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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企业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5:10: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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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企业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企业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舟政办发(2010)1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企业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九月二日

舟山市企业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水路运输安全,维护水路运输市场正常秩序,进一步规范全市企业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和水路运输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结合舟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企业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及运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自备交通船是指为保障企业生产正常运转,解决企业工作人员海上交通问题,建造和购置的交通船舶(不包括游艇)。

第四条 企业申请配备自备交通船,必须用于为解决企业工作人员交通问题。凡公共水上客运交通或具有港口公共服务资质的港口经营企业可以解决企业海上交通需求的,不提倡配备自备交通船。

第五条 配备自备交通船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自备交通船安全和运行管理的专门机构;

(二)具备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三)按照水路客船管理标准配备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

(四)拥有、租用或同意其使用的自备专用码头、公共客运码头或政府确认的渡口码头。

自备交通船委托船舶管理公司管理的企业,需至少配备具有与所运行船舶和航行区域相适应的船长任职从业资历的海务人员1名,专职负责企业自备交通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备交通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

(二)符合最低配员要求;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了相关人员和船舶的保险。

第七条 企业自备交通船应按照核定区域(航线)点到点运行。

第八条 凡申请配备自备交通船的企业应具备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条件并在船舶建造或购置完成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后,向属地港航管理部门提供《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检验证书》以及下列材料:

(一)企业申请报告;

(二)与企业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的所在地政府或安全主管部门的同意证明及安全生产责任书;

(三)船舶来源证明;

(四)船舶停靠的企业自有或租用专用码头资料、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设备及码头管理人员证明材料;停靠公共客运码头、政府确认的渡口码头的,应提供码头靠泊服务协议;

(五)企业内部专门管理机构设置文件及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六)企业专职管理人员资历证明;

(七)委托船舶管理公司管理的,应提供委托管理协议;

(八)管理部门认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港航管理部门按规范程序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定船舶运行航线,并出具该船为企业自备船舶而非对外营运船舶的相关证明,海事部门凭此证明,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船舶国籍登记。

第十条 企业作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加强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将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纳入本企业生产安全管理体系和范畴,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按规定到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进、出港签证,严禁超核定航线、超风力、超载航行,确保船舶运行安全。

第十一条 所在地政府及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企业及船舶的日常安全监管工作。

与企业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的所在地政府或安全主管部门应将企业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生产责任考核范围并加强日常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港航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企业各项条件的符合及保持情况,相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管工作;

海事机构具体负责自备交通船日常运行安全监管工作;

船舶检验机构具体负责自备交通船检验和航行区域、抗风等级的核定工作。

第十二条 对不满足本规定条件的企业自备交通船,海事、船舶检验机构不予以换证或船舶检验工作,企业应停止船舶的运行。

企业未将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纳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内,未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对已经配备自备交通船的企业必须从本规定发文之日起六个月内按本规定予以规范。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舟山市港航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从发文之日起施行。


