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私有房屋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章 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的实施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私有房屋建设的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私有房屋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建设个人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私有房屋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如实填写并按要求到所在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持有关批准文件、户口本、身份证,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核定用地具体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四)建设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户口本、身份证和地形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私有房屋建设,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建设个人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如实填写并按要求到所在村(居)委会加盖公章后,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户口本、身份证和地形图(必要时出具四邻意见书,以及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书),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二)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划定建筑红线后,方可按要求进行施工图设计;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查施工图后,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拆迁回建区(含农民宅基地回建区)和私人宅基地开发项目区内新建私有房屋,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由拆迁回建单位或开发公司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单位提供的文件资料齐全,并经核查批准后,核定建设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在6个月内按规定报送建设用地的规划平面图。建设用地规划平面图经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逾期未报送建设用地规划平面图,又未申请延期的,原建设用地规划定点自行失效;

  (四)建设单位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一年内未申请用地,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五)建设单位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土地使用证、经审批的规划平面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提出建筑方案规划设计要点;

  (六)设计方案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建设单位统一要求组织建筑施工图设计,经批准后即可作标准单元的施工图;

  (七)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核查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八)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由建设单位统一组织管理建筑施工。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前条规定的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报送的资料后,应在法定工作日2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或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委托有关部门现场验线后,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方可破土动工。

  第二十一条 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私有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后,须持有关资料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规划备案。

  第二十三条 私有房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无偿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四条 设计、施工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必须按以下规定查验规划图件:

  (一)设计单位承担建筑设计任务时,必须查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要求等有关图件;

  (二)施工单位在承包建设工程业务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批准的图件;

  (三)建筑管理部门在批准施工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材料。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城市规划管理执法检查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属违法建设:

  (一)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含加层)、重建和圈院、搭棚的;

  (二)虽经审批、发证,但未按审批要求建设,擅自改变建筑位置,增加建筑面积、层数、高度及阳台、雨篷、檐口等悬挑体的;

  (三)未经原审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建筑使用性质的;

  (四)采取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批准领证建设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法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二十九条 对构成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

  1.侵占城市道路(公路、广场)红线用地,影响城市交通的;

  2.侵占消防通道,危及消防安全的;

  3.压占城市给排水管(渠)道、电力电讯、燃气管道等设施,影响其使用、维修和安全保护的;

  4.侵占城市江河湖塘水面及其保护范围,影响泄洪和排水的;

  5.侵占城市公共绿地、风景区(点)、公园及文物保护单位等规划范围,影响园林绿化近期建设和景观的;

  6.擅自扩大宅基地进行建设(含室外楼梯、简易棚屋和围墙),影响城市规划的;

  7.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之(一)、(四)、(五)、(六)项的规定,擅自超高加层的;

  8.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

  (二)对城市规划虽有影响但尚可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300元罚款;无法计算建筑面积的按土建总造价的5—10%罚款;

  (三)对城市规划影响较小的,按前项规定罚款额的50%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建(构)筑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貌。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的,处以1000—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设计费,并处以设计费30—50%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施工款5—20%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逾期未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送,并可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变更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当年重置价5—15%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拒绝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200—500元罚款。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检查者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被处以罚款时,罚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罚没款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88年9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周杰、李钟英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二、任命胡德华(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
三、任命盛愉(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顾问。
四、免去胡德华(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委员职务。
五、免去宋汝棼、项淳一、裘劭恒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职务。
六、任命费宗yi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
七、任命孙宗颢为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庭长。
八、任命梁宝俭、丁振东、张辛陶、魏庆岳、董成钰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九、免去王奇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经济审判庭庭长职务。
十、免去杨易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职务。
十一、免去李天相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




天津市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59 号



  《天津市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规定》已于2013年1月1
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
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 长 黄兴国

                2013年1月27日



     天津市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共场所具有良好的空气质量,保障人体
健康,依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
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下列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
定:
  (一) 商场、书店、写字楼;
  (二) 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三) 体育馆、游泳馆、健身室;
  (四) 影剧院、音乐厅、歌舞厅;
  (五) 宾馆、饭店;
  (六) 医院、学校、幼儿园;
  (七) 应当纳入管理的其他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监督的具体范围,由市卫生行政部门
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
工作,及时解决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保障
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
管理工作的组织推动、综合协调,并具体承担公共场所运营中的
室内空气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分别负责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材料、家具的生产环节和流通环
节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商务、教育、环保、旅游、体育、文化、食品药品监
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共
场所室内空气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规定所列的公共场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
行卫生许可管理的,应当申领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

不得营业。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校、幼儿园的开办信息及时通报市
卫生行政部门。
  第六条 公共场所选址、设计、装修以及使用应当符合国家
和本市室内空气质量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七条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
室内空气质量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室内空气质量管理制度。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室内空气质量管
理人员,具体负责相关工作。
  第八条 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
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
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
  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和具体要求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经营性公共场所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
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
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装饰装修后的校舍、幼儿园使用前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室
内空气质量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予以公示。对不符合空气质量标
准的校舍、幼儿园,严禁使用,经整改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公共场所使用的室内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
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具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中文标识的产品
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等,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
汰的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保持公共场所室内空气流
通,保证室内空气质量。
  公共场所的通风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造、拆除及挪作他用。
  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的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
洁无异味。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
共场所集中空调相关卫生规范和管理规定的要求,并每2年进行1
次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检测或者评价,检测或者评价合
格后方可继续运行。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室内空气质量培训制
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室内空气质量管理档
案,并按有关规定将资料归档。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区域内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质以及
产生异味的物品。
  医院、学校等单位因为医疗、教学、科研需要存放上述物品
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
求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1次;检测结果
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
行检测。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现场卫生监测、
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

对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

绝或者隐瞒。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区
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检查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公共场所室内空气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而继续
使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室内空气质量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
室内空气质量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室内空气质量管理档案制度
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
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
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消毒或检测、

卫生学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通风

设施设备的;
  (五)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办理预防性卫生审
查手续的。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室
内空气质量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