推进侦查监督工作又好又快的发展
关键在于要努力提高侦查监督人员的五种能力
河北省保定市检察院 朱庆昌 韩秀峰


党的十七大对“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行了全面部署。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在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中处于重要地位,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从我近年来从事刑事检察工作的实践看,侦查监督部门要认真贯彻十七大精神,充分发挥在依法治国中的职能作用,为检察事业的发展做出更大贡献,关键在于要努力提高五种能力,即:及时准确地打击犯罪,提高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的能力;敢于监督、善于监督、规范监督,提高严格执法的能力;努力化解矛盾纠纷,提高促进社会和谐的能力;正确执行法律和刑事政策,提高依法办案、依法监督的能力;探索侦查监督规律,提高在创新中加强业务建设的能力。
一、及时准确地打击犯罪,提高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的能力。通过打击犯罪来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这是检察机关的第一位任务。侦查监督检察人员必须牢固树立服务大局意识。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保一方平安为己任,真正做到了解大局、胸怀大局、服务大局,找准在大局中的位置。侦查监督检察人员必须牢固树立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感,做到不误时机,不误战机。侦查监督检察人员必须牢固树立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意识,潜心学习理论、学习法律、学习业务、学习政策,不断自我完善,永立时代潮头,严格把好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适用法律关。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做到打击犯罪的及时、准确。
二、敢于监督、善于监督、规范监督,提高严格执法的能力。作为侦查监督部门来讲,敢于监督就是要求侦查监督部门正确处理与侦查机关的关系,严格执行法律规定,既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在重大原则问题上不让步。工作中做到“五不”:讲法律不讲面子,不为钱色所动,不搞亲亲疏疏,不感情用事,不怕失去“人缘”。善于监督就是要求侦查监督检察人员提高自身素质,解放思想,与时俱进,克服监督观念上跟不上时代步伐,工作方法上陈旧,缺乏开拓创新精神等问题;提高政策理论水平,克服检察业务不熟,法律法规知识欠缺,想搞好监督却达不到效果等现象;牢固树立责任意识,克服自身能力低,想监督但无能力、无方法、无手段等“瓶颈”。规范监督就是要求侦查监督检察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规范的侦查监督运行程序进行监督,克服在监督内容、方法上的盲目性和随意性。要根据侦查监督不同的环节、内容、要求和目的所制定的各项制度,如提前介入制度、审查批捕制度、引导侦查取证制度等,在每一个环节、每一项监督活动中都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进行监督。
三、努力化解矛盾纠纷,提高促进社会和谐的能力。党的十七大要求“最大限度激发社会创造活力,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因此,侦查监督检察人员在审查批捕工作中,要树立先进的执法理念,积极倡导和确立和平司法理念,慎捕少捕,有效教育挽救犯罪者,使其早日回归社会。化解纷争、减少对抗、促进和谐,力争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要正确认识为谁执法,如何执法的问题。每位侦查监督检察人员必须时刻牢记自己手中的权力是人民群众赋予的,真正做到“立检为公,执法为民”。不办关系案,不办人情案,不办金钱案,做到“请吃不到,送礼不要,说情无效”,自觉筑起一道抵御的坚固防线。检察官是治“官”之官,如果反腐败的人腐败了,不仅害了自己,而且损害了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的信任。侦查监督检察人员要做到廉洁自律,不徇私情,不能拿原则作交易,手下不能留情,以公平促正义,以公正促和谐。在涉检访工作中,要常怀为民之心,常思为民之策,常记受民之托,常行为民之举。要带着对党负责的责任、带着对人民群众的感情、带着践行社会和谐的使命,释法说理,疏通矛盾,解决问题,努力做好息诉罢访工作。
四、正确执行法律和刑事政策,提高依法办案、依法监督的能力。侦查监督检察人员能否正确执行法律和刑事政策,直接影响到所办案件的质量。案件质量是侦查监督工作的生命线。侦查监督检察人员,要严格把握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法律关和程序关。工作中强化对证据的审查、鉴别,坚决排除非法证据。重视审查逮捕中,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主要证人等决定案件罪与非罪证据的复查工作。切实贯彻《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坚持逮捕案件质量分析制度,及时发现问题,查找原因,提出提高逮捕案件质量的意见。把好批捕质量关,也是落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前提和要求。正确执行法律和刑事政策,是相辅相成的。要合理正确的处理案件和科学适用刑罚,在熟悉和掌握法律的同时,强化掌握和应用刑事政策的能力,完成好在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的审查逮捕任务。
五、探索侦查监督规律,提高在创新中加强业务建设的能力。近年来,侦查监督检察人员广泛开展了侦查监督活动,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拓展侦查监督领域,加大监督力度的任务仍很艰巨。当前,侦查监督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主要是侦查监督滞后;侦查监督方法单一;侦查监督法律效果不理想,纠正违法软弱无力;侦查监督内容不全面;检察机关内部配合不紧密。因此,要求从事侦查监督检察人员,在工作中应当对侦查监督规律进行大胆探索和创新,转变监督理念,构思加强侦查监督方法和机制。我们要通过引导侦查取证,规范侦查监督运行程序,促进侦查监督工作。理顺内部关系,建立大侦查监督格局和同步监督机制。积极加强与各方面的联系与沟通,努力促成通过立法的形式,确立和提升检察机关作为侦查监督主体地法律地位,赋予检察机关对重大侦查行为的审查决定权,规范适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取证,明确监督的法律后果和制裁手段等一系列关系中国特色检察事业发展的重大问题。

贵州省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商品房价格管理,积极推行城镇住宅商品化,推动城镇住宅制度的改革,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几属商品房的生产经营,都必须纳入价格管理的范围;凡是从事商品房生产经营的单位,都必须按照本规定的程序申报价格。
第三条 制定商品房价格的原则:
一、商品房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不断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提高经济效益。
二、商品住宅的售价要与群众的支付能力相适应,与城镇住宅制度改革的要求相适应;商品房的生产经营以保本微利为限。
三、商品房生产经营单位以各地最高定价为限,自行向下浮动,建立竞争型价格模式,确保商品房适用、经济、美观。
四、正确制定质量标准、等级标准,综合考虑商品房的质量。结构、层次、朝向、自然环境、所处地段、交通条件等因素,“按质论价、分等定价”,核定商品房的分地段价格或综合价格。

第二章 商品房价格的构成和核定
第四条 小区内建设的商品房的价格构成包括下列项目:
一、土地开发费(土地征用费和青苗赔偿费);拆迁安置费(迁移补偿费和拆迁房屋补偿费);三通一平费(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
二、土建造价。包括房屋本身的造价,即土地造价和室内水电安装费(含主要材料价差);勘察设计费;室外配套工程费,即路灯、水箱、给排水、污水处理、环卫设施和绿化等费用;小区内管线工程费,即小区内主要给排水、污水处理、供电等管线工程费;其他直接费,即利息(一
般以一年为限),不可预见费和基础加深加固费等。
三、公建设施分摊费。包括小区内幼儿园、中小学校舍、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等公建设施费(这些费用,原则上不应由商品房负担,如当地财政确有困难,可由商品房合理分摊一部分)。
四、开发管理费。包括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广告宣传费等。
五、税金。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建筑税不包括在商品房价格之内,应交纳的建筑税按照税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小区内修建的商品房价格、原则上以小区为单位核定。即土地开发费、拆迁安置费、三通一平费、勘察设计费、公建设施分摊费、室外配套工程费、小区管线工程费、开发管理费和其他直接费按小区住宅总面积分摊;房屋本身的造价、税金、利润则直接计入每栋房屋的价格。


零星修建的商品房的价格,以栋为单位仍按小区商品房价格(加地段因素)确定其配套和未发生的费用由开发公司如数交地方财政,作专项基金用于城市建设。
第六条 商品房本身的造价、三通一平费、勘察设计费、室外配套工程费、小区管线工程费、公建设施分摊费及其他直接费按工程预算成本计入价格;土地开发费、开发管理费、税金、利润,按实际发生数计入价格;开发管理费一般可按工程预算成本的1.5_3%计提;利润一般应? 刂圃谙鄢杀镜模担ヒ阅凇? 第七条 商品房价格计算公式 工程预算成本=房屋本身的建筑造价+三通一平费+勘察设计费+室外配套工程费+小区管线工程费+公建设施分摊费+其他直接费;
销售成本=工程预算成本*(1+开发管理费率)+土地开发费+拆迁补偿费+税金;
销售价格=销售成本*(1+利润率)+地段差价+质量差价
第八条 商品房地段差价的划分,由各地根据城镇的具体情况及供求关系确定,在同一城镇内同类型、同标准、同质量、同地段的房屋价格,应基本保持一致。地段差价不属开发公司经营利润,作财政收入如数上交。
第九条 商品房可核定不同层次的价格,但整栋房屋的综合平均价为100%。
第十条 根据国家颁发的建筑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确定商品房的质量差价。评为合格工程的质量价差为零;评为优良工程的加价2%,没有达到验收标准的不准出售。

第三章 质量管理权限及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商品房的作价原则和计价的具体规定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省物价局、省建设银行共同另行制订。
第十二条 各地城建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会同物价部门、建设银行制订本地区商品房价格管理实施细则,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各商品房生产经营单位应将每栋(小区)商品房的概(预)算资料和其他可计入价格的成本项目资料报送城建部门、物价部门和建设银行,经审核定价后才能出售。未核价的商品房不准出售。
第十四条 商品房生产经营单位是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实行等价交换的原则,任何部门不得平调其利润或无偿调拨商品房。

第四章 商品房价格的监督与检查
第十五条 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省物价局、省建设银行负责指导各地贯彻执行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有权纠正、制止。
第十六条 各商品房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对不按本规定执行,自行订价、提价的,各级物价检查部门可按国家物价局〔85〕价检字206号文件《对违反物价纪律实行经济制裁的暂行规定(修订)》查处;建设银行有权拒付提价部分的款项。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办理结算的商品房,可按原有规定办理;未办理结算的,按新核定的价格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省建设厅、省物价局、省建设银行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月17日